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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与周某某离婚后财产纠纷案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安民初字第590号

原告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安福县人,个体户,住(略)。

被告周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安福县人,在外务工,住(略)。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周某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6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曲林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被告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诉称,原、被告原为夫妻,2008年12月16日经双方协议在县民政局办理了离婚手续。2007年12月14日,原告驾车致肖生连受伤而发生赔偿纠纷。2009年3月13日,此案经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决,原告还应赔偿肖生连8630.35元,承担诉讼费805元,合计9435.35元。因交通事故是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离婚时,原、被告没有对这项债务进行处理,现原告正在履行赔偿义务,被告应承担一半的赔偿责任。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支付4717元给原告。

被告周某某辩称,交通事故是原、被告离婚前发生的,且已赔偿了一部分。被告是在原告表示赔偿的事不要被告负责,才与原告办理了离婚手续,离婚协议书上也明确了托运部所有的债务归原告承担。被告不同意承担责任。

经审理查明,2007年12月14日,原告驾驶赣x货车从安福县中医院西侧巷道由南往北行驶时,车箱栏杆将小巷上空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安福分公司架设的电缆线挂断,导致两侧电缆杆倒地,将肖生连和黄名兰砸伤。2007年12月18日,安福县交警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为此,肖生连于2007年12月19日向本院起诉,要求刘某某等被告赔偿其各项损失x.45元。2009年3月13日,经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吉中民一终字第X号判决书终审判决,上诉人刘某某赔偿肖生连各项损失共计x.35元,品除已支付的4900元,上诉人刘某某还应赔偿8630.35元,并承担一、二审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共计805元。原告已支付肖生连赔偿款6000元。另查明,原、被告于1992年2月13日登记结婚,2008年12月16日因夫妻感情破裂,双方协议离婚,并签订了一份《离婚协议书》,协议书第三条对债务进行了分割,约定:托运部所有的债务归男方承担,女方在亲戚朋友所借债务由女方承担。两人于同日向安福县民政局申请离婚,领取了离婚证。现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承担交通事故赔偿款4717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离婚协议书》、(2009)吉中民一终字第X号判决书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在离婚协议书上签字时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可以独立进行民事活动,其在协议书上签字意思表示真实,且协议书不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因此该离婚协议书对原、被告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发生交通事故,且已赔偿了受害人4900元。双方离婚时,虽然二审未审结,原告明知自己应承担赔偿责任,与被告签订的离婚协议书也约定托运部债务由原告承担。现原告以该债务离婚时未处理,要求被告承担一半的赔偿责任,其诉讼请求于法不符,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刘某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曲林华

二00九年八月二十日

书记员张桃

附本案适用法律: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简单的民事案件,适用本章规定。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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