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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李X、张X盗窃、张XX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一案一审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廊坊市广阳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廊坊市广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X。2010年1月6日被廊坊市公安局广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5日因盗窃被逮捕。现押于廊坊市公安局看守所。

辩护人李X,律师。

被告人张X。2010年1月6日被廊坊市公安局广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5日因盗窃被逮捕。现押于廊坊市公安局看守所。

辩护人翟XX,律师。

被告人张XX。2010年1月6日因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被廊坊市公安局广阳分局取保候审。

廊坊市广阳区人民检察院以廊广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X、张X犯盗窃罪,被告人张XX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于2010年6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廊坊市广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X、张X、张XX、辩护人李X、翟XX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至2010年1月1日期间,被告人李X、张X在廊坊市艺林公园配电房处,先后盗窃作案三起,窃得电力电缆10米,铜板16块,价值6667.10元。被告人张XX明知该电力电缆和铜板是被告人李X、张X犯罪所得,仍予以收购。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现场照片、书证报价单等、证人韩XX的证言、廊坊市公安局广阳分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价格鉴证结论书、辨认笔录、情况说明、到案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X、张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合伙秘密窃取他人所有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张XX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其行为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廊坊市广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成立。在共同盗窃犯罪中,被告人李X、张X均积极主动,系共同主犯。但案发后,被告人李X、张X及其亲属主动对被盗配电室进行修复,且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此情节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X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月6日起至2011年1月5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张X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月6日起至2011年1月5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张XX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判处管制一年,并处罚金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张丽英

审判员董平

审判员潘彦

二0一0年六月三十日

书记员李媛媛

附: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第三百一十二条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第四款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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