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正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尚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正阳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正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尚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任某某,河南明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正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正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尚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正阳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尚某某、辩护人任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正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10月10日15时38分,被告人尚某某驾驶豫x号低速自卸货车沿335省道由东向西行驶,途经98KM+800M处,与由路X路的步行人肖某发生事故,造成肖某当场死亡。肇事后尚某某弃车逃逸,经交警部门认定,尚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要求依法惩处。

被告人尚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

辩护人的意见是:1、被告人主动投案;2、积极赔偿受害人的损失;3、认罪态度好,请求对被告人判处缓刑。

经审理查明:2008年10月10日15时38分,被告人尚某某驾驶豫x号自卸货车沿335省道由东向西行驶,途经98KM+800M处,与由路X路的步行人肖×发生事故,造成肖某当场死亡,肇事后尚某某弃车逃逸。经交警部门认定,尚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尚某某的家人与被害人肖×的父亲达成赔偿协议,一次性赔偿受害人死亡赔偿金、伤葬费和一切经济损失x元,取得了受害人父亲肖某伦的谅解,并书面表示,在对尚某某量刑时能从轻或不予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尚某某于2009年9月18日9时到正阳县交警大队投案自首,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尚某某的供述:那一天他开着自己的豫x低速自卸货车沿335省道由东向西走,车上拉一车柏油行至正明路X路口,前面有一辆公交车由东向西到那个路X路北边下人,他想从公交车的南边过去,当走到与公交车并齐时,一个小女孩从公交车前边由北向南边跑,他赶快往南打方向,没有躲过去,右前保险杠把小孩撞倒,右后轮从头上轧去,当场把小孩轧死后弃车逃逸,并于2009年9月18日到正阳县交警大队投案自首。

2、证人肖××证明:2008年10月10日上午,他和本庄的肖某华、肖某锋、肖某伦、肖某一块到正阳县送礼,下午坐公交车返回,沿335省道在熊王路口下车,当时是下午3点多钟,公交车在路的北边头朝西停下,他们几个都下车,公交车还没有走,他们几个由路X路的南侧,肖某在他的后边,离的有1米左右,肖某快到路的南边时,有一辆拉柏油的货车从东向西行驶,跑到路的南侧,把肖某当场轧死。

3、证人邹××证明:2008年10月10日他雇佣了6辆车给他铺的路上拉柏油,其中有豫x号车,其他的车号记不清了,豫x号在拉柏油的路上出事了,在熊王路口轧死个小孩,同时他还证明豫x号的车主是尚某某,驾驶员也是尚某某。

4、证人李××证明,他证明了那一天他也在拉柏油,豫x号车在他前边,相距有6-7公里,看到了出事的现场,同时还证明车主和驾驶员都是尚某某。

5、证人肖××证明,他证明的内容与肖某强证明的内容一致。

6、正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证明,豫x号车的制动器良好。

7、正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尸体处理通知书、按第四十一条的规定于2008年10月10日对尸体进行处理。

8、交通事故调查报告书证明:尚某某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肇事后逃逸,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条规定,应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肖某无责任。

9、赔偿协议书和收条证明:被告方与受害人的父亲达成协议,一次性赔偿肖某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和一切经济损失x元整。收条证明赔偿款项于2009年2月23日已全部付清。

10、谅解书证明,被告方积极赔偿受害人家人的损失,已取得了被害人父亲肖某伦的谅解,申请在对尚某某量刑时能从轻或不予追究其刑事责任。

11、前科证明,证明尚某某无犯罪的前科。

12、公安干警邹宇、袁学文证明尚某某于2009年9月18日到正阳县交通警察大队投案自首。

13、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照片一组X张在卷证实肇事现场情况。

14、常住人口基本情况信息表证明尚某某出生于1965年11月15日,具有完全刑事责任某力。被害人肖某出生于2000年11月18日。

15、机动车信息查询结算单,证明豫x号车主是尚某某,其驾驶证号是x号。

以上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合议庭评议后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尚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正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尚某某肇事后弃车逃逸,依法应在三年以上七年以下量刑,鉴于其案发后积极赔偿受害人家人的损失x元整,取得了受害人家人的谅解,被告人主动投案,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属自首,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尚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潘德芳

审判员代华

审判员陈全国

二0一0年三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付树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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