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陈某甲、陈某丙盗窃,文某戊盗窃、贩卖毒品,文某己窝藏、转移赃物案

时间:2003-06-02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3)金中刑二初字第28号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3)金中刑二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金华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兴业县,汉族,小学文某,农民,家住(略)。因涉嫌犯盗窃罪2002年10月2日被浙江省义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31日被逮捕。现押于义乌市公安局看守所。

辩护人吴某乙,浙江东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陈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兴业县,汉族,小学文某,农民,家住(略)。因涉嫌犯盗窃罪2002年11月23日被浙江省义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4日被逮捕。现押于义乌市公安局看守所。

辩护人陈某丁,浙江东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文某戊,男,X年X月X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兴业县,汉族,小学文某,农民,家住(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2002年11月8日被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5日被逮捕,又因涉嫌犯盗窃罪同月18日移送浙江省义乌市公安局并案侦查。现押于义乌市公安局看守所。

辩护人应某某,浙江东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文某己,女,X年X月X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兴业县,汉族,小学文某,农民,家住(略)。因涉嫌犯窝藏赃物罪2002年9月27日被浙江省义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31日被逮捕。现押于义乌市公安局看守所。

辩护人何某某,浙江东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浙江省金华市人民检察院以(2003)金市检刑诉字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丙犯盗窃罪,被告人文某戊犯盗窃罪、贩卖毒品罪,被告人文某己犯窝藏、转移赃物罪,于2003年5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金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冯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丙、文某戊、文某己及其辩护人吴某乙、陈某丁、应某某、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甲于2002年6、7月伙同“文某哥”(另案处理)在义乌市区,由陈某甲用起子撬坏失主汽车玻璃,窃取车内财物,8月,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丙、文某戊伙同文某健(另案处理)以同样手段在义乌市区,由文某健用起子撬坏失主汽车玻璃,窃取车内财物。被告人陈某丙还于同年4月伙同陈某(另案处理)在江苏省常熟市区以同样手段窃取失主车内财物。其中被告人陈某甲参与盗窃12起,窃得财物价值人民币(略)余元;被告人陈某丙参与盗窃6起,窃得财物价值人民币(略)余元;被告人文某戊参与盗窃4起,窃得财物价值人民币(略)余元;被告人文某己明知是赃款,开设账户收取、隐匿赃款17万元;被告人文某戊还于2002年11月在广西省玉林市X镇购买海洛英12.1克用于贩卖。

公诉机关向本院移送了指控四被告人犯罪的书证、证人证言、失主陈某、被告人供述笔录、鉴定结论等有关证据,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64条、第347条、第312条之规定,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丙、文某戊之行为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文某戊之行为还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文某己之行为构成窝蒇、转移赃物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陈某甲辩解第(九)起中其没有预谋运摩托车;第(十)起中没有说分二组作案,其汇给文某己7万元钱,但不知是偷来的;第(十一)起中没有分组也没有想偷,其没分到钱。对指控的其余事实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第(十)、(十一)起被告人陈某甲没有作案故意和行为,第(十一)起中各被告人均认为只窃得10万元,大部分赃款已被追回。

被告人陈某丙辩解第(十一)起中文某健说偷得10万元。对指控的其余事实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第(十一)起中盗窃数额为10万元,大部分赃款已被扣押,减少了损失,被告人陈某丙认罪态度好。

被告人文某戊辩解其不是贩卖毒品而是吸毒,盗窃数额不清楚,事先也没有商量偷。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文某戊没有盗窃故意和行为,仅分得赃款7.5万元。指控其贩卖毒品证据不足。

被告人文某己对指控的犯罪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文某己系在被告人陈某甲指使下犯罪,认罪悔罪,大部分赃款已被扣押,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一、盗窃、窝藏转移赃物

被告人陈某甲于2002年6、7月份伙同“文某哥”(另案处理)在义乌市区,采用起子撬破或砸破失主汽车玻璃等手段,窃取车内财物,而后骑摩托车逃离现场。赃款赃物二人平分或共同挥霍:

(一)、2002年6月15日下午16时许,二人在义乌体育中心环境绿化中心工地门口,窃得吕利忠车内鳄鱼牌公文某一只、硬壳中华香烟4包、人民币(略)元等物。经鉴定,鳄鱼牌公文某价值480元,硬壳中华香烟4包价值148元。

(二)、2002年7月11日上午9时许,二人在义乌市X路X号监理公司侧面弄堂,窃得朱槐跃车内公文某一只、人民币4元等物。

(三)、2002年7月13日上午10时许,二人在义乌市X区义乌仪表厂工地路边,窃得刘俊友车内皮包一只,内有人民币(略)元等物。

(四)、2002年7月15日上午10时许,二人在义乌市会展中心门口,窃得陈某车内华伦天奴公文某一只、人民币9800元等物。经鉴定,华伦天奴公文某价值612元。

(五)、2002年7月15日上午10:40时许,二人在义乌市X路国际物流中心工地门口,窃得邵国兴车内公文某一只,包内有人民币800元等物。

(六)、2002年7月下旬一天下午16时许,二人在义乌市福田市场正门左侧的义乌至下骆宅大道人行道上,窃得王建华车内人民币(略)元。

(七)、2002年7月一天上午10时许,二人在义乌市民广场绣湖公寓工地门口,窃得龚永胜车内公文某一只,包内有人民币10余元、硬中华香烟4包等物。经鉴定,中华香烟4包价值148元。

(八)、2002年7月28日上午10时许,二人在义乌市X区金霞玩具厂门口,窃得楼洪金车内皮包一只,包内有人民币10余元等物。

证据:1、失主吕利忠、朱槐跃、刘俊友、陈某、邵国兴、王建华、龚永胜、楼洪金陈某证明了失窃时间、地点,以及被告人盗窃手段、失窃物等。

2、义乌市价格事务所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鳄鱼牌公文某、华伦天奴公文某和硬壳中华香烟价值。

2002年8月初,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丙、文某戊伙同文某健(另案处理)预谋到义乌撬汽车玻璃,窃取车内财物,而后骑摩托车逃离现场。为此,四案犯将二辆摩托车托运至义乌,并携带作案工具起子于8月3日到义乌,次日开始二人一组采用起子撬破或砸破失主汽车玻璃等手段,窃取车内财物,而后骑摩托车逃离现场:

(九)、2002年8月4日上午11时许,陈某甲、文某健在义乌市X路市政配套工程办公室院子门外,窃得朱水平车内皮包一只,包内有人民币3000元等物。赃款二人平分挥霍。

证据:失主朱水平陈某证明了失窃时间、地点,以及被告人盗窃手段、失窃物等。。

(十)、2002年8月5日上午10时许,陈某丙、文某健尾随吴某庚平汽车至义乌市X区,趁吴某庚平离车之机,窃得吴某庚平车内人民币(略)元。

证据:1、失主吴某庚平陈某证明了失窃时间、地点,以及被告人盗窃手段、失窃物等。

2、证人徐某证言证明吴某庚平汽车玻璃被人砸碎,车内东西被拎走的时间、地点等事实。

(十一)、2002年8月6日中午12时许,陈某丙、文某健尾随江国平汽车至义乌市X路X号门前,趁江国平离车之机,窃得江国平车内人民币(略)元。

证据:1、、失主江国平陈某证明了失窃时间、地点,以及被告人盗窃手段、失窃物及其来源等。

2、证人吴某庚证言证明江国平汽车停放地点、时间、车玻璃被撬破、有人拎黑色塑料袋跳到一辆摩托车上飞快开走等事实。

3、证人盛某证言证明交给江国平用黑色塑料袋装起来的20万元货款的时间、地点,以及江国平车玻璃被砸坏的时间、地点等事实。

4、盛某建行存折复印件证明盛某取款20万元的时间、地点。

5、收条证明江国平向盛某收取钢材款20万元的时间。

6、义乌市公安局刑侦大队工作人员制作的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证明江国平车玻璃被撬碎及停放的时间、地点等事实。

