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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胡某某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浚县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浚民初字第339号

原告胡某某,又名胡某朋,男。

委托代理人侯红海,浚县司法局城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参与和解,提起上诉等。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浚县支公司,住所地:浚县X镇X路北段。

法定代表人程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马磊,公司法律顾问。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原告胡某某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浚县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2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09年3月27日、2009年6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某的委托代理人侯红海,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浚县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4年4月26日,我与被告签订了保险合同。为我的车辆参加了第三者责任险、车上人员险。第三者责任险保险赔偿限额为x元,车上人员险保险赔偿限额为x元,保险期限为一年。我在签订合同的当天缴纳了保险费4157.24元。2005年3月18日,我的车辆在武陟县发生交通事故,致芦保红和曹平秀受伤,摩托车损坏。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并经过武陟县人民法院判决承担事故80%的责任,赔偿芦保红x.10元,曹平秀x.63元。我向被告要求理赔时,被告应理赔保险金x.52元,但被告仅理赔保险金x.41元,少理赔保险金x.11元。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付保险金x.11元。

被告辩称:我公司已按照合同约定将理赔款项支付给原告,不需要再承担任何责任;武陟县法院作出判决后,已于2006年执行完毕,无论从事故发生之日还是执行完毕之日起算,原告的主张已超过了诉讼时效期间。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主张,双方共同确认的事实为:

2005年3月27日18时许,原告胡某某的豫x号解放牌货车在武陟县发生交通事故。后经武陟县人民法院判决,原告胡某某赔偿芦保红x.10元,承担诉讼费2155元;赔偿曹平秀x.63元,承担诉讼费2380元。后原告胡某某申请理赔保险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浚县支公司赔偿原告胡某某x.41元。

依据原被告的诉辩主张,双方的争议焦点为:

1、被告应理赔的数额是多少;

2、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期间。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交的证据和被告的质证意见如下:

1、赔款计算书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具有合同关系;

被告认为原告在被告理赔以后两年内没有申请追加理赔,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

2、被告出具的理算报告书,用以证明被告理赔原告x.41元;

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

3、武陟县法院作出的(2005)武民初字第X号和(2005)武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用以证明原告赔偿曹平秀x.63元,赔偿芦保红x元,承担事故80%的责任,车辆并未超载。

被告对两份判决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其认为保险理赔是按照保险合同约定计算的。

4、被告制作的理赔计算书,用以证明被告应赔偿x.52元,实际赔偿x.41元。

被告对理赔计算书无异议,但认为原告所诉称的赔偿数额没有依据。

被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交的证据及原告的质证意见为:

1、赔偿说明一份及武陟县法院作出的(2006)字第X号和(2006)第X号民事裁定书,证明原告的诉求超过了诉讼时效期间。

原告认为武陟县法院执行时直接从保险公司执行理赔款,原告不知道执行情况,不能够按照裁定的时间计算诉讼时效期间。

2、保险单及保险条款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的诉请不符合合同约定。

原告认为被告没有告知免赔事项,对证据本身没有异议。

3、机动车保险报案记录(代抄单)。

原告没有异议。

经审查,本院认为,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及原告对被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依据庭审调查及上述有效证据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04年4月25日,原告胡某某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浚县支公司签订机动车辆保险合同。被告承保了原告胡某某的豫x号解放牌货车的第三者责任险和车上人员责任险。原告交纳了第三者责任险保险费3974元和车上人员责任险保险费183.24元。双方约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x元,车上人员责任险保险金额x元;保险期限自2004年4月26日零时起至2005年4月25日二十四时止;保险人在保险单载明的保险限额内,根据驾驶员在事故中所负责任,扣除双方约定的免赔金额后承担保险责任(负全部责任的免赔率为20%,负主要责任的免赔率为15%,负同等责任的免赔率为10%,负次要责任的免赔率为5%;违反安全装载规定的,增加免赔率10%)等条款。

