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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晏某某、谢某某、吴某丙、韩某、刘某丁、毛某某犯诈骗罪一案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7)永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晏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住(略)-4-X号。2006年7月2日因涉嫌诈骗被永川区公安局留置审查,次日被永川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日被永川区公安局依法逮捕,现押于永川区看守所。

辩护人张某甲、张某乙,重庆新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吴某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高某文化,住(略)。2006年6月25日因涉嫌诈骗被永川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日被永川区公安局依法逮捕,现押于永川区看守所。

辩护人蔡某某,重庆新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韩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中专文化,下岗职工,住(略)-X号。2006年6月25日因涉嫌诈骗被永川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日被永川区公安局依法逮捕,现押于永川区看守所。

辩护人段某,重庆新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刘某丁,男,X年X月X日生,汉族,高某文化,无业,住(略)-2。2006年6月25日因涉嫌诈骗被永川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日被永川区公安局依法逮捕,现押于永川区看守所。

辩护人孔某某,重庆石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谢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赤壁市人,大专文化,永川区公安局办公室原副主任,住(略)-X号。2006年8月1日因涉嫌诈骗被永川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7日被永川区公安局依法逮捕,现押于永川区看守所。

辩护人王某戊,重庆石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毛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略)。2006年8月2日因涉嫌诈骗被永川区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辩护人吴某己,重庆石松律师事务所律师。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刑诉字(2006)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晏某某、谢某某、吴某丙、韩某、刘某丁、毛某某犯诈骗罪,于2006年11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永川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某、黄基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晏某某及其辩护人张某甲、张某乙,被告人谢某某及其辩护人王某戊,被告人韩某及其辩护人段某、被告人刘某丁及其辩护人孔某某,被告人毛某某及其辩护人吴某己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重庆永川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6年2-6月以来,被告人谢某某、晏某某、韩某、吴某丙、毛某某隐瞒政府征收违法生育社会抚养费及公安机关上户口不收费的规定,为多名违法生育小孩上户口,并保证把一切事情搁平,先后骗取曾某修现金x元,曾某某现金x元,李某壬现金x元,陈某某现金9600元,袁某某现金x元,张某癸现金x元,郭某某现金x元,庞某某现金x元,刘某某现金x元,唐某某现金x元,李某某现金x元,王某某现金x元,张某某现金x元,陆某某现金8000元,王某某现金7500元,高某某现金x元,其中,被告人谢某某、晏某某涉案金额x元;被告人韩某涉案金额8860元;被告人刘某丁涉案金额x元;被告人吴某丙涉案金额x元;被告人毛某某涉案金额x元。指控的证据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害人陈某、证人证言、说明、收条、相关文件及被告人供述等,据此认为被告人晏某某、谢某某、韩某、吴某丙、刘某丁、毛某某的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被告人谢某某在犯罪后自首,被告人毛某某有立功行为,要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判处。

被告人晏某某对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辩称上户口是谢某某喊我去的,2006年7月2日到公安局自首。其辩护人张某甲、张某乙提出的辩护理由是被告人晏某某在本案中,没有隐瞒公安机关上户不收费的规定和虚构事实,晏某某收韩某、刘某丁的钱属于民法上的委托,利用关系,为他人到公安机关代办上户,上户也是谢某某去办理的,因此,被告人晏某某的行为是受他人委托,是中介行为,收取委托费的行为只能用合同法和民法来调整,不构成犯罪。

被告人谢某某对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其辩护人王某戊提出的辩护理由是被告人谢某某开初无诈骗的主观动机,后在被告人晏某某引诱下主观动机发生变化,客观上没有接触其他几名被告人,只实施了上户行为,处于被动地位,系从犯;案发后,被告人谢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积极退出非法所得赃款,认罪态度好,要求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韩某对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有异议,辩称不知上户口不收费,其行为不构成诈骗罪。其辩护人段某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韩某在收取费用时没有隐瞒事实真象和虚构事实,他们之间没有共谋,只非法收取了他人钱财,也积极在为他人办事,因此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韩某构成诈骗罪不成立。

被告人刘某丁对指控的事实无异议,辩称收取的劳务费,只起中介作用,未谈把事情“搁平”,其行为不构成犯罪。其辩护人孔某某提出的辩护意见是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丁犯诈骗罪不成立,被告人在主观上没有骗取的故意,客观上超生户上户有困难,接受委托办理上户从中收钱,只是收取的费用过高,不应由刑法调整,属于民法规定调整范畴,案发后退出所得财物,如实交待,违法较轻,不以犯罪论处。其没有诈骗钱财的主观动机。