7、现场辨认笔录及义乌市丹溪宾馆总台交接班记录证明陈某甲指认其到义乌住处为丹溪宾馆,2002年8月3日以其名字登记住入丹溪宾馆。陈某丙指认义乌市X区X幢X号楼下及义乌市X路华都边供销社门口系其盗窃作案现场,建行义乌市支行系其守侯及尾随跟踪的始发地。

8、中国建设银行速汇通业务申请书、业务凭证复印件证明2002年8月5日文某建分二次从义乌汇入广西兴业县陈某账户内款共13万元。次日陈某丙分二次从义乌汇入广西兴业县文某己账户内款共17万元。

9、建行玉林市玉州储蓄所陈某的分户明细账复印件证明2002年8月5日进账13万元。

10、建行玉林市汽车总站储蓄所文某己的分户明细账复印件证明2002年8月6日先后进账7万元、10万元。

11、中国建设银行速汇通业务申请书复印件证明文某建另外从义乌汇入广西兴业县陈某账户内款10万元。

12、中国农业银行存款凭条复印件证明2002年9月25日存入农行玉林分行“梁悦时”账户内款10万元。

13、义乌市公安局冻结犯罪疑人存款通知书(回执)证明冻结了建行广西玉林市汽车总站储蓄所文某己账户内存款(略).74元,冻结了农行玉林分行营业部“梁悦时”账户内存款(略)元。

(十二)、2002年8月10日下午16时许,陈某甲、文某健在义乌市X路东州花园对面公路上,窃得赵莺华车内皮包一只,包内有人民币130元等物。

证据:失主赵莺华陈某证明了失窃时间、地点,以及被告人盗窃手段、失窃物等。

四案犯窃取上述财物后,8月5日将13万元赃款汇入广西兴业县文某健妻陈某账户内,次日将17万元赃款汇入广西兴业县被告人文某己账户内,被告人文某己事先明知系赃款,告知被告人陈某甲账号,嗣后为了逃避侦查将其中10万元转移至其开户的“梁悦时”账户内。文某健将8月6日窃得的赃款中私藏10万元之后汇入陈某账户内。除了文某健私藏的10万元赃款,陈某甲、陈某丙、文某戊、文某健各分赃7.5万元,其余的共同挥霍。文某戊分得7.5万元已挥霍,陈某甲、陈某丙分得共15万元基本上存入被告人文某己账户内,部分已被挥霍,案发后,公安机关冻结了文某己及“梁悦时”账户内赃款共(略).74元。

(十三)、2002年4月25日下午17时许,被告人陈某丙伙同陈某(另案处理)在江苏省常熟市万利停车场对面奇声音响门市部门口,从未锁车门的汪解球车内窃得装有人民币(略)余元等物的包一只,而后逃离现场。赃款二人平分挥霍。

(十四)、2002年4月29日上午11时许,被告人陈某丙伙同陈某在常熟市招商城辅料市场门市部门口,从未锁车门的黄春明车内窃得装有人民币(略)余元等物的包一只,而后逃离现场。赃款二人平分挥霍。

证据:失主汪解球、黄春明陈某证明了失窃时间、地点,以及被告人盗窃手段、失窃物等。

二、贩卖毒品

2002年11月7日,被告人文某戊骑摩托车到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X镇买回毒品海洛因藏在摩托车上,准备加价卖给他人10克,其余自己吸食。17:30时许,在广西兴业县收费亭被公安机关抓获,当场缴获海洛因12.1克。

证据:1、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公安局缉毒支队侦察员出具的提取笔录证明根据群众举报,2002年11月7日下午17:30时,在广西兴业县收费亭抓获文某戊,提取摩托车1辆、手机1只、及摩托车上海洛因12.1克(挣重)。

