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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某、刘某甲等人诉张某己、洛阳市洛龙区李楼乡楼村村民委员会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

原告刘某甲,男,67岁。

原告杨某某,女,66岁。

原告刘某乙,男,46岁。

原告刘某丙,男,38岁。

原告刘某丁,女,44岁。

原告刘某戊,女,35岁。

原告刘某乙、刘某丙、刘某丁、刘某戊的委托代理人杨某某。

被告张某己,男,46岁。

委托代理人刘某华,河南大进(略)事务所(略)。

被告洛阳市洛龙区X村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刘某乙,村委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张某庚、郭某某,村委会委员。

原告杨某某、刘某甲等人诉被告张某己、洛阳市洛龙区X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楼村村委会)为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4年4月29日受理该案,于2004年9月16日作出(2004)洛龙法民初字-4第X号民事判决书,因原告杨某某、刘某甲和被告张某己对该判决不服提起上诉,2005年5月25日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5)洛民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以原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程序不当,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审判为由,发回本院重审。2005年7月15日本院受理该案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了重审,于2007年元月25日作出(2005)洛龙法民重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因原告杨某某、刘某甲和被告张某己对该判决不服提起上诉,2007年9月30日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7)洛民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亦与前次一样的理由发还重审。2007年12月13日本院受理后,追加原告杨某某、刘某甲的子女刘某乙、刘某丙、刘某丁、刘某戊为原告参加诉讼,原告提交了补充诉状。2009年2月25日,本院作出(2008)洛龙法民重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原告刘某甲、杨某某、被告张某己均不服判决,向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2009年10月23日,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9)洛民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以原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程序不当,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审判为由,发回本院重审。2010年3月17日本院受理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5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刘某甲及原告刘某乙、刘某丙、刘某丁、刘某戊委托杨某某代理诉讼和被告张某己及其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楼村村委会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86年原告刘某甲、杨某某在楼村X路口(现景华市场)东南角自己承包的责任田上盖房十间,准备开办诊所。