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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甲与张某乙确认协议无效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温民初字第296号

原告张某甲,女,汉族,1938年出生。

委托代理人侯宝丽,河南新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乙,女,汉族,1957年出生。

委托代理人姬国群,温县司法局张羌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马立庆,温县司法局张羌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张某甲诉被告张某乙确认协议无效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月13日受理后,于2009年3月13日依法由审判员姚素青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侯宝丽,被告张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姬国群、马立庆到庭参加诉讼。因该案案情复杂,本院又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09年4月14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侯宝丽,被告张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姬国群、马立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甲诉称,原告张某甲自幼双目失明,1956年经人介绍与精神上有毛病的孙某河结婚。1959年原告在洛阳学习盲文后参加工作,1966年搬到洛阳钉厂上班,1970年与1977年分别生育长女孙某霞、次女孙某丽。原告丈夫孙某河长年往返于温县和洛阳。随着原告丈夫孙某河的年龄越来越大,原告丈夫孙某河的精神疾病亦越来越严重。原告和女儿们来家看望原告丈夫时,原告丈夫经常将女儿们骂出门。近两年,原告听说原告丈夫孙某河给被告张某乙立份遗嘱,将家产宅院归被告张某乙所有,原告听到后坚决不同意。2008年农历二月初十,原告丈夫在家中去世,被告张某乙给原告丈夫买了老衣穿上,原告与两个女儿得知后,从洛阳赶回老家办丧事,被告张某乙拦住原告不让办丧事,要求按遗嘱执行,原告坚决不同意,后经村X组调解,由原告先办丧事,丧事办过后再说协议的事。原告将丈夫丧事办完后对遗嘱中涉及原告宅院及东厢房问题,经村民调调解不成,原告就先回了洛阳。2008年10月份,被告张某乙趁原告不在家之际,在原告宅院内刨树准备盖房,原告得知后,与被告张某乙协商,但被告张某乙坚持抢占原告的财产。原告认为:一、原告丈夫患有精神疾病,其出具遗嘱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二、原告丈夫处分的宅院和房屋系夫妻共同财产,未经原告同意;三、被告张某乙未按遗嘱履行任何义务。因此,原告丈夫于2003年4月26日所立的遗嘱应认定为无效。请求法院依法确认孙某河与被告张某乙签订的遗嘱无效并责令被告张某乙不得在原告宅基上垒墙。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仅要求确认孙某河与被告张某乙签订的遗嘱无效。

被告张某乙辩称,被告张某乙与原告丈夫孙某河签订的协议是在孙某河长期无人照管,无依无靠,生活不能自理的情况下,经本人申请,村民调委员会、本家族人及祥云镇法律服务所主持下签订的,所立协议系原告丈夫孙某河的真实意思表示,并经村民调、法律服务所主持达成的协议。原告在其丈夫在世时对其丈夫不管不问,违背了《婚姻法》的规定,按继承法,原告不能继承该财产。被告张某乙与原告丈夫孙某河签订协议后,投入大量精力、物力,付出艰辛劳动,对此,被告应当得到该财产,否则,被告的损失由谁来赔偿且原、被告经村组干部调解协商,原告已放弃继承财产的权利,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应得到法院支持。被告与原告丈夫所签协议应属有效协议。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确认案件的争议焦点为:原告丈夫孙某河与被告张某乙所签订的遗嘱是否有效。

根据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对本案所涉及的争议的事实、证据分析认定如下:

原告张某甲提供的证据有:1、2003年4月26日原告丈夫孙某河与被告张某乙签订的遗嘱一份,证明该遗嘱属于遗赠扶养协议,被告并未按协议履行义务。对该遗嘱的真实性,被告不持异议,本院予以认定。2、证人孙某丙、孙某丁的证言,证明孙某河与常人不同,家中不让通水电以及所居住的东厢房系原、被告婚后翻盖的事实。对该证言,被告不持异议,本院予以采信。3、温县X镇X村民委员会、洛阳市丝钉厂证明各一份,证明孙某河系原告丈夫,生前有智力障碍。被告对该证据有异议,认为作礼村村民委员会不能对其他村X村民出具证明,洛阳市丝钉厂是在原告口诉的情况下出具的证明,该厂并未核对就加盖公章,孙某河是否有精神疾病,应由医疗机构作出认定,对该两份证据证明原告与孙某河系夫妻关系,被告不持异议。因自然人是否有精神疾病应当由具有鉴定资格的医疗机构予以认定,故被告的异议理由成立,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孙某河有精神疾病的事实不予采信。4、1986年宅基地使用证一份,证明该宅院系原告与孙某河的共同财产。被告质证称,该宅基地使用证系复印件,对真实性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宅基使用证系在温县国土资源局祥云镇国土资源管理所复印的宅基档案,有温县国土资源局祥云镇国土资源管理所加盖的公章,来源合法,被告虽有异议,但没有反驳证据证明,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5、孙某河的火化证、火化票据及照片三张,证明孙某河生前的生活状况,说明被告未对孙某河履行义务,孙某河去世后由原告埋葬的事实。被告对火化证、火化票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对三张照片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三张照片所拍摄的情况系孙某河居住和生活地方。对该三张照片,因其中两张照片反映孙某河室内情况的照片客观、真实,被告虽有异议,但未提供反驳证据,且被告提供的证人孙某善称孙某河生前“支三个砖头,在地上做饭”与另一张照片所拍摄的情况相互印证,故本院对该三张照片予以采信。6、温县X镇人民调解委员会、温县X镇X村民调委员会证明各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的纠纷经调解多次未果的事实,被告对该证明有异议,认为原、被告双方的纠纷未进行调解过。因该证据,系村镇二级民调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被告虽提出异议,但其无相反证据予以证明,对此证据,本院予以采信。7、证人张殿杰、孙某宽、崔广云的当庭证言,证明孙某河与常人不同,生前一人生活,家中未通水电,自己拾柴烧火做饭,生前不让妻女进家探望,以及原告所捎衣物曾经证人转交给孙某河的事实。被告对三证人证言有异议,质证称张殿杰是原告弟弟,与本案有利害关系,另两证人证言虚假。因不仅三证人证言之间相互能够印证,而且三证人证言与上述已采信的证据亦能相互印证,故被告的异议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该三证人证言予以采信。

被告提供的证据有:1、温县司法局祥云镇法律服务所见证书一份,证明孙某河生前由被告张某乙赡养的事实,原告对该协议有异议,认为被告明知孙某河有妻女,却违背法律规定,侵犯他人权利;该见证书没有见证人及经办人姓名,仅加盖公章且该协议是否是孙某河本人签名,不能核对。因该见证书有见证单位印章,原告虽有异议,但未提供反驳证据,故本院对该见证书的真实性予以采信。2、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协议一份,证明原、被告在孙某河去世后,为办丧事曾协商达成协议的事实。原告对该协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质证称,该协议约定事情未协商好前一方离开祥云镇村视为放弃财产属显失公平的条款,因原告长年在洛阳生活,此条内容显然有约束原告人身的意思,不能作为原告放弃财产的事由。因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故本院予以采信。3、证人孙某明、杨国宝、孙某善、郑小东的当庭证言,证明孙某河与被告签订遗赠扶养协议,被告张某乙对孙某河履行扶养义务的情况以及原、被告在孙某河去世后双方为办丧事又订立协议的情况。原告对以上证人证言均有异议。因该四证人证言与上述本院已采信的证据以及庭审原告陈述的事实相互印证,故本院对该四份证人证言予以采信。4、证人段保龙证明,证明孙某河的低保由段保龙代领的事实。原告有异议。因该证人未出庭接受当事人质询,故本院对该证明不予采信。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原告张某甲自幼双目失明,1956年农历10月6日经人介绍与孙某河结婚。1959年,原告到洛阳学习盲文后被洛阳市钉厂招录。1968年左右,原告与孙某河在村X组的帮助下盖了一座三间东厢房(土坯)。1970、1977年原告与孙某河生育两个女儿。原告带女儿在洛阳上班、生活,孙某河一人在家居住。后孙某河拒绝原告及其子女回家。孙某河在家居住期间,家中未通水电,村里免费为其通电,其本人表示怕中电而拒绝,其用水在邻近单位自提,平时拾柴烧火做饭。2003年4月26日,孙某河同中人与被告张某乙立了一份"遗嘱",该遗嘱载明:一、在孙某河有自理能力下,一切生活费由张某乙负担;二、因病住院,一切医疗费用、护理由张某乙承担;三、百年后张某乙应承担一切丧葬费;四、百年后孙某河的所有产业及宅基地归张某乙全部继承。同年4月27日双方在“遗嘱”的基础上签订遗赠扶养协议书一份,并于4月28日由温县司法局祥云镇法律服务所出具了(2003)温祥证民字X号见证书,见证书仅有该法律服务所的印章,未有经办人及见证人签名。之后,孙某河的责任田由被告耕种,被告张某乙为其提供粮食,对其日常生活进行照顾。2008年农历2月10日,孙某河在自己家中突发疾病去世。被告张某乙在村里领取了200元的丧葬补助,并为孙某河买了衣服准备办理丧事。原告得知消息后从洛阳赶回家中为孙某河办理丧事时,双方发生纠纷。被告张某乙要求按孙某河所立遗嘱由其办理,原告以该协议无效为由,拒绝被告办理丧事。后经邻里调解,双方签订协议书,约定由原告张某甲先办理丧事,对所争执的东厢房及宅基地在办理完丧事后十五日内再行协商,若双方在“事未说好前擅自离去老家祥云镇村,视为自动放弃权利,孙某河宅院由未离去一方支配院内一切事宜”。之后,原告办理了丈夫孙某河的丧事。后双方对该“遗嘱”是否有效产生争执,原告起诉来院,形成诉讼。