2、海洛因、摩托车照片经庭审出示由被告人文某戊辨认无异议。

3、玉林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证明从文某戊贩毒案中所缴获的可疑毒品中检出毒品海洛因。

证明本案事实的证据还有:

1、被告人陈某甲的现场辨认笔录证明陈某甲指认了其参与盗窃的现场。

2、义乌市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义乌市价格事务所价格鉴定书证明明扣押了被告人陈某甲价值1500元的摩托车一辆。

3、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证明了抓获四被告人的经过。

4、公安机关出具的四被告人身份材料证明了四被告人的身份情况。

上述由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证明四被告人犯罪事实的证据取得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四被告人在侦查阶段对各自参与的犯罪事实的供述结合庭审陈某,与以上证据相印证。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丙、文某戊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其中被告人陈某甲参与盗窃12次,窃得财物价值人民币(略)余元;被告人陈某丙参与盗窃6次,窃得财物价值人民币(略)余元;被告人文某戊参与盗窃4次,窃得财物价值人民币(略)余元。被告人文某戊贩卖海洛因毒品10克未遂,其行为又构成贩卖毒品罪,未遂犯罪可比照既遂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文某己明知犯罪所得赃款而予以窝藏、转移,其行为构成窝藏、转移赃物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关于被告人辩解和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丙、文某戊在侦查阶段一致供述在家商定到义乌盗窃后,为了盗窃,托运摩托车,带上起子,在义乌分二组作案,被告人文某己也供述陈某甲告诉她出来盗窃,四被告人的供述客观吻合,应某确认。三被告人事先预谋,到义乌后即盗窃,并无其它正当目的和行为,所得赃款共同挥霍或平均分赃,不论是否清楚其他共犯窃得多少数额,三被告人应某共同故意范围内并有部分共同行为的第(九)至(十二)起犯罪共同承担刑事责任。被告人辩解和辩护人辩护意见没有预谋运摩托车和分组作案或没有预谋偷、第(十)、(十一)起陈某甲没有作案故意和行为,被告人文某戊没有盗窃故意和行为,与各被告人在侦查阶段能相印证的客观供述及其行为表现不相符,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人文某戊是否当时知道窃得数额,与认定其共同参与盗窃无关。第(十一)起中,失主方面的证据证实了失主失窃20万元,文某健窃得巨款后与其他被告人分开一段时间,有条件私藏赃款,之后又有证据证实文某健私下汇给其妻陈某10万元,故认定文某健私藏10万元证据充分,则该起窃得数额应某20万元,被告人辩解和辩护人辩护意见认为文某健说只有10万元应某10万元认定与事实不符,本院也不予采纳。被告人文某戊在侦查阶段供述购买海洛因是为了贩卖,或说有二个人要向其购买10克海洛因,其即骑上摩托车去买回来卖,部分可用于自己吸食,据此可认定贩卖数额为10克,其虽辩解不是贩卖而是自己吸毒,但庭审中也承认“贩一点吃一点”,故认定贩卖10克事实清楚。被告人文某戊辩解及辩护人认为指控贩卖毒品证据不足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公安机关只冻结了12万余元赃款,辩护人却认为大部分赃款已追回,与事实相悖。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丙、文某戊否认部分客观事实,悔罪表现反映了主观恶性程度,难以从轻处罚。对于被告人犯罪所得财物,依法应某追缴或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某返还。据此,为严厉打击严重刑事犯罪,保护公私财产不受非法侵犯,维护社会正常的治安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五十七第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15万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陈某丙犯盗窃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10万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三、被告人文某戊犯盗窃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5万元;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2万元。决定执行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7万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四、被告人文某己犯窝藏、转移赃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1万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2年9月27日至2005年3月26日止)。

五、追缴赃款(略).74元返还给失主,其余赃款继续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某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鲍华敏

审判员李向平

代理审判员支起来

二○○三年六月二日

书记员范华芳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888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