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栾某与王某某申请宣告婚姻关系无效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范民初字第00360号

原告栾某,男,21岁。

委托代理人苗相增,范县X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某某,女,21岁。

原告栾某与被告王某某申请宣告婚姻关系无效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06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07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栾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苗相增,被告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栾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9年04月30日按照农村习惯举行了婚礼,并开始同居生活。2009年05月18日在被告催办下,原被告到范县民政局补办了结婚登记。补办结婚登记时,由于原告法定年龄不到,原告通过虚报年龄等方式,领取了结婚证。原告认为原被告婚姻不具有法律效力,要求法院认定上述婚姻无效,要求被告返还彩礼款及物品,并要求被告承担案件的诉讼费。

被告王某某辩称,原被告办理结婚登记时,原告未达到法定结婚年龄属实,原告虚报了年龄,在范县民政局领取了结婚证。对于原告的诉求,被告同意法院宣告原被告的婚姻无效;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彩礼款的请求,经法庭调解,被告已经同意将自己带到原告处的物品归原告所有,并同意一次性返还原告彩礼款7000元整。

原告围绕其请求,向法庭列举了以下证据:

原告栾某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同时证明至今未到法定婚龄。

原被告各持有的结婚证原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已办理了结婚登记,但结婚证显示的年龄与原告真实年龄不符。

被告王某某围绕其答辩意见,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

被告王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

原被告各自提供的证据相互无异议,故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以下事实:

原告生于1987年11月13日,其采取虚报年龄的方式,于2009年05月18日领取婚姻登记机关颁发的结婚登记证,至今原告未达到法定婚龄22周岁。

本院认为,我国《婚姻法》规定:结婚年龄男不得早于22周岁,女不得早于20周岁。同时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婚姻无效,(一)重婚的,(二)有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的,(三)婚前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婚后尚未治愈的,(四)未到法定婚龄的。本案被告生于1987年11月13日,其与原告于2009年05月18日登记结婚时尚不足法定婚龄22周岁。2009年06月13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申请婚姻关系无效时,原告仍未达到法定的最低婚龄,故对原告主张婚姻关系无效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返还彩礼的请求及本院诉讼费的承担,因双方已经达成调解协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六条、第十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栾某与被告王某某的婚姻关系无效。

本判决一经作出,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李维山

审判员李光胜

人民陪审员王某兰

二○○九年七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李宏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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