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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某故意伤害、覃某甲、吉某某妨害公务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

重庆市城口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6)城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重庆市城口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某,男,生于1986年5月8日,汉族,重庆市城口县人,小学文化,农村居民,住(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05年9月17日被城口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7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城口县看守所。

被告人覃某甲,男,生于1986年10月31日,汉族,重庆市城口县人,初中文化,无业,住(略)。因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05年9月18日被城口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7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城口县看守所。

辩护人徐某,城口县法律援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吉某某,男,生于1986年1月12日,汉族,重庆市城口县人,小学文化,无业,住(略)。因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05年9月17日被城口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7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城口县看守所。

辩护人王某乙,城口县法律援助律师事务所律师。

重庆市城口县人民检察院以城检刑诉(2005)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覃某甲、吉某某犯妨害公务罪,于2005年11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城口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庞仁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被告人覃某甲及其辩护人徐某、被告人吉某某及其辩护人王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重庆市城口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5年9月14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陈某某与覃某甲伙同他人无故将停放在葛城镇X路的一辆福田轻卡(渝Fn-0136)的车窗玻璃打烂。城口县公安局葛城派出所接报案电话后,派出所民警詹某某率葛城治安协勤大队队员丁某某、凡世贵出警(民警刘某海、协勤唐某某已先到现场),民警到达后,口头传唤被告人陈某某到派出所接受讯问,陈某绝到派出所,民警詹某某、协勤丁某某、凡世贵强行将陈某往警车时,被告人覃某甲等人强行推开詹某某、凡世贵,陈某某失去控制后,用右拳击向丁某某左脸(经法医鉴定系轻伤),丁某手后,被告人覃某甲乘机将陈某某拉下警车,陈某车后又朝詹某某胸膛两拳,民警再次传唤时,覃某甲又唆使陈某某以跳桥威胁,陈某下大桥头公路外边的铁栏杆,被告人覃某甲和尹某某将陈某上公路后,陈某脚把警车踢出两个大坑。民警见状,只好放弃对陈某传唤。

2005年9月17日晚10时许,得知被告人陈某某在任河大桥头红色年代歌厅唱歌,葛城派出所副所长胡某庚率民警耿某某、协勤胡某戊、王某丁某红色年代歌厅传唤陈某某到案,陈某从,并想溜走,胡某庚命令耿某某将陈某某用手铐铐上。被告人覃某甲、吉某某见状上前强行拉住民警,想抢走陈某某,并扬言要砍死警察,当被告人陈某某被弄上警车后,覃某甲、吉某某又追到葛城派出所门口,吉某某抓住派出所的铁门摇晃。覃某甲叫嚣:谁抓了陈某某,我就砍死谁。胡某庚下楼制止,又遭到被告人覃某甲、吉某某的威胁围攻。对其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宣读了三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证人证言;城口县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平面图及照片;重庆市法医学会法医鉴定书等证据予以证明。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某、覃某甲、吉某某以暴力、威胁等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之规定,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刑事责任。三被告人在案发后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可从轻或减轻处罚。

被告人陈某某对指控的基本事实予以供认,仅辩解当时喝醉了,记不清做了什么。

被告人覃某甲对指控的基本事实予以供认,但辩解自己没有喊陈某某跳桥,嘴上说“砍死警察”,但手中没拿刀。

被告人覃某甲的辩护人提出:本案中的协勤人员不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不具有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资格。9月17日晚葛城派出所已将陈某某抓到派出所,执行公务已经结束,覃某甲到派出所吵闹不属于妨害公务。本案中覃某甲未造成后果,情节轻微,有悔罪表现,且居从属地位,建议法庭对其减轻处罚。

被告人吉某某辩解自己是去劝解,没有妨害公务。

被告人吉某某的辩护人提出:吉某某是与协勤人员发生冲突,协勤人员不具有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资格。吉某某的行为不构成妨害公务罪,应按治安处罚条例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5年9月14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陈某某与覃某甲伙同他人无故将停放在葛城镇X路的一辆福田轻卡(渝Fn-0136)的车窗玻璃打烂。城口县公安局葛城派出所接到报案电话后,派出所民警詹某某率葛城治安协勤大队队员丁某某、凡世贵为一组,民警刘某海率协勤队员唐某某为一组赶往现场。民警到达后,口头传唤被告人陈某某到派出所接受讯问,陈某绝到派出所,并对公安干警和协勤人员乱踢乱打,民警詹某某、协勤丁某某、凡世贵强行将陈某往警车时,被告人覃某甲强行拉开陈某某,陈某某失去控制后,用右拳击向丁某某左脸(经法医鉴定系轻伤),丁某手后,被告人覃某甲乘机将陈某某拉下警车,民警再次传唤时,陈某某以跳桥威胁,陈某下大桥头公路外边的铁栏杆,被告人覃某甲和尹某某将陈某上公路后,陈某用脚将警车踢了两个大坑。民警见状,只好放弃对陈某传唤。

