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谭某与周某、重庆市X区X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时间:2004-04-13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3)沙民初字第3048号

重庆市X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3)沙民初字第X号

原告谭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略)-X号。

委托代理人徐蜀帆,重庆学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重庆市X区公安局渝O.(略)号轿车驾驶员,住(略)。

委托代理人何某,男,重庆市X区公安局巡警支队支队长,住(略)。

委托代理人蔡某,男,重庆市X区公安局法医,住(略)。

被告重庆市X区公安局,住所地(略)。

法定代表人胡某,重庆市X区公安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男,重庆市X区公安局法制科科长,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某,女,重庆市X区公安局法制科副科长,住(略)。

原告谭某与被告周某、被告重庆市X区X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3年10月3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忠华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赵咏梅、代理审判员宋建华组成合议庭,共同负责对案件的审判,适用普通程序并于2004年2月24日和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谭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徐蜀帆,被告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何某、蔡某,被告重庆市X区公安局法定代表人胡某的委托代理人李某、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谭某诉称,2002年11月5日16时30分许,被告周某驾驶被告重庆市X区公安局所有的渝O.(略)号轿车在沙坪坝区X路X路口与原告乘坐的叶昌贵驾驶的渝A.(略)号长安面包车相撞,致原告和另一乘车人蒋兰受伤。原告即被送往西南医院住院治疗157天。2003年4月11日,原告伤情好转出院,但嗅觉丧失。经重庆市X路交通事故科学技术鉴定委员会鉴定,结论为:谭某轻度智能障碍,属Ⅶ级伤残;轻度面瘫属Ⅹ级伤残;外伤性尿崩症需坚持服药控制。2002年11月12日,交警六支队认定周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负责任。经交警队六支队两次调解未达成协议。此次事故给原告造成了身体和经济的巨大损失,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二被告赔偿并支付原告谭某残疾者生活补助费69,180元、误工费12,145元、护理费6,2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84元、续医费462,528元、伤残评定费300元、因嗅觉丧失给原告造成的精神损失50,000元,共计602,317元。

原告谭某为证明其所主张的事实,提供了重庆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六支队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调解终结书、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书、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重新评定书、西南医院诊断证明书及谭某住院病历、西南医院陈康宁医生出具的证明、2003年1月21日购买弥凝片3盒的收据、重庆市X区公安局巡警支队2003年2月12日出具给西南医院关于同意谭某使用弥凝片、长效尿崩停的证明等证明材料。

被告周某辩称,他在未经领导同意的情况下为送同事的小孩到西南医院治病而出车,在凤天路X路口与原告谭某乘坐的长安面包车相撞。本被告对原告谭某受伤深表歉意,同意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重庆市X区公安局辩称,虽然周某未经领导同意因私出车不是履行职务的行为,但事故发生后,本被告在经费紧张的情况下仍预付了原告的全部医疗费,还向原告预支了生活、护理费等费用,合计135,400元。根据相关法规规定原告的续医费应为48,426元、护理费为4,7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884元、误工费为7,206。25元。原告提出因嗅觉丧失的赔偿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告提出的续医费数额过高,计算方式不合理且不合法,不同意以法医鉴定的意见主张原告终身服用弥凝片的费用,同意按已产生医疗费的30%计算续医费,并与周某共同承担责任。请法院依法公正处理。

被告重庆市X区公安局为证明其所主张的事实,提供了谭某的住院病历、CT报告单、费用清单、住院费收据、谭某的借条、收条、2002年交通事故赔偿计算标准、询问陈康宁医生的笔录等证明材料。

根据被告重庆市X区公安局申请,本院委托重庆法医验伤所作出了(2003)法鉴12字第X号法医学鉴定书、(2003)法咨12字第X号法医临床学咨询意见。

庭审中,双方对上述证据进行了质证,分别发表了质证意见,原告谭某对被告重庆市X区公安局提供的谭某的住院病历、CT报告单、费用清单、住院费收据、谭某的借条、收条证明的事实无异议。被告周某、重庆市X区公安局对原告谭某提交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调解终结书、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书、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重新评定书、西南医院诊断证明书及谭某住院病历证明的事实无异议。对双方无异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周某、被告重庆市X区公安局对重庆法医验伤所作出的(2003)法鉴12字第X号法医学鉴定书、(2003)法咨12字第X号法医临床学咨询意见中谭某需终身服用弥凝片的法医咨询意见有异议,对谭某在重医大附属儿童医院购买弥凝片3盒的事实也有异议。

