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姚某某与新晃财保公司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晃法民一初字第4号

原告姚某某,男,36岁。

委托代理人田忠,新晃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一般授权。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晃支公司(以下简称新晃财保公司),驻新晃县X镇X路X号,组织机构代码证号x-X。

负责人杨某某,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玉文,湖南宏峰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姚某某与被告新晃财保公司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涂克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原告姚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田忠、被告委托代理人吴玉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新晃财保公司负责人杨某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姚某某诉称:2008年10月24日20时许,张廷国的拖拉机与原告的二轮摩托车在大湾罗乡X村李家湾地段发生碰撞,当晚原告被送至新晃县人民医院紧急救治,2008年11月12日原告治愈出院,医嘱全休一月;发生交通事故后,张廷国及时向新晃财保公司报案,新晃财保公司也派员进行了勘损;2008年12月8日,原告与张廷国达成了交通事故赔偿协议,由原告全额领取交通事故赔偿款,此后原告积极配合张廷国进行理赔,并向新晃财保公司交付了各项费用的票据和证明材料,而新晃财保公司拖沓理赔,故意刁难,不按法定标准给予赔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和其他相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医疗费5493.82元、摩托车修理费851元、误工费3593.33元,护理费1029.7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8元、营养费39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元,并承担本案的各项诉讼费用。

被告新晃财保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但本案应以张廷国为被告,保险公司作为第三人;原告要求赔偿的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计算标准无相关依据,另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应计入赔偿之列,我方只同意赔偿7324.77元。

经审理查明:2008年10月24日20时许,原告姚某某驾驶湘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在大湾罗乡X村李家湾组地段行驶时,与同方向停放在公路上的张廷国驾驶的湘12-x号拖拉机相撞,造成原告姚某某受伤、其驾乘的摩托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姚某某在新晃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9天,医疗费用5493.82元,诊断为下颌骨骨折、肋骨骨折、肺挫伤、左面部裂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脑震荡,医嘱出院后继续巩固治疗并全休一个月,住院期间其妻子杨某兰在院护理;新晃县公安局交警大队2008年11月10日第x号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检验湘12-x号拖拉机车辆型号为18Y-H,发动机号码0188,车架号码x,2008年11月13日作出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姚某某、张廷国应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该车(指湘12-x号拖拉机)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保险单号x”;2008年12月8日张廷国(作为甲方)与原告姚某某(作为乙方)签订“交通事故赔偿协议书”,协议载明:“2008年10月24日20时许,甲方拖拉机与乙方二轮摩托车在大湾罗乡X村李家湾地段发生碰撞,造成乙方二轮摩托车受损,乙方受伤的交通事故。当晚,乙方被送至新晃县人民医院紧急救治。住院期间,乙方妻子一直陪伴照顾。2008年11月12日,乙方治愈出院,医嘱吩咐全休一个月。现双方经友好协商,就相关赔偿事宜达成如下协议:一、乙方因本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医疗费用、财产损失和伤残赔偿,由甲方负责从交强险的赔付中全额支付给乙方,并授权乙方从保险公司领取赔款;二、甲方应全力维护自己在交强险中的保险利益,不得故意或过失的放弃自己的保险利益;乙方如认为甲方的保险利益受到损害时,甲方授权乙方行使甲方作为被保险人的权力,乙方可代位要求保险公司赔偿;三、甲方支付乙方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元及乙方为住院治疗先行垫付的医疗费用2500元,两项合计4000元;四、以上各项费用结清后,甲方不再负任何责任;五、本协议一式四份,双方各持一份,交警大队和新晃县财产保险公司各存一份”;2008年12月30日,张廷国书写授权书授权原告姚某某“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晃支公司提起诉讼,并领取保险赔偿款”;交通事故发生后张廷国单独或者与原告姚某某多次向被告新晃财保公司递交相关材料提出理赔申请未果。

