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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伟恒科技有限公司与北京北方丰益汽车配件批发市场有限责任公司委托经营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二中民终字第0799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北京伟恒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分中寺二分公司西小院。

法定代表人樊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魏建林,北京市京银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徐喆,北京市京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北京北方丰益汽车配件批发市场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姜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单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北方丰益汽车配件批发市场有限责任公司办公室主任,住(略)。

委托代理人于国庆,北京市中凯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北京伟恒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伟恒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北方丰益汽车配件批发市场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丰益汽配公司)委托经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08)丰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3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闫飞担任审判长,法官李晶雪、郭菁参加的合议庭,于2009年8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伟恒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樊某某、委托代理人魏建林、徐喆、被上诉人

丰益汽配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单某、于国庆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伟恒公司在一审中起诉称:2006年9月20日,伟恒公司与丰益汽配公司签订委托经营管理合同。因发生纠纷,业经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丰台区法院)判决双方继续履行合同,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二中院)终审判决维持原判,至今丰益汽配公司没有履行合同第五条管理标的的移交,丰益汽配公司至今没有履行法院判决继续履行合同将合同第三条第二款招商、定价、收费的管理权交给伟恒公司。而丰益汽配公司一直在收取租金。经与丰益汽配公司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确认伟恒公司享有委托经营管理合同约定的委托经营管理标的的招商、定价、收费、收益等权利,丰益汽配公司立即向伟恒公司移交委托经营管理标的的招商、定价、收费、收益等权利;请求判令丰益汽配公司移交商户资料、商户清单、提供相关的设施图纸资料;请求判令丰益汽配公司移交消防设施应有通过消防部门及有关单某验收的合格文件证明;诉讼费用由丰益汽配公司负担。

丰益汽配公司在一审中答辩并反诉称:伟恒公司以《委托经营管理合同》纠纷为案由,算上本案共五次起诉至丰台区法院,四次被驳回,本案正在审理中;伟恒公司不服,三次上诉至二中院,结果依然被驳回;一次向二中院申请再审,结果依然被驳回。

丰益汽配公司依据业已发生法律效力的二中院(2007)二中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丰台区法院申请了强制执行,时至今日,伟恒公司拒不履行人民法院生效判决,却一再地滥用诉权,重复起诉。不仅于法无据,浪费了国家的司法资源,也给丰益汽配公司的工作和经营造成重大的损失。因此,对于这种滥用诉权,一案多诉的违法行为应当依法予以制止和处理。基于伟恒公司的上述行为,继续履行合同会给我公司带来更大的损失,同时委托经营管理合同已经实际不能履行,故认为伟恒公司的诉讼请求和理由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查明事实,依法驳回伟恒公司的诉讼请求,以维护丰益汽配公司的合法权利及正常的社会经济秩序;同时为了维护我公司的合法权利,故提起反诉,要求法院判令解除双方的委托经营管理合同,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伟恒公司负担。

