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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甲、刘某乙、黄某丙、李某丁、周某庚、王某壬、李某癸犯故意伤害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

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7)渝四中法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四分院。

被告人李某甲,绰号达二、达达炮,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以下简称(略)),土家族,初中文化,务农,住(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07年1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略)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姚兴齐,重庆光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刘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务农,住(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07年1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略)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段凤毅,重庆光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黄某丙,又名黄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土家族,初中文化,务农,住(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07年1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略)看守所。

辩护人白某某,重庆光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土家族,初中文化,务农,住(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07年1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略)看守所。

法定代理人李某戊,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土家族,初中文化,务农,住(略),系李某丁之父。

法定代理人王某己,女,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土家族,小学文化,务农,住(略),系李某丁之母。

辩护人庞某某,重庆光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周某庚,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土家族,初中文化,务农,住(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07年1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略)看守所。

法定代理人周某辛,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土家族,小学文化,务农,住(略),系周某庚之叔。

指定辩护人王某声,重庆光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某壬,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土家族,初中文化,务农,住(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07年1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略)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邓子方,重庆川东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某癸,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土家族,中专文化,务农,住(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07年1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略)看守所。

法定代理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土家族,初中文化,务农,住(略),系李某癸之父。

法定代理人陈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土家族,文盲,务农,住(略),系李某癸之母。

指定辩护人刘某,重庆光界律师事务所律师。

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四分院以渝检四分院刑诉(2007)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刘某乙、黄某丙、李某丁、周某庚、王某壬、李某癸犯故意伤害罪,于二○○七年五月九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二○○七年六月十一日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四分院指派检察员廖新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及其辩护人姚新齐、刘某乙及其辩护人段凤毅、黄某丙及其辩护人白某某、李某丁及其法定代理人李某戊和王某己及其辩护人庞某某、周某庚及其法定代理人周某辛及其辩护人王某声、王某壬及其辩护人邓子方、李某癸及其法定代理人李某某和陈某某及其辩护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四分院起诉指控,2007年1月14日14时许,被告人李某甲在黔江城区新华大道中段红绿灯处因乘坐人力三轮车时与被害人李某勇发生口角纠纷,即打电话叫被告人黄某丙喊人帮忙打架。黄某丙接到电话后,随即去文峰旅社邀约了被告人刘某乙、周某庚、李某丁、王某壬、李某癸。该六人乘坐出租车到达该红绿灯处,在李某甲的指使下,与李某甲一道将李某勇围住并殴打。黄某丙取出随身携带的匕首,未及打开,李某勇就朝新华桥方向跑,七人在后面追赶。追至(略)林业局门口处把李某勇围住,对其拳打脚踢。与此同时,刘某乙取出随身携带的匕首,朝李某勇的背部连刺三刀;李某甲取出随身携带的匕首朝李某勇大腿处连刺二刀,致李某勇倒地失血性休克死亡,后七人逃离现场。经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李某勇系失血性休克死亡。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证人张某某、刘某某、邬某某人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及照片;归案说明,黄某丙的立功说明,扣押物品清单、户籍证明、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等书证;被告人李某甲、刘某乙、黄某丙、李某丁、周某庚、王某壬、李某癸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

指控认为,被告人李某甲、刘某乙、黄某丙、李某丁、周某庚、王某壬、李某癸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李某甲、刘某乙系主犯,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黄某丙、李某丁、周某庚、王某壬、李某癸系从犯,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

被告人李某甲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提出其只喊黄某丙,没有让黄某丙喊人。

李某甲的辩护人提出,1、本案是在李某勇挑衅下引起的事前无预谋的突发性伤害事件,其严重后果在李某甲的意料之外,李某甲在本案中未起到积极、领导作用,其主观恶性不大,请求从轻量刑;2、李某甲有自首情节,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诚意,无前科,系初犯,建议适用有期徒刑。

被告人刘某乙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

刘某乙的辩护人提出,1、刘某乙有自首情节;2、被害人在本案发生的起因上有重大过错;3、刘某乙主观恶性不大,有悔罪表现,系初犯,受人邀请和唆使下犯罪。建议在十至十五年量刑。

被告人黄某丙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

黄某丙的辩护人提出,1、在本案的起因上受害人李某勇有过错,可减轻黄某丙的处罚;2、黄某丙受李某甲之邀邀约了周某庚,而其他被告人是跟着去的,不是黄某丙邀约的。在作案过程中,黄某丙没有实施具体伤害行为,故其作用小,系从犯;3、黄某丙有自首情节,且其立功属重大立功情节。故建议免除黄某丙的刑事处罚。

被告人李某丁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

李某丁的法定代理人请求对李某丁从轻处罚。

李某丁的辩护人提出,1、李某丁作案时系未成年人,共同犯罪中系从犯,有自首情节;2、被害人对损害结果的发生有重大过错;3、李某丁主观恶性不大,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诚意,系初、偶犯,建议对李某丁适用减轻处罚,并宣告缓刑。

