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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陈建华犯交通肇事罪暨原某附带民事诉讼人姬某甲、姬某乙、孙某某提起的附带民事诉讼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焦刑二终字第70号

原某诉机关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某附带民事诉讼原某人)姬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系本案被害人陈玉枝之夫。

上诉人(原某附带民事诉讼原某人)姬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系本案被害人陈玉枝之子。

上诉人(原某附带民事诉讼原某人)孙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系本案被害人。

诉讼代理人刘跃民,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焦作市解放区X路商行小区X号楼X单元X号。系被害人孙某某之夫。

上诉人(原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原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原某焦作市X村X村,系焦作市德盛汽配城亮亮板金喷漆业主,住(略)。

诉讼代理人何红乔,河南敬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某被告人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陈建华,又名陈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毕业,农民,住焦作市修武县X村X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08年9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焦作市看守所。

原某第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博爱支公司。

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审理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某被告人陈建华犯交通肇事罪暨原某附带民事诉讼人姬某甲、姬某乙、孙某某提起的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09年4月17日作出(2009)山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原某被告人陈建华未提出上诉,公诉机关亦未提出抗诉,原某判决刑事部分在上诉、抗诉期满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原某附带民事诉讼原某人姬某甲、姬某乙、孙某某附带民事部分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此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某法院判决认定:2008年9月2日晚,被告人陈建华向原某某借郭某放在原某某处维修的豫x号轿车去办事,原某某同意后又不放心便和陈建华一同前往。当晚9时17分许,当被告人陈建华驾车经过本市X路由南向北超速行驶至山阳路X号灯杆处时,将由西向东横过道路的被害人孙某、陈玉枝撞倒,被害人孙某某受伤,被害人陈玉枝经抢救无效于次日9时许因严重颅脑损伤死亡。经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陈建华承担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陈玉枝、孙某某承担该起事故的次要责任。

二被害人被撞伤后即被送到中国人民解放军第91中心医院治疗。被害人陈玉枝经抢救无效于次日9时许因严重颅脑损伤死亡,共花掉医疗费5036.32元、丧葬费x.5元(参照2007年度河南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x元计算六个月)、死亡赔偿金x元(参照2007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x.5元计算)、复印费6.4元,以上共计x.22元。

被害人孙某某受伤住院36天,于同年10月8日出院,共花掉医疗费x.7元,出院后遵医嘱继续右下肢石膏外固,约3周拆除。其误工费为1697.97元(参照2007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x.05元计算)、住院期间需一个陪护,护理费1131.9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8元、营养费360元。2009年1月21日经焦作正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其伤残程度为十级伤残,残病赔偿金为x.1元。被害人孙某某父亲孙某烈、母亲司秀英年龄均在75周岁以上,子女三人,其被抚养人生活费2608.91元,以上共计x.66元。

2009年4月8日被告人陈建华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某人姬某甲、姬某乙人民币x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某人孙某某人民币x元。

原某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陈建华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焦作市公发交通警察支队第六勤务大队出具的发破案经过、到案情况说明、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草图、现场照片及尸体检验照片、尸体检验报告、车辆技术检验报告血液酒精含量检验结论;证人张树方、原某某、郭某、申涛、姬某甲等人证言;被告人陈建华的身份证明、驾驶证及车辆照片、行车证等证据证实。

中国人民解放军第91中心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出院证、收费票据、病历;交通事故认定书。户口本复印件、焦作正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法医临床学意见书、志亮个体工商户的营业执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复印件等证据。

