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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王某甲与王某乙、周某某、第三人王某丁遗产分割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康市岚皋县人民法院

原告陈某,女,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农民,陕西岚皋县人,住(略)。

原告王某甲,女,生于X年X月X日,汉族,陕西岚皋县人,住(略)。

法定代理人陈某,系王某甲之母。

委托代理人潘建庭,陕西岚水(略)事务所(略)。

被告王某乙,男,生于X年X月X日,陕西岚皋县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吴新成,陕西岚水(略)事务所(略)。

被告周某某,女,生于X年X月X日,陕西岚皋县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某丙,女,生于X年X月X日,农民,系周某某之女。

第三人王某丁,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陕西岚皋县人,住(略)。

法定代理人王某乙,系王某丁祖父。

原告陈某、王某甲诉被告王某乙、周某某、第三人王某丁遗产分割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24日立案受理。2010年6月29日,依法由岚皋县人民法院副院长曾勇军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龚太刚、朱益虎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王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潘建庭,被告王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吴新成、被告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丙、第三人法定代理人王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诉称:我与王某林(被告王某乙、周某某之子)2003年农历12月结婚,2005年生育一女,取名王某甲。在此之前,王某林与一邱姓女子同居,并于2003年8月生育一子,取名王某丁,后因两人感情不合而分手,分手后王某丁一直由二被告抚养。

2005年5月11日,原告陈某与王某林、王某乙、周某某共同出资在岚皋县X镇X组购买了一幢砖混结构三间二层房屋,不久,该房以王某乙名义办理了产权登记。2008年又增加了一层。2010年农历2月25日,王某林不幸在河北省某铁矿因公死亡。安葬王某林后,因原、被告对房屋的继承问题无法达成协议,根据《继承法》第10条之规定,依法起诉,请求法院依法裁判。

被告王某乙、周某某共同辩称:原告主张分割继承的房产不是四人共有,而是我们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我们现在所居住的房屋,从转让购买到加层建设,全部资金投入是我们一手筹措的。无论是借债购买房屋、加层修建房屋还是偿还债务,均证明房产属于我们夫妻的共同财产,原告陈某夫妻俩没有出资购买,也没有偿还债务,不能按照四人共有分割房产。房屋加层有王某林的投劳和政府补助的2000元,可以确定王某林的遗产份额,供本案原告、被告、第三人共同分割。对原告陈某共有主张请求法院予以驳回。

经审理查明:原告陈某与二被告之子王某林2003年开始同居,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取名王某甲。此前,王某林与一邱姓女子非法同居,X年X月X日生育一男孩,取名王某丁。陈某与王某林同居后,王某丁之母即外出,王某丁由王某乙、周某某抚养照顾。2008年1月9日,陈某与王某林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2005年5月11日,王某乙、周某某、王某林共同出资在岚皋县X镇X组购买了一幢砖混结构三间二层房屋。2008年,富寿、周某某、王某林又在旧房基础上增加了一层。为修建房屋,负债x元。2010年农历2月25日,王某林不幸在河北省某铁矿因公死亡。

本案在审理中,双方自愿达成如下调解协议:

一、原、被告所争议房屋折价24万元(净值,不含负债),其中王某林遗产占三分之一,即8万元。原告陈某分得1.6万元、王某甲分得1.6万元,被告王某乙分得1.6万元、周某某分得1.6万元,第三人王某丁分得1.6万元。

二、王某丁分得的1.6万元遗产由王某乙、周某某管理。

三、王某甲分得的1.6万元遗产由陈某管理。

四、位于石门镇X街的三间三层房屋归王某乙、周某某所有。

案件受理费600元,减半收取300元,原告陈某负担75元、王某甲负担75元,被告王某乙负担75元、周某某负担75元。

上述协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协议自双方签字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长曾勇军

代理审判员龚太刚

代理审判员朱益虎

二0一0年七月八日

书记员安纪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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