2005年9月17日晚10时许,葛城派出所得知被告人陈某某在任河大桥头红色年代歌厅唱歌,副所长胡某庚率民警耿某某、协勤胡某戊、王某丁某红色年代歌厅传唤陈某某到派出所,陈某从,胡某庚命令民警耿某某将陈某某用手铐铐上。被告人覃某甲、吉某某见状上前强行拦住民警,当被告人陈某某被带上警车后,覃某甲、吉某某又追到葛城派出所门口,吉某某抓住派出所的铁门摇晃。覃某甲叫嚣:谁抓了陈某某,我就砍死谁。胡某庚下楼制止,又遭到被告人覃某甲、吉某某的威胁围攻。

同时查明,丁某某向本庭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在法庭开庭审理前,被告人陈某某的亲属与丁某某就民事赔偿达成了调解协议并已履行,丁某某向本庭提出了撤诉申请。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证人刘某某的证言,证明2005年9月13日晚到现场时,见自己的车窗玻璃被打烂,有几个娃儿在闹,打电话报警后,派出所和巡逻队员到场将一姓陈某(陈某某)往警车上拉,陈某手乱舞,用脚乱踢,把巡逻队员打伤了,有二个娃儿将警察拦住,不准警察带陈某某上警车,后姓陈某跳到桥下的坡上,上来后,那两个娃儿就把他拉走的事实。与证人林某某证言,证明2005年9月13日晚十一、二点,与陈某某、覃某甲、吴某某等人从红色年代歌厅出来后往广场走。在任河一路(半边街)遇一货车在下货,便从车窗将车台上的几元钱拿走。后覃某甲让其找司机要钱无果,便说被司机打了,喊走在前面的陈某某,陈某某回来后用砖头将车窗玻璃打烂,后见车老板打电话报警,就与同伙跑了的事实与证人吴某某、尹某某、彭某某证言一致。与证人丁某某的证言,证明9月13日晚在葛城派出所值班,接刘某某报案后,派出所的民警詹某某带领其与凡世贵出警,到达现场时,民警刘某海与协勤唐某某已先到现场。听取情况后,民警詹某某让陈某某到派出所了解情况,另两个娃儿(其中一个叫覃某甲)把詹某某围住,不让带走陈某某,唐某某拦住两个娃儿,其与凡世贵、詹某某将陈某警车上拉,陈某地放泼,其三人便将他往警车上搬,那两个娃儿又来拉开詹某某、凡世贵,陈某某弯腰起来用右拳朝其左脸乱打一通,其被打后松手,陈某某又跳到桥下去,上来后,又将警车乱踢了几个坑,见此,只好让那两个娃儿将陈某某送回去的事实一致。与证人唐某某、詹某某的证言相吻合。

证人覃某丙的证言,证明9月17日晚在红色年代歌厅接待客人,约10点多钟有人进来问一年青人,不知怎么两人弄起来了,又进来几人,有人吼:把灯打开,在办案。灯开后,派出所的人把那年青人铐起来了。陶某某到场,派出所的胡某庚亮了一个牌子说是派出所的,后将人带走时,有一姓吉某年青人从二楼跳下去拦派出所的人,与证人陶某某、覃某己证实9月17日晚红色年代歌厅有警察在办案的事实一致。与证人王某丁某证言,证明9月17日晚与葛城派出所副所长胡某庚、民警耿某某到红色年代歌厅抓人。到歌厅后,胡某庚喊:把灯打开,派出所的在执行公务。把要抓的人铐起来后,歌厅里的几个人不准带人走。出门后,有一个娃儿从二楼跳下来拦住不准走。回派出所后,有人跟到派出所,其中一人说:谁弄了陈某某,就砍死谁。胡某庚下去制止,其中一人又打胡某庚,后将两人抓了才平息下来的事实一致。与证人胡某戊、康某某、耿某某、胡某庚、卢某某的证实材料相吻合。

城口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重庆法医学会城鉴法字(2005)第X号鉴定书,均能证明丁某某右耳外伤,鼓膜穿孔,听力丧失其损伤程度为轻伤。

