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正德联盟(北京)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与商业技能鉴定与饮食服务发展中心委托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西民初字第900号

原告正德联盟(北京)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X街X号X幢X室。

法定代表人周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索大为,北京市慧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商业技能鉴定与饮食服务发展中心,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X街X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常欣欣,北京市博缘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正德联盟(北京)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德公司)与被告商业技能鉴定与饮食服务发展中心(以下简称发展中心)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岳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正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索大为,被告发展中心的委托代理人常欣欣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正德公司诉称,2007年5月经原、被告协商,被告委托原告为报考被告处职业资格认证的学员提供定点培训。2007年5月8日、11日原告分2次向被告交纳“鉴定认证预交费”共计x元,2007年7月被告批复同意原告为其在北京的定点培训机构。2007年12月由于国务院发文清理规范各类职业资格认证活动,被告停止了相关职业资格认证活动。此后原告也无法进行相关培训并代收相应的鉴定认证费,但被告拒绝退还其收取的“鉴定认证预交款”,原告多次催要未果,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退还其收取的“鉴定认证预交款”x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发展中心辩称,原、被告之间的委托合同合法有效。原告所述的国务院发文清理规范各类职业资格认证活动并非是完全禁止而是不要再扩大,且原告在2008年4月仍在进行相关培训并代收相应的鉴定认证费,故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

1、2007年1月5日,被告发布了文号为“商鉴形委【2007】X号”《关于会展形象设计师职业资格鉴定认证收费标准的通知》。该通知载明:“各有关单位:根据国家相关价格政策规定,现将会展形象设计师职业资格鉴定认证的各项收费标准明确如下:一、各定点培训机构在获得全国形象设计师专业委员会批准当日应交纳年度管理费2000元,预交中级鉴定认证款x元(50个)。二、会展形象设计师鉴定认证收费标准:1、学员向定点培训机构交纳鉴定认证费分为助理师级520元/人,师级680元/人,高师级1180元/人;2、定点培训机构向专委会交纳鉴定认证费分为助理师级320元/人,师级480元/人,高师级780元/人。高级会展形象设计师论文专家评审费每份论文100元。三、证书及教材收费标准:证书工本费10元,教材费106元(上册58元,下册48元)。请各定点培训机构严格执行认证收费标准,积极开展招生宣传与培训。”

2007年1月7日,被告发布了文号为“商鉴形委【2007】X号”《关于私人形象设计师职业资格鉴定认证收费标准的通知》。该通知载明:“各有关单位:根据国家相关价格政策规定,现将私人形象设计师职业资格鉴定认证的各项收费标准明确如下:一、各定点培训机构在获得全国形象设计师专业委员会批准当日应交纳年度管理费2000元,预交中级鉴定认证款x元(50个)。二、私人形象设计师鉴定认证收费标准:1、学员向定点培训机构交纳鉴定认证费分为助理师级580元/人,师级780元/人,高师级1280元/人;2、定点培训机构向专委会交纳鉴定认证费分为助理师级380元/人,师级540元/人,高师级860元/人。高级私人形象设计师论文专家评审费每份论文100元。三、证书及教材收费标准:证书工本费10元,教材费106元(上册58元,下册48元)。请各定点培训机构严格执行认证收费标准,积极开展招生宣传与培训。”

2、2007年5月8日、11日,原告分2次向被告交款x元。被告为其出具收据2张,该收据上记载的交费项目为:“鉴定认证预交费”。

3、2007年7月6日,被告向原告发出了文号为“商鉴形批【2007】X号”《关于同意成立职业资格认证定点培训机构的批复》。该通知载明:“正德联盟(北京)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你司《关于申请成立会展形象设计师职业资格认证定点培训机构的请示》已收悉。经研究,同意你单位成立会展形象设计师职业资格认证北京市定点培训机构。……”

同日,被告又向原告发出了文号为“商鉴形批【2007】X号”《关于同意成立职业资格认证定点培训机构的批复》。该通知载明:“正德联盟(北京)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你司《关于申请成立私人形象设计师职业资格认证定点培训机构的请示》已收悉。经研究,同意你单位成立私人形象设计师职业资格认证北京市定点培训机构。……”

同时,被告还向原告颁发了《定点培训基地登记证书》,证书所列截止日期为二OO八年七月五日。

4、2007年12月14日,被告再次发出通知,称:“各有关单位、专业委员会(办公室):今年8月23日,我中心已按照上级指示精神,通知各相关单位,在年检未完成时,暂停一切工作,请各专业委员会遵照执行。现再次重申:各相关机构、委员会(办公室)停止一切工作,并妥善做好善后处理工作,维护安定团结的局面。……”

5、原告在收到被告上述2份批复以及证书后,开始对外开展会展形象设计师以及私人形象设计师的职业资格认证定点培训。

诉讼中,原告向本院提交认证费收据3份,用以证实其于2008年4月2日、3日共分3次向被告交纳了3笔认证费,其中包括私人形象设计师认证费、会展形象设计师认证费、咖啡师认证费各一名,共计向被告缴纳认证费900元。此外,原告以考试费的名义向学员蒙水才收取980元,该费用未向被告交纳。

经本院向原、被告核实,原、被告均认可,在原告所交纳的会展形象设计师鉴定认证预交费、私人形象设计师鉴定认证预交费范围内,原告可以自行招收50名学员并收取费用,且在此范围内不再交纳任何费用。

上述事实,有《关于会展形象设计师职业资格鉴定认证收费标准的通知》、《关于私人形象设计师职业资格鉴定认证收费标准的通知》、收据2张、《关于同意成立职业资格认证定点培训机构的批复》、《定点培训基地登记证书》、通知、认证费收据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虽未签定书面合同,但结合原、被告陈述以及通知、批复、收据等证据可以认定双方之间存在委托合同关系。鉴于原、被告并未签订书面协议,故上述通知、批复、证书以及收据中的内容应视为构成双方合同的主要条款,上述合同约定,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应属有效民事行为。根据证书载明时间可以确认原告作为定点培训基地的有效截止日期为二OO八年七月五日。而根据原告出示的收据显示,收费性质为鉴定认证预交费,即含有事先收取,事后结算的含义,故在合同履行完毕后,原告依据双方合同的履行情况,要求被告办理结算并退还预付款,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但考虑到预付款中有部分系管理费,应予扣除。此外,根据现有证据,可以认定原告协议履行期间共计招收学员4名,其中3人的认证费用均由被告实际收取,在计算原告收取费用时此部分费用不应计算在内。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商业技能鉴定与饮食服务发展中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正德联盟(北京)文化发展有限公司四万九千零二十元;

二、驳回原告正德联盟(北京)文化发展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五百七十五元,由被告商业技能鉴定与饮食服务发展中心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视为放弃上诉权利。

审判员李岳鹏

二OO九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张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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