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谭某甲死刑裁定

当事人:   法官:   文号: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05)渝高法刑终字第X号

原公诉机关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谭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文盲,农民,住(略)。2004年11月10日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被监视居住,同年11月14日被刑事拘留,12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巫山县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陈某,重庆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理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谭某甲犯故意杀人罪一案,于二OO五年四月五日作出(2004)渝二中刑一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谭某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事实清楚,依法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决认定,被告人谭某甲因与本村村民易光桃有不正当的两性关系,导致其与丈夫余某龙(本案死者,时年37岁)关系不睦。2004年11月3日早上,谭某甲与余某龙为家庭琐事发生争执,遂将鼠药拌入余某龙的早饭中,致余某龙食后中毒死亡。前述事实,有证人证言、辨认笔录、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现场照片、尸检照片及被告人供述等证据予以证明。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谭某甲因长期与他人保持不正当的两性关系,导致夫妻关系不睦,继而采取投放鼠药的方法将其丈夫余某龙杀死,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其罪行极其严重。被告人谭某甲无法定或酌定从轻处罚情节,应依法予以严惩。依照《中负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被告人谭某甲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谭某甲上诉提出:投毒致死余某龙系易光桃所为,且本案系农村家庭纠纷引发,一审对其判处死刑过重,请求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谭某甲认罪态度较好,希望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上诉人谭某甲与被害人余某龙系夫妻关系。谭某甲在余某龙外出打工期间,与本村村民易光桃保持不正当的两性关系,导致夫妻关系不睦。2004年下半年,余某龙从外地打工回家后,与谭某甲经常发生纠纷。同年11月3日上午10时许,谭某甲与余某龙为家庭琐事发生争执,谭某甲遂将以前购得的鼠药拌入余某龙食用的早饭中,致余某龙食后于当日中毒死亡。经鉴定,余某龙系毒鼠强中毒致死。

上述事实,有经原审法院庭审质证、本院审理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证人谭某乙证实,2004年11月3日上午10时许,余某龙来到她家,说要请人给其岳父带土豆种,当时精神很好。后来余某龙到杨某某家找人帮忙拉土豆种,杨某易光芝还留余某龙吃饭。下午2时许,谭某甲到她家来说余某龙死了。她赶到现场后,见余某龙躺在床上,嘴角有血,身体已经僵硬。余某龙和谭某甲以前关系好,但因为谭某甲与易光桃有不正当的男女关系,自2004年余某龙从外面打工回来后,夫妻关系开始变坏。

2、证人杨某某证实,2004年11月3日上午10时许,余某龙到他家来找人联系带土豆种到湖北其岳父家,他妻子易光芝留余某龙吃早饭,余某龙说家里已经煮好了,遂离去。余某龙与谭某甲以往关系好,最近两个月经常吵架。

3、证人余某丙证实,2004年11月3日下午,他得知余某龙的死讯即赶到现场,见余某龙躺在床上已经死亡,嘴角有泡沫和血迹,床前地面上有残留呕吐物痕迹的衣服。原来余某龙与谭某甲关系很好,自从谭某甲与易光桃有不正当的男女关系后,夫妻关系变坏。余某龙于2004年下半年从外地打工回来后,两人经常发生纠纷。

4、证人余某丁证实,谭某甲和易光桃有不正当的男女关系,致使余某龙和谭某甲关系不好。余某龙身体很健康,案发当天早晨还在干活。当天下午4时许,他在笃坪场镇接到电话,得知了余某龙的死讯。

5、证人陈某某证实,谭某甲与易光桃有不正当的男女关系。案发当天下午2时许,他见谭某甲扛一捆向日葵杆回家,即找谭某甲开玩笑,谭某甲表现得不正常,过了一会儿,就听说余某龙已经死亡。

6、证人黄某某证实,余某龙死前曾到她家打电话,说要给他岳父带土豆种,后来谭某甲又来说余某龙头痛,不带土豆种了。谭某甲与易光桃有不正当的男女关系,谭某甲和余某龙经常吵架。

7、证人宋某某、刘某某证实,宋某某经营的杂货店内曾经出售过红纸包装的鼠药,每包0.5元。宋某某11月13日证实,约一个月前有一个穿黑色衣服的女人到她店中买过一包鼠药,经辨认,此人即谭某甲。

8、谭某甲对现场的辨认笔录以及现场照片证实,谭某甲购买鼠药的地点系宋某某的杂货店,存放鼠药的地点系自家外墙砖缝中。

9、重庆市公安局刑技化[2004]X号刑事技术鉴定书、巫山县公安局(2004)公刑技字第X号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证实,从余某龙的胃及胃内容物中检出毒鼠强,余某龙的死因系毒鼠强中毒。

10、现场照片和尸检照片。经谭某甲当庭辨认,照片所示现场系案发现场,死者系余某龙。

11、证人陈某清于2004年11月11日证实,七八天前的一天上午,易光桃用手机(x)与他的小灵通(x)联系,并于当天上午11时许来到他家,吃过午饭后离开。

12、巫山县公安局刑警大队的说明材料及手机通话记录表证实,x号手机于2004年11月2日晚8时59分,与x号手机进行过通话;同年11月3日8时34分、11时07分,与x号小灵通进行过通话。通话地点为巫山县城附近的江东基站、水井湾基站范围内。

13、谭某甲庭前供述,因余某龙外出打工,她和易光桃从2003年2月起,一直保持不正当的两性关系。余某龙于2004年8月回来后,夫妻间经常发生纠纷。10月中下旬,她穿一件黑色西装,在笃坪场镇宋某某的店内花0.5元钱购买了一包红纸包装的鼠药,准备毒老鼠。为防家人误食,放置于猪圈外墙的石缝中,一直没有使用。同年11月3日早晨6时许,余某龙从外面干活回来,与她发生争吵。她煮好早饭后,盛上半碗,取出鼠药投进饭中,用筷子搅拌后放于厨房灶台上,将包装用的红纸扔进灶内焚烧,随即来到院坝。她看见余某龙将拌有鼠药的饭端到院坝食用。随后,她来到余某丙家,说余某龙不带土豆种去她父亲家了。后来她到外面去干活。当她抱一捆向日葵杆回家时,发现余某龙躺在床上已经死亡,嘴角和鼻孔有泡沫和血迹,便用一件衣服擦拭。随后将余某龙的死讯告诉了谭某乙。

本院认为:上诉人谭某甲因长期与他人保持不正当的两性关系,导致夫妻关系不睦,遂采取投放鼠药的方式将其丈夫余某龙杀死,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关于谭某甲上诉提出投毒致死余某龙系易光桃所为的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相符合,其辩解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本案虽系农村家庭纠纷所引发,但上诉人谭某甲对夫妻关系不睦有明显过错,且无法定从轻或减轻情节,应依法予以严惩。据此,对谭某甲及辩护人提出的对谭某甲从轻处罚的意见,不予采纳。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授权高级人民法院和解放军军事法院核准部分死刑案件的通知》的规定,本裁定即为核准以故意杀人罪判处被告人谭某甲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的刑事裁定。

审判长袁胜强

审判员林兴华

代理审判员施谋

二○○五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何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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