现场示意图证实公安干警传唤被告人陈某某的地点位于葛城镇任河大桥头的红色年代歌厅,与三被告人的供述、证人覃某己等人的证言一致。

现场照片,证明传唤被告人陈某某的现场位置及被踢坏的警车、被损坏的铁门现状。与被告人陈某某供述在葛城派出所传唤自己时踢了警车、被告人覃某甲、吉某某供述摇派出所的铁门的事实相吻合。

城公(葛)行传字[2005]第X号传唤证,证明葛城派出所以陈某某涉嫌故意损坏公私财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传唤陈某某到葛城派出所接受讯问。与三被告人供述派出所传唤陈某某的事实一致。

葛委发[2005]X号文件及葛城派出所情况说明,证明葛城镇公共安全与公共管理志愿者服务大队的职责范围。

三被告人的户籍证明,证实三被告人均系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

城口县公安局刑警大队说明,证明材料中的“覃某甲”与“覃”为同一人。

被告人陈某某、覃某甲、吉某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与辩解和庭审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亦能证明。

上列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各证据间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在公安干警依法传唤时,不听从公安干警传唤,暴力抗拒传唤,被告人覃某甲、吉某某在公安干警依法执行公务时,使用暴力阻碍公安干警依法执行公务,三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应予刑罚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某、覃某甲、吉某某犯妨害公务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对提出三被告人在案发后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可从轻或减轻处罚的意见与查明的事实相符,予以采信。被告人陈某某辩解当时喝醉了,记不清做了什么,但其在公安机关的供述与证人证言能够相互印证公安干警传唤自己时,当场对公安干警和协勤人员乱踢乱打,使用暴力抗拒传唤,故其辩解意见不予采信。被告人覃某甲辩解没有喊陈某某跳桥与其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一致,予以采信;辩解自己当时仅口头说要砍死警察,但手中并没拿刀,无实施该行为的可能性。被告人覃某甲在公安干警执行公务时,以拉、拦的方式进行阻挠,在阻挠不成的情况下,以“谁抓了陈某某,我就砍死谁”的语言相威胁,此时的语言威胁,也是一种阻挠方式。不依其是否持刀并进而实施才视为存在威胁状态,对其辩解不予采信。被告人吉某某辩解自己是去劝解,没有妨害公务。在公安干警传唤被告人陈某某时,被告人吉某某在阻拦无效的情况下,追到派出所与民警发生冲突,其行为已妨害了公安干警执行公务,辩解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信。对被告人覃某甲的辩护人、被告人吉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本案中的协勤人员不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不具有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资格的辩护意见。协勤人员确非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但案发当晚,协勤人员是在公安干警的带领下,协助公安干警执行公务。公安干警到达现场后出示证件以及警用车辆的标志足以证明公安干警在代表行政机关执行公务,协勤人员在公安干警的指挥下协助公安干警执行公务,其实施的行为应视为公安机关的职务行为,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同时辩护人提出9月17日晚公安干警将陈某某传唤到派出所后,其执行公务已经完毕。覃某甲与吉某某不应以妨害公务论处的辩护意见。当晚公安干警开始传唤陈某某时,被告人覃某甲、吉某某就以拉、拦的方式阻挠公安干警执行公务,公安干警将陈某某带至派出所后,覃某甲、吉某某继续跟至派出所进行阻挠。二人在派出所的言行不是孤立存在的,是阻挠行为的延续,此行为同时也干挠了公安机关的正常工作秩序。故辩护意见不予采信。对覃某甲的辩护人提出的本案中覃某甲未造成后果,情节轻微,且居从属地位,建议法庭对其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被告人覃某甲在实施妨害公务的行为时,未造成后果是事实,但其所处的地位不是从属地位,阻挠公务执行的行为是其独立实施的行为,不存在受他人指挥或协助完成,辩护意见不予采信。被告人陈某某作为被传唤人,在公安干警二次传唤中不接受传唤,使用暴力拒绝传唤。被告人覃某甲在公安干警二次传唤陈某某的过程中,阻挠公安干警执行公务,并以语言相威胁。被告人吉某某在公安干警第二次传唤陈某某的过程中阻挠公安干警执行公务。在本案中被告人陈某某、覃某甲的作用大于被告人吉某某。在侦审中三被告人能够认识到自己的过错,有悔罪表现,被告人陈某某在其家属的帮助下赔偿了受害人的损失,取得了受害人的谅解,可从轻处罚。本院为了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保护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从事公务活动中的人身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5年9月17日起至2006年3月16日止。

二、被告人覃某甲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5年9月18日起至2006年3月17日止。

三、被告人吉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卫生

审判员胡某军

审判员张兰

二00五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记员郭友亮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规定: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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