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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火英、邓运药、张天竹、邓水兰、邓小婧请求刑事科学技术毒物鉴定书无效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晃法立行初字第1号

起诉人胡火英,女,72岁。

起诉人邓运药,男,69岁。

起诉人张天竹,女,34岁。

起诉人邓水兰,女,13岁。

起诉人邓小婧,女,7岁。

以上二起诉人的法定代理人张天竹,女34岁,系邓水兰、邓小婧之母亲。

2009年2月23日,本院收到胡火英、邓运药、张天竹、邓水兰、邓小婧的起诉状。诉称被害人邓长颜(系胡火英、邓运岳之子,张天竹之夫,邓水兰、邓小婧之父)2002年端午节晚死于其在县X路二公司门口摩托车修理店中,钥匙、手机被窃,颈骨断裂,报案后,新晃县公安局剖腹取材,送检市公安局,市公安局作出了(2002)怀公技毒物分析第X号鉴定书,以非中毒结案。起诉人以新晃县公安局不全面尸检,不履行法定义务为由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1、确认(2002)怀公技毒物分析第X号鉴定书违反法定程序,无效;2、判令新晃县公安局赔偿起诉人死亡赔偿金、丧葬费、抚养费、教育、医疗费、赡养费、误工、车旅费共计x.28元;3、判令被告退还尸检费1000元。

经审查,本院认为,新晃县公安局对邓长颜死亡进行现场勘查,剖腹取材送怀化市公安局检验,怀化市公安局作出(2002)怀公技毒物分析第X号《刑事科学技术毒物鉴定书》,是公安机关依照刑事诉讼法明确授权实施的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条第(四)项、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胡火英、邓运药、张天竹、邓水兰、邓小婧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杨冰骨

审判员易新民

审判员王丽梅

二00九年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曾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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