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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甘某乙被控犯贩卖毒品罪和容留他人吸毒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岑溪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甘某乙(绰号亚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09年11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岑溪市看守所。

岑溪市人民检察院以岑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甘某乙犯贩卖毒品罪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0年3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岑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曾某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甘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岑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贩卖毒品罪

2009年11月份,被告人甘某乙为牟取暴利,先后在本市

五洲大酒店门前、温馨宾馆X号房等地点,多次贩卖毒品冰毒给吸毒人员。具体事实是:

(1)2009年11月初某日,甘某乙在市五洲大酒店门前向吸毒人员赵某某、潘某某出售共重0.2克的毒品冰毒1小包,得款人民币100元。

(2)2009年11月某日,甘某乙在市大广场向吸毒人员潘某某出售共重0.2克的毒品冰毒1小包,得款人民币100元。

(3)2009年11月22日,甘某乙在市温馨宾馆X号房内向吸毒人员钟某某、杨某丙出售共重0.2克的毒品冰毒1小包,得款人民币100元。后甘某提供吸毒工具容留钟某某、杨某丙在X号房内吸食毒品冰毒。

(4)2009年11月22日晚,甘某乙在市温馨宾馆X号房内向吸毒人员曾某某出售共重0.2克的毒品冰毒1小包,得款人民币100元。后甘某提供吸毒工具容留曾某某在X号房内吸食毒品冰毒。

(5)2009年11月23日下午,甘某乙在市温馨宾馆X号房内向吸毒人员曾某某出售共重0.2克的毒品冰毒1小包,得款人民币100元。后甘某提供吸毒工具容留曾某某在X号房内吸食毒品冰毒。

(6)2009年11月23日晚上,甘某乙在市温馨宾馆X号房内向吸毒人员曾某某出售共重0.2克的毒品冰毒1小包,得款人民币100元。后甘某提供吸毒工具容留曾某某在X号房内吸食毒品冰毒。

二、容留他人吸毒罪

2009年11月24日7时许,甘某乙在本市温馨宾馆X号房内向吸毒人员杨某丙、甘某丁提供毒品冰毒及吸毒工具,容留杨某丙、甘某丁在该房内吸食毒品。当日9时许,公安人员在X号房内将甘某乙、杨某丙、甘某丁三人抓获,并在房内及甘某乙停放在温馨宾馆一楼的摩托车车箱内缴获共重0.2克的白色粉末3小包、共重0.4克的红色片状物4粒、共重1.4克的白色晶体状物6小包、人民币300元、手机3台、锡纸、饮料瓶、吸管、电子秤等物品。经鉴定,缴获的6小包白色晶体状物、4粒红色片状物均检出甲基苯丙胺(冰毒)成分,3小包白色粉末均检出毒品海洛因成分。

综上,被告人甘某乙贩卖毒品6次,涉案毒品冰毒共重2.6克、毒品海洛因共重0.2克、毒品麻古共重0.4克。

检察机关就指控的事实向法庭出示了下列证据证明:1、证人钟某某、杨某丙、甘某丁、曾某某、赵某某、潘某某、黄某戊、甘某己、杨某庚的证言及相应的辨认笔录,2、刑事鉴定结论,3、现场勘验笔录,4、现场指认笔录,5、物证毒品、吸毒工具、作案工具(照片),6、扣押物品清单、称量记录、宾馆住宿收款单、户籍证明,7、被告人甘某乙的供述和辩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甘某乙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明知是毒品冰毒而贩卖;并在其租住的宾馆房间内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分别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和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和容留他人吸毒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甘某乙对指控其容留他人吸食毒品部分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辩解其没有参与贩卖毒品,公安机关在温馨宾馆搜查出的3小包白色粉末不是其的。

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22日中午,被告人甘某乙在其租住的岑溪市X路榕湖宾馆旁边的温馨宾馆X号房内以人民币100元的价格向吸毒人员钟某某、杨某丙贩卖共重0.2克的毒品冰毒1小包。后甘某提供吸毒工具容留钟某某、杨某丙在该房内吸食毒品冰毒。

