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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某甲、沈某乙诉沈某丙、沈某丁、沈某戊、沈某己法定继承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原告沈某甲,女,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原告沈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被告沈某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被告沈某丁,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被告沈某戊,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被告沈某己,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原告沈某甲、沈某乙与被告沈某丙、沈某丁、沈某戊、沈某己法定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1月1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姚蕾独任审判,于2010年2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本案于2010年3月30日转为适用普通程序,并于2010年5月17日、2010年6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某甲、沈某乙、被告沈某丙、沈某丁、沈某戊、沈某己三次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沈某甲、沈某乙诉称:案外人沈某、王某夫妇系原、被告六人的父母。沈某于2006年11月2日病逝,王某于2009年6月9日病逝。案外人沈某、王某死亡后,两人名下留有房产、存款等财产,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分割沈某、王某名下的上海市松江区X镇X路某室房屋;二、分割沈某、王某名下的存款人民币(如未注明,以下币种均同)100,000元。

被告沈某丙、沈某丁、沈某戊、沈某己辩称:原、被告父母在世时,被告沈某丙、沈某丁、沈某己承担了对父母主要的赡养费用,包括父母的生活起居、医疗,死亡后的殡葬事宜。原告沈某甲原与父母择邻而居,但2004年3月原告沈某甲突然出卖原有住房,举家迁移,并与其他亲属失去联系,拒绝履行子女的赡养义务。原告沈某乙自婚后即未履行任何赡养任务。上海市松江区X镇X路某室房屋购买时大部分由被告沈某己出资,且父母在世时曾承诺死亡后,该房屋由被告沈某己继承。父亲沈某生前还向被告沈某丁借款5,000元。2006年在父亲死后,原、被告曾召开家庭会议,协商父亲的后事及母亲的赡养问题,但原告沈某甲不同意大家的共同意见。2007年,原、被告曾就遗产问题进行诉讼,但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故被告不同意父母的遗产由原、被告均分。

经审理查明:案外人沈某(X年X月X日出生)、王某(X年X月X日出生)系原告沈某甲、沈某乙、被告沈某丙、沈某丁、沈某戊、沈某己的父母。案外人沈某于2006年11月2日因病死亡,王某于2009年6月9日死亡。沈某、王某的父母均早于两人相继去世。

沈某死亡后,其个人医疗账户资金结余1,083.70元。王某死亡后,其城镇老年居民终止养老待遇结算为1,646元。

沈某、王某名下有上海市松江区X镇X路某室房屋一套。该房屋的购买发票上记载的购买人为沈某、王某、被告沈某己。审理中,应当事人申请,本院委托上海某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对该房屋的现有价值进行评估,该公司于2010年1月22日向本院出具房地产估价报告,结论为系争房屋的房地产市场价格为766,200元。

沈某死亡后,其名下留有存款如下:一、中国工商银行的整存整取存单,该存单于2008年4月10日取出,本息合计31,375.31元;二、中国工商银行的存折,该存折于2009年4月12日取出,本息合计22,166.11元;三、中国邮政储蓄的整存整取存单,该存单于2007年4月17日取出,本息合计10,180元;四、中国工商银行的凭证式国债,该票据于2007年4月24日销户,本息合计5,605元;五、中国工商银行的凭证式国债,该票据于2008年11月17日销户,本息合计10,972元;六、中国工商银行的凭证式国债,该票据于2007年7月6日销户,本息合计10,795元;七、上海浦东发展银行的整存整取存单,该存单于2007年11月2日取出,本息合计美金105.51元;八、上海浦东发展银行的整存整取存单,该存单于2008年1月24日取出,本息合计美金106.04元;九、中国邮政储蓄的存折,至2010年3月5日,该存折内本息合计3,786.58元;十、中国建设银行的存折,至2010年3月2日,该存折内本息合计10,966.10元;十一、中国工商银行的整存整取存单,该存单于2010年3月24日本息合计美金567.14元,折合人民币3,872.55元(双方当事人均同意以2010年6月3日的汇率682.82计算)。

沈某的个人医疗账户资金结余、王某的城镇老年居民终止养老待遇结算及沈某名下的上述第一至第八项存款,由被告沈某丁、沈某己领取。

另查明,王某生前有收入来源如下:养老金、上海市松江区X镇X路某室的租金收入。

还查明,沈某死亡后,在上海市龙华殡仪馆发生殡葬费6,450元,购买墓穴18,900元。王某生前长期居住于养老院。王某死亡后,在上海市龙华殡仪馆发生殡葬费4,478元。

审理中,被告为证明沈某、王某的收支状况,提供了由被告沈某己妻子刘某制作的沈某、王某自2006年11月至2009年8月的收支明细账册,并主张王某生前取得的养老金、房租收入及沈某死亡后由被告领取的存款,均已用于支付王某在养老院的费用、其他的日常生活开支、医疗费用,以及沈某、王某死亡后的殡葬开支,不足部分由被告沈某丙、沈某丁、沈某己垫付。原告沈某甲、沈某乙对此不予认可,认为王某在世时其收入来源已能支付其所有开支。原告沈某甲、沈某乙表示,两人在平时探望母亲王某时也给予王某一定的生活费用,但确实没有支付过王某的养老院费用及沈某、王某的殡葬费用。

诉讼中,当事人表示上海市松江区X镇X路某室房屋分割后,由被告沈某丙、沈某丁取得产权,并给付其他当事人房屋折价款。遗产继承时先行扣除上述房屋2010年上半年度的物业管理费190元。

以上事实,由房产证、房地产估价报告、购房发票、存款单、存折、取款凭证、个人医疗账户资金清算表、城镇老年居民终止养老待遇核定表、账册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沈某、王某的遗产范围;二、原、被告各自继承遗产的份额。

