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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犯故意杀人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

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7)渝二中刑一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

被告人张某,曾用名肖某春,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X号。2007年2月2日因涉嫌故意杀人罪被云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4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云阳县看守所。

辩护人黄某、熊某,重庆竞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以渝检二院刑诉[2007]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故意杀人罪,于2007年5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7年6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唐国政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及其辩护人黄某、熊某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指控,2006年8月10日16时许,张某邀约同乡女青年刘清云到小地名"谢家沟",提出与对方继续谈恋爱遭到拒绝。张某采取暴力手段强行要与刘发生性关系,遭到刘的反抗,张便持随身携带的尖刀威胁刘,并用尖刀将刘的眉处刺了两下,刘说要喊人报复,张某又持刀连刺刘的胸部、腹部、阴部及脖子等处数刀,刘当场死亡。公诉机关当庭出示被告人张某的供述与辩解;证人证言;鉴定结论;物证、书证;现场勘察笔录等证据拟证据指控事实。公诉机关指控认为,被告人张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张某当庭对起诉书指控其杀死刘清云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

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认罪态度好,积极赔偿了经济损失,请求从轻处理,建议对被告人适用死缓。

经审理查明,2006年8月10日16时许,被告人张某邀约同乡女青年刘清云(女,被害人,时年16岁)到小地名“谢家沟”处,要求与刘继续谈恋爱遭到拒绝。被告人张某欲强行与刘发生性关系,遭到刘的反抗,张便持随身携带的尖刀威胁刘,刘不从,张即用尖刀将刘的左眉处刺了两下,刘称要喊人报复,被告人张某产生杀死刘清云的念头,遂持刀朝刘的胸部、腹部及阴部等处连刺数刀。因担心刘未死,被告人张某又持刀在刘的脖子处捅刺两刀,致刘清云当场死亡。被告人张某用石头将刘的尸体压住后逃离现场。2007年1月20日,被告人张某在江苏省常州市被抓获归案。经法医鉴定,刘清云系单刃锐器刺破心脏死亡。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经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重庆市云阳县公安局报警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逮捕证及常州市公安局钟楼分局南大街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等书证记载,本案的侦破揭发情况及对被告人张某采取强制措施等情况。

2、被告人张某的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张某作案时已年满18周岁,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被害人刘清云的死亡注销户口证明其身份情况。

3、现场勘查笔录,示意图,提取痕迹、物品清单及现场照片证明,现场位于云阳县X乡X村X组小地名“谢家沟”,并于现场提取女式、男式拖鞋各一双,长袖衬衫一件,女式手表一只。

经被告人张某当庭辨认,照片内的男式拖鞋及衬衫是其案发当天穿着,女式拖鞋系被害人刘清云所穿。

4、鉴定结论

尸体检验鉴定及照片云阳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刘清云尸体检验鉴定书》记载,尸体检验,左额眉两条裂创,左前臂及左手腕两处裂创,右前臂有一处裂创,颈部两处裂创,胸部及腹部共八处裂创,阴部四处裂创。分析说明:死者系心脏破裂而死亡。根据尸检刘清云口唇粘膜挫伤,舌微露于齿外,左侧颈部、颈前部有表皮剥脱,说明死者曾遭扼颈和捂嘴。致伤工具:致伤工具为刃宽不小于1.8cm、不大于3.3cm,刃长为10cm左右的单刃锐器。结论:刘清云死因系单刃锐器刺破心脏。

5、证人证言

(1)黄某英(系被害人之母)的证言证实,2006年8月10日下午3点多钟女儿刘清云出门,直到下午6、7点钟她回家发现刘清云还没回家,她就问刘波,刘波告诉她刘清云到沟里去歇凉,两人一起到谢家沟去找但没找到,后来她又找廖俊、向朝木、刘应堂一同到沟里找,找到了刘清云的尸体,头上还压的块石头。她听说后就打电话给村支书,然后报警。之后刘波还告诉她桃花岭(云峰乡X村)的张某找刘清云谈恋爱,刘清云下午是到沟里去和张某说清楚。