同年11月24日7时许,被告人甘某乙又在本市温馨宾馆X号房内向吸毒人员杨某丙、甘某丁提供毒品冰毒及吸毒工具,容留杨某丙、甘某丁在该房内吸食毒品冰毒。当日9时许,公安人员在该房内将甘某乙、杨某丙、甘某丁三人抓获,并在该房内缴获共重0.2克的白色粉末3小包、共重0.4克的红色片状物4粒、共重1.4克的白色晶体状物6小包、锡纸、饮料瓶、吸管、人民币300元、手机3台等物品;在甘某乙停放在温馨宾馆一楼的黄某无牌女装摩托车车箱内缴获电子秤1台。经鉴定,缴获的6小包白色晶体状物、4粒红色片状物均检出甲基苯丙胺(冰毒)成分,3小包白色粉末均检出毒品海洛因成分。

此外,被告人甘某乙还于同年11月22日至23日,先后3次容留吸毒人员曾某某在其租住的温馨宾馆X号房内吸食毒品冰毒。

综上所述,被告人甘某乙向2人贩卖毒品1次,得款人民币100元,涉案毒品冰毒共重2克;共5次容留3人在其租住的温馨宾馆X号房内吸食毒品冰毒。

以上事实,有下列检察机关提供,并经法庭出示质证的证据证明:

1、物证

公安机关缴获的白色粉末3小包、红色圆形片状物4粒、

白色晶体状物6小包、锡纸、锡纸吸管、饮料瓶、吸管、人民币300元、手机3台及电子秤1台等物品(均系照片)。

2、书证

(1)被告人甘某乙的户籍证明:载明被告人甘某乙的出生日期及住址等身份情况。

(2)岑溪市温馨宾馆住宿收款单复印件:反映被告人甘某乙于2009年11月22日租住温馨宾馆306房。

3、证人证言

(1)证人钟某某(别名亚X)的证言:2009年11月22

日中午,其与杨某丙经事先联系,共同去到岑溪市温馨宾馆X号房,以人民币100元向甘某乙购卖了1小包毒品冰毒,并在该房内吸食。

(2)证人杨某丙(别名杨X)的证言:其关于向甘某乙购买毒品冰毒并吸食的内容与证人钟某某的证言一致,并相互印证。其证言内容还提到2009年11月24日6时许,其应甘某乙邀请后,约同甘某丁前往温馨宾馆X号房,与甘某乙一起在该房内吸食毒品冰毒。

(3)证人甘某丁的证言:其关于与杨某丙于2009年11月24日6时许一同前往温馨宾馆X号房与甘某乙三人一起吸食毒品冰毒的事实与证人杨某辛证言一致,并能相互印证。

(4)证人曾某某(绰号曾X)的证言:其在“亚勇”租住的温馨宾馆X号房内吸食过3次毒品冰毒。分别是2009年11月22日晚,其打电话与“亚勇”联系后,去到“亚勇”租住的温馨宾馆306房,以人民币100元购买了1小包冰毒,并用甘某供的吸毒工具在该房内吸食;同月23日下午,其又去到该宾馆306房找到“亚勇”,又以人民币100元购买了1小包冰毒,并用甘某吸毒工具在该房内吸食;同日晚上,其去到该宾馆306房以人民币100元向“亚勇”购买了1小包冰毒,用甘某吸毒工具在该房内吸食,当晚还有两个其不认识的女人在场。“亚勇”是同意其在该房里吸食毒品冰毒的。“亚勇”叫甘某乙,是岑溪市X镇人。

(5)证人赵某某(绰号亚X)的证言:2009年11月初的一天,经事先电话联系后,其与“洪七公”在本市五洲大酒店门口以人民币100元向骑着黄某无牌女装摩托车赶来的“亚勇”购买1小包冰毒。“亚勇”是岑溪市X镇人,真名叫甘某乙。

(6)证人潘某某(绰号洪X)的证言:其关于2009年11月初的一天,与“亚侧三”在本市五洲大酒店门口以人民币100元向“亚勇”购买了1小包冰毒吸食的事实与证人赵某某的证言内容一致。其还证实一个星期后的某天,其以同样方法在市人民广场以人民币100元向“亚勇”购卖了毒品冰毒1小包吸食。

(7)证人黄某戊的证言:2009年11月22日至24日在其上班的温馨宾馆有一个叫甘某乙的人到宾馆开房,甘某乙的绰号叫“亚勇”,2009年10月份、11月份甘某常来该宾馆开房,而且常开X号、X号客房,11月22日至24日甘某乙住X号房,开房时只见甘某个人上楼,然后又见到有3、4个其不认识的人上楼。

