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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向某某与被上诉人张某某、原审第三人曾某某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渝四中法民一终字第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向某某,男,苗族,X年X月X日生,驾驶员,住(略)。

委托代理人:陈某,向某某之妻,苗族,X年X月X日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勾心忠,重庆光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某,男,土家族,X年X月X日生,黔江区公安局巡警队干警,住(略)。

委托代理人:孙文武,重庆川东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曾某某,男,土家族,X年X月X日生,汽车修理工,住(略)。

上诉人向某某与被上诉人张某某、原审第三人曾某某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一案,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法院于2008年8月15日作出(2008)黔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某某对该判决不服,向某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上诉人张某某一次性赔偿上诉人向某某医疗费、后续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等共计x元。于2009年1月25日前支付x元,于2009年4月1日前支付完毕余款。愈期不给付承担x元违约金;

二、上诉人向某某自愿放弃其余诉讼请求(包括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等)。

三、一审案件受理费1247元,由上诉人向某某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247元,减半收取623.50元由上诉人向某某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具有法律效力。

本院经审查认为,以上调解协议的内容是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长黄飞

代理审判员黄璐

代理审判员谭中宜

二○○八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孙文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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