另查明:2007年12月24日,被告新晃财保公司承保湖南x号拖拉机,厂牌型号湘西18Y-H,发动机号码x,车架号0188,被保险人张廷国,保险期限2007年12月25日零时起至2008年12月24日二十四时止,承保险种“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俗称交强险),即每次事故死亡伤残赔偿限额x元,医疗赔偿限额8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x元,无责任医疗赔偿限额1600元,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400元;原告姚某某系有资质的爆破作业人员,其摩托车经被告新晃财保公司勘损确认修理费851元;原告姚某某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经本院释明后仍不愿意追加张廷国参加诉讼。庭审中被告新晃财保公司对原告姚某某的医疗费5493.8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8元、摩托车修理费851元无异议。

上述事实,经本院公开开庭审理,双方当事人当庭举证、质证和辩论,本院确认,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湖南省新晃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第x号、第x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摩托车定额保险单(副本)复印件,证实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张廷国向新晃财保公司已投保交强险、交通事故发生时的湘12-x号拖拉机即为更换牌照前的湖南x号拖拉机的事实。

2、交通事故赔偿协议书、授权书证实张廷国已向原告姚某某赔付医疗费用2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元以及原告姚某某妻子杨某兰护理原告姚某某19天的事实。

3、新晃县人民医院医药费收据复印件、诊断证明书复印件、机动车辆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复印件证实原告姚某某医疗费5493.82元、摩托车维修费851元、伤情以及住院19天、出院全休30日的事实。

4、爆破作业人员许可证复印件一份、张有权证明复印件一份、姚某君采石场证明复印件一份证实原告姚某某系有资质的爆破作业人员

5、庭审笔录一份,证实本案的其他事实。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损害、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受害第三者可以请求保险公司直接承担强制保险赔付责任;事故车湘12-x号拖拉机在被告新晃财保公司投保交强险,原告姚某某因该车肇事受伤、驾驶的摩托车受损,依法应由被告新晃财保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付;原告姚某某在庭审中提交爆破作业人员许可证复印件一份、张有权和姚某君采石场出具的月工资2200元收入证明复印件两份虽不符合证据要求,但其在向被告财保公司理赔时已递交相关原件,且被告财保公司并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反驳,故原告姚某某系有资质的爆破作业人员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姚某某主张月工资2200元无相关完税证明,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平均收入状况,故其主张以月工资2200元计算的3593.33误工费过高,本院不予全部支持,根据湖南省2008年至2009年度全省道路交通事故处理有关损害赔偿项目标准,其误工费参照采矿业年收入x元计算,为2345.63元[49×(x÷365)];护理费应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原告姚某某虽然没有医院相关证据证实其必需专人护理,但根据原告姚某某与张廷国签订的交通事故赔偿协议书提到原告姚某某妻子杨某兰进行了护理,结合原告姚某某下颌骨骨折、肋骨骨折、肺挫伤、左面部裂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脑震荡的伤情,本院确信原告姚某某在住院治疗期间有亲属护理,但其提交杨某兰的工资收入证明复印件主张杨某兰在新晃橡胶鞋底厂务工属于制造行业,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姚某某并未向本院提交劳动合同或者符合法定证据要求的工资收入证明以及相关完税证明,不能证实杨某兰所从事的行业,故其主张护理费1029.75元过高,本院不予全部支持,应按照湖南省2008年至2009年度全省道路交通事故处理有关损害赔偿项目标准,参照农、林、牧、渔业年收入x元计算,其护理费为553.28元[19×(x÷365)];营养费应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原告姚某某无法医学鉴定证明其伤残程度亦无医疗机构意见,故其主张营养费392元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姚某某无法医学鉴定证实其伤残等级,受伤达到何种严重后果,且张廷国已自愿向其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元,故原告姚某某主张被告新晃财保公司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元,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姚某某要求新晃财保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付医疗费5493.82元、摩托车修理费851元、误工费3593.33元、护理费1029.7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8元、营养费39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元,共计x.9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全部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事故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晃支公司在张廷国投保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向原告姚某某赔付医疗费5493.82元、误工费2345.63元、护理费553.2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8元、摩托车修理费851元,共计9471.73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姚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8元减半收取64元,由原告姚某某负担24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晃支公司负担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涂克

二00九年三月九日

书记员龙宝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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