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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某某与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原告林某某(身份证号码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业,住(略)。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组织机构代码x-5),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X街X号三层。现住址朝阳区X路乐城中心写字楼A座。

负责人张某某,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职员,住(略),现住公司宿舍。

原告林某某与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险北分)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康晨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某某、被告阳光财险北分的委托代理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林某某诉称:原告2008年9月7日在被告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2009年9月5日,原告驾车在大兴区X镇X村内与陶国庆发生交通事故,经北京市公安局大兴分局交通支队处理,认定原告负全部责任,经北京市公安局大兴分局交通支队主持调解,原告除医疗费用以外另赔偿陶国庆其他误工费、营养费等经济损失8000元整。原告与被告协商此事,被告拒绝赔偿。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误工费、营养费8000元,医疗费用803元,共计8803元;2、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阳光财险北分辩称:同意赔偿合理的医疗费用803元,误工费用认可,营养费用不认可,因为医院里没有写明需要营养,所以营养费不赔付。

经审理查明:2008年9月7日,原被告双方就原告所有的车牌号为京x车辆签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被保险人为原告,保险人为被告,保险期间为2008年9月8日至2009年9月7日,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x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x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

2009年9月5日,原告驾驶保险车辆在大兴区X镇后辛庄内与陶国庆发生交通事故,经北京市公安局大兴分局交通支队处理,认定原告负全部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为救治伤者陶国庆支付交通费和医药费共计803元。

经北京市公安局大兴分局交通支队调解,原告与事故伤者陶国庆达成经济赔偿协议,原告林某某向陶国庆给付营养费、误工费共计8000元,以后双方互不追究责任。

在庭审过程中,被告对于交通费、医药费803元表示愿意赔偿,对于赔偿协议支付的8000元中3900元的误工费也表示认可,愿意赔付,但对于4100元的营养费表示不予认可,因为医嘱中没有明确说明需要营养。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提交的保险单、驾驶本、行驶证、公安局出具的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和医疗费用票据、赔偿协议书和执行单、误工证明和收入情况证明、保险事故代抄单和当事人陈述意见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林某某与被告阳光财险北分就车辆京x于2008年9月7日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照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原告向被告支付了保险费,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对保险事故进行理赔。被告表示对于原告林某某诉讼请求中除了营养费4100元以外的其他部分,愿意按照保险合同进行理赔。被告认为由于医嘱里没有明确需要营养,因此不予理赔。但是,考虑到事故伤者陶国庆仅为5岁的未成年人,且诊断证明书中明确了因事故造成陶国庆“胫骨骨折”、“不能自理两个月”,因此,本院认为原告林某某向陶国庆支付4100元的营养费并无不当,被告应当根据保险合同予以理赔。

原告为事故伤者陶国庆支付医疗费用803元和营养费4100元,应当由被告阳光财险北分根据交强险保险合同中约定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进行赔付;原告为事故伤者陶国庆支付的误工费3900元应当由被告阳光财险北分根据交强险保险合同中约定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进行赔付;上述费用均未超出相应的保险限额,因此被告阳光财险北分应当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向原告履行赔偿义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给付原告林某某保险金八千八百零三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二十五元,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康晨黎

二○一0年八月二十日

书记员宋爱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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