被告人周某庚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

周某庚的辩护人提出,周某庚作案时系未成年人,共同犯罪中系从犯,认罪态度好。建议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王某壬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

王某壬的辩护人提出,1、王某壬犯罪情节较轻,不应对死亡结果承担刑事责任;2、王某壬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有自首情节,无前科,系初、偶犯,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诚意。建议宣告缓刑。

被告人李某癸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

李某癸的法定代理人请求对李某癸从轻处罚。

李某癸的辩护提出,1、李某癸作案时系未成年人,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认罪态度好,无前科,系初犯;2、受害人在起因上有过错。建议对其减轻处罚,并宣告缓刑。

经审理查明,2007年1月10日14时许,被告人李某甲与其女朋友高某在黔江城区新华大道中段红绿灯处因乘坐人力三轮车与被害人李某勇发生语言冲突,并发生抓扯,后经高某、郭某某劝阻。李某甲随后打电话让被告人黄某丙喊人来帮忙打架,黄某丙接到电话后即到文峰旅社找到被告人刘某乙、周某庚、李某丁、王某壬、李某癸。该六人乘坐出租车到达该红绿灯处后,在李某甲的指使和指认下,与李某甲一道将李某勇围住并对其拳打脚踢。黄某丙取出随身携带的匕首,在还未将匕首打开时,李某勇就朝新华桥方向逃跑,七名被告人追至(略)林业局门口处把李某勇围住,又对其拳打脚踢。在殴打过程中,刘某乙取出随身携带的匕首,朝李某勇的背部连刺三刀,分别伤及李某勇右肺上叶及左肺下叶;李某甲用随身携带的匕首朝李某勇大腿处连刺二刀,伤及左臀外侧、左大腿根部。致李某勇倒地死亡。后七被告人逃离现场。经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李某勇系失血性休克死亡。

2007年1月10日18时黄某丙到公安机关投案,当日19时许,通过黄某丙电话联系和指认,公安人员将周某庚抓获归案。次日,李某丁、王某壬、刘某乙、李某甲到公安机关投案。同月17日,公安人员将李某癸抓获。

上述事实,有经公诉机关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明2007年1月10日14时30分冉启兰报称:在新华桥林业局大门口外有一男子被人捅死。同日立为刑事案件侦查。

2、黔刑技C(2007)第X号尸体检验鉴定书、尸检照片及(略)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情况说明。证明死者李某勇,男,28岁。尸表检验:上穿青色带黄某夹克,右背部3cm刺破口,右腋下8cm处3cm刺破口,腰部3.4cm刺破口,对应部位里层衣物上均有相应刺破口。头皮未见损伤,颅骨无骨折。右额部4.3cm×1.0cm、5.4cm×1.2cm表皮擦伤。右颧部4cm×3cm表皮擦伤。右肩胛上缘3cm×1.4cm创口,距腋后线5cm处有2.5cm×1.0cm创口,脊柱左侧第六胸椎旁2.5cm×1.1cm创口;以上各创均进入胸腔,创角一锐一钝。左额上1cm处1.3cm×1.5cm创口,下缘有2.5cm拖痕;左臀外侧1.8cm创口,左大腿根部2.3cm创口,两创口创角一锐一钝。解剖检验:胸腹联合切开,双侧肋骨未见骨折;左胸腔积血约x及大量凝血块,左肺萎缩,右肺广泛粘连;脊柱右侧2cm处2、3肋间隙2.8cm创口,深达右肺上叶背侧,形成4.5cm×2.5cm皮辨;脊柱右侧5cm处3、4肋间2.5cm创口,深达右肺上叶背侧形成3.5cm创口,深3.5cm;脊柱左侧6、7肋间2.5cm创口,进入左肺下叶背侧形成1.5cm创口,深4cm。腹腔无积血,积液,脾脏包膜皱缩。其余无异常。分析说明:(1)死亡原因:尸检见右肩胛上缘3×1.4cm创口,距腋后线5cm处2.5×1.0cm创口,脊柱左侧第六胸椎旁2.5×1.1cm创口,均进入胸腔,分别伤及右肺上叶及左肺下叶,左胸腔积血x及大量凝血块,左臀外侧1.8cm创口,左大腿根部2.3cm创口,综合分析死者李某勇系刺创致失血性休克死亡,致命伤为背部三处伤。(2)致伤工具:背部、左臀部、左大腿根部创口边缘整齐,无组织间桥,创角一锐一钝,分析致伤工具系单刃锐器类。鉴定结论:死者李某勇系失血性休克死亡。

