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西直门支行与杨某、穆某某、金联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西民初字第5348号

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西直门支行,营业场所北京市西城区德宝新园X楼底座(德胜园区)。

负责人高某某,行长。

委托代理人林嘉鑫,北京市大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周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市大地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住(略)。

被告杨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回族,住(略)。

被告穆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回族,户籍地河北省廊坊市大厂回族自治县X镇X村X号。

被告金联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西直门南小街国英园X号楼X层X室。

法定代表人徐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郭学英,北京市焱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袁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金联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职员,住(略)。

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西直门支行(以下简称光大银行)与被告杨某、被告穆某某、被告金联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联通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甘小琴独任审判,于2009年4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光大银行之委托代理人林嘉鑫、被告杨某、被告穆某某、被告金联通公司之委托代理人郭学英、袁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光大银行诉称,2008年1月,光大银行与第一被告杨某签订了《中国光大银行个人贷款合同》,合同除约定光大银行向杨某提供贷款人民币x元外,还对借款期限、还款方式及贷款利率等事项作了规定。另外还约定,杨某将位于北京市通州区X镇长陵营A、B座X号房产为其在本合同项下的贷款向光大银行提供抵押,合同签订后,杨某应会同光大银行或委托光大银行到有关登记部门办理抵押物的抵押登记,一旦杨某未遵守或履行其在本合同项下的任何声明、承诺或义务,光大银行有权宣布所有已贷出的贷款立即到期并要求借款人立即偿还全部贷款本金、利息和其他应付款项,按《贷款合同》约定的逾期罚款利率就所有逾期金额计收罚息。

第二被告穆某某签订了《配偶承诺书》,承诺如杨某不能履行贷款合同时,光大银行可以处置其共有抵押财产。

《贷款合同》还约定当杨某不履行借款合同义务时,由第三被告金联通公司承担连带保证担保责任。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中国光大银行个人贷款合同》项下贷款本金、利息(包括法定利息、约定利息、复利及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贷款人实现贷款项下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和所有其他应付款项。合同签订后,光大银行如约发放了全部贷款,但杨某一直未履行抵押义务,严重违反了合同的约定,侵害了光大银行的合法权益,穆某某、金联通公司亦未按约定承担相应的责任。现起诉要求解除被告杨某与原告光大银行签订的《中国光大银行个人贷款合同》;被告杨某给付截止至2009年3月16日的借款本金x.25元,利息805.76元;被告杨某给付自2008年3月17日起至实际清偿上述本金及利息之日止的利息(按照逾期贷款本金及利息每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被告穆某某、被告金联通公司对杨某的应付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光大银行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首付款声明书、契税票、房产证、公证书、房屋买卖合同;2、《中国光大银行个人贷款合同》;3、贷款借据;4、配偶承诺书;5、还款情况证明。

被告杨某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但其在本院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同意光大银行的诉讼请求。

杨某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案外人聂文涛所签的声明一份;2、原房主耿丽的证明一份;3、在案外人聂文涛车上获取的单据一张。

被告穆某某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但其在本院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当时购房是因为有朋友聂文涛让其帮忙,聂文涛是在一个院内住了六年的邻居,所以就相信他,跟他一起去银行办手续,买卖合同是杨某当时在银行签的。聂文涛带杨某和穆某某去办理房子过户,穆某某没看合同就签字了。杨某和穆某某在2008年8月份才知道从光大银行贷了24万元。不同意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被告穆某某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被告金联通辩称:一、根据现有证据分析,该案事实可能涉嫌贷款诈骗,请求移送刑事处理;二、我方承担的是阶段性保证,保证时间至抵押登记办理完毕为止,但在该合同签订之后,该房产就已经转让,没有办法再办理抵押登记了,通过该情况可以看出杨某是存心欺诈,光大银行也是知情的,根据《最高某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条“主合同债务人采取欺诈、胁迫等手段,使保证人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提供保证的,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欺诈、胁迫事实的,按照担保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处理”,即金联通公司不应该承担保证责任。

被告金联通公司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本院根据当事人陈述及上述认证查明:

一、2007年12月4日,北京市第二公证处出具公证书:证明案外人耿丽和程金峰于2007年12月4日到公证处签署委托书,委托书的内容为,耿丽是北京市通州区X镇长陵营A、B座X号房产的所有权人,程金峰是法定共有权人,二人系夫妻关系,同意出售上述房产,房屋所有权证号:京房权证通私字第x号,委托阎梅前往房地产管理部门协助查询上述房地产是否发生司法机关或行政机关依法裁定、决定查封或以其他形式限制房地产权利等情形,在合法前提下,全权代耿丽和程金峰办理提前还款,解除抵押登记手续;办理上述房产的买卖交易手续、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代理到房地产交易管理部门办理上述房产产权转移、过户等一切有关事宜、代为办理与出售上述房产相关的税务手续;协助买方办理贷款、抵押的相关手续,代为在《售房人银行开户情况说明》及划款协议上签字,代收相关售房款及到银行办理提款手续。委托人阎梅在委托权限范围内签署的一切有关文件,耿丽和程金峰均予以承认。委托期限自签字之日起至办理完委托事项为止。