被告人吴某丙对指控的事实提出异议,辩称收超生户的钱为其上户,但不知上户口不收费。其辩护人蔡某某对指控的罪名无异议,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吴某丙在本案中起协助作用,是从犯,其犯罪后,认罪态度好,积极退赃,要求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毛某某对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提出在本案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案发后,其积极退赃并配合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要求从轻处罚。其辩护人吴某己辩称被告人毛某某收钱是受超生户的委托,毛某有非法占有他人钱财的目的,也没有隐瞒事实真象和虚构事实,其行为不构成诈骗罪。

经审理查明:2006年1月,被告人晏某某到永川区公安局南大街派出所为他人的新生婴儿上户时因无计生部门的相关材料未能上户。此后,被告人晏某某又受他人超生婴儿上户之托后找其熟识的被告人谢某某(时任永川区公安局双龙派出所副所长,2006年5月调任永川区公安局办公室副主任)帮忙,被告人谢某某在永川区公安局户政科找科长钟先其咨询得知超生婴儿在公安机关上户时不收费,但要将上户情况告诉计生部门。随后被告人谢某某找同事到来苏派出所为超生小孩上了户。同年2-6月,被告人晏某某先后分别与被告人韩某、刘某丁分别联系为超生小孩上户找钱。被告人韩某、刘某丁在各乡镇寻找超生户。被告人吴某丙、毛某某得知被告人韩某能在公安机关上超生小孩的户口并可不交社会抚养费,也寻找超生户。

2006年5月,被告人毛某某得知被害人袁某某、张某某超生小孩(谭某豪、曾某亮)未上户,便分别称每个超生小孩交x多元后一切“搁平”,被害人袁某某、张某某认为可不交社会抚养费后,分别交给被告人毛某某x元、x元。被告人毛某某将x元交给被告人吴某丙,从中非法占有5000元。被告人吴某丙将x元交给被告人韩某,从中非法占有4000元;被告人韩某交给被告人晏某某x元,从中非法占有3000元。

2006年2月至6月,被告人吴某丙先后与中间人邵某某、邵某庚等人联系得知被害人高某某、陈某某、刘某某、唐某某、李某某、王某某六户的超生小孩(高某原、陈某洁、刘某雪、宋世举、李某、陈某瑞)未上户,便先后分别与上述被害人称每个超生小孩交1万多元一切手续“搁平”,收取被害人陈某某9600元、刘某某x元、唐某某x元、李某某x元、王某某x元,共计x元。被告人吴某丙将x元交给被告人韩某,非法占有x元;被告人韩某还单独采用同样手段某取高某某x元,除将4100元交给被告人晏某某,从中非法占有9000元。

2006年5月至6月期间,被告人刘某丁先后与中间人彭某某、刘某辛、胡某某、禹某某等人联系,得知被害人李某壬、张某癸、郭某某、庞某某、曾某修、曾某某六户超生小孩(李某萍、王某雪、陈某雪、谭某龙、曾某赝、曾某金)未上户,便先后分别与上述被害人称每个超生小孩可交x多元后一切手续“搁平”后,被告人刘某丁先后收取了被害人李某壬x元、张某癸x元、郭某某x元、庞某某x元、曾某修x元、曾某某x元,共计x元。被告人刘某丁将x元交给被告人晏某某,从中占有x元。

2006年4月至5月,被告人晏某某还单独通过中间人陆某碧、李某平联系,采用上述手段某后收取被害人陆某某8000元、王某某7500元,共计x元。

被告人晏某某收到韩某x元、收到刘某丁x元及单独收取的x元共计x元,分别将上述超生小孩上户手续和x元交给被告人谢某某代为办理超生小孩入户手续,除分给他人8000元外,非法获款x元。被告人谢某某先后直接或通过同事到永川区公安局来苏、三教、仙龙、大安、中山路、西大街、萱花路X街派出所为上述超生户的超生小孩办理了上户手续。

综上所述,被告人谢某某先后14次收受被告人晏某某现金共计x元;被告人晏某某共计参与诈骗16户,数额x元,非法获得赃款x元;被告人吴某丙参与诈骗7户,数额x元,非法获得赃款x元;被告人韩某参与诈骗8户,数额x元,非法获得赃款x元;被告人刘某丁参与诈骗6户,数额x元,非法获得赃款x元;被告人毛某某参与诈骗2户,数额x元,非法获得赃款5000元。

2006年6月22日,被害人袁某某在计生部门要其交纳超生小孩社会抚养费后向公安机关报案。2006年6月25日,公安机关将被告人毛某某、刘某丁、韩某抓获并在被告人毛某某协助下在永川城区小南门将被告人吴某丙抓获。同年7月3日公安机关在永川城区文革桥将被告人晏某某抓获归案。被告人谢某某于2006年7月10日16时20分主动到永川区公安局纪委谈问题(17时5分结束),未如实陈某事实,17时30分主动到永川区检察院投案并供述了大部份犯罪事实(24时结束)。次日再次到永川区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案发后,被告人谢某某、韩某、毛某某退出了所得的全部赃款;被告人晏某某退出赃款6835元、被告人吴某丙退赃款x元、被告人刘某丁退赃款x元(包括彭某某1000元、胡某某2000元)。