原某法院认为,被告人陈建华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酒后驾驶因而发生重大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惩处。被告人陈建公款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由于被告陈建华的犯罪行为给各附带民事诉讼原某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应予赔偿,但各附带民事诉讼原某人要求数额中过高部分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原某某明知被告人陈建华喝酒仍将该车出借,应承担一定的责任。由于二被害人对此事故承担次要责任,故对造成的经济损失也应承担一定的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某人要求第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公司博爱支公司在保险额度内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陈建华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二、被告人陈建华应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某人姬某甲、姬某乙医疗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等共计x.1元(扣除支付的x元);三、被告人陈建华应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某人孙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等共计x.93元(已扣除支付的x元);四、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原某某应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某人姬某甲、姬某乙医疗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等共计x.76元;五、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原某某应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某人孙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等共计x.83元;五、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某人姬某甲、姬某乙、孙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姬某甲、姬某乙及孙某某提出的上诉理由是:被告人陈建华酒后驾车超速行驶,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应承担90%的赔偿责任;第三人中国人民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博爱支公司应当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连带赠偿责任。

上诉人原某某提出的上诉理由是:其不是肇事车辆的保管人、车主,该车是郭某借原某某的地方及修车工具自行修车,其没有和陈建华一起喝酒,也没有可能知道陈建华喝酒,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某判决确定原某某承担赔偿数额及赔偿责任划分不当;原某审判程序错误。

原某法院在判决认定被告人陈建华于2008年9月2日晚借郭某放在原某某处维修的豫x号轿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受伤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和证据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姬某甲、姬某乙、孙某某提出陈建华、原某某应当承担90%的赔偿责任,经查,焦作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六勤务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建华醉酒驾驶机动车超速行驶,致受害人陈玉枝死亡、孙某某受伤,应当承担该事故的主要责任;陈玉枝、孙某某横过道路,未走人行横道,承担该事故的次要责任。虽然受害人陈玉枝、孙某某在该起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但被告人陈建华驾驶的是机动车辆,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驾驶,其酒后高速驾驶机动车,不能注意避让行人,发生交通事故,因此陈建华应当对该事故中的损失按1:9比例承担赔偿责任。上诉人姬某甲、姬某乙、孙某某提出陈建华、原某某应当承担90%的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本院予以采纳。关于其提出第三人中国人民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博爱支公司应当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连带赠偿责任上诉理由,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原某某提出其不是车主和保管人,是郭某借其地方和工具自行修车,不知道也不可能知道陈建华喝酒,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经查,本案卷陈建华、原某某、郭某、申涛的供述及证言,可以证实郭某通过申涛介绍,将豫x小型客车放到原某某在本市德胜汽配城开的维修部进行维修,2008年9月2日晚陈建华酒后驾驶该车出去办事,原某某不放心遂坐在副驾驶的位置,当车行至本市X路建行大花坛南侧时发生交通事故。豫x小型客车放在原某某开办的维修部维修时,原某某有保管该车的义务,其将该车出借给醉酒的陈建华,且发生交通事故时原某某在副驾驶位置坐,应当对陈建华醉酒高速驾驶发生交通事故的损失根据其过错承担赔偿责任。该项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原某某提出原某程序错误,经查原某审理过过程中没有损害其诉讼权利,该项上诉理由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原某被告人陈建华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且高速驾驶车辆,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和一人受伤,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由于原某被告人陈建华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某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应当予以赔偿。原某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但确定的民事赔偿数额不当,应予纠正。原某被告人陈建华及上诉人原某某应当对陈建华交通肇事犯罪给姬某甲、姬某乙、孙某某造成的经济损失按90%予以赔偿,即陈建华赔偿姬某甲、姬某乙医疗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等经济损失x.88元,赔偿孙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等经济损失x.49元;原某某赔偿姬某甲、姬某乙医疗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等经济损失x.83元,赔偿孙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等经济损失x.21元。在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姬某甲、刘树霞与上诉人原某某达成调解协议并履行完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2009)山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中的民事部分,即第二、三、四、五、六项。

二、被告人陈建华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赔偿姬某甲、姬某乙医疗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等经济损失x.88元(已扣除支付的x元)。

三、被告人陈建华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赔偿孙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等经济损失x.49元(已扣除支付的x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志雷

审判员李西之

审判员徐利民

二○○九年八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王艳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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