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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某与李某某、陈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

原告(反诉被告)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孟同欣,河南星光律师事务所(略)。

被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反诉原告)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宋江培,巩义市北山口第二法律服务所(略)。

原告杨某某诉被告李某某、陈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诉讼过程中,被告陈某某提起反诉,本院依法合并审理,并于2010年7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孟同欣,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宋江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某诉称,2010年1月22日15时20分许,李某某驾驶陈某某所有的豫x号轿车沿西河村村道由西向东行驶至西河村X路口与S237线交叉处右转弯时,与由北向南行驶的原告驾驶的豫x号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在巩义市阳光医院治疗,被告仅支付了500元,对其余费用拒不赔偿。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损失x元,互负连带责任,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诉讼过程中,原告将诉讼请求数额变更为x.13元。

被告李某某辩称,要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陈某某辩称,对于原告的损失,要求依法判决。同时提起反诉,要求原告赔偿车辆损失1945.5元。

针对陈某某的反诉,杨某某辩称,被告的车损应当以评估部门的评估结果为依据,请求依法判决。

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22日15时20分许,李某某驾驶豫x号轿车沿西河村村道由西向东行驶至西河村X路口与S237线交叉处右转弯时,与由北向南行驶的杨某某驾驶的豫x号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杨某某及摩托车乘坐人杨某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巩义市交巡警大队认定,此事故系因李某某驾驶机动车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也没有交通警察指挥的交通路口时,转弯的机动车未让直行的车辆先行;杨某某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而造成的。李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陈某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

事故发生后,杨某某被送往巩义市阳光医院住院治疗,其伤情被诊断为右胫骨骨折,于同年2月21日出院,共住院31天,花去医疗费8108元,门诊治疗花费50元。住院期间由一人护理,参照护理级别及巩义市护工工资标准,护理费为6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10元,营养费为310元。原告向本院提供了859元的交通费、复印费票据,经本院审查合理费用为280元。

依据原告的申请,本院依法委托郑州衡星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杨某某的伤情进行了鉴定,该所于2010年7月2日做出鉴定意见书,认为杨某某的伤情已经构成十级伤残,杨某某为此支付700元鉴定费。杨某某系农村居民,参照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4454元的标准,残疾赔偿金为8908元。参照上一年度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9534元的标准,计算至定残前一日的误工费为4205.41元。

豫x号两轮摩托车登记车主为张XX,2008年杨某某从其手中以4500元的价格购买。该车经巩义市价格认证中心评估,车辆损失为1615元,杨某某为此支付50元评估费。

以上费用共计x.41元。

事故发生后,李某某支付给杨某某500元医疗费。

同时查明:2009年7月2日,郑州衡星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还对杨某某的二次手术费用进行了评估,认为二次手术费约需4000元。原告为此支付600元鉴定费。被告对此提出异议,认为应当以实际发生的费用为准。

另查明:豫x号轿车登记车主为陈某某,李某某系陈某某雇佣的司机,事故发生时,李某某正在从事雇佣活动。豫x号轿车经巩义市价格认证中心评估,车辆损失为2235元。

诉讼过程中,依据原告的申请,本院依法对豫x号轿车采取了保全措施,后被告陈某某向本院提供保证金,本院依法解除了对该车的保全措施。

本院认为,李某某驾驶机动车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也没有交通警察指挥的交通路口时,转弯的机动车未让直行的车辆先行;杨某某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二者对于此事故的形成均存在过错,综合分析二者的过错程度及对事故发生原因力的大小,李某某应承担事故70%的责任,杨某某应承担事故30%的责任。由于李某某系陈某某雇佣的司机,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因此,民事赔偿责任应当由雇主陈某某承担,李某某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存在过错,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即由陈某某赔偿杨某某x.49(x.41×70%-500)元,李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此事故造成杨某某十级伤残,给杨某某的精神造成损害,综合分析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造成的后果等因素,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2000元。杨某某的伤情仍需进行二次手术,杨某某可以待二次手术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因此,本次关于二次手术鉴定的费用,由杨某某自行承担。

此次事故造成陈某某车辆损坏,杨某某应承担30%的民事赔偿责任,即由杨某某赔偿陈某某车辆损失670.5(2235×30%)元。陈某某反诉要求杨某某赔偿损失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陈某某向本院提供了修车单据,证明其实际车损为6485元,杨某某对此提出异议,认为修车单上的部分项目不是事故造成的,由于陈某某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其车辆损失为6485元,因此,陈某某要求按照该费用赔偿损失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某某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杨某某一万七千一百零九元四角九分及精神损害抚慰金二千元,被告李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二、原告(反诉被告)杨某某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被告(反诉原告)陈某某六百七十元五角;

三、驳回原告杨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被告(反诉原告)陈某某的其他反诉请求。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三百五十元,财产保全费二百四十元,反诉费五十元,共计六百四十元,由被告陈某某负担五百四十元,杨某某负担一百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某娜

审判员杜占元

审判员王勇

二0一0年七月二十九

书记员李某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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