另查明,2005年前,永川区新生婴儿上户时需要计生办入户证明、计划生育服务证。根据国家有关规定,从2005年起,新生婴儿上户由新生婴儿(含计划外生育、非婚生育的婴儿)父母或其他监护人凭《出生医学证明》到新生儿父亲或母亲常住户口所在地户口登记机关办理出生登记手续,要查验计划生育证明,没有计划生育证明的,公安机关办理出生登记手续后向计划生育管理部门通报情况。

认定上述的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明永川区公安局于2006年6月22日接到被害人袁某某报案后予以立案的情况。

2、被害人袁某某的陈某,毛某某说只要把钱给他就给我把孩子户口上好。把x元给他后确实把小孩户口上好了。6月13日来苏计生办的来找说罚款的事,我才知道上当了。我找毛某某还钱,毛某“孩子上户把钱用了,还你什么钱等”。毛某说交x元,我把你小孩的事情一切处理好,户口在公安局办好,计生办手续办好,政府就不再管你超生孩子的事。

3、被害人曾某修、曾某(二人系父子关系)的陈某,知道违法生育要交社会抚养费。今年5月6日,我通过老朋友彭某某找到刘某给我孙子曾某鹰上户,给了x元。刘某给我户口时说,他为了办这个户口,还冒充曾某到来苏政府写了材料。曾某今年2月就到福建打工去了。我问交了这x元,是不是啥子都不用管了,刘某说肯定啥子都不用管了,他公安局里有人,只要上户,计生罚款之类就不用管了。6月20日左右,政府的人找到我交罚款,政府的同志告诉我在公安机关上户是不用交钱的,但超生要罚款,我才知道被骗了。

4、被害人李某壬的陈某。今年3月,通过彭某某介绍,花x元找刘某为其超生的二女李某平上户。我找刘某帮上户是因为我对公安机关上户政策不了解,再加上我拿钱给刘某的时候,刘某说他反正帮我把超生娃儿的事情搁平,我到计生办要交x-x-元,他只收我x元就可以把我超生娃儿的事办好搁平。刘某说把钱拿去到公安机关入户用和交计生办罚款。

5、被害人曾某某的陈某。我二子曾某金是今年5月,通过彭某某找熟人上的户。交了x元给刘某。因为通过计生办上户要缴罚款x元,找刘某上户说x元就能搁平。刘某说我拿x元,小孩的一切搁平办好,公安局把户口办好,计生办也搁平。结果计生办还要收社会抚养费。

6、证人谭某某的证言。今年5月20几号,我弟媳袁某某找我大姐夫毛某友的兄弟毛某某给他超生的娃儿上户。分两次给了毛某某x元。我不知公安局为超生娃儿上户不收钱,原以为上户之后,政府就不管了,结果政府仍要对超生娃儿罚款,我们才知道被骗了。

7、被害人陈某某的陈某。镇计生办要收我超生的小孩陈某杰x元社会抚养费,没有钱,一直没上户。今年四月,听别人讲,本村的吴某丙能帮超生子女入户,吴某交1万元能把我超生小孩的事情办好。因为是邻居,我只拿9600元给吴某丙,还有结婚证,户口本。办好后,6月计生办的来收罚款,我才知道被骗。

8、被害人庞某某的陈某。6月10几号,我拿了x元给胡某某为我外孙谭某龙上户,是一个姓刘某老头收的钱,我问刘某头,户口办好后,计生办的来罚款怎么办刘某可以不理他们。刘某他只得300元,其余全部交给公安局,公安局只要收了钱,把户口上了,计生办就不会来追罚款了。

9、被害人张某癸的陈某,胡某某说她有朋友老刘某以办超生户口,只需x元,其他什么都不用管了,户口就搁平。我交了x元给胡某某,为我超生的二女儿王某雪上户。当时我问胡某生办有什么没有,她讲没什么,如果计生办来找,就把户口本给他们看,计生办就不会追问了,我原以为必须交了罚款才能上户。而胡某诉我的意思是交了x元就可以上户,罚款就不用交了,这样可以比计生罚款节约2000元。

10、证人郭某某的证言,2006年5月,我和姐姐为了给陈某雪上户一起到胡某某家,将x元和户口本,结婚证交给姓刘某,又过了几天,又要了700元去办出生证,姓刘某说他上的户是真的,如果计生办再来催罚款,就不理他,他说只要派出所把户口上了,计生办就不得管了。他说是派出所要收钱,就等于是罚款了。当时胡某某讲,派出所每年都有几个这样的指标。

