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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某某、陈某甲与陈某乙债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白某某。

委托代理人赵韶松,河南省新密市青屏法律服务所(略)。

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甲。

委托代理人姜晨亮,郑州市二七区X路法律服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乙。

委托代理人张春贵,河南怡龙(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景应晓,河南怡龙(略)事务所(略)。

上诉人白某某、陈某甲为与被上诉人陈某乙债权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2009)新密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白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姜晨亮、上诉人陈某甲的委托代理人赵韶松、被上诉人陈某乙的委托代理人张春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白某某、陈某甲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于2006年6月份,陈某乙与白某某合伙建石料厂一座,2007年12月陈某乙退出合伙。2009年2月19日,经陈某乙、白某某多次协商订立了协议一份,约定,石料厂所有权归白某某所有,陈某乙投资款x元由白某某分期偿还。具体时间为:白某某于2009年6月底前一次性付给陈某乙x元整;所剩部分于2009年后半年每月付2000元整,付至2009年12月底;余款x元,2010年前半年还x元,后半年还x元,如一方违约,每月向另一方支付2%的违约金。协议订立后,白某某仅于2009年7月还给陈某乙款x元,下余款白某某未按约向陈某乙支付,故其请求判令白某某、陈某甲按约偿还给陈某乙2009年8月份以前的投资款x元整,并承担诉讼费用。

原审法院认为,陈某乙与白某某合伙协议终止后,双方进行了清算,并签订了退伙协议,白某某又按协议给陈某乙出具了欠条一份,双方形成了新的债权债务关系,陈某乙要求白某某按退伙协议履行义务的请求正当,原审法院予以支持。白某某未按约清偿到期债务,应负本案的全部责任。白某某欠陈某乙投资款,是在白某某与陈某甲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故应由该二人共同承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白某某、陈某甲共同偿还陈某乙的投资款x元整,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原审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判决宣判后,白某某与陈某甲均不服提起上诉。白某某称:一、原审判决程序严重违法,原审法院在其有病住院期间无法出庭参加诉讼且提出延期审理情况下,径行开庭缺席审理,剥夺了其诉讼权利。二、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严重错误,其不仅向陈某乙支付x元现金,而且还向其交付价值近万元的起动柜一个,该近万元应从中扣除。故提起上诉,请求撤销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2009)新密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或改判。陈某甲称:一、原审判决程序违法。原审法院在未通知到陈某甲的情况下径行开庭缺席审理,程序违法。二、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严重错误,陈某甲不应承担还款责任。1、本案所涉及的债务不应为夫妻共同债务;2、陈某甲与白某某已于2009年7月1日离婚,并在离婚协议中约定婚续期间的债务由白某某承担。特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驳回陈某乙对陈某甲的诉讼请求。

陈某乙对白某某、陈某甲的上诉意见综合答辩称:一、陈某甲、白某某提起上诉纯粹是为了拖延还款款时间。二、原审判决程序合法。三、本案所涉债务是白某某、陈某甲的家庭共同债务。陈某甲、白某某一直以其家庭财产与其合伙,且在合伙经营中,陈某甲、白某某分得的财产全部由陈某甲管理。所以本案所涉债务应由其家庭成员共同偿还。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原审判决是否存在程序违法的问题。经查:原审卷宗中并无白某某因病申请延期开庭申请书,且原审法院送达手续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合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程序并不违法。

关于白某某交付给陈某乙起动柜应否折价扣除问题。因该证据不属于新证据,故本院不宜对该证据进行认定处理。且本案中,陈某乙也仅对白某某、陈某甲主张部分债权(x元债权中的x元),该起动柜问题可在其与陈某乙处理剩余债权债务时一并解决,不对该证据予以认定并不影响白某某的实际权利。故本院不再对该问题予以处理。

关于本案债务是否白某某、陈某甲夫妻共同债务,应否陈某甲连带偿还的问题。因该债务形成于该二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依《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规定,该债务应为该夫妻共同债务。陈某甲对该债务应负连带偿还责任。

综上,白某某、陈某甲的上诉主张均不成立,本院均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白某某负担650元,由陈某甲负担6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黎

审判员程文

代理审判员王胜利

二○一○年十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梁家俊(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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