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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某某诉洛阳市环城供电局劳动争议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

原告白某某,男,53岁。

被告洛阳市环城供电局。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肖某某,男,该局职工。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河南开物(略)事务所(略)。一般授权代理。

原告白某某诉被告洛阳市环城供电局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被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2002年9月由村电工转入洛阳市环城供电局,在其下属的孙辛电管所工作。2004年7月8日,因工作遭车祸致头部受伤,在解放军第150医院抢救,住院76天。我与肇事方交涉,洛阳市环城供电局通知我于2004年10月20日到济仁法医所(原四院内)做司法鉴定。之后出具委托书让洛阳市劳动鉴定委员会为我做工伤伤残鉴定。2005年4月29日,在白某医院进行鉴定,结论为工伤五级。工伤前,月均工资692元,工伤后650元、578.05元、442.2元不等,从2009年7月份至今484.05元。因多次要求提高工资(津贴)交涉无果,向洛阳市洛龙区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经该委员会调解中得知被告没有给我缴纳养老保险。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x元,要求被告给原告补交2002年10月1日之本案结案月的社会养老保险金。

被告辨某,一、无证据证明白某某是工伤,原告不是工伤,至今未作工伤认定,也无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伤残等级鉴定,原告自认为是工伤五级伤残没有依据。二、原告申请劳动仲裁,至今已超过申请仲裁的法定时效期限,依法应不予受理,现向法院起诉,应予以驳回诉讼请求。三、原告所(略),其已提起过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并已经获得相应赔偿,根据《河南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暂行办法》第三十六条之规定,假设是工伤,原告也已获得相应的赔偿,用人单位也已无赔偿义务。四、假设是工伤,原告受伤后并未解除劳动合同,至今已将近六年时间,五年多来,原告一直没有上班,被告一直每月按标准给其发放津贴600多元。五、假设是工伤,原告索赔项目无法律依据,金额也都高于法定标准数额。六、原告的起诉已超过法定15日时效期间,应予以驳回。七、对于原告仲裁申请书里没有要求的数额和项目,等于未经过仲裁前置程序,应予以驳回。

原告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车祸目击证明、同事证明、陪护证明、出院诊断证明书各一份;2、环城供电局孙辛所调查报告、环城供电局工伤鉴定委托书各一份;3、西工区法院判决书一份;4、工伤认定申请表一份;5、工伤鉴定缴款书及单据一份;6、洛阳市劳动鉴定诊断证明书一份;7、洛阳市X村电工聘用协议一份;8、原告工资存折一份;9、洛阳市洛龙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书一份;10、原告仲裁申请书一份。

被告的质证意见为:证据6是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不能证明是工伤。聘用协议我们认可。裁决书真实性没有异议。鉴定费收据没有异议,只能证明他去进行了鉴定。最后一份因为证人没有出庭,不予质证。其他的证据全部是复印件,不予质证。

被告提供证据1、聘用协议;证明合同关系已经在07年终止;2、征求意见表,证明03年白某某同意自己不办理养老保险。

原告的质证意见为:征求意见表是我写的,但是我写的是按国家政策办理。聘用协议没有异议。

根据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及双方的质证意见,审理查明以下事实:原告于2002年9月由村电工转入到被告所属的孙辛电管所工作。2004年7月8日,原告经本所所长的指派协助被告安排的施工队到辖区内加固变压器台架,在返回途中,行至洛阳市X路X村口处时发生交通事故,原告头部受伤。事故经洛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三大队认定,原告不负事故的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在解放军150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75天。2004年7月30日,原告向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交通事故车辆责任人张锋赔偿医疗费、误工费、伤残补助费、交通费等费用共计x.44元。2004年11月30日,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依法作出了(2004)西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事故责任人张锋赔偿原告医疗费x.2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误工费1650元、护理费2030.79元、后期治疗费8100元、残疾赔偿金x.44元、残疾抚慰金x元、鉴定费1000元,共计x.46元。2005年4月27日,被告委托洛阳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申请对原告的伤情进行伤残鉴定,2005年5月20日,原告被洛阳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五级伤残。原告向洛阳市洛龙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劳动仲裁,该委员会于2010年6月28日作出了洛龙劳仲案字(2010)第X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如下:1、被告支付给原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976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x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x元;住院治疗亲属护理费45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96元;交通费500元;辅助器具助听器300元;工资差额1260元,共计x元。2、被告支付给原告经济损失7920元;3、在裁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被告按照保险政策的规定为原告补交2002年10月1日至2010年6月30日的社会养老保险金;4、原告的其他请求不予支持。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支付x元,要求被告给原告补交2002年10月1日之本案结案月的社会养老保险金。由于原被告双方的意见分歧较大,使本院调解无法达成。

本院认为,原告系被告单位聘用职工,在单位工作期间受伤,并造成五级伤残,被告应根据有关的工伤标准给予原告进行赔偿。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关系,是法律赋予的权益,已经提出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故要求支付一次性工伤相关费用,该请求已经通过劳动仲裁,根据有关规定计算,原告因工受伤应得到的各项费用为:一次性伤残补助金976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x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x元;住院治疗亲属护理费45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96元;交通费500元;辅助器具助听器300元;工资差额1260元,共计x元。原告因为交通事故造成工伤,应按照规定先取得民事赔偿。获得的民事伤害赔偿低于工伤保险待遇的,由所在单位补足差额部分。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工伤,按照工伤标准应得到的工伤赔偿为共计x元。原告通过诉讼得到的民事伤害赔偿为x.46元,和工伤赔偿差额为8451.54元。该8451.54元应由被告给予补足,但是庭审中,被告认为原告系该单位职工,由于在工作期间造成伤害,同意给予补偿10万元,本院予以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四条、河南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暂行办法》第三十六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后,判决如下:

一、被告洛阳市环城供电局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补偿给原告原告白某某10万元;

二、被告洛阳市环城供电局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按照保险政策的规定为原告白某某补交2002年10月1日到2010年6月30日的社会养老保险金;

三、驳回原告白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10元,由被告洛阳市环城供电局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郭瑜

代审判员:王群益

代审判员:毛继光

二0一0年十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王书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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