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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唐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唐某某,男。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09年9月15日被登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逮捕。羁押于登封市看守所。

登封市人民检察院以登检刑诉[2009]597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09年11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唐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9年9月10日16时许,被告人唐某某驾驶豫x号重型厢式货车,沿登封市X镇X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刘寨村路段时刹车失灵,先后撞向道路东侧站立的杜XX,同向行驶的刘XX驾驶的无号牌金鹰x-3型二轮摩托车,刘XX驾驶的无号牌宗申x-5型二轮摩托车、停放在道路东侧的刘XX的无号牌田达x-5型二轮摩托车、刘XX的厕所、树木及刘XX的房屋,以致四车、厕所、树木及房屋损坏,杜XX、刘XX、刘XX、林XX、陈XX受伤,林XX经抢救无效死亡。登封市公安局交巡警大队认定唐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唐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杜战宾、刘三高、刘伟、陈宏涛分别对案发当天发生交通事故后受伤的陈述;证人宋二伟对被告人唐某某驾车发生交通事故的证言;登封市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验笔录及现场照片;登封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关于被害人林永锋系被较大钝性外力作用致创伤性失血性休克而死亡的刑事技术鉴定书等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登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唐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罪名及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犯交通肇事罪致一人死亡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对被告人唐某某应在此法定刑幅度内予以量刑。被告人唐某某犯罪后自愿认罪,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被害人请求对被告人唐某某从轻处罚,系酌定从轻处罚情节;其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唐某某确有悔罪表现,可依法对其适用缓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唐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孙素平

二○○九年十二月三日

书记员田艳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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