二、2007年12月5日,耿丽(阎梅代)与杨某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约定杨某同意购买耿丽所拥有的通州区X镇长陵营A、B座X号房产,耿丽自愿将上述房产卖与杨某。耿丽保证房屋产权清楚、无抵押、无纠纷、无债务,保证提供材料的真实、有效,如发现虚假内容,由耿丽承担一切责任。

三、2008年1月15日,贷款人光大银行与借款人杨某、抵押人杨某、穆某某、保证人金联通公司签订《中国光大银行个人贷款合同》。合同约定贷款人同意向借款人发放二手房按揭贷款;用途为购房;贷款金额为人民币24万元;贷款期限为240个月,即自2008年1月15日起至2028年1月15日止,本合同的贷款年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基准利率7.83%下浮15%执行;本合同项下首期执行贷款年利率为6.6555%;若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的规定偿还贷款本息,贷款人将对逾期贷款计收罚息,罚息利率为本合同约定的贷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贷款人有权依照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对逾期利息计收复利;合同项下的全部贷款采用抵押+保证担保方式,抵押人自愿以其享有合法所有权和处分权的北京市通州区X镇长陵营A、B座X号房产作为抵押物,以担保借款人按期偿还本合同项下的贷款本息和其他应付款项;保证人自愿为借款人因在本合同项下借取贷款所产生的全部债务向贷款人提供阶段性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从本合同签署之日起至抵押人已就抵押物有效设定抵押,且相关抵押物权力证明及设定抵押的相关证明文件交付贷款人正式执管之日止。

关于抵押事项,合同还约定,合同签订后,抵押人应会同光大银行或委托光大银行到有关登记部门办理抵押物的抵押登记手续。抵押人申明与承诺:抵押人是抵押物的唯一合法所有人,对抵押物享有合法的处分权,有权利签署本合同并履行本合同项下的义务,并且抵押人应采取一切必要措施,保证其对抵押物的所有权始终合法有效。抵押人已仔细阅读并完全了解和接受本合同的内容,抵押人签署和履行本合同是自愿的,全部意思表示真实。一旦抵押人未遵守或履行其在本合同项下的任何申明、承诺或义务,贷款人有权宣布所有已贷出的贷款立即到期并要求借款人立即偿还全部贷款本金、利息和其他应付款项;

四、2008年1月15日,光大银行依约定向杨某发放贷款24万元,并在杨某的授权下将该笔贷款转入案外人闫梅的帐户x。

五、截止至2009年4月16日杨某尚欠光大银行借款本金x.44元,利息803.4元。

另依据本院依法从北京市通州区房屋产权产籍管理中心调取的涉案房产的房产档案材料查明,位于通州区X镇长陵营A、B座X号房产,2005年5月19日,林梅杰从北京中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购买后,于2007年1月23日与耿丽签订《房地产转让合同》,耿丽取得了该房屋的所有权,房产证号:京房权证通私字第x号,该房屋于2007年2月15日抵押给交通银行北京东区支行,该抵押又于2007年12月26日注销;07年12月5日,耿丽(阎梅代)与杨某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后,于2008年1月11日该房屋由耿丽过户给杨某,杨某取得该房屋的所有权,未办理抵押登记;2008年1月29日,杨某将此房屋转卖给杨某盈,杨某的代理人为聂文涛(杨某于2009年4月16日来法院陈述,其于2008年1月28日经过公证授权聂文涛办理该房屋产权转让过户的手续,见谈话笔录);2008年5月22日,该房屋由杨某盈过户给熊丽华,现仍在熊丽华名下。

本院认为,光大银行与借款人杨某、穆某某、保证人金联通公司的《中国光大银行个人贷款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合法有效之民事合同,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照约定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杨某作为贷款合同的借款人,在收到光大银行发放的贷款后应按合同的约定履行合同义务。现通过本案查明的事实,杨某在借款合同签订后,未办理涉案房产的抵押登记手续,而转卖他人,其行为已构成根本违约,以致严重影响原告实现其订立合同时所期望的经济利益。且按照合同约定,贷款人有权宣布所有已贷出的贷款立即到期并要求借款人立即偿还全部贷款本金、利息和其他应付款项。现光大银行要求与杨某解除合同并偿还借款本金余额及偿付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杨某与案外人聂文涛的纠纷,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应另案解决。

原告提交的证据未能证明穆某某同意对杨某在本合同项下借取贷款所产生的全部债务向贷款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原告要求穆某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现因杨某对涉案房屋未办理抵押登记手续,按照合同约定,金联通公司仍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有权在其已承担的保证责任范围内向被告杨某追偿。故原告要求金联通公司对杨某还款付息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金联通公司的答辩意见无相关证据支持,故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西直门支行与被告杨某、被告穆某某、被告金联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签订的《中国光大银行个人贷款合同》。

二、被告杨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西直门支行借款本金二十三万一千八百六十二元四角四分、利息八百零三元四角及至实际清偿上述本金及利息之日止的利息(自二○○九年四月十七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自本判决生效之次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上述数额系本院庭审所确认,庭审后如有还款情形,则在执行中作相应扣除。

三、被告金联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对被告杨某本判决第二项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有权在承担的保证责任范围内向被告杨某追偿。

四、驳回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西直门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二千三百九十四元,由被告杨某、被告金联通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甘小琴

二○○九年六月十九日

书记员程洁玲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534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