伟恒公司在一审中针对丰益汽配公司的反诉答辩称,丰益汽配公司解除委托经营管理合同的理由不能成立,丰益汽配公司应当继续履行双方签订的委托经营管理合同。2006年9月20日,双方签订委托经营管理合同后,对于移交委托管理的标的,移交的内容,移交的资料,移交的程序是否符合合同的约定产生了纠纷。2006年11月23日丰益汽配公司以未足额支付费用为由,停止了伟恒公司的经营活动,收回委托经营的房屋。2006年12月伟恒公司向法院起诉,2007年8月28日,二中院作出终审判决,判令双方继续履行委托经营管理合同,伟恒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丰益汽配公司支付人民币40万元。伟恒公司认为该判决书确定了两项义务:一是双方继续履行合同,二是伟恒公司向丰益汽配公司支付40万元。其中继续履行是第一项义务,是必须先履行的义务。而丰益汽配公司于该判决书生效当日,立即向伟恒公司发出所谓通知,以伟恒公司未向其支付40万元为由宣布解除委托经营管理合同。丰益汽配公司以其行为表明拒绝履行应当先履行的义务,伟恒公司有权拒绝履行应当后履行的义务。基于以上事实,伟恒公司认为丰益汽配公司的反诉请求不能成立,请求法院依法驳回。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06年9月20日,丰益汽配公司(甲方)与伟恒公司(乙方)签订委托经营管理合同。合同约定,委托经营管理标的,甲方同意将座落在丰台区X路X号甲方院内的市场营业大厅、平房及场地、设备设施、商户等委托乙方经营管理,其中总面积约8150平方米(不含办公楼后小院),建筑面积约4200平方米,委托经营管理范围详见附图、设备清单;委托管理期限,自2006年9月15日起至2021年9月15日止,合同期限15年,计费日自2006年11月1日起算;管理标的的移交,1、本合同生效次日起计算,甲方须在46日内将市场标的物交付乙方,双方签署交接清单(包括设备设施及商户清单)。2、甲方在移交的同时,向乙方提供相关设施的图纸资料及商户资料。消防设施应有通过消防部门及有关单某验收的合格文件证明。3、水、电的使用应配有水表、电表以便独立计量。4、乙方向甲方支付首次半年市场收益70万元后移交完毕;收益支付方式为,1、乙方应支付甲方的市场年度收益为:第一年为140万元人民币,第二年至第十年每年为162万元人民币,第十一年至第十五年每年为172万元人民币,2、每半年为一个付款周期,每个付款周期前的7个工作日内支付。支付数额为当年应缴收益的百分之五十,3、合同签订后5个工作日内乙方向甲方支付本合同定金30万元。合同签订后,2006年10月20日,伟恒公司向丰益汽配公司缴纳定金30万元。2006年10月24日,伟恒公司给付丰益汽配公司金额为40万元的转账支票,后该支票因账户余额不足被银行退票。2006年10月26日,伟恒公司与丰益汽配公司就合同约定的委托经营管理标的进行了交接。双方在委托管理经营区域图、北方丰益汽配市场面积明细表、劳务人员工资标准表、房屋使用证明、市场物品交接清单某文件上均加盖了双方公章。2006年11月23日,丰益汽配公司致函伟恒公司载明:合同订立后,贵司除已给付定金30万元外,至今未向我司(市场)支付应缴费用,且采取空头支票的手段敷衍我司,贵司的行为已经违反了合同的有关规定和诚信原则,鉴于贵司的上述行为特函告你司,一、在你司见函后五个工作日内,必须足额向我司支付合同约定的费用70万元(含已支付的定金30万元);在未向我司足额支付上述费用之前你司必须停止相关的经营活动(包括与客户签订进入市场的合同和收取客户的相关费用)。伟恒公司收到函件后,于2006年12月中旬撤出市场。因伟恒公司认为丰益汽配公司实际交付的面积与合同约定的面积不符,且未提交产权单某的土地使用证,双方发生争议,后伟恒公司未再支付其他款项。

