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垫江法院:贪污、职务侵占案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

(略)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5]垫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垫江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捕前系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垫江县支公司营业部柜台出纳员,家住(略)。2004年3月6日因涉嫌贪污罪被垫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9日执行逮捕。现押垫江县看守所。

辩护人高某某,重庆玉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中专文化,捕前系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垫江县支公司营业部电脑操作业务员,家住(略)。2004年3月6日因涉嫌贪污罪被垫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9日执行逮捕。现押垫江县看守所。

辩护人李某乙,李某甲叔父,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大专文化,垫江县原子能辐照中心职工,家住(略)。

辩护人刘某某,重庆贤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垫江县人民检察院以垫检刑诉[2005]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王某某贪污罪、职务侵占罪,于2005年3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重庆高某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限期一个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垫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谭明亮、郭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高某某、被告人李某甲及其辩护人李某乙、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垫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998年12月,被告人李某甲见中国人寿保险公司垫江县支公司财务管理混乱,漏洞很大,就产生了从公司骗取公款据为已有的想法。于是李某甲便与被告人王某某商量共同作案,由李某作打印假的付款单据,王某用出纳的身份,将款套出两人平分。1998年12月28日至2003年9月30日期间,李、王某用各自的身份便利,单独或伙同戴敏、夏某某、游某某(三人均另案处理),采取虚报冒领、少支多报、重复退保等手段,分某在子女婚嫁险、个人养老保险、夫妻恩爱保险、长效增额人身还本保险、村三职干部养老保险等险种中作案417次,作案金额x.88元。其中李某甲伙同他人作案361次,作案金额x.93元,从中分某x.34元,单独作案37次,骗取公款x.65元,共计骗取公款x.99元据为已有;王某某伙同他人作案372次,作案金额x.93元,从中分某x.91元,单独作案7次,骗取公款x.30元,共计骗取公款x.21元据为已有。

2003年10月1日,公司改制为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垫江县支公司,被告人李某甲、王某某于2003年10月1日至2004年3月2日期间,利用各自的职务便利,盗用他人电脑密码、修改直销业务系统中的客户资料,采取重复退保、少支多报、虚报冒领手段,分某在子女婚嫁险、个人养老保险、夫妻恩爱保险、独生子女两全保险等险种中单独或共同作案98次,骗取公司资金x.36元。其中李某甲伙同王某某共同作案68次,骗取资金x.49元。李某甲从中分某x.73元,王某某分某x.76元,李某甲单独作案3次,骗取资金x.95元,王某某单独作案27次,骗取资金x.92元。针对指控提供的证据有李某甲、王某某的供述材料、证人证言、鉴定书、财务收据、户口证明、任职证明、营业执照及性质证明、公司改制相关文件、公司股本结构及资金管理证明、扣押清单及追缴赃款证明、办案说明。被告人李某甲、王某某在保险公司利用电脑操作员、营业部出纳员的职务便利,侵吞国有财物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二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应以贪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二被告人在企业改制后,利用各自职务的便利,侵吞公司资金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之规定,应以职务侵占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二被告人均具有《刑法》第六十九条规定的情节,应数罪并罚。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王某某辩解自己是一个临时工,虽然是前台出纳,但没有会计证,且每天下午5时都要将现金和收、支的依据交给正式出纳员,因此,不构成贪污罪。多退的赃款属我夫妻的合法收入。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王某某进入公司既未出具书面聘书、签订劳动合同,也未交养老统筹,只是临时工,不属国家工作人员,其犯罪行为应定职务侵占,不构成贪污罪;2、在立案前主动向公司交待犯罪事实,并积极退赃,有自首情节;3、有检举揭发他人犯罪行为,属立功。