建房期间刘某甲借用被告张某己之父张学芳3000元。有证人张某证明。门面房建成时张学芳提出借用三间门面房让被告张某己做生意,以借用的钱抵房租。原告刘某甲、杨某某同意让被告张某己使用,可用至三到五年(即1987年-1992年)。后被告张某己私自圈了院子,还在院子内建房,原告劝阻不听。被告张某己不仅想侵占原告的土地使用权,而且还想霸占原告的三间门面房的房产所有权。1992年间,二被告乘原告到外地做生意之机私自收、交所圈院子的土地使用款,并签订了在原告土地使用证范围内的部分用地协议,原告发现后一直找被告村委和土地所予以更正,未果。2002年9月被告张某己又乘小城镇建设之机,强行在原告的原三间门面房上加建第二层三间房,原告再次阻拦被告不听。原告方提交2004年5月26日和7月10日被告楼村村委会的证明、黄某液压公司的证明、建房时任被告村X村支部书记刘某云、村企业办主任郭某道、村民刘某合的证明、刘某卿的证明、史伟的证明、潘建设的证明、以及1985年所购楼板、砖等建筑材料发票等证据证明。现原告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张某己归还借用原告的三间约50m2的门面房。2、依法维护原告土地使用权,终止二被告私自签订的用地协议。3、责令被告张某己补交1987-2002年租金1万元。4、被告张某己赔偿原告2002年至今的经济损失12.6万元(原告原诉求为6万元)。5、责令被告张某己拆除在原告使用土地上的所有建筑。6、历次诉讼费及上诉费均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张某己辩称:一、答辩人使用的门面房上下二层六间,是答辩人的房产,不是原告的财产,与原告没有任何关系。1、答辩人使用的原一层三间门面房,是答辩人的父亲张学芳生前投资3000元所建。2、1988年3月7日张学芳经中人李楼原工商所长张留庆写下一份财产分配遗嘱,注明十字路口三间房子归张晓莉所有,产权归张晓莉。8月13日张学芳病重时,由张留庆、白金超、杜洁等参加的公布和执行张学芳家庭财产的意见。该意见参加人都签了字,证明张学芳生前88年3月7日的分配遗嘱是真实的。3、1989年7月2日张晓莉又将该三间继承的景华市场门面房转让给答辩人。2002年小城镇建设中,答辩人按指挥部的要求拆除原三间门面房,按规划建设二层门面房。4、楼村村委会2001年7月30日、李楼乡小城镇建设指挥部2003年4月15日,李楼乡土地所、白金超、张留庆均证明答辩人原使用的三间门面房归答辩人所有。原告刘某乙在2004年2月8日收答辩人2200元兑伙墙的砖钱,再次说明原告对答辩人拥有三间门面房是认可无异议的。5、原告在诉状中所述的借房及抵房租的意见不实,没有任何事实依据。答辩人父亲从1987年建房建成后,答辩人一直使用到2003年,原告从未提出任何异议。二、答辩人所有的门面房占用的土地是楼村村委会集体的土地,而且有合法用地手续,与原告使用村集体的土地没有任何关系,各有用地使用权。答辩人对该0.316亩土地属合法占有。1、答辩人从1987年4月1日至今一直租用楼村的集体土地在景华市场搞经营。使用的0.316亩土地,在1994年已经李楼乡土地所、原郊区土地局进行调查登记,并下发了土地使用证。在地籍登记时刘某甲在张某己的登记表上签字认可。2、原告刘某甲持有的X号土地使用证复印件,没有原件,早已作废。应以1994年土地证上登记的为准。三、原告的起诉早已超过诉讼时效,原告从1987年到2008年期间,从未对答辩人的房产、土地使用权提出过异议。四、答辩人使用自己的门面房已二十多年,全家以此为生计。被告提交有家产分配单,证明所争执三间房由其父张学芳分给妹妹张晓莉,及自己与张晓莉所签《买卖协议》。另提供乔荣安、杨某社的证明,其父张学芳的书写遗嘱、白金超的证言、张留庆的证言、市中院的笔录、李楼乡X村的证明、2008年交土地使用费的票据、2007年7月13日被告楼村村委会的证明。本次诉讼中,被告提交1990年原郊区土地局的行政处罚决定和原郊区法院行政判决书,均证明被告张某己拥有三间门面房的所有权和土地使用权。因此,原告要求答辩人支付其租金和赔偿没有任何事实根据,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等人的诉讼请求。