根据当事人举证及陈述,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

2002年11月5日16时30分左右,被告周某驾驶被告重庆市X区公安局所有的牌照为渝O.(略)号小车在沙坪坝区X路X路口与原告谭某乘坐的渝A.(略)号长安面包车相撞,经重庆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六支队责任认定,周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谭某不负任何某任。事故发生后,谭某被送往西南医院住院治疗157天。2003年1月21日,原告谭某在重庆儿童医院购买弥凝片3盒。2003年4月11日谭某出院。出院诊断为:1、鼻中隔偏曲;2、鼻腔粘连;3、双侧上颌窦,蝶窦,筛窦积血;4、双侧额叶脑挫裂伤;5、右侧额部硬膜外出血;6、蛛网膜下腔出血;7、左侧颅底骨折伴颅内积气;8、双侧额骨骨折;9、第三、第六颅神经损伤;10、尿崩症;11、头面部挫裂伤;12、脑外伤后精神障碍。共用去医疗费114,595.66元(被告重庆市X区公安局已预付)。原告谭某还向被告重庆市X区公安局借支了生活费、护理费合计19,988.28元。经重庆市X路交通事故科学技术鉴定委员会鉴定,谭某轻度智能障碍属七级伤残,轻度面瘫属十级伤残。原告谭某申请重新鉴定,结论为:谭某轻度智能障碍属七级伤残,轻度面瘫属十级伤残,外伤性尿崩症需坚持服药控制。2003年10月30日,原告谭某向本院提起诉讼。2003年11月26日,被告重庆市X区公安局、原告谭某分别向本院申请对谭某嗅觉丧失及尿崩症进行伤残程度鉴定,2004年1月29日,重庆法医验伤所作出鉴定结论为:谭某尿崩症属六级伤残,法医临床学咨询意见为:谭某目前遗有外伤性尿崩症(中度),谭某服药弥凝片有效,其外伤性尿崩症一般用弥凝片每日2-3片,需终身服用。共产生鉴定费2,336.52元。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

一、谭某外伤性尿崩症是否确需终身服用弥凝片

二、谭某嗅觉丧失,是否可以适当赔偿精神抚慰金

关于谭某外伤性尿崩症是否确需终身服用弥凝片即后续治疗费问题,后续治疗费数额巨大,其计算依据在于原告需终身服用弥凝片以控制尿崩症,双方的争议集中到终身服药“是否必需”。本院认为,解决此争议,涉及专门医学知识,需要高度专业化的技术手段和丰富的临床实践,超越了普通人的经验、学识,法院只能借助医学专家的鉴定结论作为判断基础,并对全部证据进行综合分析后确定。法院审查判断证据着重考虑以下三个方面:

第一、鉴定机构、医学专家已对原告需终身服用弥凝片作了肯定性结论,重庆法医验伤所作为鉴定机构的资质不容置疑,且在本行政区域内的权威性已获公认,其可信度、证明力应视为有高度保障。

第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委托鉴定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当事人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和理由的,可以认定其证明力。这说明人民法院委托鉴定部门作出的鉴定(司法鉴定)由于中立性较强,没有有力反证即可作为定案依据。被告重庆市X区公安局虽然对需终身服用弥凝片提出异议,也提交了陈康宁医生的书面证言,但该证言并未否认其已向原告提供“需终身服用弥凝片”的意见,本院结合其他专家证人的证言不认定被告涪陵区公安局收集的陈康宁医生的证言的证明力是符合法律规定的。简言之,可以质疑人民法院委托鉴定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的相反证据应予排除。

第三、为了最大限度地追求客观真实,本院多次咨询医学专家,外伤性尿崩症,不用药物治疗而靠自然恢复几乎不可能,需终身服药控制。法医验伤所的鉴定结论,法医唐仁宽的证言因与专家证人西南医院的陈康宁教授、李某斯教授,该院急救部医生刘渠的证言一致而得到进一步补强,已足以使审判法官确立对原告谭某为控制尿崩症需终身服用弥凝片的足够内心确信。由于被告周某、重庆市X区公安局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对鉴定结论(咨询意见)的证明力应予确认,对原告谭某需终身服用弥凝片的请求应予支持。