3、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证明2007年1月10日14时40分至16时40分(略)公安局侦查人员在见证人的见证和自然光下对案发现场进行了勘查。现场位于(略)新华大道中段林业局南侧非机动车道上。现场中心位于新华大道北侧、林业局大门东侧南延长线以东77cm的非机动车道上,该非机动车呈东西向,全宽x;非机动车道与新华大道间为花台,花台全宽x,高23cm,上沿平面宽15cm,尸体位于非机动车道上,头西脚东仰卧,左膝距北侧拦马石x,右脚距花台51cm,尸体头部距花台63cm距林业局大门东侧南延长线77cm。尸体南侧地面上距花台9cm、林业局大门东侧南延长线以东x有17×18cm范围的血泊;距花台33cm、林业局大门东侧南延长线以东x有血泊;尸体右脚南侧、距花台23cm、林业局大门东侧南延长线以东x处有231×4cm范围滴落血迹;花台围墙上沿平面宽15cm,紧靠尸体南侧平面上、距花台南端x处有11×14cm的血迹,对应的花台立面上有长23vm的血流柱,围墙壁上有23×x的喷溅血迹,尸体头部西侧地上、距花台61cm有73×67cm的滴落血迹。尸体腰部南侧花台上有蓝黄某间的羽绒服一件。尸体东侧地面上距尸体x、距花台x有呈闭合状的尖刀(照片中为尖刀1),刀长20.3cm,刃长8.8cm,上有RYAN和CRKT字样。移开尸体后发现,距花台76cm、林业局大门东侧南延长线以东x有70×61cm范围的滴落血迹。在尸体东x的非机动车道花台内发现并照相提取折叠尖刀(照片中为尖刀2)一把。尸检照片经各被告人辨认无异议。

4、指认现场照片。证明2007年1月12日李某甲带领侦查人员指认了与李某勇发生纠纷地点、李某勇所站位置、追打李某勇的路线、李某勇倒地位置、逃跑路线和丢凶器地点;刘某乙带领侦查人员指认了下车地点、第一次殴打李某勇地点、追打路线、李某勇倒地位置;黄某丙带领侦查人员指认了下车地点、第一次殴打李某勇地点、李某勇倒地位置、逃跑路线和丢凶器地点。李某甲、刘某乙、黄某丙对指认照片当庭表示无异议。三被告人指认的位置相互吻合,与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印证。

5、提取物品清单、现场勘验提取登记表、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2007年1月11日侦查人员在魏忠勤处提取木柄单刃黄某皮质外套的康巴藏刀一把,3月16日侦查人员在见证人的见证下,将提取的康巴藏刀编为X号混入七把不同型号的短刀内,经刘某乙辨认X号刀为刺伤李某勇的刀。2007年1月10日侦查人员在现场勘验时提取了短(尖)刀二把,3月16日侦查人员在见证人的见证下,将该二把刀混入六把不同型号的刀中,经李某甲辨认X号刀为其刺伤李某勇的刀。3月16日侦查人员在见证人的见证下,将在现场提取的刀混入到其他不同型号的刀具中,分别编号为1至X号,经黄某丙辨认X号刀为参与殴打李某勇时其带在身上的刀。辨认照片经刘某乙、李某甲和黄某丙当庭辨认无异议。

6、作案工具匕首三把及照片。经当庭出示各被告人无异议,李某甲、刘某乙、黄某丙予以了确认。

7、证人邬某某证言。证明2007年1月10日下午2时许,他驾驶渝x号出租车从新华桥到南海城红绿灯处等绿灯亮时,一名约20岁左右的身穿黑色衣服的年轻人急匆匆的从街那边(林业局方向)走过来上了副驾驶室,说到小广场。于是,他驾车在那年轻人的指引下将其送到了文峰旅社。在返回时听说南海城红绿灯处杀人了。经他辨认那年轻人就是刘某乙。

8、证人莫某某的证言。证明2007年1月10日14时许,他在其单位门口等车,看见谭家湾路口原丝绸公司外面,一穿深色衣服的胖男人与一穿红色运动服的年轻人发生争吵,那胖男人先动手打了年轻人,与那年轻人一起的一名女人就劝,那胖男人多次被劝开后不想去打那年轻人。之后,那胖男人被劝开站在那里,那年轻人就拿出电话在打,约四五分钟,有六七个年轻人来后,去找那年轻人,不知说了些什么,那群人就走到在丝绸公司外站起的那胖男人处动手打那胖男人,那胖男人就往林业局方向跑,这群人就追,在林业局外报亭处追上那胖男人,又开始打,那胖男人挣脱后又跑,一个穿深色衣服较瘦的年轻人拿了一把刀在刺杀那胖男人的后背,杀了几刀后,那拿刀的年轻人就跑过街道另一边,拦了一辆渝x号出租车跑了。在那年轻人跑的过程中,另外的那些年轻人还在殴打那胖男人,直至那胖男人在林业局门外非机动车道上倒下,那几个人才分头逃了。

