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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某某与被告鲁某某相邻土地、建筑物利用关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康市旬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居民,陕西省旬阳县人。

委托代理人常正堂,陕西法力(略)事务所(略)。

被告鲁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居民,陕西省旬阳县人。

委托代理人于兴江,陕西恒典(略)事务所(略)。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鲁某某相邻土地、建筑物利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原被告房屋相邻,原告房屋在后,被告房屋在前。被告在建房时将其房屋砖柱墙体砌在原告房屋庄基之上,占用了原告房屋庄基十二公分。在原告的要求下,2008年旬阳县国土资源局主持调解,双方达成如下协议:一、李某某与鲁某某南界以李某某墙外皮12公分为界;二、鲁某某房屋砖柱压在李某某庄基依据民法有关规定保留现状,今后不管那一方重新翻建,鲁某某应保证李某某庄基放大角不变。2008年,因原告房屋出现裂纹,漏雨无法居住,需要拆旧建新,原告向村委会递交了建房申请,村委会已同意原告的建房申请,但被告鲁某某拒绝拆除侵占原告的12公分墙体,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起诉要求被告立即停止侵权,拆除建在原告庄基上的砖柱墙体。

被告鲁某某辩称,一、被告房屋砖柱砌在原告庄基上的行为,不是侵权行为,而是原告主动同意、自我限制民事权利、并与被告达成口头协议的合同行为。原告建房在前,被告建房在后。1993年原告建房时,原被告两家关系很好,原告主动提出,被告的房屋砖柱可以砌在原告的庄基上,双方口头约定,达成了一致意见。在砌砖柱时,原告还在现场指挥,最终形成了被告的房屋楼梯砖柱砌在原告庄基上的现状,这是双方履行口头协议的结果。如果被告是侵权行为,在砌砖柱时原告就应当制止,原告当时既没有制止,事后也没有起诉。旬阳县法院(2008)旬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在查明中认定李某某与鲁某某双方自1993年起至2005年未发生纠纷,2006年县X路面,双方才发生纠纷,这也从侧面证实了被告的行为不是侵权行为,而是原告同意并与被告达成口头协议的合同行为,被告房屋砖柱建在原告庄基上,具有合同法上的依据。二、原告以侵权为由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根据民法通则的规定,当事人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从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李某某早在1993年就知道我的房屋砖柱砌在他的庄基上的事实,其法定的诉讼时效为二年,李某某与我自1993年至2005年内均未发生纠纷,因此也不存在诉讼时效中断和延长的问题。

经审理查明,1993年鲁某某购买原鲁某台村集体的房屋两间两层,该房与被告房屋相邻,位于旬阳县X路内侧,鲁某某房屋北面临街。鲁某军买房后又加盖一层,同时将室内楼梯改为室外南侧上楼,其楼梯南侧与李某某房屋北侧紧挨、毗连,房屋楼梯砖柱墙体砌在原告房屋庄基之上,占用了原告庄基宽十二公分(长5.07米)。双方自1993年至2005年期间未发生过相邻用地纠纷。2006年,旬阳县X路X路面,鲁某某房屋北面临街的部分房体被拆除,原被告双方因界畔发生纠纷。2008年8月19日,在旬阳县国土资源局主持下,原被告双方达成如下协议:1、李某某北界与鲁某某南界以李某某墙外皮12公分为界;2、鲁某某现房屋砖柱压占李某某庄基依据民法有关规定保持现状,今后不管那一方重新翻建鲁某某应保证李某某庄基放大角不变;3、县政府于2000年6月27日和2003年3月26日颁发给李某某和鲁某某的集体土地使用证因南北界重叠23公分,应收回重新发证。2008年11月原告申请翻建房屋,要求被告拆除建在原告庄基上的砖柱墙体,被告认为如果拆除砖柱,其房屋就会垮塌,不同意拆除。根据双方房屋现状,拆除建在李某某庄基上的砖柱和墙体,不能保障鲁某军房屋的安全。

据以认定上述基本事实的证据有李某某的建房申请表、土地使用证;旬阳县国土资源局主持下原被告达成的调解协议书;双方当事人的相关陈述。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鲁某某占用邻居李某某的少量庄基修砌房屋楼梯砖柱墙体,李某某没有明确表示反对,双方多年并未就此发生纠纷,应认定鲁某军是对相邻土地、建筑物的合理利用,并非侵权行为。原告李某某与被告鲁某某于2008年8月19日在旬阳县国土资源局主持下自愿达成了调解协议,约定鲁某某现房屋砖柱压占李某某庄基依据民法有关规定保持现状,今后不管那一方重新翻建鲁某某应保证李某某庄基放大角不变。李某某据此要求鲁某军拆除砖柱,腾出十二公分宽的庄基,并未逾诉讼时效期间。但,鲁某军房屋北面的部分房体在2006年已被部分拆除,如再拆除南侧砖柱及墙体,势必危及鲁某军房屋安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非金钱债务或者履行非金钱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对方可以要求履行,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法律上或者事实上不能履行;(二)债务的标的不适于强制履行或者履行费用过高。本案中李某某要求鲁某军按双方达成的协议拆除砖柱墙体,腾出占用的庄基,在鲁某军房屋拆除前,该协议事实上不能履行,债务的标的也不适于强制履行。因此,本院不能支持原告李某某要求被告鲁某军拆除砖柱墙体的诉讼请求。但,鲁某军房屋拆除后,必须腾出其所占用李某某的庄基;在鲁某军房屋拆除之前,鲁某军占用李某某部分庄基,须向李某某适当支付补偿费用。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同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李某某要求鲁某军拆除建在其庄基上的砖柱墙体的诉讼请求。

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鲁某某每年向李某某支付12公分庄基占用补偿费500元;鲁某某房屋拆除后应按2008年8月19日达成的协议向李某某归还其占用的庄基。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鲁某军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吴忠强

审判员吕晓静

审判员时江

二0一0年七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窦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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