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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张某某与被上诉人李某甲、原审第三人李某乙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鹤民一终字第21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郭益凌,河南国是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代领法律文书。

委托代理人张鹏翔,河南国是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代领法律文书。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原审第三人李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某,河南大正永衡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反驳原审原告诉讼请求,进行和解,代领法律文书。

上诉人张某某与被上诉人李某甲、原审第三人李某乙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张某某于2007年12月24日向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李某甲给付欠款x元,支付逾期付款利息x元。淇滨区法院受理后,于2008年6月3日作出(2008)淇滨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张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2008年8月19日,本院作出(2008)鹤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以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淇滨区X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并于2009年5月11日作出(2008)淇滨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张某某仍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09年6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淇滨区法院一审认定:2002年5月1日,李某乙与中国人民解放军河南省鹤壁军分区后勤部签订了一份《鹤壁军分区加油站承包协议书》,约定由李某乙承包鹤壁军分区加油站,承包期限为5年,自2002年5月1日始至2006年5月1日止。2002年6月12日,李某乙委托张某某负责鹤壁军分区加油站日常管理工作。张某某与李某甲于2006年1月12日协议离婚,其中,第二条约定:“女方在军分区加油站经营期间曾先后为加油站经营投入个人资金壹拾捌万元整,男方在离婚协议签订时本应归还女方,考虑到目前加油站经营资金周转慢,男方应在协议签字前将壹拾捌万元的欠款证明交与女方,并于协议签字生效壹年内将欠款分期归还女方。”协议签订后,李某甲至今未履行该条款义务,双方争执成讼,张某某诉至法院。

淇滨区法院一审认为: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或者当事人因离婚就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张某某与李某甲在离婚协议中约定,张某某在鹤壁军分区加油站经营期间投入的个人资金x元由李某甲偿还,该约定表明李某甲认可张某某对鹤壁军分区加油站享有x元的债权。而李某乙提供的证据显示,李某乙通过签订协议取得了鹤壁军分区加油站的承包经营权,张某某只是受李某乙委托经营该加油站。张某某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投入加油站个人资金x元,张某某与李某甲在离婚协议中分割x元的约定侵害了李某乙的利益,该约定应属无效。故对张某某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淇滨区法院一审判决:驳回张某某的诉讼请求。

张某某上诉称:1、一审判决程序违法。本案是因履行离婚协议而发生的给付之诉纠纷,不是对离婚协议法律效力认定的确认之诉,不会涉及到第三人的合法权益,故一审法院准许第三人李某乙参加诉讼程序违法。2、一审法院将张某某对李某甲享有的x元债权认定为对鹤壁军分区加油站享有x元债权,从而认定侵害了第三人的合法权益,显属错误。离婚协议中约定很明确,李某甲负有给付张某某x元的义务,该协议合法有效,对于张某某的请求应予支持。

李某甲辩称:根据离婚协议第二条约定,当时李某甲给张某某出具了所谓的欠款凭证。该欠款凭证明确约定,待对闫辉的债权实现后,才给付张某某所谓x元投资。而对闫辉的债权至今没有实现,故双方约定的给付条件没有成就。一审期间,张某某对这一不利于自己的证据却拒不出示,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故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张某某的诉讼请求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李某乙述称:同意李某甲的答辩意见。另称,李某甲无权在离婚协议中认可张某某投入军分区加油站x元,故一审法院确认离婚协议中分割x元的约定为无效并无不当。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充分听取当事人的诉辩意见,认真审查当事人所举证据,确认淇滨区法院一审认定的事实成立。

本院认为:本案张某某据以主张x元债权及利息的依据是其与李某甲签订的离婚协议,该协议约定了鹤壁军分区加油站经营权的移交、张某某在加油站经营期间个人投入资金的归还等内容。而鹤壁军分区加油站的实际承包人为李某乙,张某某仅是受李某乙的委托负责加油站的日常管理,张某某与李某甲在离婚协议当中的约定有可能影响李某乙的个人权益,故一审法院依据李某乙的申请准许其以第三人的身份参加本案诉讼,审理程序并无不当。张某某上诉称一审程序违法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因张某某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在管理加油站期间投入个人资金,其主张x元债权没有事实根据,且双方在离婚协议中确定张某某在管理加油站期间曾先后为加油站经营投入资金x元,侵害了实际承包人李某乙的合法权益,故一审法院确认该约定无效并判决驳回张某某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张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据此,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126元,由上诉人张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杜芳

审判员贾敬科

代审判员祁祎

二ОО九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刘万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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