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田某某与黄某乙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麻阳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原告田某某,女,苗族,农村居民。

委托代理人张某,男,苗族,系湖南省麻阳苗族自治县方全法律服务所(略)。

被告黄某乙,男,苗族,农村居民。

委托代理人罗某,男,,苗族,系湖南省麻阳苗族自治县司法局工作人员。

原告田某某就与被告黄某乙离婚纠纷一案于2010年6月14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满亚平独任审判,并公开开庭进行了缺席审理。代理书记员周志龙担任庭审记录。原告及原、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田某某诉称:原、被告1988年上半年经人介绍后相识并订立婚约,之后两人便开始同居生活,因性格不合两人时常因琐事相骂打架,并于1991年9月27日到湖南省麻阳苗族自治县X乡人民政府婚姻登记代办点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一女黄某,X年X月X日生育一子黄某。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两人感情没有改善,被告在家嗜好赌博,不思劳作,对家庭不负责任。被告之后一直在外打工,但从未给家里寄过钱物。2008年初被告瞒着原告将婚生子女带到被告打工处生活,再没有与原告联系,造成原、被告分居至今,致使原、被告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故诉请法院依法解除原、被告间的婚姻关系。

被告黄某乙书面答辩称同意离婚,但要求由被告抚养子女。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

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及被告和婚生子女户籍证明各1份,复印件经核对与原件无异,拟证明原、被告及婚生子女身份情况;

2、原、被告结婚证原件1份,拟证明原、被告登记结婚情况;

3、证人蒋金花(系本县X乡X村支部书记)的证词1份,拟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不好及被告黄某乙外出打工多年,一直未回家的情况。

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

上述证据经本院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当事人当庭举证、质证和辩论,本院作如下认定:

对于原告提交的X号证据,系国家户籍管理部门出具的有效书证,原告提交的X号证据系国家婚姻登记机关出具的有效书证,该X号、X号证据形式及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证实了原、被告的身份情况及原、被告的婚姻登记情况,故对1、X号证据本院已当庭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X号证据,其证据形式来源合法,证明的事实与当事人陈述基本一致,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X号证据予以采信。

根据以上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被告于1988年上半年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恋爱期间双方关系一般。1991年9月27日原、被告自愿到湖南省麻阳苗族自治县X乡人民政府婚姻登记代办点登记结婚。婚初夫妻感情一般,并于X年X月X日生育一女黄某(已能独立生活),X年X月X日生育一子黄某。嗣后,原、被告因性格不合,常为家庭琐事发生吵打,后被告外出打工多年,未与原告联系。2008年初被告将婚生子女接到其打工处一起生活,至此,原、被告彻底失去联系。另查明,原、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未添置夫妻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系自由恋爱,但婚后双方因家庭琐事时有争执,夫妻关系逐渐淡化,2008年初被告带婚生子

女外出后与原告彻底失去联系,原、被告的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此足以认定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现被告同意离婚,故对于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婚生小孩黄某现随被告生活,已形成了较为稳定的抚养关系,为利于小孩健康成长,小孩判由被告抚养为宜。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五)项、第三十六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田某某与被告黄某乙离婚;

二、婚生子黄某由被告黄某乙抚养至其独立生活时止。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田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满亚平

二0一0年七月二十九日

代理书记员周志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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