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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重庆永雇建筑防水工程有限公司(下称永雇公司)与被上诉人重庆立泰物资有限公司(下称立泰公司)、原审被告李某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渝五中法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永雇建筑防水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略),组织机构代码(略)。

法定代表人:李某甲,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翼,(略)所(略)。

委托代理人:王继锋,(略)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重庆立泰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略),组织机构代码(略)。

法定代表人:杨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骆瑞明,(略)所(略)。

委托代理人:刘云秀,(略)所(略)

原审被告:李某乙,男,X年X月X日生,住(略)。

上诉人重庆永雇建筑防水工程有限公司(下称永雇公司)与被上诉人重庆立泰物资有限公司(下称立泰公司)、原审被告李某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11月20日作出(2009)九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永雇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2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5月18日,立泰公司(下称甲方)与李某乙(下称乙方)签订了工业品买卖合同,约定:乙方购买甲方提供的规格为lX号槽钢,重量为15.131吨,每吨单价3650元,规格为X号槽钢,重量为62.514吨,每吨单价为3650元,前述合计价款x.25元;标的物的所有权为自乙方全款到甲方账户上时转移;交(提)货时间、方式、地点:自提17局;运输方式及到达站(港)和费用负担:自提;结算方式:付款日期订于2009年6月5日;违约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有关规定执行,如乙方违约付款,则每日按全货款的1%处罚。合同签订后,甲方供给乙方所需价值x.25元槽钢,乙方于2009年6月8日,6月9日给付甲方货款x元,尚欠货款x.25元未付。2009年7月15日,乙方出具的欠条载明今欠到甲方货款x.25元,订于2009年8月1日前付清。甲方根据乙方提供的加盖有永雇公司的财务专用章与李某乙印章的空白转账支票,于2009年7月28日在该支票上填写了货款x.25元后委托银行收款时,由于存款不足被退票,致其收款未果。

另查明:2009年4月左右,在李某乙的要求下,永雇公司为其在银行开立了账户,预留的印件是永雇公司的财务专用章及李某乙的印章。

立泰公司一审诉称,2009年5月18日,永雇公司的经办人李某乙与立泰公司签订钢材买卖合同后,立泰公司已供给其所需价值x.25元的钢材。永雇公司于2009年6月8日、6月9日合计给付货款x元。同年7月28日,永雇公司开具一张金额为x.25元的支票给立泰公司,因存款不足,被银行退票,故永雇公司仍拖欠立泰公司货款x.25元未付,请求判令二永雇公司连带支付立泰公司货款x.25元并自2009年6月6日起至2009年9月16日按商业银行短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利息,本案诉讼费由永雇公司承担。

永雇公司一审辩称,立泰公司与李某乙签订买卖合同后,李某乙已付货款x元,余款出具欠条一张,购买钢材是李某乙的个人行为,应由其承担民事责任,与永雇公司无关。在李某乙的要求下,永雇公司为其单独开立了账户,预留印件是永雇公司的财务专用章及李某乙的印章,立泰公司从未在李某乙所持支票上签章,由此引起的责任应由其承担。李某乙已涉嫌诈骗,现负案在逃,立泰公司与李某乙的买卖行为真伪与否,无法查清,请求人民法院中止本案审理。

李某乙经一审法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立泰公司按约供给李某乙所需的钢材,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供货义务,享有要求其给付货款的权利,李某乙未按约给付货款,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对立泰公司要求李某乙给付货款的诉讼请求,该院予以主张。立泰公司持有李某乙提供的转账支票,且该转账支票上盖有永雇公司的财务专用章及李某乙的印章,应当依法认定李某乙借用永雇公司的银行账户,永雇公司虽然没有与立泰公司形成买卖合同关系,但其出借银行账户的行为,应与李某乙承担连带付款义务,故对立泰公司要求李某乙与永雇公司承担连带给付货款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主张。买卖合同约定若违约付款,则每日按全货款的l%处罚,立泰公司并未按此主张违约金,而是要求按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违约金,一审法院对其该项请求予以主张。本案系李某乙与立泰公司之间的合同纠纷,涉及的是支付货款问题,故对永雇公司以李某乙涉嫌诈骗为由要求终止本案审理的请求,一审法院不予采纳。李某乙经一审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该院对本案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出借银行账号的当事人是否承担民事责任的问题的批复》的规定,作出判决:一、被告李某乙于本判决生效后l0日给付原告重庆立泰物资有限公司货款x.25元及利息(从2009年6月6日起至2009年9月16日以x.25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商业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算利息至付清时为止)。二、被告重庆永雇建筑防水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重庆立泰物资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168元,由被告李某乙、被告重庆永雇建筑防水工程有限公司连带负担,此款原告立泰公司已预交,.永雇公司负担的金额在清偿上述款项时一并付给立泰公司。

永雇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立泰公司对永雇公司的诉讼请求;2、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主要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李某乙借用永雇公司而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错误。2、一审法院判决从2009年6月6日起至2009年9月16日以x.25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商业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算利息至付清时为止计算利息,前后矛盾,并由永雇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显系错误。3、李某乙因涉嫌犯罪,本案应当中止审理。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李某乙与立泰公司签订的钢材买卖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对此均负有履行义务。合同签订后,立泰公司已依约履行了供货义务,李某乙仅履行了部分付款义务,尚欠货款x.25元未付。根据本院查明事实并根据上诉人永雇公司的上诉理由,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未付货款的利息计算期间;2、永雇公司是否应对未付货款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应否中止审理。本院评析如下:

一、关于未付货款x.25元的利息计算期间问题。上诉人永雇公司认为一审判决从2009年6月6日起至2009年9月16日以x.25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商业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算利息至付清时为止计算利息,前后矛盾。该问题系一审判决之笔误,一审法院已以(2009)九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将该部分更正为“从2009年6月6日起至2009年9月16日以x.25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商业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算利息”,故上诉人永雇公司该上诉理由不成立,应予以驳回。

二、关于永雇公司是否应对未付货款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永雇公司为李某乙开具帐户的行为,显系出借帐户的行为,一审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出借银行账号的当事人是否承担民事责任的问题的批复》进行判决,依据法律正确,但是对该批复理解有误,对永雇公司责任认定过重,本院依法予以调整。上诉人永雇公司该上诉理由部分成立。

三、关于本案应否中止审理的问题,一审法院已作详尽评述,其分析正确,本院不再赘述,上诉人永雇公司以李某乙涉嫌诈骗为由要求本案中止审理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予以驳回。

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但判处有不当之处,本院依法予以调整。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09)九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被告李某乙于本判决生效后l0日给付原告重庆立泰物资有限公司货款x.25元及利息(从2009年6月6日起至2009年9月16日以x.25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商业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算利息)”;

二、维持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09)九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三项,即“驳回原告重庆立泰物资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撤销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09)九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被告重庆永雇建筑防水工程有限公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重庆永雇建筑防水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判决第一项中由李某乙承担的付款义务承担1/3的补充赔偿责任。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3168元,由李某乙承担2112元,重庆永雇建筑防水工程有限公司承担1056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秦文

代理审判员严荣源

代理审判员杨某

二0一0年六月十日

书记员王俊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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