(2)向朝木的证言证实,2006年8月10日大约晚上,黄某英回家发现女儿刘清云不在家,然后出去找刘清云,过一会回来说没找到人,就请他和刘应堂、廖俊帮忙找她的女儿。他们三个在小地名叫谢家沟的山沟里找到了刘清云的尸体,尸体的头部压了块大石头,面部朝天躺在水沟里面,衣服和裤子上都是血,脚上没有穿鞋,上身衣服是半挎起的,裤子还穿着。当时刘应堂把压在刘清云头上的石头搬开。

(3)刘应堂、廖俊的证言证实,2006年8月10日太阳要下山时刘清云的母亲叫他们和向朝木去找刘清云,刘波说有人给刘清云发短信叫她到谢家沟的沟里去。他们三个就沿着沟找,走到沟的半中间发现有个人躺在那儿小水凼里,面朝上,头上压的块石头,身上搭的件男人的衬衫,身上有几个洞,头上有三个洞,胸部有三个洞,手上有刀伤,颈部有刀伤,他将压在尸体头上的石头拨开,并将盖在身上的衣服揭开,看见刘清云已经死亡。刘应堂还证实,盖在尸体上的那件衣服是张某的。

(4)刘学南的证言证实,证实2006年8月10日晚上10点多钟,张某(x)打电话给他(x),叫他送其到云峰去。并让他在山尖希望小学门口等。张某到后满头大汗,神色慌张,一上车就叫他开快点,途中张某接了个电话,接这个电话时张某叫他停车,他看见屏幕上显示了一个“张”字,号码开头几位是“x”,后面三位没看清。他听见对方在讲“清水去不得”,张某问从哪里去,对方说“从耀灵方向试一试”。到云峰后张某就步行往清水方向去。他回家时大约晚上11点20。张某以前和刘清云谈过恋爱的,听张某说前段时间他们之间好象有点矛盾。

(5)刘波的证言证实,2006年8月10日13点左右,刘清云让她一起到住家对面的谢家沟,说是张某找。她们俩到的时候大约1点50,没有看到张某,两人玩了半个多小时就回去。吃完饭她又到刘清云家,刘清云准备出门,说张某又是打电话又是发短信,在上面沟里等了很久。之后刘清云一直就没回来,晚上7点左右她和黄某英去找没找到,回来之后又叫向朝木、刘应堂、廖俊去找,隔了20多分钟三人就回来了,说刘清云已经死在公路对面的沟里。张某是云峰乡桃花岭的,刘清云说张某从小学就开始追她,上半年张某还经常用摩托送刘清云上学。刘清云出门时穿白色桃尖领T恤,胸前有红杠,下穿红色短裤,脚穿绿色塑料拖鞋,左手一般都戴一块白色石英手表。

(6)张彩云的证言证实,2006年8月10日张某吃完午饭后出门。快天黑的时候她三爷爷到坡上去看水,说她张某刚刚回来过,又走了。张某经常和刘清云打电话,8月X号刘清云打了个电话给张某,她不知道内容,但看张某的表情有点生气。

(7)张扬平、王代琼的证言(系被告人张某之父母)证实,张某在案发时已经年满18周岁。

证人张扬平于2006年8月11日对1-X号衬衣、1-X号拖鞋(其中编号为X号衬衣、编号为的X号拖鞋系公安机关从现场提取的衬衣和拖鞋)分别进行辨认,确认X号衬衣和X号拖鞋为张某的衬衣和拖鞋。

(8)张洋安(曾用名张某安)的证言(系被告人张某的叔叔)证实,2006年8月10晚上23时许,张某打电话到他家,在电话里张某说了杀死刘清云的事,并称要跑到广东去,问怎么走,他告诉张某从耀灵街上走。

6、被告人张某的供述和辩解,刘清云以前是他的女朋友,2006年刘清云因为没有考上高中,就怪他并要分手。8月10日他约张某到永谷村X组小地名谢家沟的地方面谈。中午他看到刘清云同另外一个女娃往沟里去,他见有两个人就没去,一会她们俩人就回去了。过后他又用自己的手机(号码为x)给刘清云的手机(号码为x)发短消息叫刘一个人到沟里去,他就在沟里等。