9、证人李某兰(李某甲的二姑)的证言。证明2007年1月10日下午2时许,她路过南海城红绿灯信用社取款机时,他到谭家湾出口靠黔中方向有人在打架,一名穿蓝衣服的高某子要打一名穿红衣服的矮个子,被一男一女阻止。高某子就站在旁边打电话叫20个人来,矮个子也在打电话。经她走拢一看矮个子是她的侄儿李某甲,她劝李某甲莫某搞,并推李某甲走,李某甲说给黄某打电话了,怕黄某找不到,黄某来了就走。此时,从她身旁跑来一群人,那群人从畜牧局方向跑去,李某甲也跟着跑去,跑到畜牧局门口非机动车道上就按到一个人打。打完后,那群人就从畜牧局门口往黔中方向的东路跑了。打架那群人中有李某甲和黄某。

10、证人黄某某证言。证明她在(略)新华东路X路口经营电话亭。2007年1月10日14时许,她在电话亭内,她看到几个年轻人在她的电话亭外围住一名男人打。那个男的就往新华桥方向跑,那群年轻人就在后面追,后听说被打那人被打死了。

11、证人郭某某的证言。证明2007年1月10日12时许,他到李某勇家借钱,在李某勇家吃饭喝酒后,便和李某勇一起到谭家湾停其货运车未果,他俩一起去找田敏,在谭家湾入口红绿灯处准备乘三轮车,李某勇就大声叫三轮车,有一男一女先上了三轮车,那年轻人就对李某勇说了脏话并说那么大声做哪样,李某勇也回了脏话,那年轻人就从三轮车上下来,从身上取出一把刀(匕首),李某勇说了句脏话后说“你还想捅人吗你还嫩得很”。那年轻人就打电话说“快来几十个人,有两个人想弄我”,他便劝时,双方也在争吵。过了几分钟,谭家湾上来了六七个人,他就去报警去了,报警后下来,他看见从新华桥那边来了十多个人与李某勇打了起来,他就从黔中方向跑,李某勇就从新华桥方向跑,那些人就去追李某勇去了,他见110警车到后在追那群人,他看见穿红衣服那年轻人(与李某勇吵架那人)把匕首甩在路边花台中,他去捡起来交给了110警察。那群人中有个较高某子年轻人到后从身上取出一把匕首。

12、证人高某某证言。证明2007年1月10日13时,她和李某甲在谭家湾路口(红绿灯旁)坐三轮车,听见有个人大声在叫三轮车,李某甲回头看那人(死者)一眼,那人就骂李某甲,李某甲也骂那人,那人就冲过来要打李某甲,被人拉住,李某甲也下三轮车冲过去打那人,被她劝住,李某甲拿出身上的匕首,那人便又骂李某甲,并用电话大声喊:“给我喊二十人过来”,李某甲也拿出手机说:“黄某迈(吗),我是李某甲,你在哪里,快到谭家湾口口来,这里有个崽儿骚冲,把家伙带(指刀)起”,打完电话双方又骂,李某甲又拿出手机给黄某打电话说:“这崽儿骚冲,拢没拢”。几分钟后,黄某等六七人到了就问是哪个,李某甲指着那人说:“就是他”,黄某等人就打那人,那人就往新华桥方向跑,黄某他们就追,边追边打,此时,有人手里还有刀,其中有个人在农业银行对面三轮车道花台边边左手把那人衣领抓起,右手用刀在捅,李某甲持刀好像在捅那人下半身,有人用拳打脚踢,把那人围起打,把那人打倒在地上,警察来后大家就跑了。打完架后,她找到李某甲,在情侣山上与黄某见面后,黄某讲要去自首。之后,她和李某甲的母亲也劝李某甲自首,李某甲答应去自首,次日中午12时,李某甲被警察带走。

13、证人刘某某证言。证明2007年1月11日,他陪刘某乙到(略)公安局舟白某出所投案。

14、证人郑某某的证言。证明2007年1月11日12时许,他得知李某甲杀人后要去自首,在李某甲母亲兰卓琼(其小姨)的要求下,他将此事告之了公安局汪局长后,他与警察一起将李某甲送到了刑警支队。

15、(略)公安局归案情况说明和抓获经过。证明(1)2007年1月10日18时黄某丙在其亲属的陪同下到公安机关投案,19时许,通过黄某丙电话联系和指认,侦查人员在(略)城东办事处石城广场处将周某庚抓获归案。(2)2007年1月11日,李某丁、王某壬、刘某乙、李某甲在亲属陪同下到公安机关投案。(3)2007年1月17日15时许,侦查人员在(略)南海镇X村一山坡上将李某癸抓获。