11、被害人郭某某的陈某,与郭某某陈某的内容基本一致

12、被害人唐某某的陈某。我小儿子宋世举是超生的,通过邵某庚、蒋某某去上的户,用了x元。他们保证给我搁平,公安局和办事处不会再找我麻烦,如果计生办的来找不必管他们,保证给我们搁平,钱公安局和计生办都要收一些。上个月计生办的来找我们交罚款,我才发现事情没搁平。

13、被害人高某某的陈某,今年2月,我找韩某给我超生的娃儿高某原上户,给了韩某x元,韩某说钱是直接拿到区计生办去缴,不通过办事处计生办,直接由计生委给公安局出手续上户,钱是交计生罚款的。

14、被害人王某某的陈某,今年5月,通过梁明秀找吴某丙交了x元为其超生的儿子陈某瑞上户。吴某丙说户口上好后,计生罚款就搁平了,什么也不用管了。

15、被害人刘某某的陈某,今年正月初几的一天,我托本村的邵某五帮我办我超生的小女陈某雪入户,邵某五说交x元就行了,一切帮我搁平。他介绍我到吴某丙处办的。吴某这x元计生办要交一些,公安局也要交部分,只要上户就保险了,计生办不会再追罚款。

16、被害人李某某的陈某。通过邵某庚找吴某丙替其女儿李某上户,交了x元。吴某丙说能把我超生娃儿的事情在公安机关和永川计生办搁平。

17、被害人张某某的陈某,今年6月,通过盈某某替超生的儿子曾某亮上户,缴了x元。我和丈夫交钱给盈某某时,问他是不是把计生罚款都搁平了,盈某“反正户口给你们办好就什么都不用管了”。

18、被害人陆某某的陈某,我二儿子周于皓是超生,今年5月我要生周于皓时,陆某琴给我说她亲戚给能给超生娃儿上户,只需8000元钱就什么都不管了。听陆某琴说她是找晏某妹办的。

19、被害人王某某的陈某,今年4月,我和妻子找晏某某花7500元为我捡的娃儿王某潇上户。晏某户上了后计生办就不追罚款了。

20、证人盈某某的证言,2006年5-6月的一天,毛某某说他能够给超生娃儿上户,要交x-x元给公安机关上户,上户后不再交计生办罚款了。我当时想到要比计生办罚款要少几千元钱,就回去告诉兄弟媳妇张某某和曾某军两口子,叫他们拿x元钱给我,我拿了x元给毛某某。

21、证人胡某某的证言的主要内容,2006年6月初,刘某辛打电话问我仙龙这边有没有超生的娃儿,他告诉我公安机关正在大量上超生娃儿的户口,上户只需x-x元。我问他,如果上了户,计生办要罚款怎么办他当时说,只要公安机关上了户,计生部门就不可能再找了,还说介绍人来,可得介绍费。我把刘某辛给我说的给郭某某说了后,她说她外孙女要上户,拿了x元。粉店王某富的兄弟媳妇花了x元,找我介绍刘某辛办了一个户口。大磨陈某龙的户口花了x元,由我介绍给刘某辛办户口。刘某辛给我介绍费每位500元,过后又给了我500元共计2000元。

22、证人刘某辛的证言的主要内容,我告诉大磨禹某某的老婆胡某我儿子刘某可以帮忙为超生娃儿上户,只需x元,并说上户绝对是真实的,只要上了户,其他就不用交钱了。帮大磨陈某雪上户收x元,给刘某x元,办好户后给胡500元。谭某龙和王某雪两个各收x元,共x元给刘某x元,返还胡1800元,我得了500元。

23、证人彭某某的证言。刘某告诉我他可以帮超生娃儿上户,城里只需7-8千,乡镇要一万多。我分别介绍了李某壬、曾某某、曾某修到刘某处上户,李某壬拿的x元,曾某某拿的x元,曾某修拿的x元。不知公安上户不收费,刘某说这些钱是托人办事需要的花费。

24、证人蒋某某证言的主要内容,邵某庚介绍一个交宋洪刚给我丈夫吴某丙上户,邵某某介绍了三个超生户口给吴某丙上户。一个姓毛某介绍了两个超生户口给吴某丙,一个叫陈某瑞的不知是谁介绍的,陈某某是他自己找来的。吴某丙把钱和户口本交给韩某去办。

25、证人邵某庚的主要内容,2006年4月,吴某丙叫我帮联系超生子女上户。我先后介绍宋隆刚、杨豹、钟春三个去上户,都是拿的x元。吴某上一个要x元,没出生证的多500元。吴某丙给唐某某、李某某上超生娃儿的户口,都是我把她们亲自带到吴某丙家,当时我们当面说清楚,说好交一定数量的钱,吴某丙就负责把户口以及超生娃儿的事情办好,计生办那边的罚款也不管了。

