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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某锋犯故意伤害罪、抢劫罪,龙某某、夏某某犯窝藏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河南省平顶山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安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08年2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汝州市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龙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窝藏犯罪于2008年2月13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包庇犯罪于同年2月28日被逮捕。2009年2月12日被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夏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窝藏犯罪于2008年2月13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包庇犯罪于同年2月28日被逮捕。2009年2月12日被取保候审。

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平顶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安某锋犯故意伤害罪、抢劫罪,龙某某、夏某某犯窝藏罪一案,于二00九年十月十四日作出(2009)平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安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8年2月10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安某某酒后乘出租车时,发现自己的钱包丢失,即乘车返回上车地点汝州市公安某巡警大队门口附近,其看到被害人李建军后即下车,以李偷了自己的钱包为由,对李进行纠缠、殴打。将李建军打倒在地后,又拖至巡警队东一路口附近,并将李的一部诺基亚3110型手机抢走。后安某某逃至汝州市亚星铸造有限公司被告人龙某某、夏某某的宿舍,把其打人的事情告诉了龙、夏某人。龙某某、夏某某为安某某提供换洗衣服,并为其清洗了血衣。2008年2月12日,安某某到汝州市公安某投案。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李建军符合他人钝性暴力打击,致肋骨多发骨折引起的闭合性血气胸死亡。经价格评估鉴定:所抢诺基亚手机价值人民币12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证人王XX证明发现一人在地上趴着,地上有血,即报案的情况。

2、证人张XX证明接120指派到现场,经检查,地上趴着的人已经死亡。

3、公安某关出具的现场勘验笔录证实了案发现场的地点、方位,并在现场提取到一枚血足迹。

4、公安某关出具的尸体检验报告证实了李建军的死亡原因。

5、证人徐XX证明案发当晚,其拉一乘客,中途该人说钱包丢了,要回去找,当行至巡警队门口时,该人下车与一40多岁的男子纠缠,该男子说乘车人:你再那个,我就不客气了。徐正峰拉其他乘客拐回后,该乘车人又乘其出租车到赵庄钢厂。

6、证人董XX证明案发当晚,其听到有人让他站住,并追他让其掏二十元钱(后得知该人是其认识的李建军)。后过来一20多岁的男子与李对打,将李打倒,并用脚跺李。那年轻男子对其说李抢他2000元钱,并用手机打110报警称被抢劫。

7、110出警登记表、安某某手机(x)通话记录证实,当晚有人用安某手机报警。

8、足迹检验鉴定书、物证检验鉴定书证实:案发现场提取的血足迹可由被告人安某某穿的“李宁”牌运动鞋形成;安某某所穿的“李宁”牌运动鞋上的血迹STR分型与死者李建军STR分型一致。

9、所抢诺基亚手机已提取并退还被害人亲属,经价格评估,该手机价值120元人民币。

10、被告人安某某对伤害李建军并拿走李手机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11、被告人龙某某、夏某某对窝藏安某某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认定被告人安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决定执行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认定被告人龙某某、夏某某犯窝藏罪,均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上诉人安某某上诉称:1、被害人对自己实施抢劫,自己是正当防卫。2、拿被害人手机的行为不构成抢劫罪。3、故意伤害罪量刑重。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和一审相同,且经一审法院当庭举证、质证,查明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关于上诉人安某某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安某某与被害人李建军素不相识,当晚案发前也未接触。出租车司机徐正峰证实:安某某在车上说钱包丢了,要拐回去找钱包,见到李建军后就下车和李纠缠。故安某某“被害人对自己实施抢劫,自己是正当防卫”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根据,不能成立。安某某将李建军打倒后,乘李无反抗能力之机,对李搜身,并将李的手机拿走,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一审法院根据上诉人安某某的犯罪事实、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量刑并无不当。

本院认为,上诉人安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并致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其在被害人失去反抗能力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均应依法惩处。原审被告人龙某某、夏某某明知安某某是犯罪的人而对其进行窝藏,均已构成窝藏罪,亦应依法惩处。安某某所犯故意伤害罪手段残忍,罪行极其严重,本应依法严惩,鉴于安某某犯罪后能主动投案,具有自首情节,故对其可以从轻处罚。原判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安某某的上诉理由,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高跃波

代理审判员常青

代理审判员郝卓

二00九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薄金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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