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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与陈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麻阳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男,X年X月X日出生,苗族,农村居民。

委托代理人田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苗族,系湖南省麻阳苗族自治县富洲法律服务所(略),住(略)。

被告陈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

原告张某就与被告陈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0年3月15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裴志勇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骆军、人民陪审员黄某参加的合议庭,并公开开庭进行了缺席审理。代理书记员李复进担任庭审记录。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元月初,原、被告经媒人介绍相识。介绍时,被告提出要原告一次性给付被告婚前礼金x元,就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原告则要求被告办理正式结婚登记手续及准生证等各项手续之后才给付礼金。2010年1月13日原、被告到湖南省麻阳苗族自治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办理了登记手续。原告与被告共同生活的三天时间内,原告一再要求被告去其娘家办理准生证,原告及母亲与被告到被告娘家后,被告找种种理由拒绝开证明。原告及母亲回家后,多次电话联系被告,被告讲办不到证明并提出离婚,要原告自己单独去办理离婚手续。之后双方无任何联系。被告以结婚骗取财物为目的,由于未能达到目的,就离家出走,现被告下落不明。原告诉请法院:依法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

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诉讼提示、当事人诉讼风险告知书及开庭传票等相关诉讼文书后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告在举证期限内也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及被告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各1份,欲证明原、被告的身份情况;

2、结婚证原件二本,欲证明原、被告婚姻登记情况;

3、麻阳苗族自治县X乡X村民委员会的证明1份,欲证明原、被告2010年1月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登记之后,双方共同生活了几天时间,后被告以回娘家开准生证明为由,直到现在也没有见被告回到原告家中,原告多方打听,被告已下落不明;

4、舒金兰的证言1份附身份证复印件1份,经核对与原件一致,欲证明原、被告2010年1月初经人介绍认识,认识几天后就登记结婚,几天之后,被告回娘家办准生证明,后一直没有回来,至今没有被告的下落;

5、李有连的证言1份,欲证明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认识几天后就登记结婚了,被告提出要原告家给付x元彩礼,由于原告一直没有给被告送钱,他俩生活了几天时间,被告就回娘家了,说是去办准生证明,被告回娘家后,找种种理由不去开准生证明,也不回原告家中,原告多次打电话给被告及其娘家,被告提出要离婚,后就下落不明了,至今没有回过原告家中;

6、陈某英的证言1份附身份证复印件1份,欲证明原、被告2010年1月初经人介绍认识,认识几天后就登记结婚了,生活了几天之后,被告回娘家打准生证明,就不肯回来,并提出离婚。后被告一直没有回原告家中,至今被告下落不明。

本院对张朝平的调查笔录1份,证明陈某某现在不在娘家,下落不明,陈某某的母亲杨志仙也不知道陈某某的下落。

上述证据经本院公开开庭举证,因被告未到庭,故未能对上述证据进行质证,本院综合审查后作如下认证:对于原告提供的1、X号证据,因该2份证据系国家机关颁发的有关证件,证据来源合法,形式有效,内容客观真实,本院对原告提供的1、X号证据予以采信。对于原告提供的3、4、5、X号证据及本院对张朝平的调查笔录,因证据间能相互印证,彼此吻合,且形式来源合法,故对原告提供的3、4、5、X号证据及本院对张朝平的调查笔录予以采信。

本院根据所采信的证据及原告的陈某,确认如下案件事实:

2010年1月初,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10年1月13日,双方自愿在湖南省麻阳苗族自治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双方未生育小孩。原、被告结婚后,双方在一起共同生活几天时间,被告以办准生证为由回娘家,后被告一直没有回原告家中,双方失去联系,现被告下落不明,以至原告诉至法院要求离婚。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无共同财产、债权、债务。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认识几天就草率登记结婚。婚前双方缺乏了解,婚后共同生活时间很短,无感情基础,双方生活几天后,被告以办准生证明为由回娘家,此后被告不再回原告家中,双方失去联系,被告下落不明,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此足以认定原、被告并无夫妻感情。对于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许原告张某与被告陈某某离婚。

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张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裴志勇

审判员骆军

人民陪审员黄某

二O一O年七月十九日

代理书记员李复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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