26、证人熊某某证言。今年5月,我老公刘某回来给我说,他认识一个叫晏某的人,可以帮超生娃儿上户,用钱比政府罚款低,他如果给晏某介绍这种小孩去上户,可以从中得到一部分好处。后来刘某拿回来好几个户口找晏某办。

27、证人邵某某的证言的主要内容,今年6月,我介绍陈某军给吴某丙帮陈某其超生的娃儿陈某瑞的户口。我和陈某军一起到吴某丙的门区,谈了具体条件,由陈某军拿x-x元钱,吴某丙和韩某保证把陈某瑞的户口和计生罚款搁平。我还介绍梁明兴和刘某某给吴某丙上户。我打电话问了吴某丙能否给超生小孩上户,能否给超生户口及计生罚款搁平,吴某丙说可以。我先后把梁明兴和刘某某带到吴某丙的租赁屋,具体条件是吴某丙和他们谈,谈的内容是梁明兴交x元,刘某某交9800元,吴某丙负责把他们上户及计生罚款搁平。我还帮彭某东办了一个户口。

28、证人永川区公安局来苏镇计生办工作人员薛泽芳的证言,证明2006年6月1日,来苏派出所张所长带了三个人来计生办作笔录,说是上了户未接受罚款的超生户,后来发现是假的。并提供了刘某冒充曾某到政府接受询问的材料。

29、证人永川区公安局南大街派出所副所长袁某国的证言,证明今年2-3月,晏某某到南大街派出所找我办了超生娃儿户口,我说只要手续齐全就可以上户,派出所不作处罚,不收钱,我叫他把手续拿去找民警谭某刚审查。

30、证人永川区公安局南大街派出所民警谭某刚的证言,证实2006年3月的一天,晏某某来上超生子女户口,她先去找了袁某长,后我看了她拿的手续差婴儿出生证和南大街计生办的罚款单,就告诉她手续不齐,不能上。

31、民警唐某说明。2006年6月初,谢某某拿了两个超生户口给唐某到来苏上了户。

32、永川区公安局户政科长钟先其说明,2006年2月的一天,谢某某来我办公室询问新生儿入户的手续情况。我根据现行的新生儿入户户籍政策对他讲新生儿凭出生医学证明和父母结婚证,即查验有关计划生育证明等,如没有计划生育证明也可以入户,但我们将上户情况告知计生部门,由计生部门去收取有关费用。

33、永川区公安局民警张永钊的说明,2006年3月下旬,谢某某给我打电话说他板桥有个亲戚生了二胎要入户,我告诉他只要有新生婴儿出生证明和父母的结婚证就可以入户,最好是叫他们的父母来入户,具体和户籍警周之华联系。

34、永川区公安局民警周之华说明,2006年4月初,陈某学打电话给我说他一个朋友新生一个小孩,只有婴儿出生证明和父母结婚证,无计生入户证明,要求上户。我给他讲按现行政策是该入户,但上了户和政府关系不好处。后来,陈某学又给我说上户,并说是帮谢某某,我说谢某某前几天才来派出所帮忙办了2个,就没给他办理。

35、永川区公安局民警孟军说明,谢某某拿了两份超生小孩的资料到该所入户,由于涉及到是超生婴儿入户,其将此情况通报了青峰镇计划生育办公室的同志及镇领导。我所对于超生婴儿入户均实行先由镇计生办作出处理,再凭计生办手续登记入户的办法进行办理。事隔几天,一个中年妇女将手续拿走了,就没给其办理。

36、永川区公安局民警张学军说明,2006年4月17日,谢某某带了一个人到来苏派出所给一个新生婴儿入户,父亲是李某壬,母亲叫李某平,有结婚证明,新生婴儿超生证明,根据新生婴儿上户政策,我叫户籍民警张华给该新生婴儿上了户。第二天把情况通知了来苏镇计生办。

37、永川区公安局民警张华说明,其说明内容同张学军基本一致。

38、《重庆市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永川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进一步加强社会抚养费征收管理工作的通知》规定,不符合再生育条件,违反计划生育法律规定生育或者收养子女的,应当对男女双方分别征收社会抚养费,并规定了具体标准。

39、关于新生婴儿入户规定的情况说明,2005年7月以前,新生儿入户由新生儿的父、母或其他监护人凭《出生医学证明》、新生儿的计生办入户证明、计划生育服务证等相关资料到新生儿父母所在的户口登记机关办理出生登记手续。2005年7月以后按渝公户(2003)X号文件执行。

40、重庆市公安局渝公户(2003)X号文件规定,新生儿(含计划外生育、非婚生育的婴儿)出生后一个月内,由父母或其他监护人凭《出生医学证明》到新生儿父或母常住人口所在地登记机关办理出生登记手续。户口登记机关应拆切《出生医学证明》副页作为出生登记的原始凭证。户口登记机关在办理出生登记手续时,要查验计划生育证明。没有计划生育证明的,仍应办理出生登记手续,并及时向当地计划生育管理部门通报情况。