16、常住人口登记表。证明被告人李某甲、刘某乙、黄某丙、李某丁、周某庚、王某壬、李某癸及被害人李某勇的基本情况

17、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证明2007年1月10日14时许,他身穿红色运动服和女朋友高某在谭家湾高某某母亲家拿起照片准备送到区急救中心,两人在南海城红绿灯路口靠黔江中学这边的花台边等三轮车,他和高某拦了一辆三轮车,刚坐上去,旁边一名较胖约三十岁的男人(简称胖男人)大声喊三轮车,他回头看了一眼,胖男人就骂他,他下了三轮质问胖男人,两人发生语言冲突并相互抓扯,高某劝他时,被胖男人抓了一爪,那胖男人的朋友也在劝,他二姑拉住他劝他别搞,他见搞不赢胖男人就准备走,胖男人就说:“你莫某,我玩刀的时候你还在做么子”,他一听不想输这口气,但个人又打不赢,他就打电话给黄某(x)叫快点到谭家湾来,有人要打他,黄某叫他等到起,马上就喊人来,他就在那里等黄某喊人来打胖男人,胖男人也在拦马石边站起,朋友劝不走,也在打电话喊人。七八分钟后,黄某、周某庚和另四个人到后就问:“是哪个”,他就指着胖男人说:“就是他”,黄某就冲过去扭住胖男人打,胖男人的朋友见人多就跑了,胖男人见敌不过他们,就朝新华桥方向跑,他们七人边追边打,胖男人要跑拢有座办公楼的大门口时,被黄某等人抓起打,有用拳头打的,有用脚尖踢的,胖男人可能被打痛了,用双手把脑壳抱起,黄某喊来的人中一名穿中长黑色休闲服(衣领和扣子边都有毛)的人站在胖男人背后,拿的一把匕首,刀尖朝下朝那人上背部刺杀,那人杀过后,他紧接也用右手持一把匕首(迷彩色单刃弹簧刀),刀尖朝下朝那人屁股刺杀了两刀,刺杀后,他看见有一辆警车,他拿起刀朝黔中大门方向跑,警察在后面追,他又返回朝谭家湾方向跑,在跑向谭家湾的过程中,他把刀朝花台中甩了,跑到体育馆拦了一辆出租车,到了大众广场后面山上,下午四五点,高某、黄某分别打电话给他,都到了大众广场后面山上,黄某说要去自首后就走了。天黑后,他和高某到了他妈的租房。次日,他妈劝他投案,他想陪一会女朋友后就自首。中午就被抓了。殴打胖男人过程中,黄某也拿有刀。

18、被告人刘某乙(又名海某)的供述。证明2007年1月11日11时,他到公安机关投案。供述:2007年1月10日14时许,他(身穿黑色休闲服,衣领及扣子处都有白某的毛毛)和周某庚、李某丁及另外两个人在文峰旅社睡觉,黄某从外面回来喊他们起来说:“李某甲在外边有人打他,叫我们去帮忙”。他们起来后全部就起来了,在楼下坐出租车赶到南海城红绿灯,在红绿灯十字路上谭家湾的路口,他碰到李某甲,李某甲给他们指:就是那个穿运动服,衣服背后有红杠杠的那人。他们几个人就围过去要打那人,那人看到后转身就沿新华东路的人力三轮车道往新华桥方向跑,刚跑到林业局门口,那人被跑在前面的黄某抓住,黄某左手抓住那人的左边肩膀,右手拿了把不锈钢折叠匕首,刀是打开的,其余几个人也跟着围住那人用拳、脚打,他追上去后,看到那人上半身朝前倾,面朝南海城方向,他站在那人的左侧右手反握匕首(康巴藏刀)朝那人背部刺了两三刀后,便跑到街道对面上了一辆出租车,其余人才开始跑,他一个人坐着出租车上大街沿公安局那条街回到文峰旅社。在旅社他把刀给了汪江后,就跑到舟白某场其三叔刘某某家。次日,在刘某某和张继的陪同下到舟白某出所投案。

