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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董某某、杨某某、王某某、范某某贩卖、运输毒品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范刑初字第00062号

公诉机关范某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董某某,又名董某文,男,X年X月X日出生。2003年03月28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濮阳市市区人民法院判(略)有期徒刑一年,2003年12月30日刑满释放。2008年09月11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濮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刑事拘留,2008年10月17日经范某人民检察院批准被濮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执行逮捕,2009年01月24日被濮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取保候审于其住(略)。

辩护人段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2008年09月11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濮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刑事拘留,2008年10月17日经范某人民检察院批准被濮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执行逮捕,现押于范某看守所。

辩护人张某某,男,河南忠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付某某,男,河南天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2008年09月11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濮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刑事拘留,2008年10月17日经范某人民检察院批准被濮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执行逮捕,现押于范某看守所。

被告人范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盗窃罪2007年10月10日被范某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08年09月11日因涉嫌贩卖、运输毒品罪被濮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7日被范某公安局执行逮捕。2008年12月30日因犯盗窃罪被范某人民法院判(略)有期徒刑十一年、并(略)罚金x元。现押于范某看守所。

辩护人程某某,男,河南忠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范某人民检察院以范某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董某某、杨某某、王某某、范某某犯贩卖、运输毒品罪,于2009年04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范某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田利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董某某及其辩护人段某某,被告人杨某某及其辩护人付某某、张某某,被告人王某某,被告人范某某及其辩护人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称:2008年09月10日下午,被告人董某某、杨某某、王某某携带1710支杜冷丁针剂乘坐被告人范某某驾驶的奇瑞汽车与约定的人交易,途中被抓获。经鉴定1710支杜冷丁针剂中有200支检出杜冷丁成份,1510支未检出杜冷丁成份,检见曲马多成份。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董某某、杨某某、王某某明知是毒品而进行贩卖,应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范某某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运输,应以运输毒品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董某某应当从重(略)罚。被告人范某某应当数罪并罚。要求依法判(略)。

被告人董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庭审中提出其犯罪行为是受濮阳的“老三”的欺骗。辩护人段某某提出,被告人董某某犯罪有受人欺诈和引诱犯罪的情节,要求从轻(略)罚。

被告人杨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庭审中提出:被抓当天带到董某某家的是假毒品,以前供述的所谓“普通的”就是假的,就不含杜冷丁成分。辩护人张某某、付某某提出:1、被告人杨某某是在他人的邀请下,出于帮忙才与他人一同去交易,属于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减轻(略)罚。2、被告人实施了犯罪行为,但毒品尚未出售,尚未造成严重的损害结果,社会危害性不大。3、对于1710支杜冷丁针剂中,检见曲马多成份的1510支针剂,曲马多属于第二类精神药品,目前关于第二类精神药品的量刑标准问题,按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办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三条第(三)项的规定,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规定的“其它少量毒品”。4、被告人杨某某认罪态度较好,却有悔罪表现,应酌情从轻(略)罚。5、被告人杨某某涉案前的一贯表现较好、无前科,属于初犯、偶犯。

被告人王某某辩称,当时其不知道是贩毒。

被告人范某某辩称,开始不知道是毒品,被抓住后才知道是杜冷丁。辩护人程某某提出,不同意公诉人指控被告人范某某犯运输毒品罪,为被告人范某某作无罪辩护:1、指控范某某构成运输毒品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法不能成立。该罪在主观方面的构成要件是明知是毒品。本案控方无法证明范某某“明知”或“应当知道”运送的是毒品。公诉机关在庭审中所坚持的是事实推定,如果据此认定范某某的行为构成运输毒品罪,就违背了刑法主客观相一致的原则,完全是客观归罪了。2、本案证据完全可以证实范某某是被董某某蒙蔽、利用、陷害,当作了运输毒品的工具,而自己丝毫不知情。3、本案没有证据证明范某某的行为是为了牟利,与运输毒品罪目的具有营利性的特征不相符合。范某某在被批捕后过着东躲西藏、提心吊胆的日子,在不收取任何报酬的情况下,冒着巨大的风险为董某某运输毒品,明显是受到了蒙蔽、利用,在只知道是假杜冷丁,并且不知道杜冷丁是毒品的情况下,充当了董某某的运输工具。综上所述,本案证据无法排除范某某确实不明知所运输的是毒品的可能性,被告人范某某在本案中所起的作用微乎其微,按照“疑罪从无、无罪推定”的刑事司法原则,依法应对被告人范某某作无罪判决。