41、提取笔录,证明案发后公安机关在唐某某处提取蒋某某打的收到宋隆刚x元的收条复印件。

42、扣押物品清单,证明了六被告人的退赃情况。

43、抓获经过,证明永川区公安局抓获被告人刘某、韩某、吴某丙、晏某某的情况,其中被告人吴某丙是在被告人毛某某的配合下抓获的。2006年7月11日被告人谢某某主动到永川区公安局纪委交待自己的违法犯罪事实。

44、被告人谢某某供述的主要内容,2006年元月以来,我为晏某某在来苏、仙龙、板桥、青峰等派出所帮助办了超生婴儿户口13个。在来苏办成5个,青峰办成1个,板桥办成2个,仙龙办成3个,三教办成2个。户籍科的钟先其科长说手续齐全,通过所长签字后,可以上户,然后报政府计生办追缴罚款。给超生婴儿上户,不违背国家法律、政策。我估计他们自己去办的话不会很顺利,所以他们才找熟人帮忙,因为当地政府计生办会叫他们先交罚款,派出所也会给当地政府相应的支持协助他们工作。我帮晏某某办最初两个婴儿入户后第二天在车上,她给了我4000元,说是帮她办了入户手续辛苦了。后来每办一个户口,晏某某给我3000元,我共得了x元感谢某,我确实不知晏某中得了多少钱。我没有喊晏某拉户口来办。

被告人谢某某在永川区人民检察院的供述证明了其到检察机关投案的情况。

45、被告人晏某某供述的主要内容,2006年初拿超生小孩出生证明、结婚证明和户口薄到南大街派出所,袁某国所长说上户不要钱,让我找民警谭某刚,谭某刚不给我办,我只好找谢某某出面。办好之后,我得了300元。我想到可以帮超生娃儿办户口赚钱,就要刘某找超生户,帮刘某办第一个户口,他给了我2000元,我找谢某某把那个户口上了。没过几天刘某又拿了3000元给我,我找谢某某办了第2个户口。第3次刘某拿了2个户口,一个是来苏的,一个仙龙的,我感觉钱要少了要吃亏就和他说好一个娃儿收5000元,没出生证明的5500元。我还怕计生办的要追罚款,刘某说他去负责摆平,把户口给谢某某的时候他发现我收了钱,我就给了他4000元。他收钱后叫我到永川范围内多联系一些超生娃儿的户口来办,每一个乡镇都可以去办2-3个户口,他说收钱主要是拿去给户籍科和各派出所的人。我又去给刘某、韩某他们说了,他们也说争取到各乡镇多拉一点超生娃儿的户口来办。第三次到来苏办户口,先没办成,张所长要超生娃儿的家长亲自去办,刘某就冒充那娃儿的家长去计生办做的笔录。为刘某办的6个户口,有3个仙龙的,3个来苏的,后头两个每个收的5500元,每个给谢某某4000元,我得了x元,谢某某得了x元。我让韩某帮忙联系,一个人6500元,我只收5000元,无出生证的5500元。我保证他户口是没有什么问题的,把他们超生娃儿的事情搁平,他也答应了。之后,他陆某续续拿了10个左右户口给我办,我按5000和5500元收的钱,每个给谢某某3400元。我还帮陆某琴的一个亲戚办户口,赚了1000元,拿了4000元给谢。又经李某平介绍给他亲戚姓王某上了一个户,收了7000元,拿了2000元给李某平,4000元给谢某某,自己得了1000元。我给谢某某钱是以感谢某的名义给他。我收了超生户的钱谢某某应该知道。

46、被告人刘某供述的主要内容,2006年5月10日左右,为了帮一个朋友超生的孩子上户认识晏某某,她告诉我上户要花7000元,我把钱给她一个星期左右就把户口办好了。5月20日晏某某打电话把我叫到她家把办户口剩余的钱给我时叫我给她介绍上不了户口的超生娃娃,她可以办,7000元一个。没出生证明的加收500元。虽然知道出生娃娃上户不要钱,但舍不得这条财路,加上晏某某说办了不交计划生育罚款,我就相信了。我先后共介绍6个户口给晏某某,来苏3个,曾某某我收了x元,拿了7000元给晏,曾某修收了x元,拿了7800元给晏,李某壬收了x元,拿了7000元给晏,还有3个记不起名字,第一个收了x元,拿了7700元给晏,后两个收了x元,拿了x元给晏。2005年5月底的一天上午,晏某某叫我冒充曾某到计生办作笔录。后来我去晏某某家拿办好的户口时问计生办追罚款怎么办,晏某:如果计生办来追,就叫办户口的人不要在他们材料上签字,或等有了钱再交,就拖计生办的。今年6月10日左右,我又到晏某某家,她叫我去联系超生户时,告诉他们说我有熟人在公安局能够给超生婴儿上户,是补办往年超生娃儿的名额,只要在公安交了钱把户口上了计生办就不管了。

