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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业媒介公司诉商评委第三人经理人商标行政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商业媒介控股有限公司,住所地英属开曼群岛。

法定代表人大卫•杰勒德•吉兰,董事。

委托代理人孙某某。

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西城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许某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张某。

第三人深圳市经理人传媒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深圳市福田区竹子林某竹七道X号中国经贸大厦X楼J。

法定代表人于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黄某乙。

委托代理人林某。

原告商业媒介控股有限公司(简称商业媒介公司)不服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10年2月1日作出的商评字〔2010〕第X号关于某x号“经理人x”商标异议复审裁定(简称第X号裁定),于某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0年7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通知深圳市经理人传媒有限公司(简称经理人公司)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于2010年9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商业媒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某某,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张某,第三人经理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某乙、林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商标评审委员会在第X号裁定中认定:经理人公司称第x号“经理人x”商标(简称争议商标)是对其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抢注,根据经理人公司提交的证据材料,其“经理人”最早于1998年、“经理人x”最早于2000年作为期刊名称使用,该种使用能够起到区分商品来源的作用,属于某标的使用;同时,鉴于某刊杂志商品的特点,通过两年使用,可以认定经理人公司商标已在相关公众中具有一定影响。在经理人公司商标已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知名度的情况下,争议商标与其文字构成相同、排列方式极其相似,商业媒介公司的申请注册行为难谓正当。商业媒介公司注册的第x号“世界经理人文摘x’x”商标与本案争议商标文字构成不同,不能成为争议商标维持注册的依据。商标评审委员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一条第二款和第四十三条的规定,裁定:争议商标予以撤销。

原告商业媒介公司诉称:一、现有证据不能证明第三人相关单位将“经理人”作为公开出版物的名称在先使用。第三人证据3深圳市机构编制委员会关于《特区企业文化》杂志社更名的批复用以证明其于1998年8月就开始使用《经理人》杂志名称。该证据只能证明更名情况,不能证明《经理人》杂志为公开发行的出版物。第三人证据10均为复印件,难以证明其真实性。从第三人提交的证据2、4来看,《经理人》杂志迟至2004年才成为公开出版物。二、“经理人”涵盖于某告在先注册商标“世界经理人文摘x’x”之中,第三人对“经理人”的使用难以产生合法的在先权利,实际上是一种商标侵权行为。被告根据无效行为认定“经理人”为第三人相关单位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缺乏事实依据。综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销第X号裁定。

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辩称:第X号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人民法院予以维持。

第三人经理人公司述称:同意第X号裁定中的意见,并补充如下:一、1998年10月,《特区企业文化》杂志社更名为《经理人》杂志,面向全国发行,此后沿用至今。2000年第三人开始使用中英文期刊名称,争议商标完整包含了第三人使用在先的期刊名称,显然是近似商标。二、第三人与原告同属传媒行业,都出版发行刊物,争议商标与第三人商标使用的商品构成相同商品。三、原告与第三人属于某行业,原告没有理由不知晓在中国颇具影响力的第三人,故争议商标是对第三人商标故意的抄袭、复制的基础上抢注而得。四、第三人商标系在先使用。综上,请求法院维持第X号裁定。

本院经审理查明:

2000年12月11日,商业媒介公司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申请注册“经理人x”商标(即争议商标),2002年3月7日,被异议商标经商标局核准获得授权,注册号为第x号,指定使用商品为第16类小册子、信封(文具)、印刷品、名片、报纸、期刊、书籍、印刷出版物、杂志(期刊)、新闻刊物。

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商业媒介公司曾于1996年6月5日向商标局申请注册“世界经理人文摘x’x”商标,1997年9月7日,该商标经商标局初步审定并予以公告,商标号为第x号,指定使用商品为第16类杂志、杂志复制品(印刷品)、印刷品、印刷出版物、书籍、文具、书写文具、照片、纸板、纸板制品。有效期经续展至2017年9月6日止。

2005年3月8日,经理人公司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撤销注册争议商标的申请,其理由为争议商标是经理人公司的相关企业《经理人》杂志社最早使用,并具有较高的知名度,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经理人公司提交的证据主要为:

