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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某故意伤害宣告无罪案

时间:2003-04-18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3)金中刑一终字第49号

浙江省金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2003)金某刑一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金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浙江省浦江县,汉族,大专文化,个体户,家住(略)。

附带民事诉讼委托代理人陈某松,浙江仙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于浙江省浦江县,汉族,高中文化,个体户,家住浦江县X街道办事处中山路锁厂宿舍。

委托代理人胡小平,浙江天震律师事务所律师。

浦江县人民法院审理原审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甲诉原审被告人金某犯故意伤害罪并赔偿经济损失一案,于二○○二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作出(2002)浦自刑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甲未提出上诉,原审被告人金某对民事部分判决不服,提出上诉。原审刑事部分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金某及其诉讼代理人陈某松,原审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甲的委托代理人胡小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0年3月30日下午5时许,陈某甲去金某做工的车间取模具,双方发生争吵,而用手扭打,用脚互踢,互扭中陈某甲曾二次跌倒在地,致使陈某甲受伤。陈某甲经浦江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2天,诊断为:软组织挫伤、右肾挫伤、左耳鼓膜穿孔,共花去医药费计人民币5226.46元。同年6月3日,陈某甲到金某市中心医院进行左耳鼓膜修补,花去医药费计人民币2593.89元。浙江省人身损害赔偿委员会经对陈某甲的损伤鉴定认为:陈某甲左耳鼓膜穿孔系2000年3月30日之外伤所致依据不足,肾伤未达到轻伤情形,结论:陈某甲之损伤属轻微伤。据此,原审依法作出判决:一、被告人金某无罪;二、由被告人金某赔偿自诉人陈某甲医药费、误工费等计人民币4476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鉴定费1300元,由自诉人承担。

原审被告人金某及其代理人上诉提出,金某与陈某甲在2000年3月30日下午发生扭打属实,但陈某甲提供的署名为陈某甲的病历和医药费发票非本案原审自诉人陈某甲本人的,原审自诉人不存在医疗费损失,故金某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庭审中提供了徐美仙证言一份。

原审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甲的委托代理人提出原审被告人金某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依据,应对陈某甲的经济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原审被告人金某与陈某甲发生争执扭打,致陈某甲受伤后住院治疗而造成的经济损失等事实,有被害人陈某甲的陈某,证人洪某、陈某乙的证言,相关病历、医药费发票,浙江省人身伤害鉴定委员会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经原审庭审质证,取证程序合法,内容关联、真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金某因琐事与原审自诉人陈某甲争打中致陈某甲轻微伤,依法应对陈某甲由此造成的经济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审自诉人陈某甲对本案的发生具有一定的过错,可相应减轻原审被告人金某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审被告人金某上诉提出署名为陈某甲的病历和医药费发票非本案自诉人陈某甲本人的理由,经查依据不足,其在庭审中提供的徐美仙证言也证实了原审自诉人陈某甲确在浦江县人民医院317病房X号床住院治疗,该事实与陈某甲的陈某及病历记载情况相一致,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民事部分判决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五十条第一款、第二百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毛建青

审判员金某

代理审判员何海彬

二○○三年四月十八日

书记员祝建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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