被告人李某甲辩解本人身份不符合贪污罪主体,多退的赃款是合法收入应予退还,检举立功的事实要求尽快查实,立案前退赃是50万元而不是30万元。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李某甲不具备贪污罪的主体资格,她不是公司的管理者、经营者和聘用者,公司也没有缴纳养老统筹金,而只是一个临时的电脑操作员,不具备国家工作人员身份,因此不构成贪污罪;2、在共同作案中作用较次,只有王某某才具备独立实施犯罪的条件,她是出纲员,现金的管理者;3、有自首情节,在立案之前,已向公司坦白了犯罪,并退赃50万元。因此,其犯罪金额应全部认定为自首;4、在2003年3月5日的交待材料中检举他人犯罪的线索,若查证属实,应属重大立功;5、退赃积极未造成损失。请求根据自首情节、检举揭发和积极退赃的要求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1996年4月20日中保人寿保险有限公司垫江县支公司成立,1999年7月28日更名为中国人寿保险公司垫江县支公司,属全民性质。2003年9月26日经批准改制成立为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垫江县支公司,集团公司控股72.2%,经重庆市分某司通知2003年10月1日正式挂牌营业。1994年2月,被告人李某甲经公司领导同意,到公司任临时工,1996年4月6日至2003年5月16日从事公司直销业务电脑操作,负责打印直销业务的收付费发票。2003年5月17日至2004年3月2日负责营销业务电脑操作工作。1996年10月,被告人王某某经公司领导同意,到公司当临时工,1996年10月至2003年5月16日、2003年7月7日至2004年3月2日在公司营业部从事出纳工作,2003年5月17日至2003年7月6日处理直销业务上机工作。1998年12月,被告人李某甲、王某某在交谈中,谈到公司财务管理混乱、漏洞很大,产生了从公司骗取公款据为已有的想法,并商量分某利用各自的职务便利,由李某甲操作打印假的付款单据,由王某某将款套出二人平分。1998年12月28日至2003年5月15日和2003年7月8日至2003年9月29日期间,被告人李某甲、王某某两人或伙同代敏、夏某某、游某某等人共同作案和单独作案,采取编造、扩大数额、修改投保人姓名、代签、假造领款人姓名等手段,分某以虚列支出、少支多报、重复退保费的形式以及退保单不经公司或业务领导签字的手段,在子女婚嫁保险、个人养老保险、夫妻恩爱保险、独生子女两全保险、简易人身保险、五年期特约简易人身保险等险种中作案。被告人李某甲、王某某共同作案302次,金额x.33元,李某甲分某赃款x.88元,王某某分某赃款x.45元;李某甲、王某某伙同代敏作案45次,金额x.30元;伙同夏某某作案11次,金额x.92元;伙同游某某作案1次,金额2000元,被告人李某甲从中分某赃款人民币x.77元;被告人王某某分某赃款人民币x.77元;被告人王某某还伙同夏某某作案12次,金额x元,王某某从中分某赃款人民币6425元;被告人李某甲还单独作案19次,金额人民币x.70元,被告人王某某还单独作案6次,金额人民币x.30元。被告人李某甲共参与作案378次,参与金额x.25元,分某赃款计人民币x.35元,被告人王某某参与作案377次,参与金额x.85元,分某赃款计人民币x.52元。2003年5月28日至同年7月5日期间,被告人李某甲、王某某在个人养老保险险种中采取制造假单,到出纳程霞处套出保险费一次,金额1429.38元,二人各分某人民币714.69元,被告人李某甲还单独制作假单18次,自己签上领款人名字,到出纳程霞处领出现金人民币x.30元据为已有。

2003年10月7日至2004年3月2日期间,在企业改制后,被告人李某甲、王某某仍利用电脑操作员和出纳员身份的便利,盗用他人电脑密码,修改直销业务系统中的客户资料,采取虚报冒领、少支多报、重复退保费等手段,分某在子女婚嫁保险、个人养老保险、夫妻恩爱保险、独生子女两全保险、长效增额人身还本保险、村三职干部养老保险等险种中,被告人李某甲、王某某共同作案68次,金额人民币x.49元,李某甲从中分某赃款人民币x.73元,王某某分某赃款人民币x.76元。被告人李某甲还单独作案3次,金额x.95元,被告人王某某还单独作案28次,金额x.94元。被告人李某甲参与作案71次,参与金额x.44元,实得赃款人民币x.68元;被告人王某某参与作案96次,参与金额x.43元,实得赃款人民币x.70元。

另查明,2004年3月3日、3月4日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垫江县支公司分某找被告人王某某、李某甲谈话后,二人承认相互勾结作案。立案侦察前,被告人王某某主动退清赃款;被告人李某甲案发主动退交赃款存单人民币x元给公司,侦察机关立案后已扣押李某甲其余犯罪所得赃款。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垫江县支公司将李某甲退交的存单在银行取款后存款利息为人民币848元,将王某某退交的存单在银行取款后存款利息为人民币7947.05元。

上述事实,经庭审举证、质证,足以认定的证据有:

一、被告人及同案人供述

1、被告人李某甲供述自己在担任电脑操作员期间与出纳员王某某交谈中,谈及公司财务管理混乱,漏洞很大,二人商量后,采取增加数额,恢复保单后而重复退保、虚列退保等方法编制出退保单据,事后在领款人处编造假的领款人,由王某某将款领出私分,其中与王某某作案371次,数额x.20元,与王某某、代敏作案45次,数额x.30元,与王某某、夏某某作案11次,数额x.92元,与王某某、游某某作案1次、数额2000元,自己单独作案40次,数额x.95元,其中有18次,数额x.30元,是自己伪造好退保单据后到出纳程霞处领出款据为已有。同时供述在单位领导谈话后,主动承认了侵吞公款的事实和检举他人有挪用公款的行为。

2、被告人王某某供述自己在担任公司营业部出纳期间,与电脑操作员李某甲在交谈中,李某及公司财务管理混乱,漏洞很大,采取编制假的退保凭证,自己将款套出私分,与李某甲作案371次,数额x.20元,与李某甲、代敏作案45次,数额x.30元,与李某甲、夏某某作案11次,数额x.92元,与李某甲、游某某作案1次,数额2000元,与夏某某作案12次,数额x元,自己单独制造假的退保依据34次,数额x.24元。同时供述在单位领导谈话后,主动承认犯罪事实和退给公司赃款160余万元。

3、同案人代敏供述在李某甲、王某某告诉作案后,自己与他们采取制造假的保单,退保依据,由王某某领出现金,共同作案37次,自己分某赃款4万元左右。

4、同案人游某某供述在李某甲、王某某告诉后,自己参加作案1次,自己分某赃款人民币668元。

二、证人证言

1、谌成仁证实李某甲、王某某的工作职责、业务范围及权限。

2、程霞证实2003年5月15日至2003年7月7日自己任出纳工作,李某甲、王某某都来领过退保的款。

3、向华证实李某甲、王某某都知道我电脑的密码和口令,同时自己不上班时,李某甲还可以用手工帮我代制退保费单。

4、黄伟证实,其妻子李某甲经常拿钱回家,数额越来越大,问她回答是保费收入,这些钱有自己用了一部分、借给他人等。

5、万血川证实,从黄伟处借款50万元。

6、王某证实,从李某甲处借款5000元。

7、谢春艳证实,从王某某处借款x元。

8、王某文证实,从二妹王某某处借款x元。

9、郑燕证实,李某甲帮自己制保单,套保费的事实。

10、游某华、李某友、张青松、邬德胜、曾重柱、黄中余、李某碧、姜巧、郑修蜀等390个证人分某证实自己没有到保险公司增大、重复、虚假退过保险,假的退保依据的领款人也不是自己签的,也没有得到过这些退保单据上的保费款。

三、鉴定结论

重庆市人民检察院技术鉴定书载明董延云、王某、李某等的领款人签名系李某甲、王某某、代敏三人所为。

四、书证

1、记帐凭证、伪造的保单、人身保险给付(还本)领款收据、付款清单等证实虚列支出、少支多报、重复退保的具体时间、笔数、数额、领款人签名等情况。

2、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垫江县支公司对李某甲、王某某工作岗位的说明、身份证明载明二人的身份及任电脑操作员、出纳员的时间。

3、营业执照、企业变更登记情况、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的批复及人寿保险公司重庆市分某司、涪陵分某司的文件载明中国人寿保险公司垫江县支公司在2003年10月1日前属全民性质,2003年10月1日改制为中国人民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垫江县支公司。

4、搜查笔录、扣押清单等载明垫江县人民检察院扣押李某甲人民币x元,王某某人民币x元。

5、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垫江县支公司证明李某甲于2003年3月4日已退赃款人民币x元(其中利息848元),王某某于2003年3月4日前已退赃款人民币x.99元(其中利息7947.05元)。

6、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载明注册资本金267亿万元人民币,集团公司持有72.2%的股份。

7、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垫江县支公司证明子女婚嫁保险、独生子女两全保险、个人养老保险、夫妻恩爱保险、简易人身保险、五年期特约简易人身保险、长效增额人身还本保险、村三职干部养老保险等险种的起止时间。

8、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垫江县支公司对李某甲、王某某案发情况的证实载明二人在公司领导谈话中承认相互勾结作案,平分某款的事实,并于3月4日前李某甲退存款单50万元,王某某交出存单和钱160万元左右,