被告楼村村委会辩称:1、被告张某己在楼村X路口现景华市场东南角所经营的“好客来饭店”占地0.311亩,未经区土地管理部门登记、发证;2、楼村村委会自2004年1月起已经终止与张某己续签土地使用协议,其占用土地经商,是具体的受益者,虽然其自愿向村缴纳租金,但不能证明其占用土地的合法性;3、原告刘某甲、杨某某持有“洛郊证土字第X号建设用地使用证”,1994年楼村村委会又给二人补办137.3(约0.214亩)。2002年景华市场进行小城镇建设改造时,二原告将共1.323亩土地(北起黄某液压气动有限公司,南至加油站)分别交给四原告刘某戊、刘某乙、刘某丙、刘某丁改建使用;4、2004年1月1日起楼村村委会分别与刘某乙(用地0.325亩)、刘某丙(用地0.33亩)、刘某丁(用地0.357亩)签订了用地协议。2008年3月19日村委会又与刘某戊(用地0.311亩)签订了用地协议。以上事实请法院查明并依法判决。

经本院审理查明:

1987年3月20日被告楼村村委会与原告刘某甲签订《占用土地合同》,该合同有效期五年,从1987年4月1日起至1992年4月1日止。1987年7月刘某甲以在景华市场开办诊所为由申请用地,所填写的《洛阳市X村办企事业用地申请表》中载明占地面积为1.109亩,由村和乡、区批准后,1988年元月23日洛龙区郊区土地管理局以洛郊土字第(1988)第X号《关于李楼乡X村民刘某甲“诊所”补办占地手续的批复》文件,同意补办土地使用手续,该土地位置在景华街X路口,四至:东至耕地、西至景华南街、南至加油站、北至商业点(详见附图x号,长为33.6米、宽22米),占耕地面积1.109亩。1988年元月25日郊区土地局颁发洛郊证土字第X号《洛阳市X镇、村办企事业建设用地使用证》,该证载面积等与批复相同。该证的原件由原告刘某甲持有,2003年11月13日原告刘某甲在洛阳日报刊登遗失声明,称该证遗失。1987年原告刘某甲、杨某某在土地使用证的范围内座东向西建起门面房十间,后有空院子。自十间门面房建成开始由北向南三间由被告张某己使用(本案所争执房产),后被告张某己将三间门面房后的院子圈起,建厦房三间。其它七间归原告刘某甲使用。十间门面房均未办理房产证。1995年10月5日被告张某己与被告楼村村委会签订《用地协议书》,该协议书中所约定的土地系三间门面房及后院子所占的土地,也就是原告刘某甲持有的洛郊证土字第X号《洛阳市X镇、村办企事业建设用地使用证》中所载面积1.109亩中的一部分。从1995年至2002年二被告陆续签订有多份《用地协议书》,被告张某己按照协议的土地使用期限一直到2003年12月。被告张某己在使用该三间门面房开始,所占土地的土地使用费缴纳给被告楼村村委会至今,2010年的土地使用费已经缴清。

1994年12月李楼乡土地所对原告刘某甲和被告张某己各自使用的房产在内的土地进行地籍调查并制作档案,并于1995年元月给被告张某己颁发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但被告张某己的地籍档案未被郊区土地部门认同,土地使用证亦被收回。

1996年原告刘某甲与原告杨某某离婚,并对洛郊证土字第X号《洛阳市X镇、村办企事业建设用地使用证》中所载面积1.109亩土地及房产进行协议约定处理,归原告杨某某使用。

2002年李楼乡对景华市场进行小城镇建设改造时,认为被告张某己所使用的门面房系不协调建筑,通知其自行拆除,被告张某己对三间门面房拆除后建起二层营业用房,共计上下两层六间,投资x元。原告方在被告张某己建房时曾出面阻挠,未果。

2003年3月原告刘某甲、杨某某首次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张某己赔偿拆除三间门面房的损失,归还土地使用权。原告后撤回起诉。原告杨某某、刘某甲于2004年4月再次提起诉讼后,诉讼请求发生变化。该案争执房产经本院实地现场勘查,位于洛龙区X乡景华市场东南,北临黄某液压有限公司。以后的诉讼中原告杨某某称1994年向楼村村委会交2000元,把10间门面房南至点再向南移,自己加盖2间门面房,占地面积多了137.3(约0.214亩),12间门面房占地共1.323亩。但137.3的土地的用地手续只有楼村村委会加章的土地申报表、租地合同书,无土地管理部门颁发的土地使用证。2005年11月本院进行现场勘察,12间门面房(含被告张某己占地)从北至南长为40.77米。2007年8月市中级法院进行现场测量,从北至南长为42米。

2004年1月1日原告刘某乙、刘某丙、刘某丁分别与被告楼村村委会签订《景华市场租地合同》,合同有效期均为15年,至2019年12月31日止。该三份合同所约定的土地均系原告刘某甲、杨某某建设的十间门面房所占土地的一部分。2008年3月19日原告刘某戊与被告楼村村委会亦签订《景华市场租地合同》一份,合同有效期为11年,至2019年12月31日止。该合同所约定的土地系被告张某己现在正使用的土地。2008年4月1日被告楼村村委会给被告张某己出具证明一份称,在诉讼期间,与刘某戊签订的协议不具有法律效力。

洛阳市洛龙区土地规划管理局于2003年10月31日出具说明称,原告刘某甲所持有的洛郊证土字第X号《洛阳市X镇、村办企事业建设用地使用证》,系过度证,早该换发新的土地使用证。2005年11月1日洛阳市洛龙区土地规划管理局出具证明称:“洛龙区X乡X村张某己在李楼景华市场东南角使用的李楼乡X村集体土地未在我局进行登记、发证”。为查明被告张某己使用土地的确实使用权属,本院于2006年8月15日向洛龙区国土资源局提出法律建议书,要求对原告杨某某、刘某甲与被告张某己争执房产所涉土地进行确权。2006年9月7日洛阳市洛龙区国土资源局向本院复函称:“我局于1988年元月23日对李楼乡X村刘某甲诊所已经登记并发放洛郊证土字第X号《洛阳市X镇、村办企事业建设用地使用证》,该证虽为过渡证,但档案及证载四至清楚,权属明确,不需要重新确权。”