2006年12月伟恒公司来丰台区法院起诉,要求丰益汽配公司补交位于丰台区X路X号的经营管理标的(占地)面积1440.49平方米;丰益汽配公司提供建筑面积4200平方米的房产合法凭证。丰益汽配公司答辩认为双方已经进行交接,伟恒公司应当支付相关费用。同时向丰台区法院提起反诉,要求继续履行合同,伟恒公司给付应付款项40万元。丰台区法院经审理后于2007年5月9日作出(2007)丰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认为丰益汽配公司已将市场标的物交付伟恒公司,伟恒公司应当支付丰益汽配公司市场收益70万元,伟恒公司欠付40万元的行为系违约,判决“一、北京伟恒科技有限公司与北京北方丰益汽车配件批发市场有限责任公司继续履行委托经营管理合同;二、北京伟恒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北京北方丰益汽车配件批发市场有限责任公司四十万元;三、驳回北京伟恒科技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伟恒公司不服,向二中院提出上诉,二中院审理后,于2007年8月28日依法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一案件审理期间,伟恒公司来丰台区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丰益汽配公司向该公司交接位于丰台区X路X号内所属《委托经营管理合同》范围内约定的商户;请求判令丰益汽配公司立即补发《委托经营管理合同》范围内丰益汽配公司在交接日的丰益市场劳务人员2006年10月26日至2007年1月26日的工资x.21元。丰台区法院审理后,于2007年5月9日依法作出(2007)丰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认为丰益汽配公司已经履行了交付合同标的物的义务,商户是否愿意与伟恒公司签订与丰益汽配公司无关;对于丰益市场员工问题,因双方签订的是委托经营管理合同,员工是否留用,理应由伟恒公司负责,员工的相关费用也应当由伟恒公司负担,判决驳回伟恒公司的诉讼请求。伟恒公司不服向二中院提出上诉,二中院审理后于2008年8月28日做出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述案件审理期间,2007年3月9日,伟恒公司再次来丰台区法院起诉,要求丰益汽配公司移交给伟恒公司代理人的授权委托书及电力、消防审批、认可、验收合格文件复印件。丰台区法院审理后,依法于2007年5月10日作出(2007)丰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认为伟恒公司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判决驳回伟恒公司的诉讼请求。伟恒公司不服,再次提出上诉,二中院审理后于2007年6月20日依法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007年12月,伟恒公司来丰台区法院起诉,要求判令丰益汽配公司按照双方于2006年9月20日签订的委托经营管理合同及2006年10月26日签订的北方丰益汽配市场面积明细表交付委托经营管理标的物。丰台区法院审理后,于2008年3月20日依法作出裁定,认为伟恒公司的诉求属于重复诉讼,(2007)丰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就其请求已经处理,故驳回伟恒公司的起诉。

因双方就继续履行委托经营管理合同未进行实质协商,且丰益汽配公司不同意继续履行该合同,伟恒公司于2007年12月以本案再次起诉,要求丰益汽配公司立即向伟恒公司移交委托经营管理标的的招商、定价、收费、收益等权利;要求丰益汽配公司移交商户资料、商户清单、提供相关的设施图纸资料;要求丰益汽配公司移交消防设施应有通过消防部门及有关单某验收的合格文件证明。该案审理期间,丰益汽配公司提起反诉,要求解除双方于2006年9月20日签订的委托经营管理合同。

一审另查,2007年7月5日、8月8日、8月30日丰益汽配公司三次向伟恒公司发出通知,通知伟恒公司见此通知后七日内交清欠款,否则视为伟恒公司单某自动解除合同,并保留追究伟恒公司违约责任的权利。

2006年9月26日,10月13日,伟恒公司委托北京市第二公证处对丰益汽配市场进行了保全证据公证。

2007年8月10日,北京北量机电工量具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北量公司,甲方),与北京忠成富顺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顺生公司,乙方)签订房屋场地租赁合同。合同约定,甲方将位于北京市丰台区X路X院内的部分建筑物及配套设施出租给乙方使用,占地面积为1.15万平方米,建筑面积为8千平方米;合同期限为15年,自2007年8月1日至2022年10月31日;甲方为乙方提供装修期三个月,合同的计费日自2007年11月1日至2022年10月31日;租金数额为年租金280万元。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伟恒公司与丰益汽配公司签订的委托经营管理合同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确认有效。双方签订合同后,应当依据合同约定履行各自应尽义务。

关于本诉部分,双方在签订合同后,于2006年10月26日对市场进行了交接,丰益汽配公司将市场标的物及相关文件资料交付了伟恒公司且双方签署了交接单,应视为丰益汽配公司已经履行了合同确定的义务。伟恒公司应当依据合同约定向丰益汽配公司支付市场收益70万元,伟恒公司在支付30万元定金后,未如期支付40万元应付款项的行为系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因丰益汽配公司依据委托经营合同的约定已经履行相应义务,故伟恒公司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关于反诉部分,伟恒公司在丰益汽配公司履行合同义务后,应当依约支付相应费用。该公司在撤出丰益汽配市场后,先后提起数次诉讼要求丰益汽配公司履行已经履行的合同义务。在(2007)丰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双方继续履行合同,且要求该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丰益汽配公司支付40万元,并经二中院维持原判后,该公司未积极履行给付义务,而以丰益汽配公司应当先履行继续履行合同义务为由拒绝支付相应款项。从该公司的上述行为看该公司没有继续履行委托经营管理合同的诚意和实际履行意愿。结合上述事实,一审法院认为继续维持委托经营管理合同将给双方当事人造成更大的损失,丰益汽配公司要求解除委托经营管理合同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九十四条第四项的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驳回伟恒公司的诉讼请求。二、解除伟恒公司与丰益汽配公司于二○○六年九月二十日签订的委托经营管理合同。

