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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陈某丙故意杀人、放火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

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009)渝二中法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冯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x,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系被害人冯某之父。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x,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系被害人冯某之母。

被告人陈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x,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2008年7月17日被重庆市奉节县公安局拘传,次日因涉嫌犯放火罪被重庆市奉节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3日经重庆市奉节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同月14日被重庆市奉节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奉节县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钟萍,奉节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以渝检二分院刑诉[2008]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丙犯故意杀人罪、放火罪一案,于2008年1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冯某甲、王某乙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吴鸿伟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冯某甲、王某乙,被告人陈某丙及指定辩护人钟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审理过程中,指定辩护人申请调取新的证据,本院同意该申请并宣布延期审理,恢复审理后公诉机关二次提出需要补充侦查,建议延期审理,本院同意建议并决定延期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指控,1998年被告人陈某丙与王某某结婚后生有一子,后因感情不和,王某某多次提出离婚,陈某丙怀疑系其岳父王某丁、姨姐王某乙挑拨所致,遂生报复的恶念。2007年5月3日中午,被告人陈某丙购得“敌敌畏”农药一瓶,来到奉节县X镇红马水泥厂其岳父王某丁家中,将“敌敌畏”农药投入王某丁的药酒罐中,当晚,王某丁吃饭时饮酒后中毒,后经抢救脱险。

2008年7月15日,被告人陈某丙在奉节县X镇高治乡一加油站用塑料壶购买了三十余元钱汽油,17日凌晨2时许,陈某丙携带汽油壶、打火机、手电筒来到王某乙家,从某二卧室窗户将汽油倒入卧室内,然后用打火机点燃汽油后逃跑。王某乙的儿子冯某(本案死者,男,时年15岁)被当场烧死,房屋被烧毁。经公安机关侦查,被告人陈某丙于当晚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公诉机关当庭出示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鉴定结论、书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陈某丙的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放火罪,其犯故意杀人罪系未遂,可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请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判令被告人陈某丙赔偿因冯某死亡的物质和精神损失,以及房屋被烧毁的物质损失x元,共计35万元。并当庭出示了户口证明及身份证等证据。

被告人陈某丙对起诉书指控其放火的事实无异议,辩解称并非故意想烧死冯某,放火后有自首行为;是其子陈某戊向王某丁的药酒罐中误投的农药,自己并未投毒;无能力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经济损失。

指定辩护人钟萍提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丙向王某丁的药酒罐中投农药的证据不足;本案系家庭纠纷引发,请求对被告人陈某丙从轻处罚。

庭审中被告人陈某丙及指定辩护人未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

1、被告人陈某丙与王某某结婚后因感情不和,王某某多次提出离婚,陈某丙怀疑系其岳父王某丁从中挑拨,遂生报复的恶念。2007年5月3日中午,被告人陈某丙购得“敌敌畏”农药一瓶,来到奉节县X镇红马水泥厂其岳父王某丁家中,将“敌敌畏”农药投入王某丁的药酒罐中,当晚,王某丁吃饭时饮用该药酒后中毒,后经抢救脱险。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举示,并经控辩双方当庭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公安机关接处警登记表、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等法律文书及情况说明,证明2007年5月7日9时24分,王某壬报案称其父王某丁于2007年5月3日喝了药酒后中毒,被送医院抢救。公安机关经过侦查,确定陈某丙有重大作案嫌疑。

(2)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现场图及照片,证实案发现场王某丁家房屋方位及内部摆设情况,现场提取了酒罐1只及酒1份。

(3)物证检验报告,证实经过送检物证材料约120毫升酒进行常见毒物检验,检材中检出敌敌畏农药。

(4)被害人王某丁陈某,2007年5月2日上午,女婿陈某丙到他家来玩儿,未到中午便离开,午饭时他喝了自制的药酒,没有中毒现象。5月3日上午,陈某丙又带外孙陈某戊到他家来玩儿,也是快到中午时离开,当晚他喝了一口自制的药酒便出现中毒现象,在喝酒时发现酒面上漂浮有油状物,吃晚饭时他和妻子都吃了菜的,而且5月4日来看望他的亲戚也吃了头天晚上的菜的,他妻子和亲戚均未出现中毒现象,所以他怀疑药酒被陈某丙投毒,陈某丙以前和他女儿王某某扯皮时曾扬言要用炸药将他和妻子炸死。事发后他多次想找陈某丙问清此事,但陈某丙躲避不见面。2008年农历四五月份的一天,陈某丙和陈某两个哥哥一起到他家,陈某丙承认了向药酒里投毒的事实。

(5)证人陈某戊证实,那天上午10点多钟,父亲陈某丙带他到奉节县X镇车站附近一个卖种子、农药的商店买了一瓶敌敌畏农药,后二人一起到外公王某丁家,当时外公没在家,外婆见他们来了就出门拿瓜子去了,他看见父亲陈某丙将敌敌畏农药倒入外公的酒罐中,然后出门把装农药的空瓶扔掉并洗了手。临近吃午饭时,他和父亲陈某丙就离开外公家。当天晚上,母亲王某某打电话说外公中毒了,父亲陈某丙对他说下毒的事可能被人知道了,就给了他几元钱后跑到外地去了。第二天他到外公家,把父亲给外公的酒罐中放农药的事告诉了外婆,并带大舅母杨某己等人指认了买农药的商店。