19、被告人黄某丙(又名黄某)的供述。证明2007年1月10日17时许,他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并供述:2007年1月10日14时许,他在小广场接到李某甲的电话,李某甲说:在南海城红绿灯,有人要打李某甲,还在喊人帮忙,李某甲叫他马上过去。他说马上过去。他就到文峰旅社找到周某庚、刘某乙、李某丁、李某癸、王某壬,就说:“李某甲在谭家湾路口处与人打架,我们马上过去看一下(指帮忙打架的意思)”。他就下楼拦了一辆出租车,他(身穿黑色毛领棉衣)和周某庚(身穿黑色运动服)、刘某乙(身穿黑色衣服,两边扣子处有白某毛毛)、李某丁、李某癸、王某壬(黑灰色西装)上了出租车,并问到哪里去,他讲到谭家湾路口,可能是红绿灯那里。之后,他又接到李某甲的电话问他在哪里,他讲在车上马上就要拢了,他再次问李某甲在哪里,李某甲讲在红绿灯处下车就看得到,大家都没说什么了。到了红绿灯处,他下车后,就看到李某甲(身穿红衣服)和其女朋友高某站在原丝绸公司门口外的拦马石上,他们走到李某甲处问是怎么回事,李某甲就指着站在同一栏马石上相距四五米远的两个中年男子中一个较矮较胖的人(简称矮胖男人)说:“就是那个人,刚才要打我”,他就对大家说:“走,我们去问一下那个人,看啷个回事”,然后他们七个人就跑到矮胖男人面前,将其围住,另外一个中年人就朝谭家湾方向跑了,他跑到矮胖男人面前气势汹汹的质问矮胖男人是啷个回事,矮胖男人没回答,见他们人多,就往新华桥方向跑,刚想跑,他就伸左手将其上衣抓住,右手就伸在腰间去取匕首,匕首没取出来,矮胖男人挣脱朝新华桥方向在人行道上跑,他们七人就在后面追,他当时把匕首拿在手里追那人,边追边骂。在林业局大门口外的人行道上,他们就把矮胖男人追到了,大家把矮胖男人围住,用拳脚打矮胖男人。在殴打过程中,他看见刘某乙和李某甲手中都握有一把匕首,都打开的,他也拿起匕首的,但没打开,刘某乙和李某甲是如何捅的不清楚。打了一分钟时间,就听见李某甲说:嘴巴头都在喷血,快点走,后大家就跑了。他沿新华街向下坝方向跑,刚跑过红绿灯,他就把他拿起的不锈钢弹簧刀扔在街边的花园里,跑到了金馨旅社,在情人山上见到了李某甲,提出他要去自首,李某甲讲要考虑一下,分手后,他就到了刑警队来了。投案后,他指认了丢匕首的位置,把匕首交给了看现场的人了。

20、被告人周某庚的供述。证明他和李某癸、李某丁、黄某、刘某乙(平常带有一把匕首)、王某壬、李某甲经常一起耍,关系好,大家都暂住在文峰旅社。2007年1月10日14时许,黄某到文峰旅社来喊他们,说:李某甲在谭家湾那边有事,快点走。他们听黄某这样说后,都明白某去帮李某甲打架。他(身穿黑色阿迪达斯)和黄某、李某丁(身穿灰白某运动服)、李某癸(身穿黑色西装)、王某壬(身穿黑色西装)、刘某乙(身穿黑色较长的休闲服)在民族医院前面拦了一辆出租车,黄某在前排给司机讲到谭家湾,他们其余五人坐在车的后排,在出租车上,李某甲打电话给黄某,黄某讲在车上,马上就到。车行至谭家湾路口红绿灯处,他们就下了车,见李某甲和高某站在丝绸公司门口外拦马石上,黄某问李某甲是怎么回事,李某甲指着站在同一拦马石上相距四五米远的两个中年男子中的一个较胖、较矮的人(简称矮胖男人)说刚才就是矮胖男人要打李某甲,听说后,他们就全部跑上去,抓住那矮胖男人打,他把那矮胖男人踢了一脚,其他人也动手打那矮胖男人,那矮胖男人就朝新华桥方向往非机动车道上跑,他们就在后面追。追的过程中,黄某在吼骂。在林业局大门口外人行道上,黄某最先把那人抓住,大家都围上去打那矮胖男人,他用脚踢那矮胖男人,用手打那矮胖男人的背部,但那矮胖男人没叫喊,他看见刘某乙手中拿有一把匕首站在那矮胖男人的侧面,在用匕首捅,捅在颈子下边背部,是把匕首握在手中刀尖朝下从上往下刺的背部,只看见刘某乙刺了一刀。因大家都是跑来跑去打那矮胖男人,打了一分钟后,大家就跑了。后在石城广场被抓获。

21、被告人李某丁的供述。证明2007年1月11日13时,他来公安机关自首。供述:2007年1月10日14时许,他和周某庚、李某癸、刘某乙、王某壬等人在文峰旅社睡觉,黄某到旅社喊他们,说:“快点起来,李某甲在红绿灯那边,有人打他,我们去看一下(指帮忙打架的意思)。”于是,黄某先下楼,他和周某庚、李某癸、王某壬、刘某乙(身穿黑色带毛毛的衣服)也下了楼,黄某拦了一辆出租车,七人坐车到了黔中那边那个红绿灯。下车后,见李某甲(身穿红衣服)与高某在丝绸公司大门外拦马石上,黄某与李某甲打招呼后,李某甲指着站在同一边拦马石上相距五六米远的两个中年人说:“就是那个矮子,刚才要打我。”他们就跑上去,另一个就跑了,他们就把那矮子围住,用拳头和脚打那人,他踢了那人大腿四五脚,那人就开始朝新华桥方向跑,他们就在后面追,追的过程中,黄某在吼那人,在一个单位办公楼的大门前,就把那人追到了,又围住那人用拳头和脚打,他连续踢那人,刘某乙站在那人的后侧面用匕首朝那人背部捅了二三刀,黄某手中也拿有匕首,但不知捅没捅。打了几分钟,李某甲喊走,大家就分头跑了。后甘老三劝他,他就到公安机关来自首了。

