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蒋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案

时间:2003-02-20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3)金中刑一终字第15号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03)金中刑一终字第X号

原公诉机关金华市X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浙江省金华市人,汉族,大学文化,家住(略)。因涉嫌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于2002年9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30日被逮捕。现押金华市看守所。

辩护人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浙江省兰溪市人,个体工商户,家住(略)。

原审被告人肖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浙江省金华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家住(略)。因涉嫌犯帮助伪造证据罪于2002年9月30日被金华市公安局婺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30日被逮捕,2003年1月16日被婺城区人民法院决定取保候审。现在家。

原审被告人郑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浙江省金华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家住(略)。因涉嫌犯帮助伪造证据罪于2002年9月30日被金华市公安局婺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30日被逮捕,2002年12月17日被婺城区人民法院决定取保候审。现在家。

金华市X区人民法院审理婺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蒋某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被告人肖某、郑某犯帮助伪造证据罪,于2002年12月6日作出(2002)婺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被告人蒋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金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鲍大兵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蒋某及其辩护人蒋某、原审被告人肖某、郑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2年9月上旬,被告人蒋某为逃避执行法院生效的判决、裁定,与被告人肖某、郑某商定,将自己所有的六台机器(其中三台已被法院查封)转移到郑某名下,然后谎称是郑某租借给蒋某使用的。为此,三被告人伪造了租用协议一份,然后由郑某向金华市X区人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之后,被告人蒋某又伪造了以王某某名义出具的收到郑某购买六台木工机械款的收条一张,由郑某送交法院。2002年9月18日,被告人肖某、郑某到金华市X区人民法院执行局,向执行人员声称法院查封的机器系郑某从王某某处购得后,再转租给蒋某使用的,要求法院解除查封,将机器返还给郑某。据此,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第三百零七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蒋某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被告人肖某犯帮助伪造证据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三、被告人郑某犯帮助伪造证据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上诉人蒋某及其辩护人在二审中提出,蒋某并不知道三台机器已被法院查封,况且根据有关司法解释,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必须致判决、裁定无法执行,本案中蒋某尚有二万余元的木板等财产可供执行,不可能造成判决、裁定无法执行,请求依法宣告蒋某无罪。

金华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在庭审中提出,上诉人蒋某完全有能力执行法院的判决,亦明知三台机器已被法院查封,却采用伪造证据等措施逃避执行,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原审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的被告人蒋某为逃避执行金华市X区人民法院执行生效的判决、裁定,与被告人肖某、郑某预谋后,伪造虚假的机器买卖协议及收条,由郑某送交婺城区人民法院,并提出执行异议,要求解除查封的事实,有婺城区人民法院(2002)婺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2002)婺执字第X号执行令、民事裁定书、查封清单、执行笔录等证实婺城区人民法院根据生效判决向被执行人蒋某依法执行情况;证人王某某的证言、三被告人伪造的租用机器协议、收条、被告人郑某出具并递交婺城区人民法院的执行异议报告、执行笔录等书证证实三被告人伪造虚假事实,以逃避法院执行的事实;被告人蒋某、肖某、郑某对上述事实均作了供述,所供能相互印证。

对于上诉人蒋某及其辩护人在二审中提出的蒋某并不明知三台机器已被法院查封的意见,经查,婺城区人民法院查封蒋某三台刨机的民事裁定书、查封清单、送达回证等证实有关查封情况,被告人蒋某本人在侦查阶段的供述亦承认其明知刨机被法院查封;且与其伙同肖某、郑某伪造机器买卖协议、收条欲逃避法院执行的目的相符,故该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上诉人蒋某对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采用伪造虚假的机器买卖协议的方式,隐藏、转移已被人民法院查封的财产,以逃避人民法院的执行,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原审被告人肖某、郑某帮助当事人伪造证据,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帮助伪造证据罪。对于上诉人蒋某及其辩护人在二审中提出的蒋某的行为不可能造成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后果,不符合有关立法、司法解释要求的本罪构成需造成判决、裁定无法执行这一后果的理由,经查,立法、司法解释中的造成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规定,既包括造成判决、裁定在内容上部分或全部无法执行,也包括造成判决、裁定在时间上永久或暂时无法执行。上诉人蒋某隐藏、转移已被婺城区人民法院查封的三台刨机的行为,已严重干扰了人民法院正常的执行工作,即使蒋某尚有其余财产可供执行,并不影响其行为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故对该意见不予采信。原判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检察机关提出的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建议,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诸葛美龙

审判员郑某强

代理审判员蒋某东

二○○三年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张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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