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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西四支行与张某乙借款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西民初字第6091号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西四支行,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阜成门外大街甲X号。

负责人张某甲,行长。

委托代理人孙晓静,北京市君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马蓉,北京市君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西四支行(以下简称西四支行)与被告张某乙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4月14日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王珊独任审判,于2009年5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西四支行之委托代理人孙晓静、马蓉及被告张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西四支行起诉称:该行与张某乙于2006年8月21日签订了编号为2006年个消贷字第x号《个人额度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西四支行向张某乙提供19万元贷款,借款期限为60个月,自2006年8月21日至2011年8月20日。同时双方还签订了《中国建设银行个人额度借款分帐户支用单》,约定该笔借款的贷款利率采用浮动利率,为在基准利率水平上上浮零%,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采用浮动利率,为在基准利率水平上上浮50%。上述合同签订后,该行于2006年8月21日向张某乙发放贷款19万元,并依照约定将该贷款划入指定的帐户内,借款合同履行过程中,张某乙多次未按期向西四支行偿还借款本息,自2007年6月1日起已经连续拖欠借款22期。现起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判决解除编号为2006年个消贷字第x号《个人额度借款合同》;2、判令张某乙偿还借款本金x.38元,截止至2009年3月19日的利息x.01元及至实际偿还之日止的利息;3、张某乙承担诉讼费用。

原告西四支行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予以证明:《个人额度借款合同》、《中国建设银行个人额度借款分帐户支用单》、核定贷款指标通知、个人贷款支付凭证、贷款帐户基本信息、欠款明细查询。

被告张某乙答辩称:2006年6月,张某乙通过中介公司向西四支行申请贷款,中介公司看完申请材料后提供了一些空白格式合同,并告诉张某乙贷款要做房产抵押,否则不予办理,因家人不同意,所以张某乙就想不办了。当年10月份,张某乙收到银行的通知说贷款已经到帐让我查收,去银行查帐后发现帐户内已经被划走了3700元,张某乙向西四支行申请降低还款额度遭到银行拒绝。后来,张某乙下岗失去了收入来源,再次找到西四支行要求降低月还款额度,又遭到拒绝。依照中国人民银行的相关规定,贷款需要作出相应抵押保证,因此,该借款合同应该是无效合同,要求免交滞纳金并降低月还款额度及还款利息。

被告张某乙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本院庭审质证,被告张某乙对原告西四支行提交的《个人额度借款合同》、《中国建设银行个人额度借款分帐户支用单》、核定贷款指标通知、个人贷款支付凭证、贷款帐户基本信息、欠款明细查询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