本院认为,本案系确认协议效力纠纷。孙某河与被告张某乙所立“遗嘱”,虽名为遗嘱,实为遗赠抚养协议。该遗赠抚养协议中涉及的财产为孙某河与原告张某甲的夫妻共同财产,归原告和孙某河共同共有;协议中涉及的宅院的使用权为家庭成员(包括原告及子女)共同享有。孙某河在与被告张某乙立该遗赠抚养协议时,未征得原告同意,将未进行分割的共有财产和家庭成员都享有使用权的宅院进行处分,侵犯了原告张某甲的合法权益,应当认定该协议的该部分内容无效。因原告并非该遗赠扶养协议的当事人,其知道权利被侵害的时间只能从孙某河死亡后,被告与其在财产上发生争执开始起算,孙某河死于2008年2月10日,故原告的起诉并未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对被告辩称原告的主张已超过诉讼时效的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因原告长年在洛阳生活和居住,被告在与原告签定协议时将在一定时间内是否离开祥云镇村作为是否取得所争执的宅院的条件,显然有约束原告人身的意思,与民法确定的“自愿、公平”原则相悖,该约定不能作为原告放弃财产的事由。被告提交的协议是双方在埋葬孙某河时产生纠纷所立,原告的真实意思应为埋葬后协商解决协议的相关问题,并不是放弃财产的意思表示,故对被告以此证明原告放弃了财产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意见》第八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的解释》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孙某河于2003年4月26日、27日与被告张某乙所订立的协议中关于“四、百年后孙某河的所有产业及宅基地归张某乙全部继承。”的条款无效。

二、驳回原告张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邮寄费80元,合计13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6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一方当事人不履行本判决所确定义务的,对方当事人可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本院依法将不予强制执行。

审判长杨建都

审判员张更贵

审判员姚素青

二○○九年四月十八日

书记员蔡红杰

附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

第九十七条处分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以及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作重大修缮的,应当经占份额三分之二以上的按份共有人或者全体共同共有人同意,但共有人之间另有约定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

89.共同共有人对共有财产享有共同的权利,承担共同的义务。在共同共有关系存续期间,部分共有人擅自处分共有财产的,一般认定无效。但第三人善意、有偿取得该项财产的,应当维护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对其他共有人的损失,由擅自处分共有财产的人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

38.遗嘱人以遗嘱处分了属于国家、集体或他人所有的财产,遗嘱的这部分,应认定为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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