并于4日晚将案移交检察院。

9、垫江县人民检察院职侦局证明李某甲检举他人的线索属实,但尚未查证。

10、户口证明载明李某甲出生于1975年1月19日,王某某出生于1975年1月20日。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利用担任中国人寿保险公司垫江县支公司营业部柜台出纳员和被告人李某甲利用担任公司营业部电脑业务操作员的职务上的便利,相互勾结,在企业改制前利用单位委托管理国有资金机会单独或伙同他人,采取编造假退保单、扩大数额、修改投保人姓名、代签、假造领款人姓名等手段,侵吞国有财产,以及企业改制后利用单位委派被告人王某某管理国有资产的机会,两人相互勾结,采取骗取的手段,侵吞国有财产,其中被告人王某某参与作案473次,参与金额x.28元,分某赃款计人民币x.22元;被告人李某甲参与作案449次,参与金额x.69元,分某赃款计人民币x.05元据为已有,其行为均已构成贪污罪。被告人李某甲还在2003年5月28日至同年7月5日王某某未任出纳员期间,利用电脑业务操作员的职务便利,单独或伙同王某某编制假的退保单据作案19次,参与金额x.68元,分某赃款x.99元据为已有,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被告人王某某在自己未任出纳期间伙同李某甲作案1次,未达犯罪数额,其行为不构成职务侵占罪。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犯贪污罪的罪名成立。指控二被告人于2003年5月28日至同年7月5日,被告人李某甲单独作案18次,金额x.30元,李某甲、王某某共同作案1次,金额1429.38元为贪污罪不当,因该期间未利用王某某任出纳员身份侵吞国有财产,不具备贪污罪的主体要件,符合职务侵占罪的要件;指控二被告人在企业改制后为职务侵占罪不当,因被告人王某某仍继续受单位委派掌管国有财产,二被告人相互勾结作案的行为仍构成贪污罪;指控2003年3月21日采取虚列支出退保x.70元,2003年8月19日采取少支多报退保6820元的事实,经查该二笔付款凭证上无二被告人在领款处签名,且无笔迹鉴定,也无投保人证实,其指控证据不充分,不予支持;指控2003年11月5日采取少支多报的方法退保x元,仅二被告人供述材料,而财会凭证上实际退保的金额与实际报帐金额的差额为x元,按有利于被告人原则,多指控的1240元,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李某甲既犯贪污罪,又犯职务侵占罪,应数罪并罚。二被告人在公司领导谈话后能主动坦白犯罪事实,当天配合公司积极退赃,同时在司法机关立案之后,能坦白交待犯罪事实,应属自首,依法应从轻处罚;积极退清赃款的行为,亦可酌定从轻处罚。二被告人犯罪后将赃款存入银行的利息,依法应予追缴没收,造成公司的损失应依法退赔。被告人王某某、李某甲及其辩护人提出是临时工,未签订劳动合同、公司未发聘书等不属国家工作人员,不构成贪污罪的理由,二被告人虽系公司临时工以及未与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和未发聘书,但被告人王某某实际从事的工作是直接管理公司现金的出纳工作,属从事公务行为,被告人李某甲实际从事的又是公司营业部电脑业务操作入退保险单据工作,属购销业务工作,二被告人实际上就是利用各自的职务便利,相互勾结,骗取、侵吞了国有资产,故其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王某某、李某甲辩解多退的赃款属夫妻的合法收入财产应退还的理由,按法律规定处理。被告人王某某、李某甲的辩护人提出自首情节,经查证属实,其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王某某、李某甲及其辩护人提出有检举他人犯罪,有立功情节,现侦察机关尚未查证属实,其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其辩护人提出的有自首情节和积极退赃,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经查符合案情,其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提出在作案中起次要作用,与本案案情不符,其意见本院不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项、第二百七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第五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4年3月6日起至2018年3月5日止)。

二、被告人李某甲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三年,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三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三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4年3月6日起至2017年9月5日止)。

三、被告人李某甲犯罪所得赃款除已退人民币x元外,还应将已扣押犯罪所得赃款人民币x.02元,退还给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垫江县支公司。

四、对被告人王某某犯罪所得赃款的存款利息人民币7947.05元,被告人李某甲犯罪所得赃款的存款利息人民币848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张绍麒

审判员左文芳

审判员黄勤

二○○五年四月三十日

书记员邹亚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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