2005年3月27日18时许,原告胡某某的豫x号解放牌货车在武陟县发生交通事故。后经武陟县人民法院判决,原告胡某某赔偿芦保红医疗费、伤残评定费x.98元、残疾赔偿金x.12元、子女生活费3527.87元、芦保红之母生活费1198.1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6.40元、误工费2284.76元、护理费2063.83元、交通费378.40元、摩托车损失1557.60元、精神抚慰金x元,共计x.10元,承担诉讼费2155元;赔偿曹平秀医疗费6931.14元、误工费604.45元、护理费3105.9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1.60元、营养费720元、残疾赔偿金x.2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362.27元、交通费32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x元,精神抚慰金9000元,共计x.63元,承担诉讼费2380元。

2006年3月13日,武陟县法院要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浚县支公司协助执行冻结保险赔付款。2008年3月11日被告经审批批准,并向武陟县法院支付原告胡某某理赔款x.41元。

2009年2月23日,原告胡某某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浚县支公司未全额支付保险金为由,要求被告再支付保险金x.11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机动车保险合同,原被告均应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原告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和车上人员险,履行了交付保险金的义务,在投保车辆发生保险责任事故时,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保险限额内的保险金。由于被告已对原告索赔的要求予以部分理赔。因此,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告应当理赔的项目是否包括精神抚慰金和理赔项目中是以人民法院生效判决为理赔依据,还是以保险公司内部核定的单据为理赔依据。

一、原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由保险条款、投保单、保险单、批单和特别约定组成,在保险条款第八条中明确约定保险人不负责赔偿精神抚慰金。因此,原告要求理赔精神抚慰金x×85%=x元,其诉讼请求不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不予支持。

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人民法院作出的生效判决应当作为定案依据。原被告对武陟县人民法院的两份生效判决均无异议。该两份判决确定的本案原告赔偿受害人芦保红、曹平秀的各项损失应当作为原告向被告要求理赔的依据(其中芦保红案件扣除精神抚慰金赔偿数额为x.10元;曹平秀案件扣除精神抚慰金赔偿数额为x.63元,共计x.73元)。被告抛开人民法院生效判决确定的赔偿数额,剔除了部分票据,重新审查确认赔偿数额,与法律相抵触,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被告应以原告提交的武陟县人民法院两份生效判决确定的赔偿数额共计x.73元,作为赔偿基数,然后再依据保险条款第二十四条规定的保险人享有的免赔率,即驾驶员负主要责任的,保险人的免赔率为15%的约定计算被告应理赔的保险金。本次交通事故,经武陟县人民法院判决认定驾驶员应承担主要责任,根据保险条款第二十四条之规定,保险公司享有15%的免赔率,故被告应理赔x.73×(1-15%)=x.52元。

三、依据《中华人名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诉讼的,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诉讼以及其他必要开支的合理费用,由保险人负担。故原告胡某某在其与芦保红的案件中承担诉讼费2155元;与曹平秀的案件中承担诉讼费2380元,共计4535元,应由被告承担。

四、武陟县人民法院判决认定原告投保车辆在发生保险事故时,没有超过核定的承载标准。但被告在计算理赔数额时,按照保险条款第二十四条第二项增加了10%的免赔率,有悖于人民法院生效判决确认的事实,应予纠正。

五、武陟县人民法院要求协助冻结保险金的时间为2006年3月13日,但被告方理赔的时间为2008年3月11日,故被告主张原告的诉讼请求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的辩解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被告应当理赔原告胡某某赔偿芦保红、曹平秀的损失x.52元,并应承担原告胡某某在上述两个案件中承担的诉讼费4535元,共计x.52元。由于被告已理赔x.41元,应再理赔保险金x.11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五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浚县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胡某某保险金x.11元。

二、驳回原告胡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00元,由原告胡某某负担3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浚县支公司负担负担9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福才

审判员魏金科

审判员路畅

二○○九年七月十四日

书记员任立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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