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鲍尔.道格拉斯.赫曼逊与龙霞离婚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长中民他字第0104号

申请人:鲍尔.道格拉斯.赫曼逊,男,X年X月X日出生,美国公民,护照号x,

委托代理人杨俊利,北京市天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粤松,北京市天矛律师事务所律师。

2009年3月9日,申请人鲍尔.道格拉斯.赫曼逊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承认美国亚利桑那州马里科帕县高级法院对鲍尔.道格拉斯.赫曼逊与龙霞离婚一案2007年9月21日离婚判决书、2008年4月21日裁决和判决修正裁定书。离婚判决书的结果是:一、驳回丈夫关于宣告其婚姻关系无效的请求;另认定本案应按离婚程序进行审理。二、裁定解除双方当事人现存的婚姻关系,当事人双方恢复其单身身份,自裁定之日起生效。三、关于北京的寓所问题。妻子应在2007年11月1日之前声明放弃丈夫名下的寓所权益。丈夫在接到妻子弃权声明后,应向妻子支付数目为x.62美元的寓所收益。上述金额应在丈夫接到弃权声明且30日内完成。四、个人财产。自即日起30日内,当事人双方应归还对方的东芝牌电脑。另外妻子应归还其丈夫摄像机以及DVD机。五、驳回妻子关于从丈夫处获得x美元赔偿的申诉。六、律师费用应由双方各自承担。裁决和判决修正裁定书的结果是:将2007年9月21日离婚判决书中所列丈夫应支付给妻子的金额减至x.94美元,应支付给妻子的款项金额将根据判定的任何律师费进行缩减。在妻子签字盖章并转交丈夫4份已签字盖章生效的《房屋契约》原件,并因此将其在北京寓所的所有权转给丈夫之前,上述款项不应支付给妻子,且也不应判决丈夫向妻子支付该笔款项。

本院经审查认为,我国与美国目前尚未缔结或者共同参加关于相互承认与执行各自法院判决的国际条约,双方亦不存在相互承认与执行法院判决的互惠关系,故申请人鲍尔.道格拉斯.赫曼逊向本院提出的申请不符合我国法律规定的承认外国法院判决效力的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美国亚利桑那州马里科帕县高级法院鲍尔.道格拉斯.赫曼逊与龙霞离婚一案2007年9月21日的离婚判决书、2008年4月21日的裁决和判决修正裁定书的法律效力不予承认。

本案案件受理费400元由鲍尔.道格拉斯.赫曼逊负担。

审判长朱曦

审判员熊萍

审判员许运清

二○○九年四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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