伟恒公司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

(一)在本案没有任何新事实发生的情况下,一审法院对上级人民法院生效判决再行审理,程序违法。伟恒公司与丰益汽配公司之间的委托经营管理合同纠纷,已于2008年5月30日由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依法作出(2008)高民申字第X号生效民事裁定。该民事裁定明确认定“伟恒公司与丰益汽配公司签订的委托经营管理合同系双方之间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系有效合同。原审判决认定双方继续履行合同,其判决内容是明确的、具体的。”但一审法院对此事全然无视,仍然对本案予以受理改判。

(二)一审法院判决驳回诉讼请求,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第一,《委托经营管理合同》合法有效,双方继续履行合同的内容明确具体。一审法院对于已经进入执行程序的案件,在没有新的事实证据情况下对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判决进行改判,没有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第二,一审法院认为2006年10月26日丰益汽配市场将交接清单某付了伟恒公司,应视为丰益汽配市场已经履行合同确定义务。伟恒公司未如期向丰益汽配公司缴纳40万元应付款项的行为系违约。上述认定证据不足,缺乏事实依据。在此期间丰益汽配公司不但没按合同约定移交市场招商权、定价权、2006年的市场消防合格证明和市场新老商户收费权,而且在未经伟恒公司允许的情况下,擅自将法院生效判决确认的委托经营管理合同标的物用其股东北量公司名誉转租给北京忠成富顺生商贸有限公司,并签订《房屋场地租赁合同》。丰益汽配公司违约,与其股东进行关联交易,签订房屋场地租赁合同,擅自将伟恒公司财产租赁给忠成富顺生商贸有限公司收取租金。丰益汽配公司成“空壳公司”,对合同标的物丧失支配权和处分权,伟恒公司有权拒绝支付40万元。丰益汽配公司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法院未进行事实调查,仅凭交接清单某定丰益汽配公司已履行合同义务缺乏事实根据。

(三)一审法院认定伟恒公司没有履行合同诚意,因伟恒公司拒绝履行合同义务,继续维持该合同将给双方当事人造成更大损失。此点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伟恒公司因丰益汽配公司的违约行为曾多次诉讼,行使同时履行抗辩权,为的是丰益汽配公司能够尽快交付标的物,依法履行合同义务。主张委托经营管理合同权利并不等于“没有履行合同诚意”或滥用诉权。同时伟恒公司为更好开展经营,对市场进行了装修(该证据保存在北京市第二公证处)。本案双方为双务责任人,双方互负债务没有先后履行顺序,应当同时履行,伟恒公司行为符合同时履行抗辩权法律规定,伟恒公司可以在丰益汽配公司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不提供标的物时,拒绝其支付40万元款项履行要求。伟恒公司构不成“继续维持该合同将给双方当事人造成更大损失”。