争议焦点一,沈某、王某的遗产范围。即已由被告沈某丁、沈某己领取的存款、沈某的个人医疗账户资金结余、王某的城镇老年居民终止养老待遇结算,是否是遗产范围。本院认为,沈某死亡后,其名下的存款,属沈某与王某的夫妻共同财产。故存款中50%的财产份额属王某所有,另50%的财产份额,王某及原、被告均系法定的继承人。被告提供的收支账册从一定程度上反映了王某在世时的生活经济状况、及沈某、王某死亡后的殡葬支出。原告虽主张王某的收入已经能够满足其支出,但未能提供相关证明上述存款尚有结余的证据,王某作为存款的所有权人及继承人之一,实际已经将上述存款及上述社会保障结余款花费殆尽,故由被告沈某丁、沈某己实际已经领取的存款及上述社会保障结余款,不属沈某、王某的遗产范围。被告沈某丙、沈某丁、沈某己均主张母亲王某在世时,三人垫付了母亲的生活、医疗及父母的殡葬开支,并要求在遗产中予以扣除,本院认为被告对自己的主张亦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亦难以采信。被告沈某丁主张其曾出借5,000元给沈某,但原告对此不予认可,被告沈某丁亦未能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不予认可。被告沈某己主张上海市松江区X镇X路某室房屋购买时,大部分房款由其出资,该财产中应当部分属被告沈某己所有。本院认为,不动产登记簿是物权归属和内容的根据。系争房屋登记的权利人为沈某、王某,即便被告沈某己实际出资,亦应当视为对父母沈某、王某的赠与,故该房屋属沈某、王某的财产。综上,沈某、王某的遗产为:一、上海市松江区X镇X路某室房屋一套;二、中国邮政储蓄存折内的本息3,786.58元;三、中国建设银行存折内本息10,966.10元;四、中国工商银行的整存整取存单内的本息美金567.14元,折合人民币3,872.55元。

争议焦点二,原、被告各自继承遗产的份额。

被告方主张,沈某、王某生前有系争房屋由被告沈某己继承的意思表示,但是死者生前并没有留存遗嘱,故沈某、王某的遗产仍应由原、被告按照法定顺序继承。本案原、被告系死者沈某、王某的子女,均系第一顺序继承人。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但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子女的赡养义务包括经济、精神、生活照顾等各方面。从被告提供的沈某、王某的收支明细账册看,从一定程度上可反映出被告沈某丙、沈某丁、沈某己在父母在世时及过世尽到了较多的赡养义务,尤其是被告沈某己,在父亲过世后长达数年的时间内较为细致地照顾母亲生活的方方面面,被告沈某己提供的购房发票从一定程度上可反映出被告沈某己在购房的出资中有贡献。且两原告及被告沈某戊自陈,父母在世时,三人均未对母亲的养老院费用及死亡后的殡葬费用有过出资。由此,本院酌情确定,被告沈某己继承22%的遗产份额,被告沈某丙、沈某丁各继承18%的遗产份额,原告沈某甲、沈某乙、被告沈某戊各继承14%的遗产份额。诉讼中,当事人表示上海市松江区X镇X路某室房屋分割后,由被告沈某丙、沈某丁取得产权,并给付其他当事人房屋折价款,于法不悖,本院予以准许。根据当事人各自继承遗产的份额,系争房屋由被告沈某丙、沈某丁按份共有,被告沈某丙享有46%的产权,被告沈某丁享有54%的产权。被告沈某丙应当给付原告沈某甲房屋折价款107,268元(计算方式766,200×14%)、原告沈某乙房屋折价款107,268元(计算方式766,200×14%),被告沈某丁应当给付被告沈某戊房屋折价款107,268元(计算方式766,200×14%)、被告沈某己房屋折价款168,564元(计算方式766,200×22%)。沈某名下的存款共计18,625.23元,扣除2010年上半年度的物业管理费190元,由被告沈某丙继承,被告沈某丙分别给付原告沈某甲存款折价款2,580.93元(计算方式(18,625.23-190)×14%)、原告沈某乙折价款2,580.93元(计算方式(18,625.23-190)×14%)、被告沈某丁折价款3,318.34元(计算方式(18,625.23-190)×18%)、被告沈某戊折价款2,580.93元(计算方式(18,625.23-190)×14%)、被告沈某己折价款4,055.75元(计算方式(18,625.23-190)×22%)。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十三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90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上海市松江区X镇X路某室房屋由被告沈某丙、沈某丁按份共有,被告沈某丙享有46%的产权,被告沈某丁享有54%的产权,原告沈某甲、沈某乙、被告沈某戊、沈某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协助被告沈某丙、沈某丁办理过户手续(过户费用按照原告沈某甲14%、沈某乙14%、被告沈某丙18%、沈某丁18%、沈某戊14%、沈某己22%的比例分担);

二、被告沈某丙分别给付原告沈某甲房屋折价款107,268元、原告沈某乙房屋折价款107,268元;被告沈某丁分别给付被告沈某戊房屋折价款107,268元、被告沈某己房屋折价款168,564元,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

三、沈某名下的存款共计18,625.23元,由被告沈某丙继承,被告沈某丙分别给付原告沈某甲存款折价款2,580.93元、原告沈某乙折价款2,580.93元、被告沈某丁折价款3,318.34元、被告沈某戊折价款2,580.93元、被告沈某己折价款4,055.75元,上述款项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给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648元,评估费3,400元,合计诉讼费15,048元,由原告沈某甲负担2,106.72元(已付)、原告沈某乙负担2,106.72元,被告沈某丙负担2,708.64元、沈某丁负担2,708.64元、沈某戊2,106.72元、沈某己负担3,310.56元(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黄某

审判员姚蕾

代理审判员张军

书记员王艳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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