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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重庆天正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罗某某工伤待遇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荣法民初字第170号

原告重庆天正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荣昌县X街道办事处天正路,组织机构代码证:x-6。

法定代表人黄某某,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罗某光,系重庆华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罗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重庆市荣昌县人,住(略),身份证号:x。

委托代理人蓝一川,系荣昌县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莫正友,系荣昌县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重庆天正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罗某某工伤待遇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11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恭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罗某光,被告罗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蓝一川、莫正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间未签订劳动合同,被告受伤与原告无关联。荣昌县劳动争议仲裁委以(2008)X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原告支付被告工伤待遇x元,于情、于理、于法无据,请法院判决原、被告之间不存在任何劳动关系,原告不应对被告支付任何工伤待遇。

被告辩称,原告所诉不是事实,原告与被告间存在劳动关系,该事实已经荣昌县劳动争议仲裁委以荣劳仲裁字(2008)第X号仲裁裁决书作出确认2008年5月27日荣昌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认定被告受伤属因公负伤;被告伤情经荣昌县劳动鉴定委员会鉴定,其伤残等级为八级。荣昌县劳动争议仲裁委仲裁原告支付被告工伤待遇费用证据理由充分。但荣昌县劳动争议仲裁委漏仲裁被告的申诉请求中生活津贴、解除劳动关系,现被告要求法院增判原告向被告支付生活津贴和解除劳动关系并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07年6月到原告方承建的“天正•鼎盛海棠”二号楼工地从事木工作业,被告在2007年11月13日拆模板时,从架子上摔倒地面致其腰部受伤。被告经住院治疗至2008年1月22日伤情好转出院(住院治疗66天)后,继续门诊治疗至2008年3月其伤情相对稳定。原告对被告的医疗费支付了一部分,还有400.86元医疗费未支付。2008年3月10日荣昌县劳动争议仲裁委以荣劳仲裁字(2008)第X号仲裁裁决书确认原告与被告的劳动关系成立。2008年5月27日经荣昌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认定被告受伤属因公负伤,2008年8月20日经荣昌县劳动鉴定委员会鉴定,被告的伤残等级为八级。2008年10月27日荣昌县劳动争议仲裁委作出由原告向被告支付停工留薪工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医疗补助金、住院生活补助费等共计x元的仲裁裁决。原告不服该仲裁裁决,诉讼来院,要求判决原、被告间劳动关系不成立,不承担支付被告工伤待遇赔偿费用。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已经生效的荣昌县劳动争议仲裁委以荣劳仲裁字(2008)第X号仲裁裁决书确认,且荣昌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认定被告受伤属因公负伤。因此,原告所提起的要求确认原、被告间劳动关系不成立,原告不向被告支付工伤待遇的诉讼请求无合法依据,本院不予以支持。本案在审理中,由于用人单位未提供被告的月工资标准依据致被告工资无法认定,但按照相关法律政策规定,被告本人的工资可按照被告受伤时的上年度全市社会平均工资计算。被告要求解除与原告之间的劳动关系,并要求原告给付解除劳动关系后的工伤保险待遇的要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应支付给被告的八级工伤伤残的工伤保险待遇认定如下:停工留薪期工资6404元(本人工资1601元/月×4个月)、医疗费400.86元、护理费1980元(住院66天×30元/天)、住院生活补助费231元(66天×5元/天×70%)、生活津贴5603.50元(本人工资1601元/月×5个月×70%)、一次性伤残补助金x元(本人工资1601元/月×10个月)、一次性医疗补助金x元(上年度社平工资1925元/月×6个月)、一次性就业补助金x元(上年度社平工资1925元/月×12个月)、鉴定费150元、交通费230元,共计x.36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三条及《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重庆市工伤保险实施暂行办法的通知》第二十八条、《重庆市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管理办法的通知》第九条、《重庆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贯彻执行<工伤保险条例>有关问题处理意见的通知》渝劳社办发【2004】X号第七条之规定,现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重庆天正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的本案诉讼请求。

二、原告重庆天正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被告罗某某支付其停工留薪期工资6404元、医疗费400.86元、护理费1980元、住院生活补助费231元、生活津贴5603.5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x元、一次性医疗补助金x元、一次性就业补助金x元、鉴定费150元、交通费230元,共计x.36元。

三、解除原告重庆天正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罗某某之间的劳动关系。

本案案件受理费5元,本院予以免收。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员李恭智

二00九年一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涂长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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