经审理查明:2008年09月10日下午,被告人董某某、杨某某、王某某携带1710支杜冷丁针剂乘坐被告人范某某驾驶的奇瑞汽车与约定的人交易,途中被抓获。经鉴定1710支杜冷丁针剂中有200支检出杜冷丁成份,1510支未检出杜冷丁成份,检见曲马多成份。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董某某供述与上述事实一致。关于对自己所贩卖毒品认识的供述有:“2008年09月08日,老三给我打电话称有个外地的朋友想要杜冷丁针,并说要200支好的杜冷丁针,1500支普通的杜冷丁针”;“老三给我说要货后,我就给杨某某打电话说了,杨某某就给我送了200支真的杜冷丁针”;“好的杜冷丁针是国家生产的,能看出来,普通的杜冷丁就是不正规的”;“真的,就是好的杜冷丁针每支45元,普通的每支20元”;“我给老三准备了1700支杜冷丁,其中有200支是医院用的正规药品,1500支是不好的”;“我从杨某某那里进的是好的39元/支,不好的12/支”;“红色塑料袋装的纸箱子是个水果箱,里边有我用卫生纸包裹好的杜冷丁1510支,这些是普通的杜冷丁针剂”;“黑色塑料袋装的带盒的杜冷丁针剂是好的,是有正规厂家生产的”;“都是杜冷丁针剂,只有价格区别,好的包装好点,便宜的包装差点,其它的区别我不清楚,一般的和好的还有什么区别我不知道,反正都是杜冷丁针剂”。

2、被告人杨某某供述与上述事实一致。关于对自己所贩卖毒品认识的供述有:“昨天卖给老董17支杜冷丁(其中9支是真的,7支是假的,还掺有一支青霉素),今天是第二次(180支)”;“昨天我们俩当面谈的是真的杜冷丁是39元/支,假的是11元/支,真的是从医院买来的,假的都是自己造的”;“我带来的杜冷丁是从我们村杨某中手里买的,假的10元/支,真的37元/支,听说他自己会造杜冷丁,具体他从哪弄的我不知道”;“老董某从西南卧室拿出了一二十盒好的杜冷丁针剂,在客厅他还给我们说:‘你看,这才是好东西’”;“我给董某某送过两种杜冷丁针剂样品,一种是好的,一种就是一般的,一般的杜冷丁我只知道也是杜冷丁针剂,但是包装没法跟真的比,好的杜冷丁就是包装好的,我不清楚他和一般的区别,只知道都是杜冷丁”;“然后老董某把我的鞋盒打开,我和那个司机一起拆开塑料袋,司机打烂了一支,我和老董某了一下”。

3、被告人王某某供述知道董某某、杨某某贩卖的杜冷丁,并从杨某某手中接过来放到车上。

4、被告人范某某供述:“今天上午10时许,董某文邀请我两口去他家吃饭,吃过饭,下午五点半有一个骑摩托车的男的来到董某文家,那个骑车的男的用刀子划开箱子,把箱中的针剂放在桌子上,撕开包着针剂的塑料袋,我也帮忙撕,老董某妇用卫生纸包装针剂。我问是什么,老董某是医院用的杜冷丁。我撕了两三个,打了一支,董某文与骑车的尝了一下都说是假杜冷丁。他们把杜冷丁装好后,董某文对我说跟我把这批货送去,我觉得都是朋友不好意思推托就答应了”;“我问他了,董某文说是假杜冷丁没事,我就去了”;“当时我也参与撕包针剂的塑料袋了,老董某他妻子在一旁将打开的杜冷丁用卫生纸进行包裹,我问老董某是什么,老董某是医院用的杜冷丁,当时在场的有我、老董某妻子、老董、还有骑摩托车的、我妻子也在场,我撕了两三个,不小心打碎了一支,老董某骑摩托车的还尝了尝,说是假杜冷丁”。