22、被告人王某壬(又名王某刚)的供述。证明因在(略)林业局外打架把人杀了,来公安机关投案。2007年1月10日14时许,他和李某丁、刘某乙、周某庚等人在文峰旅社耍。黄某到文峰旅社召集大家说:“李某甲在谭家湾路口和别人在搞架,我们去看一下。”于是,他们拦了一辆出租车到了谭家湾路口红绿灯处,见李某甲和其女朋友站在那路口边的拦马石上,他们到后,李某甲就指着二十米远的一名较胖的男人说:“就是那个人要打我。”他们就跑过去把那胖男人围住,并对其拳打脚踢,他给那人背部打了两拳。那人就往新华桥方向跑,他们在后面追,他跑到后面的,他看到那人的衣服被他们的人打落在地上了,他见刘某乙拿着一把刀在追,他跟着黄某追上去的,但他没打那人。后有人喊跑,他就坐车回了文峰旅社。之后,黄某勇劝他来投案,他就到公安机关来投案了。参与这次打架的有他和刘某乙、黄某、周某庚、李某丁、李某甲和另外不知名字的一个人。

23、被告人李某癸的供述。证明2007年1月10日14时许,他和周某庚、李某丁等人在文峰旅社睡觉。黄某到旅社来喊他们说李某甲有事,他们就下楼拦了一辆出租车,车在新华东路X路口停下来,他看到李某甲站在那路口的拦马石上,黄某就问李某甲:那个人(与李某甲发生矛盾那人)是哪个。李某甲指着站在不远处的一个男人说,就是他。他们就围住那人打,他也打了那人背上两拳,那人就往新华桥方向跑,他们就在后面追,他追了几步,见与他们一起的瘦高某子抽出一把刀出来,他就没敢追了,就站在路边看,看到他们一起的其他人在继续追打那人,那人的衣服被扯落了,持刀的瘦高某子用刀把那人背上刺了几刀,另外的人还在继续打,那瘦高某子就把刀夹在衣服内,跑到街对面拦了一辆出租车走了。之后,其余的人也跑了,他回到了南海老家。

黄某丙的辩护人出示,(略)濯水镇X村民委员会证明。证明黄某丙父母多病已丧失劳动能力,家境困难。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刘某乙、黄某丙、李某丁、周某庚、王某壬、李某癸故意非法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李某甲提出犯意邀约他人且积极实施伤害行为,刘某乙持刀致死被害人,均起主要作用,系主犯;黄某丙、李某丁、周某庚、王某壬、李某癸起次要和辅助作用,系从犯。李某丁、周某庚、李某癸作案时未满十八周某,系未成年人。李某甲、刘某乙、黄某丙、李某丁、王某壬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有自首情节。黄某丙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周某庚,有立功情节。综其以上情节,对李某甲、刘某乙予以从轻处罚;黄某丙、李某丁、周某庚、王某壬、李某癸予以减轻处罚。王某壬、李某丁、李某癸归案后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诚意,结合其犯罪事实和情节,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故对其均宣告缓刑。

关于被告人李某甲提出其只喊黄某丙,没有让黄某丙喊其他人的辩解意见,经查,李某甲与李某勇发生冲突后,用电话叫黄某丙来帮助其殴打他人,黄某丙接电话后,又邀约其他几名被告人到现场帮助李某甲殴打他人。待黄某丙等人到达现场后,李某甲并未反对,反而指使黄某丙等人对被害人实施殴打。故该辩解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李某甲的辩护人提出本案是在李某勇挑衅下引起的事前无预谋的突发性伤害事件,其严重后果在李某甲的意料之外,李某甲在事件中未起到积极、领导作用,故其主观恶性不大,请求从轻量刑的意见,经查,李某甲与李某勇为琐事发生冲突后,李某甲用电话纠集多人殴打李某勇并致其死亡,并非突发性事件,多人持刀殴打一人致人死亡的后果在李某甲的预见之中。李某甲不正确处理纠纷,采用伤害他人身体健康的方法来解决,其主观恶性较大。故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李某甲的辩护人提出李某甲有自首情节,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诚意,无前科,系初犯,建议适用有期徒刑的辩护意见,经查,李某甲具有自首情节,无前科,系初犯,有悔罪诚意,属实。但根据本案的后果、社会危害程度,结合李某甲在本案中的作用,对其不宜适用有期徒刑。故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刘某乙的辩护人提出刘某乙有自首情节的意见,经查,与本案查证的事实相符,予以采纳。