一、西四支行与张某乙于2006年签订了编号为2006年个消贷字第x号《个人额度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张某乙为甲方,西四支行为乙方;西四支行向张某乙提供不可循环使用的借款额度人民币19万元,个人借款额度的有效期间自2006年8月21日起至2011年8月20日,在额度有效期间终止时,未使用的借款额度自动失效;西四支行在张某乙可用额度内将相应款项划转入张某乙以下帐户,户名:张某乙,帐号:x。张某乙选取委托扣款方式归还应付本息,张某乙委托西四支行在委托扣款日从张某乙在西四支行开立的个人结算帐户中直接扣划还款;扣款帐户名称:张某乙,帐号:x,委托扣款日为每月25日;甲方发生下列任一情况,均构成违约:1、甲方不按本合同规定按时偿还借款本息或其他应付款项;2、甲方未按合同约定用途使用贷款的;3、甲方向乙方提供虚假的或不完整的信息或资料的;4、甲方拒绝或阻碍乙方对其收入或信用情况进行检查的;5、甲方死亡而其财产合法继承人不继续履行本合同的;6、甲方被宣告失踪,而其财产代管人不继续履行本合同的;7、甲方丧失民事行为能力,而其监护人不继续履行本合同的;8、甲方或其财产合法继承人卷入或即将卷入重大的诉讼或仲裁程序及其他法律纠纷,足以影响其偿还能力;9、甲方转移财产,以逃避债务的;10、甲方未履行对乙方负有的其他到期债务,或乙方发现甲方有其他拖欠债务的行为的;11、甲方的资信情况或还款能力出现其他重大变化(包括但不限于工作调整、收入降低、失业、重大疾病、拖欠其他债务等),足以影响偿债能力,已经不再符合乙方信用贷款条件且未追加乙方认可的担保的;12、甲方违反本合同约定的其他义务;甲方未按本合同约定用途使用借款的,对甲方挪用的部分,自未按合同约定用途使用借款之日起至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按罚息利率和本合同约定的结息方式计收罚息和复利;甲方未按时还清的借款本金和利息(包括被乙方宣布全部或部分到期的借款本金和利息),自逾期之日起至拖欠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按逾期罚息利率和本合同约定的结息方式计收罚息和复利;计收罚息和复利时,均按日计息;对于既逾期又未按本合同约定用途使用借款的,择较重者计收罚息,不予并处;除前款约定的违约救济措施外,如出现本合同约定的违约情形后,乙方还有权采取下列一项或多项措施:1、要求甲方限期纠正违约行为;2、停止甲方提款;3、调低、暂停直至取消甲方借款额度;4、宣布全部贷款提前到期,要求甲方立即全部清偿;5、处分抵押/质押财产,实现抵押权/质权;6、从甲方和/或保证人任何账户扣收全部贷款本息或其他应付款项,如果账户中款项的币种与贷款币种不同,乙方有权按当日外汇牌价折算成贷款币种清偿贷款;7、以法律手段追偿贷款,由此引起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财产保全费、执行费、仲裁费、律师代理费、差旅费、评估费、拍卖费等)由甲方承担。

二、2006年8月7日,张某乙与西四支行签订了《中国建设银行个人额度借款分帐户支用单》。该支用单借款人填写部分记载:张某乙向西四支行申请支用借款金额19万元,借款用途为装修房屋;借款期限为60个月,借款如获批准,请划入下列帐户:户名:张某乙,帐号:x。银行填写部分记载:经审核,借款人的个人授信总额度为19万元,目前可用额度为19万元,额度有效期截止到2011年8月20日,符合借款支用条件;同意借款人申请借款19万元,期限60个月,即自2006年8月21日起至2011年8月20日。同时,该支用单对该笔贷款的利率计算方法、罚息利率计算方法、结息方式、贷款人归还本息的方式亦作出了约定。

三、2002年8月21日,西四支行向张某乙发放贷款19万元;

四、自2007年6月1日起,张某乙开始出现逾期还款,截止2009年3月19日,张某乙连续出现23期逾期还款。截止至2009年3月19日,张某乙尚欠借款本金x.38元,利息x.01元。

本院认为,西四支行与张某乙签订的《个人额度借款合同》、《中国建设银行个人额度借款分帐户支用单》为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的合同。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自觉履行各自义务。按照双方所签合同的约定,张某乙申请的贷款进入其指定的帐户后,西四支行的放贷义务就已经履行完毕,张某乙应按照所签合同的约定按期足额还款,现张某乙连续多期未按时偿还贷款本息,其违约行为已经违背了西四支行订立合同时所期望实现的合同目的,现西四支行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个人额度借款合同》并要求张某乙偿还剩余贷款本金及相应利息,其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张某乙对其提出的答辩意见,未提供相应证据进行佐证,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西四支行与被告张某乙签订的《个人额度借款合同》(合同编号为2006年个消贷字第x号)。

二、被告张某乙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西四支行借款本金余额十四万六千零五十五元三角八分并清偿相应利息(截止至二○○九年三月十九日的利息为二万六千八百八十九元零一分;自二○○九年三月二十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依照《个人额度借款合同》、《中国建设银行个人额度借款分帐户支用单》的约定计算;自本判决生效之次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计算),上述数额系本院庭审所确认,庭后如有还款情形,则在执行中作相应扣除。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一千八百七十三元,由被告张某乙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王珊

二OO九年五月十六日

书记员段晓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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