5、证人南××证言:当时范某某拿了一把针剂看,掉出来一支掉到地上打碎了。老董某从地上捡起来用嘴舔了舔,说这是假。我不知道那针剂是什么。

6、证人顾×证言:吸毒是从董某某手里购买杜冷丁,王某某曾给自己送过杜冷丁。9月7日与董某某打电话联系。给董某某汇过毒资,但账号、日期记不清。

7、搜查笔录显示:对董某某的住(略)进行搜查,在客厅发现吸毒工具一套,沙发前茶几上有打开的杜冷丁针剂一支;在卧室和冰箱里发现杜冷丁针剂。

8、濮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理化分析鉴定书:1、送检“盐酸哌替啶x字样针剂200支”、“盐酸哌替啶x字样针剂14支”、“盐酸哌替啶x字样针剂90支”检材中均检出杜冷丁;2、送检“盐酸哌替啶x字样针剂1018支”、“盐酸哌替啶x字样针剂499支”、“盐酸哌替啶x字样针剂81支”检材中均未检出杜冷丁,检见曲马多成分;3、送检“美施康定”字样片剂6片检材中检出吗啡。

9、抓获证明:“2008年9月10日10时,禁毒支队接群众举报,范某老区的董某某、王某某等人准备进行贩毒,禁毒支队立即组织进行抓捕,在范某物价局家属院门口将嫌疑人运输毒品的车辆拦截,董某某、王某某、杨某某、范某某见状立即弃车逃跑,但被我民警抓获,并在运输毒品的车辆上缴获杜冷丁1710支。所有嫌疑人对贩毒行为供认不讳。濮阳市公安局禁毒支队,2008年12月15日,麻锋杰、杜国杰。”

10、其它证据材料:扣押物品清单、刑事技术照片、辨认笔录、被告人户籍证明、濮阳市公安局禁毒支队出具的董某某贩毒案电话通话情况说明、对被告人董某某、范某某的刑事判决书、濮阳市看守所出具的被告人董某某服刑时间的证明等证据,证明本案事实。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并经庭审质证,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证明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成立。关于被告人对1510支不含杜冷丁成份含有曲马多成份的毒品的认识问题,被告人对毒品在称谓上有:“好的”、“不好的”、“普通的”、“真的”、“假的”、“国家正规生产的”、“自己造的”等多种名称叫法;价格上有每支39元、11元的明显差别;犯罪行为过程某有被告人董某某品尝打碎的毒品后,在其他被告人都在场的情况下说“是假的”这一情节;同时结合本案犯罪行为过程某被告人对200支是真正的杜冷丁毒品,1510支是与“200支真正的杜冷丁毒品”有区别的其他毒品,有较为明确的认识这一事实,合议庭评议认为,综合本案证据无法认定“被告人对1510支含有曲马多成分的毒品在主观上误认为是杜冷丁毒品”,而应当认定被告人对1510支含有曲马多成分的毒品,明知是其他毒品。

本院认为,被告人董某某、杨某某、王某某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董某某因贩卖毒品被判过刑,现又犯本罪,依法应当从重(略)罚。被告人范某某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运输,其行为已构成运输毒品罪。对被告人范某某应当将尚未执行完毕的刑罚与本案判(略)的刑罚,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董某某及辩护人提出,有受人欺诈和引诱犯罪的情节,要求从轻(略)罚,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杨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第1、2条辩护意见,与被告人杨某某在本案中所起的作用较大,而并非“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事实不符、与被告人杨某某完成了犯罪行为已经具有社会危害性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提出的第3条意见,与本案证据证明的事实以及对毒品的检验结果相一致,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提出的第4、5条意见,可在量刑时适当考虑。被告人王某某参与本案犯罪行为事实清楚,其辩解不知道是贩毒,与其以前的供述不符、与本案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范某某及其辩护人作的无罪辩护,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根据各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董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略)有期徒刑三年、并(略)罚金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09月11日起至2011年09月10日)

二、被告人杨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略)有期徒刑二年又六个月、并(略)罚金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09月11日起至2011年03月10日)

三、被告人王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略)有期徒刑二年又六个月、并(略)罚金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09月11日起至2011年03月10日)

四、被告人范某某犯运输毒品罪,判(略)有期徒刑二年又六个月、并(略)罚金5000元。与前判刑罚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三年、并(略)罚金x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09月11日起至2021年09月10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刘树峰

审判员刘峰

审判员马曙光

二〇〇九年六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高瑞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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