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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付某某与被上诉人刘某甲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渝四中法民终字第0050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付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生,城镇居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陶某某,男,苗族,X年X月X日生,退休干部,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甲,男,汉族,X年X月X日生,退休干部,住(略),现暂住(略)。

委托代理人:刘某乙,系刘某甲之女,汉族,X年X月X日生,公务员,住(略)。

上诉人付某某与被上诉人刘某甲离婚纠纷一案,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于2009年5月8日作出(2009)彭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付某某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7月28日对上诉人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陶某某,被上诉人刘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某乙进行了询问,并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相识后于1999年9月20日办理了结婚登记,双方均系再婚。婚后一起居住于原告在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X镇工商所单位公房宿舍内,夫妻感情尚好。近几年双方常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2007年10月31原告刘某甲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提起离婚诉讼,因证据不足,被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07)彭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驳回了诉讼请求。之后原告另租房居住,被告仍居住在汉葭镇工商所宿舍。2007年12月18日被告付某某诉原告刘某甲扶养纠纷一案,向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提出了先予执行申请。该院于2008年1月23日作出(2007)彭法民初字第911-X号民事裁定,由刘某甲先予支付某某某5个月的生活费、医疗费共计1500元。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于2008年2月1日作出(2007)彭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判决刘某甲自2008年2月起按月向付某某支付某养费500元,直至双方夫妻关系终止时为止,支付某5月时须按月扣除已先予执行的金额300元。被告无职业,没有固定经济收入,有子女三人,已成年。被告患有胆囊结石、结石性胆囊炎。原告系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工商局退休干部,每月工资1358.2元、生活补贴1055元。原、被告婚后共同生活期间居住的宿舍,有70多平方米,系单位公房,另无自有房屋。原告患有原发性高血压1级、中危期、代谢综合症。2009年3月16日原告刘某甲再次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诉至法院。庭审中,原告刘某甲陈述“有婚前个人财产:棺材两副、87年买的长虹电视机一台、175升的电冰箱一台、96年买的双桶洗衣机一台。在原告离家居住后被告已将财产转移。”被告付某某陈述“原告诉状所称的财产都是夫妻共同财产。棺材是两副,电视是2007年买的海尔牌34时直角平面一台,180升的电冰箱一台、洗衣机一台,具体价值不清。这些财产现被原告转移在王友杰家中。”但均不能确定双方所争议的财产是婚前财产,还是婚后夫妻共同财产。原、被告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曾有用斧头砍棺材的行为,但该财产的损坏程度及双方所争议的财产现有状况仍然不清。原、被告双方无共同债权债务,也无共同子女。

原告刘某甲诉称:原、被告均属于老年丧偶再婚,双方于1999年8月经人介绍相识,9月在彭水县民政局办理婚姻登记,随后一起居住在原告彭水县工商所职工宿舍房屋内。因双方婚前不了解(认识仅一个月就结婚),无所谓婚姻基础,加之双方都是高年龄的第二次婚姻,所以婚后无法建立和谐的夫妻感情和家庭关系,特别是被告常常因家庭琐事与原告争吵不休。由于原告年岁已高,加之又患有严重的高血压、心脏病、心肌炎、肝炎等疾病,经受不住终日争吵的家庭生活。2007年10月29日原告向彭水县法院提起离婚诉讼,法院认为证据不足于2007年11月13日驳回原告的离婚请求。后双方关系进一步恶化,原告离开彭水到重庆租房居住。被告在此期间将原告婚前个人财产(电视机、电冰箱、洗衣机)转移,将原告价值2000多元的一台棺材毁坏。2007年12月被告向法院起诉原告给付某活费,并申请强制执行了原告的退休金。2008年7月12日原告再次向法院起诉离婚,后因笔误撤诉。请求人民法院判决:一、准许原、被告离婚;二、被告赔偿原告财产损失5000元(棺材两副2500元、电视1000元、冰箱1000元、洗衣机500元)。