关于谭某嗅觉丧失,是否可以适当主张精神抚慰金问题。本院认为,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一般不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因在于交通事故损害赔偿中分列的死亡赔偿金或残疾补偿金已包含了精神抚慰性质。但由于嗅觉丧失未列入《交通事故受伤人员评残标准》,导致本案原告就嗅觉丧失一项不能得到残疾赔偿金,也就谈不上任何某神抚慰。这种赔偿责任上的空白不能被认为是合理的,亦不符合现代社会以人为本的基本价值观念。应当指出,原告未能评定残疾不等于其健康受损不严重。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失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属于具体人格权的健康权受到侵害时可以考虑适用精神损害赔偿。本案原告谭某年仅23岁,作为健康人重要感官之一的嗅觉丧失,对酸、汽油、酒精、水均不能鉴别,不仅不利于今后的正常生活,还会对其择偶、就业、社会交往等产生不利影响,甚至可能造成人格贬损,原告谭某遭受的精神痛苦是可以想象的,符合普通人的共同经验。鉴于侵权人侵权结果严重,仅以其他形式的民事责任不足以弥补原告谭某嗅觉丧失受到的损害,从本案的特殊性考虑,适当主张一定的精神抚慰金,补偿原告的精神损害,符合公平、正义的法律精神。至于精神抚慰金的数额,应综合考虑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害的场合、方式,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确定。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是人的最基本的权利,尊重保护人的基本的权利是我国宪法和法律确定的基本原则。只要损害了公民的生命、健康,就应当给予经济赔偿,这既是我国法律给受害人最基本的救济方式,也是宪法中关于保护人的基本权利的具体体现。周某因私驾车肇事,有周某当庭自认,与重庆市X区公安局当庭陈述一致,且原告谭某亦无反证证明周某是在履行职务过程中驾车肇事,故周某因私驾车肇事的事实可以认定。根据国务院《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交通事故责任者对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承担赔偿责任的机动力驾驶员暂时无力赔偿的,由驾驶员所在单位或机动车的所有人负责垫付”。被告周某驾车过程中肇事,造成原告谭某身体遭受严重伤害,过错明显,因果关系明确,其行为构成对原告谭某健康权的侵害,由此而产生的民事赔偿责任依法应由被告周某承担,在周某暂时无力赔偿时,应由其机动车的所有人重庆市X区公安局承担垫付责任。

原告谭某后续治疗的费用应结合我国人均寿命减去已经存在的年龄,剩余47年的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后续治疗的药费即弥凝片每片8.73元×3片(每日)×365天×47年=449,289.45元;残疾者生活补助费为每年5,765元×54%×20年=62,262.00元;护理费30元/天×157天=4,7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元/天×157天=1,884元;依照《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三十七条规定,无收入的按照事故发生地平均生活费计算,从事故发生到评残之前的一个月,原告谭某伤后的误工损失为5,765元÷12个月×11个月=5,284.58元;伤残评(鉴)定费(含鉴定期间的检验、化验、诊疗、药品等费)按实际产生的费用2,336.52元计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国务院《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周某赔偿原告谭某医疗费114,595.66元、残疾者生活补助费62,262元、误工费5,284.58元、护理费4,7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84元、后续治疗费449,289.45元、伤残评定费2,336.52元,合计640,362.21元,扣除已预付的医疗费114,595.66元、伤残评定费2,336.52元,谭某借支的护理费、生活费等费用19,988.28元,余款503,441.75元,限被告周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给付原告谭某303,441.75元,尚余款200,000元,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六个月内付清。上述赔偿款项在被告周某暂时无力赔偿时由被告重庆市X区公安局承担垫付责任。

二、由被告周某赔偿原告谭某精神抚慰金5,000元,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六个月内付清。周某暂时无力赔偿时,由被告重庆市X区公安局承担垫付责任。

案件受理费10,103元,其他诉讼费3,200元,合计13,303元(原告谭某已预交5,000元,被告重庆市X区公安局已预交5,375.20元),由被告周某负担,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向本院交纳2,927。80元,直接迳付原告谭某5,000元,本院预收的诉讼费不作清退。周某暂时无力赔偿时,由被告重庆市X区公安局承担垫付责任。

本案已当庭宣判并当庭告知双方当事人于2004年4月16日上午10时到本院领取判决书。

如不服本判决,应自指定领取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103元,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一方或双方当事人是自然人的为一年,双方是法人或其他组织的为六个月,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长刘忠华

审判员赵咏梅

代理审判员宋建华

二00四年四月十三日

书记员杭安华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5021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