关于被告人刘某乙的辩护人提出被害人在事件起因上有重大过错,刘某乙主观恶性不大,有悔罪表现,系初犯,受人邀请和唆使下犯罪,建议在十至十五年之内量刑的意见,经查,刘某乙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确有悔罪表现,系初犯,属实。刘某乙受他人之邀,凭借哥们义气,持刀刺杀被害人背部,每刀均刺入胸腔,伤及肺部,致被害人失血性休克死亡,主观恶性、人身危险性大,不宜适用有期徒刑,且本案被害人并无重大过错,不足以减轻被告人的责任。故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黄某丙的辩护人提出在本案的起因上受害人李某勇有过错,可减轻黄某丙的处罚的意见,经查,李某甲与李某勇因琐事发生纠纷,在起因上有一定过错,但黄某丙等人采用暴力手段,并持刀将被害人伤害致死,被害人在起因上的过错,不足以减轻黄某丙的罪责。故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黄某丙的辩护人提出黄某丙受李某甲之邀邀约了周某庚,而其他被告人是跟着去的,不是黄某丙邀约的,在作案过程中,黄某丙没有实施具体伤害行为,故其作用小,系从犯的意见,经查,根据被告人李某丁、周某庚、王某壬、李某癸供述,均受黄某丙邀约,与黄某丙的供述相吻合。在作案过程中,黄某丙追打被害人,且持有凶器,有各被告人的供述和证人证言的证实予以佐证。故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其系从犯的意见与查证的事实相符,予以采纳。

关于被告人黄某丙的辩护人提出黄某丙有自首情节,且其立功属重大立功情节,建议免除黄某丙的刑事处罚的意见,经查,黄某丙有自首和立功情节,属实,但黄某丙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周某庚的立功表现,不属重大立功。应根据被告人黄某丙在本案中所起作用,以及其他法定和酌定情节对其依法科刑。故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李某丁的法定代理人请求对李某丁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

关于被告人李某丁的辩护人提出李某丁作案时系未成年人,从犯,有自首情节的意见,经查证属实,予以采纳。

关于被告人李某丁的辩护人提出被害人对本案损害结果的发生有重大过错的意见,经查,被害人李某勇在案发时仅与被告人李某甲发生了口角纠纷,并经人劝阻。本案结果的发生是李某甲邀约他人伤害被害人所发生的后果。被害人无重大过错。该辩护意见,不予以采纳。

关于被告人李某丁的辩护人提出其主观恶性不大,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诚意,系初、偶犯,建议对李某丁适用减轻处罚,并宣告缓刑的意见,经查,李某丁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诚意,系初、偶犯,结合其系未成年人,有自首情节,对其宣告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故该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

关于被告人周某庚的辩护人提出周某庚作案时系未成年人,共同犯罪中系从犯,认罪态度好,建议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意见,经查,周某庚系未成年人,从犯,依法予以减轻处罚,但根据其犯罪情节和所起的作用,不适用缓刑。故建议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但请求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王某壬的辩护人提出王某壬犯罪情节轻,不应对死亡结果承担刑事责任的意见,经查,王某壬与李某甲等人主观上有共同的伤害故意,客观上共同实施了伤害行为,系共同犯罪,各共同犯罪人对行为结果均应承担刑事责任。故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王某壬的辩护人提出王某壬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有自首情节,无前科,系初、偶犯,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诚意,建议宣告缓刑的意见,经查,王某壬归案后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诚意,结合其在犯罪过程中的作用,犯罪事实和情节,对其宣告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故该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

关于被告人李某癸的法定代理人请求对李某癸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

关于被告人李某癸的辩护人提出其作案时系未成年人,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认罪态度好,无前科,系初犯的意见,经查,与本案客观事实和法律规定相符,予以采纳。

关于被告人李某癸的辩护人提出被害人在起因上有过错,建议对其减轻处罚,并宣告缓刑的意见,经查,虽被害人在起因上有过错,但该过错的程度不足以减轻李某癸的罪责,但结合李某癸的法定和酌定情节,可对其减轻处罚,并宣告缓刑。故宣告缓刑的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和《最高某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二、被告人刘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三、被告人黄某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7年1月11日起至2013年1月10日止。)

四、被告人周某庚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7年1月11日起至2010年1月10日止。)

五、被告人王某壬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认之日起计算。)

六、被告人李某丁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认之日起计算。)

七、被告人李某癸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认之日起计算。)

八、作案工具短刀三把,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高某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冉江华

代理审判员蒲开明

代理审判员钟雨锋

二○○七年八月二日

书记员张文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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