刘清云到来后,为不同意继续耍朋友而与他发生争执,刘清云说得很绝情,于是他就产生了强奸刘的念头。他在刘身后,用右手夹住刘清云的颈部将其掰倒,他骑在刘的脚上,将其摁在沟中间水凼处,用左手掐住颈部,紧接着又用右手将她的衣服连同乳罩翻到乳房上,他又抽回手去挎刘的裤子,刘清云就抬起头来将他右手中指咬了一口,但只咬痛没有出血。见刘不从,他就拿出身上带的修摩托车划胶皮的尖刀,威胁刘清云:“你就不怕我杀了你啊。”刘清云说不怕,他就用刀将刘的眉毛处划了两下,出了血,刘清云就说要找人收拾他,他就起了杀死刘的念头,于是就对着刘清云裸露的左右腹部各一刀,这时刘还在叫,手不停的挥,可能手在他的刀上划了口子。接着他又对刘的胸部乳沟那里从上而下连刺了三刀,刘不叫了。他怕刘没死,对着其阴部和腹部乱刺,刺阴部时是隔着内裤刺的。刘不动了。他怕刘还不死,又对其颈部刺了两刀,又搬了沟边的石头压在刘身上。他顾不得穿上自己落在刘清云身上的衣服(之前披在张某身上的)和掉在沟边的拖鞋,顺沟上方就走,走了几米他就将手中的刀子丢在山沟里,然后回到家里,回家时可能不到下午5点钟。回家后换掉裤子,带上衣物和钱立即从家中离开,跑到云峰乡X村小地名奔东岩的山林里藏起来。晚上10点半钟的时候就给跑“摩的”的同学刘学南(x)打电话叫其送他到云峰。快到云峰街道时,他用手机同幺爸张阳安(x)打电话,问怎样走,幺爸说从耀灵走。到云峰后,他连夜坐摩托车到利川,然后坐车到广东。到广东后四爸张志明不让他在那里,他又到湖南,在湖南碰见一个人让他跟着一起去常州做涂料,后又给他一张叫杨彬的假身份证去常州汤庄好莉莱科技有限公司做保安,一直到被抓。被抓后他先后说自己叫杨彬和肖银春均未能蒙混,后来只好交代自己叫张某,在家杀人后逃跑的情况。

被告人张某的辨认笔录记载:被告人张某于2007年2月2日在云阳县公安局刑警大队综合科对编号为1-X号的拖鞋(其中,编号为X号的拖鞋系现场提取的男式拖鞋)进行辨认,张某辨认出X号拖鞋系其作案时穿的拖鞋。被告人张某又对编号为1-X号的拖鞋(其中,编号为X号的拖鞋系现场提取的女式拖鞋)进行辨认,张某辨认出X号拖鞋系刘清云案发当天所穿拖鞋。随后,被告人张某对编号为1-X号的衬衣(其中第X号辨认对象系现场提取的衬衣)进行辨认,确定X号衬衣系其作案时所穿的衬衣。

7、调取证据清单、调取证据通知书、通话清单及摘抄记录通话清单记载号码为x的手机的通话及发送短信情况,包括案发后曾与张阳安电话联系。摘抄记录记载被害人手机(号码为x)中短信息收件箱全部内容,证明案发前被告人张某曾给刘清云的手机发送多条短信,约刘单独见面。

经法庭审理,被告人张某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出示证据未提出异议。上列证据收集程序合法,经公诉机关当庭举示并质证,证据所证明内容客观、真实,证据间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被告人张某持刀捅刺刘清云并致其死亡的事实。本院对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证据及其所证明之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因恋爱纠纷持刀捅刺被害人刘清云并致刘当场死亡,被告人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构成故意杀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

被告人张某持刀朝被害人刘清云身体多个部位连续刺数刀,当场致人死亡,罪行极其严重,但鉴于本案系恋爱纠纷引发,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好,积极赔偿了经济损失,具有悔罪表现,对被告人判处死刑可不立即执行。故辩护人提出请求对被告人适用死缓的意见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两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程永斌

代理审判员谭卫华

代理审判员孙玉涛

二○○七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杜娟

附件1: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二条故意杀人的,处死刑、无期徒刑或者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四十八条死刑只适用于罪行极其严重的犯罪分子。对于应当判处死刑的犯罪分子,如果不是必须立即执行的,可以判处死刑同时宣告缓期二年执行。

第五十七条对于被判处死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应当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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