(四)一审法院查明事实正确,但是认定问题片面,有三个部分不符合法律规定:第一部分,一审认定北京北量机电工量具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北量公司)“房屋场地租赁合同”有效违反我国法律规定。北量公司是丰益汽配公司的股东,两者是法律上完全独立的法人。股东无权处分其投资形成的公司的财产权和经营管理权,一审法院支持北量公司和北京忠成富顺生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忠成公司)违法侵权行为是错误的。北量公司和忠成公司签订的合同违法无效。2007年5月9日一审法院判决《委托经营管理合同》合法有效双方继续履行,北量公司明知丰益汽配公司和伟恒公司继续履行合同情况下,北量公司和忠成公司就背着当事人和法院,将争诉标的物转移,于2007年8月10日签订“房屋场地租赁合同”,此系在二中院终审判决前,系违法行为。8个月后,2008年3月26日丰益汽配公司提出反诉要求解除合同,致使履行委托合同的生效判决不能执行,确定由北量公司、忠成公司、丰益汽配公司承担全部违约责任。一审法院以“应视为”将责任归咎为伟恒公司是错误的。第二部分:一审法院以“应视为”等认定伟恒公司拒绝履行合同义务没有证据支持,一审法院支持解除《委托经营管理合同》错误。丰益汽配公司只履行合同表面义务,实质义务未履行,根据判决书已经查明的事实,丰益汽配公司只向伟恒公司交付了清单某书面材料,未移交标的物的实际控制权和经营管理权。那些书面材料没有实际意义,一审法院错误认定已经将标的物交付伟恒公司,而实际占有是忠成公司,伟恒公司只有交钱的义务,没有其他权利。北量公司未与忠成公司解除非法“房屋场地租赁合同”,忠成公司2007年8月10日占据标的物,2007年8月10日丰益汽配公司不再具有委托权和支配权,丰益汽配公司诱导伟恒公司装修了市场,尚不能移交管理权,现市场被忠成公司占据经营,丰益汽配公司无权移交标的物,无权再索要40万元,一审法院认定自二中院判决生效以来伟恒公司未向空壳的丰益汽配公司交纳40万元“应视为”伟恒公司没有履行合同的诚意驳回伟恒公司诉讼请求违法。第三部分:以伟恒公司数次合法诉讼请求,一审法院认定伟恒公司没有诚意履行合同违法。一审法院认定同一标的物丰益汽配公司向伟恒公司已经履行合同交付义务,北量公司又将同一标的物向忠成公司移交也履行义务,认定自相矛盾。丰益汽配公司未移交管理权,未按合同全面履行移交义务是造成累诉主要原因。一审法院认定向不具有支配权的“空壳公司”丰益汽配公司交纳40万元后才具有履行合同的诚意于法无据,认定累诉就是没有诚意履行合同,据此解除合同违反法律规定。履行合同能给伟恒公司带来巨大利益,在15年合同期限内伟恒公司应得租金利益1700余万是促使丰益汽配公司解除合同的动力。始作佣者是北量公司和忠成公司,两公司于诉讼初始阶段就以租赁方式转移标的物,忠成公司实际控制、管理、经营标的物,伟恒公司无法取得经营管理权并装修了市场、交纳了定金。租金利益的差距是丰益汽配公司解除合同的真正原因。

伟恒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丰台区法院(2008)丰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2、依法对本案进行改判,支持伟恒公司的诉讼请求,驳回丰益汽配公司的反诉诉讼请求;3、本案诉讼费用由丰益汽配公司承担。

被上诉人丰益汽配公司同意一审法院判决,其针对伟恒公司的上诉答辩称:

(一)法院生效判决确认的继续履行合同的主体是伟恒公司,而不是丰益汽配公司。伟恒公司基于《委托经营管理合同》,算上现在正在审理的两个案件,先后进行了15个诉讼。丰台区法院审结6个;二中院二审审结3个,再审审结1个,二审审理期间的2个(即二中院民三庭正在审理的2个案件);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再审受理3个,审结1个,审查期间2个。凡是审结的案件,伟恒公司均以败诉而告终。伟恒公司始终认为三级人民法院判决、裁定的是双方继续履行合同,伟恒公司实际是在混淆法院判决、裁定书的本意和概念。