证据1、《经理人》杂志社的法人证书、广告经营许某证、税务登记证、期刊登记表复印件,其中期刊登记表载明:期刊名称:经理人,刊期:月刊,发行方式:邮发,发行范围:公开,前身:《特区企业文化》,刊号:ISSN-CN44-1453/C,登记机关审核意见:同意登记,广东省新闻出版局盖章,时间为1998年9月4日。

证据2、关于《特区企业文化》杂志社更名的批复,发文机关为深圳市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发文号:深编办[1998]X号,内容为:“市委宣传部:《特区企业文化》杂志社更名的请示收悉。经研究,同意《特区企业文化》杂志社更名为《经理人》杂志社。更名后,其职责任务调整为编辑、出版、发行《经理人》杂志。”落款时间为1998年8月27日。

证据3、《经理人》期刊出版许某证复印件;

证据4、《经理人》杂志社与经理人公司签订的经营权转让协议书复印件;

证据5、《经理人》所获荣誉证书、评估报告、发行渠道及销售现场照片复印件;

证据6、《经理人》杂志品牌栏目文章及网页、各大报刊对《经理人》杂志社及杂志的报道复印件;

证据7、1998年-2004年部分杂志封面及内容复印件,其上显示,《经理人》杂志至少于1998年第五期杂志起开始使用《经理人》作为杂志名称,至少于2000年第5期开始使用《经理人x》作为杂志名称。

2010年2月1日,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第X号裁定。

另查,原告在评审程序中及本案诉讼期间均未提交任何证据。

在本案庭审过程中,原告称其在先注册的“世界经理人文摘x’x”商标中的显著识别部分是“经理人”,与争议商标具有相同的显著识别部分。被告及第三人均认为,原告在先注册的商标与争议商标不是近似商标,且原告也没有提交其使用在先注册商标的证据。原告还对第三人在评审期间提交的证据、特别是证据2批复的真实性有异议。对此被告认为,原告在评审期间收到第三人证据后并未向被告要求核对证据原件,其当时对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现在诉讼期间提出真实性问题,又没有举出相反证据,故不应采纳原告意见。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争议商标档案、“世界经理人文摘x’x”商标档案、第三人在评审期间提交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根据本案各方当事人的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争议商标是否属于《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情形。

根据本案在案证据,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特区企业文化》杂志社更名为《经理人》杂志社,并开始负责编辑、出版、发行《经理人》杂志。此事实有第三人证据1的期刊登记表、证据2的批复及证据7出版的杂志封面为证,可以确定第三人的关联企业已于1998年开始正式出版发行《经理人》杂志的事实。在案证据还可以证明第三人的关联企业至少于2000年第5期开始使用《经理人x》作为杂志名称。基于某志商品的特点,杂志的名称可以起到区分商品来源的作用,即杂志名称可以视为商标。由于《经理人》杂志系面向全国发行,并在公共场合进行销售或者使用,比较容易在相关公众中获得一定的影响力,在杂志已经发行2年的情况下,第X号裁定认定第三人关联企业在先使用的“经理人x”商标已经具有一定的影响,该认定并无不妥之处,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称对第三人提交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因原告在评审期间对证据真实性没有提出异议,加之第三人证据大多为公开渠道可以查询到的信息,而原告在诉讼期间并未提交相反证据以证明第三人证据不具有真实性,故对原告该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第三人在先使用的“经理人”及“经理人x”商标,与原告在先注册的“世界经理人文摘x’x”商标相比,在整体外观、呼叫、文字组成等方面存在一定差异,共同使用在第16类杂志等商品上,不易引起消费者混淆误认,故不构成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第三人主张其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合法使用其商标,该主张成立,本院予以确认。

在第三人商标已合法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知名度的情况下,争议商标与其文字构成相同、排列方式极其相似,且由于某告和第三人同处传媒行业,对国内相关市场动态应当存有一定的知晓,在当前市场上存在第三人商标的情况下,原告在申请商标注册时应予避让,现其注册与第三人商标极其近似的争议商标,已经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故第X号裁定认定争议商标属于《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情形,该认定并无不妥之处,本院仍予维持。

综上,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第X号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商评字〔2010〕第X号关于某x号“经理人x”商标异议复审裁定。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由原告商业媒介控股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商业媒介控股有限公司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第三人深圳市经理人传媒有限公司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上诉于某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邢军

代理审判员张晰昕

人民陪审员汪妍瑜

二○一○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陈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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