被告付某某辩称:原告诉称事实不实。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不合法。本案中,原、被告夫妻感情没有达到确已破裂的程度,不符合离婚条件。故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法院审理离婚案件,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作为是否准予离婚的根据。本案中,原告刘某甲于2007年10月31日起诉离婚后与被告分居至今,一年半的时间双方互不往来,经常发生矛盾,导致相互不信任。被告付某某还曾提起要求原告给付某养费的诉讼。可见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确无和好的可能性,可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原告刘某甲的离婚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夫妻共同财产方面,从双方提供的证据上看,原告刘某甲陈述的“有婚前个人财产,棺材两副、87年买的长虹电视机一台、175升的电冰箱一台、1996年买的双桶洗衣机一台,在原告离家居住后被告已将财产转移”的事实,虽然有言词证据反映,但不能形成证据锁链确定。被告付某某陈述的“原告诉状所称的财产都是夫妻共同财产。棺材是两副,电视是2007年买的海尔牌34时直角平面,180升的电冰箱一台、洗衣机一台,具体价值不清。这些财产现被被告转移在王友杰家中”的事实。但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根据民事诉讼“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对双方的共同财产及原告的婚前财产碍难认定。原告刘某甲要求被告付某某赔偿财产损失5000元的诉讼请求,因证据不足而不能支持。考虑到被告付某某目前的生活状况和身体状况;原告刘某甲系退休干部,有一定的经济能力等情况综合考虑,从照顾女方角度,酌情考虑由原告刘某甲支付某告付某某经济帮助费x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一、准予原告刘某甲与被告付某某离婚;二、由原告刘某甲支付某被告付某某经济帮助费x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某毕。三、驳回原告刘某甲和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付某某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二审人民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作出公正判决。主要事实和理由:一、上诉人生活困难,原判判决的x元经济帮助费难以维持生活,请求二审法院判决被上诉人刘某甲支付x元经济帮助费。二、被上诉人的工资、奖金、生活补贴应作为夫妻共同财产依法进行分割。三、被上诉人刘某甲在诉讼过程中转移到汉葭镇X街X组X号王友杰家存放的大冰箱1台、34英寸彩电1台、棉絮7床、被条1床、床单1床、菜刀1把都是双方结婚以后购买的。转移到刘某军家存放的棺材2副,也是婚后为夫妻购买的寿木。这些都是夫妻共同财产,应依法分割,一审法院以“碍难认定”为由不予分割是错误的。四、上诉人现个人住地使用的用具有被条1床、床单1床、垫絮3床、高低平床2架、高组合柜1件、木椅5把、木独凳6个、矮组合柜2件、5坐仿皮沙发1个、2座仿皮沙发2个、长木方桌1张、木条桌2张、木小圆桌1张、木大圆桌1张、木小方桌2张、五抽书桌1张、梳妆台1个、写字台1张、书橱2口、三门橱1口、两门橱1口、床头柜3个、玻璃桌1张、落地电扇1个、吊扇1个、布沙发(2人坐)1个、角柜1口、热水器1台、茶桶1个等等,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判决分割使用。五、上诉人现居住在彭水县X镇工商所宿舍一楼X号公有住房里,请求二审法院将此房判给上诉人居住使用。现上诉人不同意离婚。

被上诉人刘某甲答辩称:离婚后,被上诉人对上诉人不再具有扶养义务;工资等已用于生活开支消耗;冰箱、彩电是被上诉人婚前添置,且并非上诉人所说的型号;棺材是两副男用棺材,在结婚前就已购买,并且已被上诉人毁坏当柴烧了;上诉人现居住的屋内什么东西都没有,上诉人所说的生活用具,被上诉人都不清楚;被上诉人无力解决上诉人的住房。

二审中,上诉人付某某向本院提出申请,请求本院对刘某甲、付某某的共同财产状况进行调查取证。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一、双方当事人的感情是否确已破裂,是否应准予离婚;二、上诉人所主张的x元经济帮助费、财产分割请求以及解决住房的请求是否应予支持。现针对本案的争议焦点作如下评析。

关于是否准予离婚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是法院判决离婚的依据。本案中,付某某与刘某甲均系再婚,双方近年来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被上诉人刘某甲于2007年10月31日起诉离婚被彭水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后,便与付某某分居至今,自此双方互不尽夫妻义务。在分居期间,付某某还因扶养费问题向刘某甲提起扶养诉讼,可见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无和好的可能。原判据此认定双方感情确已破裂并判决离婚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主张的x元经济帮助费、财产分割请求以及解决住房的请求是否应予支持的问题。首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离婚时,如一方生活困难,另一方应从其住房等个人财产中给予适当帮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七条规定,一方生活困难,是指依靠个人财产和离婚时分得的财产无法维持当地基本生活水平。经济帮助费是给生活确有困难的一方当事人用于维持离婚后造成其生活困难的短期内的生活。原判综合考量上诉人无经济收入、被上诉人有一定经济能力以及上诉人有成年子女等因素,判决被上诉人支付x元的经济帮助费并无不当,上诉人在二审中主张给予x元经济帮助费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其次,上诉人主张对婚姻存续期间被上诉人刘某甲的工资、奖金、生活补贴进行分割。在上诉人无经济收入的情形下,被上诉人的工资等收入是夫妻二人维持生活的经济来源,必然存在消耗。在上诉人无证据证明被上诉人的工资、奖金、生活补贴有节余的情形下,本院对上诉人的主张碍难支持。再次,对上诉人主张的冰箱、彩电、棺材等财产,因双方当事人对这些财产的型号、购买时间、现存地点所作的陈述均不一致,且上诉人未提供证据证明这些财产的现有状况。故本院对上诉人的该上诉请求碍难支持,但不影响上诉人在有证据的情况下另行主张权利。最后,上诉人主张分割生活用具以及解决住房的请求属二审新增的诉讼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84条之规定,不属于本案的审理范围。上诉人付某某在二审中向本院提出申请对双方共同财产状况进行调查取证,因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七条规定的范围,故本院不予准许。

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相应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40元,由上诉人付某某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某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某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义务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审判长张泽端

审判员黄飞

代理审判员谭中宜

二OO九年八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徐婷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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