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华泰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与化某某申请撤销舞阳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舞劳裁(2010)第18号裁决书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申请人华泰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徐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生。

被申请人化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丁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

申请人华泰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与被申请人化某某申请撤销舞阳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舞劳裁(2010)第X号裁决书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诉称,一、仲裁委舞劳裁(2010)第X号仲裁裁决的程序违法。1仲裁所依据的化某某在仲裁程序中提交的“申诉人经理职务证明”未经过查证属实。2、仲裁委员会应在受理仲裁申请之日起五日内组成仲裁庭并将仲裁庭的组成情况书面通知当事人。而仲裁委在开庭审理时才将仲裁庭的组成情况告知申请人,导致申请人不能有效行使申请回避权。3、依据《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办案规则》第41条规定,申请人在举证期限届满后提出或者变更仲裁请求的,应当另行提出,另案处理。而化某某增加或者变更仲裁请求是在开庭审理后提出,此时的举证期限已经届满。4、本案双方之间的争议非权利义务明确、事实清楚的简单争议案件或经双方当事人同意的其他争议案件,不属于一名仲裁员独任处理的情况。二、仲裁裁决认定化某某与申请人存在劳动关系属认定事实错误。1、裁决书认定化某某是华泰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招聘的营业部经理是错误的。华泰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从来没有招聘过化某某为其营业部经理,化某某也无任何证据证明自己是华泰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的营业部经理。2、裁决书认定申请人给被申请人发了工资存折,双方构成劳动关系是错误的。事实是,存折是化某某自己开立提供给公司的,是为了便于佣金的发放,不能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3、裁定书认定化某某向申请人提供了有偿劳动并接受申请人的管理、指挥与监督,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是错误的。保险公司负有对保险代理人进行教育和培训的义务和责任。保险代理人佣金的取得主要依据代理人的业绩或工作成果来决定。三、仲裁裁决适用法律错误。本案不属劳动争议纠纷,不应适用劳动法律法规,应适用民法、合同法。

被申请人辩称,一、仲裁程序合法。申诉人经理职务证明,申诉人当庭提供并经过了质证;仲裁委没有剥夺被答辩人的行使回避的权利;化某某增加仲裁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仲裁委独任审理不违反法律规定,对方当事人当庭也同意独任审理。二、仲裁裁决认定事实清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1、从公司职级表看,化某某是公司的营业部经理,而公司称“没有招聘过化某某为营业部经理”与事实不符。2、公司为化某某发放的劳动报酬是由保险公司通过银行以代发工资的形式按月发放的。3、化某某接受公司的管理、指挥和监督、考核。三、仲裁裁决适用劳社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问题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X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9条、第30条、第82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调解仲裁法》第47条是正确的。

申请人为证明其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理由的主张,提交了证据一、申诉书、仲裁裁决书、《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办案规则》,证明仲裁裁决程序违法。证据二、化某某的存折复印件;证据三、华泰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文件运转单和华泰人寿河南分公司组织搭建成功奖励办法;证据四、化某某增才人员名单;证据五、早会签到表;证据二、三、四、五证明化某某与华泰人寿舞阳营销服务部在舞阳营销服务部成立之前是一种雇佣关系,达到公司增才方案要求,给予相应的报酬。在舞阳营销服务部成立之后,若达到公司要求,将与舞阳营销服务部签订保险代理合同,因化某某未达到人力16人(不含本人)、早会出勤率未达到80%,所以不能发放第二活动月相应报酬。

被申请人质证认为,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仲裁程序合法,仲裁笔录有质证意见,仲裁委没有剥夺被答辩人的行使回避的权利;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其2009年9月份已成为该公司人员;对证据三不认可,认为与本案无关;对证据四,认为与事实不符,实际增才17人(包括陈娟娟、慧风二人)而非15人;对证据五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证明其接受公司的管理,双方是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

被申请人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交了如下证据:1、职级表,证明化某某是公司营业部经理;2、陈娟娟、慧风梅的押金条,展业证工本费收据,证明陈、慧二人手续完善,属于增才的人员;3工资存折,证明公司把工资发到存折上;4证人闫会丽出庭作证称,化某某是公司营业部经理,其受化某某管理,公司把工资发到个人开立的存折上,陈、慧二人加入公司的手续由其协助办理,办完手续后公司才收的押金。

申请人质证认为,对职级表的真实性无法认定,如化某某是公司营业部经理,应有任命书。对陈娟娟、慧风梅的押金条,展业证工本费收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陈、慧二人是公司员工,如是公司员工,应有保险代理人工号。对存折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是裁决书认定的公司给化某某发放了工资存折。对证人证言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关于仲裁裁决是否违反法定程序的问题,从化某某提供的证据职级表的形式看,系复印件,申请人对该职级表不认可,称其真实性无法认定,不能证明化某某是申请人的营业部经理,经理应有任命书。仲裁委对该证据未查证属实的情况下认定化某某是申请人的营业部经理,明显违反法定程序。关于申请人称仲裁委其他违反法定程序的事项,因申请人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认定。因仲裁委在化某某与华泰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中对证据的审查认定违反法定程序,申请人华泰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申请撤销舞阳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舞劳裁(2010)X号仲裁裁决的申请理由,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49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的法定撤销情形,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撤销舞阳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舞劳裁(2010)X号仲裁裁决。

诉讼费400元由被申请人化某某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崔喜庆

审判员张素丽

审判员赵庆祥

二○一○年十一月五日

书记员胡琨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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