47、被告人韩某供述的主要内容,晏某某要我给她介绍超生娃娃上户。我陆某介绍了10个超生娃娃给她上户,每个我收8000元,给晏6500元。虽然知道超生孩子办户口不要钱,但为了从里面赚点还是干了。第一个是临江镇的收了6000元,给了5300元给晏。第二个姓高某超生小孩家长我收了8000元,给了6500元给晏某某。后来吴某丙交了8个超生子女户口给我上了户口,其中两个在来苏上的,大安上了一个,西大街一个,中山路四个。晏某某说6500元是公安收的,但她又打招呼“对外不要讲是公安收的钱,这时一种骗钱的行为。”有些当事人不相信我们,问我们是不是真的,计生办还罚不罚款等问题,我问晏某某,晏某:户口是真的,如果计生办来罚款,叫当事人说没有钱罚款,计生办多问几次就不问了。后我把晏某某的话给吴某丙说了,叫吴某办户口的当事人这样说。我知道计生办收罚款,公安局不收款。

48、被告人吴某丙供述的主要内容,今年春节过后,韩某叫我尽可能找超生娃儿上户他负责摆平一切事情,是指公安机关和计生罚款。超生户给我们的钱,韩某给我说拿给了公安机关和计生办的。他说他只收7000-8000左右,叫我收x元左右,我们大家都有点钱赚,我问他计生办追罚款怎么办,他保证把计生办这边搁平,上了户,计生办就不会再去找超生娃儿那家了。我就又把原话转告给超生户,如果计生办罚款就说没钱,把他们拖到起。我共给8个超生孩子办过户口。第一次刘某某的孩子拿了x元给我,我拿了8000元给韩某。第二次宋隆刚交了x元,我交了8000元给韩某。第三次是梁奇兴拿了x元给我,我交了8000元给韩某。第四次是来苏一个姓李某女娃儿,拿了x元我交了8000元给韩某。第五次是王某的陈某某,拿了9600元给我,我交了8000元给韩某。第六次是毛某某介绍谭某洪给他小孩谭某豪上户,毛某某拿了x元给我,我给了8000元给韩某。第七次是毛某某介绍的,小孩叫曾某亮,毛某某拿了x元给我,我交了8000元给韩某。第八次陈某瑞的家长拿的x元给我,我拿了8000元给韩某。

49、被告人毛某某供述的主要内容,2006年5月底,袁某某打电话问我能不能给她超生的儿子谭某豪上户,我问了吴某丙,吴某可以需要拿x元。我叫袁某某拿x元给我,拿了x元给吴某丙。盈某娃问超生的小孩曾某亮的小孩上户,收了他x元,交了x元给吴某丙。吴某丙说公安局上户要收7000-8000元钱,其余杂七杂八还有些费用,所以要收x元。我问过吴某丙,户口是不是真的,吴某丙说是真的,是公安机关办的,钱交给公安机关。

上述证据中,对于被告人晏某某关于与被告人谢某某共谋在每个乡镇骗取一两个超生户的财物以及每办一个交给被告人谢某某4000元的供述因无相关证据证明,不予采信。

对于被告人晏某某提出2006年7月2日向公安机关自首的辩解与公安机关出示的抓获其的经过相悖,不予采纳。

对于被告人刘某丁提出未给被害人谈把事情“搁平”的辩解,经查,被告人刘某丁所骗取的六个被害人均证实其讲把事情“搁平”后,分别将x余元交出,足以证实被害人陈某被告人刘某丁提出把事情“搁平”足以认定,故本院对被告人刘某丁的上述辩解不予采信。

对于上述证据,本院认为,公安机关收集证据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证明审理查明的事实,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晏某某、韩某、吴某丙、刘某、毛某某无视国法,采用非法手段,非法骗取他人财物,被告人晏某某、韩某、吴某丙、刘某参与诈骗数额巨大,被告人毛某某参与诈骗数额较大,被告人晏某某、韩某、吴某丙、刘某、毛某某的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晏某某、韩某、吴某丙、刘某、毛某某诈骗的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谢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其担任公安机关中层领导干部的职务之便,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利,其行为构成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谢某某犯罪的事实成立,但罪名不当,应予纠正。对于公诉机关关于被告人谢某某的行为构成诈骗罪的指控,经查,被告人谢某某在被告人晏某某因无计生部门的证明在公安部门未能为超生小孩上户后,在从户政科处得知上户不需计生部门证明的规定下,利用其在公安机关担任中层干部的职务之便,直接或通过同事在相关派出所为被告人晏某某交来的超生小孩上户,从中收取财物,被告人谢某某主观上明知超生小孩上户时不需计生部门证明,在上户后再交社会抚养费的事实,客观上在委托他人上户时说明上户后超生户自已到计生部门交纳社会抚养费,没有与本案中其他被告人共谋,并不知其他被告人与被害人如何联系、如何收取财物,因此,被告人谢某某主观上无诈骗故意,客观上没有采取向被害人虚构事实,隐瞒事实真相的手段,故其行为不构成诈骗罪,其利用职务之便为他人谋利,收受财物的行为实质是受贿,因此对公诉机关的上述指控不予支持。