继续履行合同是丰益汽配公司在丰台区法院审理的伟恒公司要求丰益汽配公司移交场地一案中提出的反诉主张,该主张先后得到了丰台区法院(2007)丰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二中院(2007)二中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二中院(2007)二中民监字第x号驳回再审申请通知书和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08)高民申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的支持。三级法院经过四次审理,均确认丰益汽配公司已经履行了合同义务,伟恒公司应当依据合同约定,继续履行支付40万元的合同义务。法院的法律文书表述清楚,是伟恒公司与丰益汽配公司继续履行合同,而不是丰益汽配公司与伟恒公司继续履行合同。支持的是丰益汽配公司诉讼请求,而不是伟恒公司的诉讼主张。因此,不存在丰益汽配公司继续履行合同的约定和法定义务。

伟恒公司不履行合同约定义务和生效判决确认的法定义务,却一再提起诉讼,给丰益汽配公司工作造成极大影响。于法无据,于理不通。伟恒公司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依法应当予以驳回。

(二)丰益汽配公司解除与伟恒公司签订的委托经营管理合同也是在依法履行合同。应当明确的是法院生效判决审理确认的事实是自2006年9月15日合同签订至2007年4月24日应缴纳第二个付款周期之前发生的事实。丰益汽配公司对于三级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均同意,不持异议。本案中,丰益汽配公司提出反诉要求解除与伟恒公司签订的《委托经营管理合同》依据的是2007年4月24日应缴纳第二个付款周期之后发生的事实。伟恒公司在付了30万元定金之后,再未支付第一个付款周期应支付的40万元余款,第二个付款周期又未支付应付的70万元,形成新的违约。丰益汽配公司在3次催款无效的情形下,根据《委托经营管理合同》第六条,第八条甲方权利义务第9项、第九条第4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有权解除与伟恒公司签订的《委托经营管理合同》。解除合同与人民法院生效判决确认的继续履行合同并不矛盾。因为,在继续履行合同中双方出现新的问题或矛盾时,一方或双方均有权依据合同约定的条款行使自己的权利。因此,丰益汽配公司依据合同的约定和法律的规定解除合同就是在履行法院生效判决确认的继续履行合同。

综上所述,伟恒公司的诉讼请求及理由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同时,由于伟恒公司自己的行为明确表示不履行生效判决做出的法定义务及合同约定义务,双方的委托经营管理合同因伟恒公司的不履行且主动撤离委托经营的场所而已经实际解除。一审法院判决依法、客观、公平、公正。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维持原判,驳回伟恒公司的上诉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伟恒公司提供的《委托经营管理合同》、交接清单、定金收据、收条、公证书、房屋场地租赁合同、工商材料;丰益汽配公司提供的通知、强制执行申请书及双方当事人提供(2007)丰民初字第x号、第x号、第x号民事判决书、(2007)二中民终字第x号、第x号、第X号民事判决书、(2008)丰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丰益汽配公司与伟恒公司签订的《委托经营管理合同》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当依据合同约定履行各自应尽义务。

《委托经营管理合同》第九条合同的变更和解除中第四款规定,伟恒公司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丰益汽配公司可以解除合同并追究伟恒公司违约责任:…(3)伟恒公司逾期三个月未上缴市场收益、支付水电费用的。本案中,2007年5月1日起,伟恒公司即开始欠付其与丰益汽配公司合作第一年中后半年的市场收益。伟恒公司至2007年8月1日仍未缴纳该期费用,构成逾期三个月未上缴市场收益、支付水电费用。依据上述合同条款,丰益汽配公司可以自2007年8月1日起解除合同。此解除合同系基于继续履行合同中伟恒公司再次违约所致,故丰益汽配公司依据合同中赋予的解除权解除《委托经营管理合同》,与法院生效判决确认的继续履行合同并不矛盾。

综上,一审法院判决合同解除并无不当。但是,一审法院未予明确合同解除的时间,本院予以纠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08)丰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二、撤销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08)丰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三、北京北方丰益汽车配件批发市场有限责任公司与北京伟恒科技有限公司于二○○六年九月二十日签订的《委托经营管理合同》于二○○七年八月一日解除。

一审本诉案件受理费四百二十元,由北京伟恒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反诉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北京伟恒科技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四百七十元,由北京伟恒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闫飞

代理审判员李晶雪

代理审判员郭菁

二○○九年九月二十日

书记员卢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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