案件诉讼中,由于原、被告双方意见分歧较大,使本院无法达成调解协议。

本院认为:

1、原、被告双方争议的土地使用权纠纷依法应由行政部门处理,不属本院审理范围。

2、原告提起的诉讼应为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按照优势证据原则,本院可以认定原告刘某甲、杨某某二人于1987年在李楼乡X村“景华市场”东南角建起由北向南共十间门面房的事实,其中北边三间当时由被告张某己之父张学芳占有、使用,张学芳死后由被告张某己继续占有、使用至2002年。在此期间,刘某甲、杨某某未向张某己主张权利。2002年9月李楼乡进行小城镇建设改造时,张某己按照指挥部要求拆除原有建筑、重新建两层营业用房时,遭到杨某某的阻拦,后张某己仍建起二层营业房并经商至今。关于双方争执的3000元问题,原告称系借被告张某己之父张学芳的款,借给张某己三间门面房使用,抵房租代偿,但无借据等法定证据。被告张某己称3000元是父亲张学芳投资建三间门面房的建房款,但亦无书面法定证据佐证主张。双方除证人证言外,证明3000元各自主张所依据的证据较为缺乏。被告张某己所使用的三间门面房与原告所使用的门面房系整体的一致性,构成十间门面房的事实。另有原告当时建房的建筑材料等票据佐证事实。虽被告张某己不予认可,但其证明力大于被告张某己的辩解及人证。被告张某己所提供的家庭分单及与其妹妹的买卖协议和其父遗书,但因其系家庭之间的约定,故不能对抗第三方即本案原告。除上述证据外,认定被告张某己于2002年已经拆除三间门面房的主要证据还包括:2003年李楼乡小城镇建设指挥部证明、李楼乡土地所证明、被告张某己缴纳房产建筑许可证费用的收据、2003年3月原告刘某甲、杨某某第一次起诉时的起诉书以及当时的庭审笔录。原告关于被告张某己将第一层拆顶后加建二层的说法,证据不足,前后矛盾,不予认定。

关于被告张某己所使用土地上的原三间门面房的产权及小城镇建设中建起的二层营业房、厦房的归属问题,原、被告均无房产证。原三间门面房依法应当属原告刘某甲、杨某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有财产,归二人所有,与其子女-其他四原告无关。在小城镇建设中被告张某己系按建设规划将三间门面房拆除后重新建起二层房屋。原告要求被告张某己予以拆除的纠纷应由行政部门处理。

3、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张某己补交1987年-2002年房租x元、赔偿2002年至今的经济损失12.6万元的诉求,虽然被告张某己构成长期占有三间门面房的事实,但不能就此认为原、被告双方之间存在租赁法律关系,而且原告刘某甲、杨某某不能提供1987年-2002年间向被告张某己主张权利的有力证据,超出诉讼时效。关于原告请求的2002年至今的损失问题没有法律依据,故对原告的该项诉求不予支持。

4、被告楼村村委会与被告张某己2004年至今未签订用地协议书,被告张某己作为实际土地使用人,被告楼村村委会收取其土地使用费并无不妥,原告请求确认二被告用地协议书无效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5、原告现诉请被告张某己归还三间门面房,由于标的物已经灭失,可判令被告张某己按2002年的建筑市场价格、同时考虑地价及周边商业利益等因素,给予原告一定经济补偿,本院酌定数额以5万元为宜。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三条的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己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补偿原告刘某甲、杨某某5万元。

如逾期支付,则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由被告张某己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刘某甲、杨某某、刘某乙、刘某丙、刘某丁、刘某戊的其它诉讼请求。

诉讼费240元、实际支出费300元,共计540元,原告承担100元,被告张某己承担4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耿彦峰

代审判员王群益

代审判员毛继光

二0一0年十一月六日

书记员王书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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