对于被告人晏某某的辩护人张某甲、张某乙、被告人韩某的辩护人段某、被告人刘某丁的辩护人孔某某、被告人毛某某的辩护人吴某己均提出的被告人晏某某、韩某、刘某丁、毛某某等人在本案中没有隐瞒公安机关上户不收费的规定和虚构事实,其收受他人财物的行为属于民法上的委托,不构成犯罪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晏某某在给超生户上户因无计生部门证明材料未能上户后,采取送钱给被告人谢某某的方式由被告人谢某某代为上户后,在明知公安机关上户不收费,超生户在上户后再由计生部门收取社会抚养费的情况下,与被告人韩某、刘某丁共谋找超生婴儿上户找钱,被告人韩某、刘某丁又分别与被告人吴某丙、毛某某共谋,被告人晏某某、韩某及被告人刘某丁、吴某丙、毛某某分别与盈某某、邵某某、彭某某、刘某辛、胡某某等人寻找超生婴儿上户并称一切手续“搁平”,被告人刘某丁还冒充超生婴儿家长到计生部门接受调查,未告之被害人公安机关上户不收费的真相;同时,上列被告人又虚构把超生户小孩上户后“搁平”的事实,收取他人财物,五被告人的行为是在采用欺骗手段某取被害人信任的情况下接受的被害人的“委托”,其行为构成犯罪,属于刑法诈骗罪中调整的范畴,不应由民法、合同法调整,故对上列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对于被告人谢某某的辩护人王某戊提出被告人谢某某在共同诈骗中处于被动地位,系从犯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某与其他被告人不属于共同犯罪,其应独立承担收受贿赂的法律责任,故对上述辩护意见不予采纳;提出的案发后,被告人谢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积极退出非法所得赃款,认罪态度好,要求对其从轻处罚的理由与查明的事实及法律的规定相符,予以采纳。

对于被告人韩某的辩护人段某提出的被告人韩某与同案人没有共谋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韩某在得知被告人晏某某能为超生小孩上户后,与其他被告人寻找超生户,其对其他被告人骗取被害人的财物持希望的态度,同时,被告人韩某在将部份赃款交给被告人晏某某时,被告人晏某某也明知其多收了财物,对其骗取行为也持希望态度,因此,被告人等五人对各自参与的骗取被害人的财物均持希望的态度,应对各自参与的诈骗被害人的行为负责,故对辩护人的上述意见不予采纳。

对于被告人吴某丙的辩护人蔡某某提出的被告人吴某丙在本案中起协助作用,是从犯的辩护意见和被告人毛某某提出的在本案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的辩解,经查,被告人吴某丙、毛某某等人均积极参与所诈骗的被害人,因此,各被告人在所参与诈骗的被害人的行为均起积极作用,各自对其参与的数额承担法律责任,故本案不宜分主从,对上述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对被告人吴某丙的辩护人蔡某某提出的被告人吴某丙犯罪后,认罪态度好,积极退赃,要求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和被告人毛某某提出的案发后积极退赃并配合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要求从轻处罚的理由均成立,予以采纳。对被告人谢某某、毛某某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及社会,可对二被告人适用缓刑。本院为了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和国家工作人员的廉洁性不受侵犯,维护社会治安秩序,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三)项、第二十五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六十八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晏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五年,并处罚金x元。(刑期从判决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06年7月2日起至2011年7月1日止)。

二、被告人吴某丙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x元。(刑期从判决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06年6月25日起至2009年12月24日止)。

三、被告人韩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x元。(刑期从判决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06年6月25日起至2009年6月24日止)。

四、被告人刘某丁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x元。(刑期从判决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06年6月25日起至2009年6月24日止)。

五、被告人谢某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六、被告人毛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x元。(被告人谢某某、毛某某缓刑的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七、对被告人晏某某退出的赃款6835元、被告人谢某某退出的赃款x元、被告人吴某丙退出的赃款x元、被告人韩某退出的赃款x元、被告人刘某丁退出的赃款x元、被告人毛某某退出的赃款5000元均予返还本案的被害人;对被告人晏某某尚未退出的赃款x元、被告人吴某丙尚未退出的赃款600元、被告人刘某丁尚未退出的赃款x元予以继续追缴,返还本案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区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谢某江

审判员彭某兵

审判员李某勇

二00七年三月十三日

书记员张礼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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