(8)证人甘某己的证言:甘某丁是其外甥女,因帮甘某丁入户口时“恩”字与“思”字的笔划问题弄错,所以甘某丁就多个别名甘X,甘某丁的实际出生日期是1993年12月11日。

(9)证人杨某庚的证言:杨某丙是其兄弟杨某飞的女儿,由于超生,所以杨某丙没有办理户口登记。

4、辩认笔录

辩认人潘某某、杨某丙、甘某丁、曾某某、钟某某在一组正面免冠12个男性相片中分别辩认出与其交易毒品冰毒或同意其在温馨宾馆X号房吸食毒品冰毒的“亚勇”。

5、现场勘验笔录、搜查记录、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

反映现场的概况及缴获的物证情况。

6、称量记录

反映在被告人甘某乙的见证下,公安机关依法对扣押甘某乙的白色粉末3小包、红色圆形片状物4粒及白色晶体状物6小包进行称量。

7、鉴定结论

对缴获被告人甘某乙的白色晶状物6小包、红色药丸4粒、白色粉末3小包进行检验,分别检出甲基苯丙胺(冰毒)和海洛因成分。

8、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

被告人甘某乙向公安机关供述其分别于2009年11月22日晚、23日下午、23日晚和绰号叫“曾某”的人在其出资租住的岑溪市温馨宾馆X号房吸食毒品冰毒各1次。“曾某”的真实姓名叫曾某某。2009年11月22日晚,其和绰号叫“十一屡”的人在该房内吸食毒品冰毒1次,“十一屡”的真实姓名叫钟某达,绰号又X“瘦猴”。2009年11月22日中午,其和杨某丙在该房内吸食毒品冰毒1次。2009年11月24日,其和杨某丙及杨某朋友在该房内吸食毒品冰毒1次。还有一个叫“亚玲”的马路妹到过其开的306房吸食毒品,“亚玲”讲给100元钱其找“货”,其拿了该100元钱后,没去找“货”,就拿其从广州购来的1小包毒品冰毒给“亚玲”和杨某丙在该房内吸食。公安民警在温馨宾馆306房搜查扣押的冰毒6小包、红色圆形片状毒品麻古4粒、饮料瓶1只、吸管1包、锡纸3张、锡纸吸管16支、人民币300元及从黄某无牌女装摩托车车箱内搜出的电子称1台均是其本人的,但白色粉末3小包不是其的。

关于被告人甘某乙提出其没有参与贩卖毒品的辩解,综合上述证据,经查,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甘某乙于2009年11月份分别在五洲大酒店门前、大广场处、温馨宾馆X号房向吸毒人员赵某某、潘某某、曾某某贩卖毒品冰毒5小包共重1克,得款500元的事实,惟只有吸毒人员的证言及相应的辨认笔录证明,没有其他证据佐证,指控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但指控认定被告人甘某乙在温馨宾馆X号房向钟某某、杨某丙出售毒品冰毒1小包重0.2克,得款100元的事实,有吸毒人员钟某某、杨某辛证言证明,且与被告人甘某乙向侦查机关所作供述和在庭审中所作供述一致,并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故对被告人甘某乙关于没有贩卖毒品行为的辩解意见,不予采信。此外,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甘某乙在涉嫌毒品犯罪中被缴获毒品麻古共重0.4克,惟没有任何证据证明,不予确认。

关于被告人甘某乙辩解3小包白色粉末不是其的,但其又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实该白色粉末的归属问题,且该3小包白色粉末是公安人员在其租住的温馨宾馆306房内搜查缴获的,因此对其该辩解意见不予采信。

综上,对上述其他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甘某乙违反国家禁毒法规,明知是毒品冰毒而向他人贩卖,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此外,被告人甘某乙故意容留他人在其租房内吸食毒品,其行为又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甘某乙犯贩卖毒品罪和容留他人吸毒罪罪名成立,应依法予以惩处。对被告人甘某乙犯贩卖毒品罪,依法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幅度内量刑;对被告人甘某乙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依法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幅度内量刑。

被告人甘某乙一人犯二罪,依法实行数罪并罚。

据上,维护社会治安管理秩序,保护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和人民的身心健康,打击毒品犯罪,根据被告人甘某乙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甘某乙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万元;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1月24日起至2011年11月23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

二、公安机关扣押被告人甘某乙的作案工具电子称1台、手机3台、人民币300元,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李云梅

审判员关小平

代理审判员李南昌

二O一O年四月二日

书记员黄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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