(6)证人赵某某证实,2007年5月2日上午,女婿陈某丙和外孙陈某戊到她家玩,未吃午饭就离开了,第二天上午,二人又到她家来,到中午时陈某丙和陈某戊未吃午饭就走了,当天中午丈夫王某丁没有喝酒,吃晚饭时喝了酒罐里的酒后出现中毒症状,王某丁在喝酒时还说酒有股味道,酒面上有油。2007年5月4日,大儿媳杨某己等人在她家问外孙陈某戊,陈某戊说王某丁中毒的事是爸爸陈某丙搞的,并说陈某丙在车站附近一家农药店买的农药,还带杨某己等人去那家商店看过。2007年5月5日中午,陈某丙和陈某丙的哥哥等人到她家说要陈某丙向他们承认错误。并证实女儿王某某和女婿陈某丙近几年关系不好,陈某丙说王某某在外面有男人,并说要把她全家炸死。

(7)证人王某峰(个体诊所医生)证实,2007年5月的一天晚上8点多钟,王某丁被两个人送到他的诊所,王某丁说吃晚饭喝酒时觉得酒有股怪味,后来就发生了呕吐现象,他通过观察发现王某丁身上有轻微出汗、咳嗽、胸部有压迫感,且口中有大蒜味道,便诊断是服用敌敌畏等农药后的中毒症状。经过输液等治疗手段后王某丁痊愈。

(8)证人杨某己证实,听说王某丁中毒的消息后与丈夫王某权一起去看望王某丁,在王某丁家发现王某丁喝的酒面上漂浮有油状物,且闻起来有股农药味。经追问陈某丙的儿子,陈某儿子说是陈某丙放的毒,且带他们到竹园镇街上一卖农作物的商店,指着一种白色瓶装物,说陈某丙就是在这个商店买的这种白色瓶装物,并将里面的“水”倒入王某丁的药酒罐中。他们发现白色瓶装的是农药敌敌畏。

(9)证人张某庚证实,2008年农历5月的一天,陈某丙对他说去年放了点敌敌畏在陈某丙岳父王某丁的酒罐里,想请他帮助给王某丁说情。他当时就答应了。他和陈某清、陈某辛、陈某明到王某丁家请王某丁原谅陈某丙,并说陈某丙已经知道错了,王某丁的儿子王某壬当场表态说不会打陈某丙,于是他们把陈某丙叫到王某丁家,陈某丙跪在地上求王某丁原谅陈某丙在王某丁的酒罐里放敌敌畏的事,后来王某丁一家人就基本上原谅了陈某丙。

(10)证人陈某辛证实,2007年农历5月初的一天,他弟弟陈某丙把敌敌畏放进王某丁的酒罐中,王某丁喝了酒后中毒,陈某丙就悄悄外逃了,约一年后,陈某丙回来对他说把农药放到王某丁的酒罐里后跑了,还对他说放农药的原因是王某丁对陈某丙说过陈某丙的妻子王某某已经重新找了个男人,叫陈某丙不要指望什么了。陈某丙叫他帮忙从中劝解,想挽回婚姻。于是他和陈某清、陈某明、张某庚到王某丁家请求王某丁原谅陈某丙,不要为难陈某丙。王某丁的儿子王某壬说不会打陈某丙,他们就把陈某丙叫到王某丁家,陈某丙跪在地上说对不起王某老小,不该行为向酒罐中放敌敌畏毒岳父王某丁。经过商谈,王某壬表态说这事件就算了。

(11)证人邓某某证实,她在奉节县X镇车站边开了一个经营农药、肥料的门市。2007年5月的一天,杨某己和几个人带一个男孩来她门市,叫她把小瓶装的敌敌畏农药给他们看一下,之后这些人就离开了。

(12)证人王某壬证实,他到公安机关报案,他父亲王某丁在2007年5月3日晚7点多钟在家里喝酒中毒,怀疑有人投毒。听母亲说当天晚上父亲王某丁是喝了自己泡的药酒后中毒,以前喝这罐酒都没有问题,当天妹夫陈某丙和侄儿陈某戊来过父亲王某丁的家。并证实因为妹夫与妹妹婚姻关系的问题,妹夫陈某丙与父母发生过矛盾,陈某丙还扬言要把他们全家杀死。

(13)证人张某癸证实,她是王某丁的小儿媳妇,2007年5月4日上午11点左右,她到王某丁家看见王某丁躺在床上输液,中午吃饭前,陈某戊突然哭闹起来,说不是他搞的,是他爸爸搞的,吃完午饭后,陈某戊告诉她是陈某丙买了3元5角的药。之后她和大嫂杨某己等人出门,由陈某戊带到车站附近一家农药店,陈某戊指认了陈某丙买的那种农药,他们带来一看是大约二两装的农药敌敌畏。后来他们又把王某丁的药酒罐交给了派出所。并证实陈某丙与王某某夫妻关系不好后,陈某丙与公公王某丁一家的关系也不好了。

(14)被告人陈某丙供述,他认为王某丁、王某乙在挑拔他和王某某的夫妻关系,2007年5月3日上午,他在奉节县X镇车站附近一个卖种子、农药的商店花了二三元钱买了一瓶敌敌畏农药,将农药悄悄倒入王某丁喝的酒罐中,回家后王某香给他打电话说王某丁中毒了,叫他去一下。他害怕暴露就外出打工去了。2008年农历4月,他回家请哥哥给王某丁说情,请王某丁原谅他投毒的事,并撒谎说是儿子误投的农药。2008年农历5月初5,他和哥哥一起到王某丁家向王某丁认错,承认是他向酒罐中下毒,王某丁表示只要以后不再犯错误就原谅他。

(15)公安机关情况说明,证实王某丁中毒后在一私人诊所治愈,无病历材料及伤情鉴定结论。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形式要件符合法律规定,各证据之间互相印证,能够证明以上查明的事实。

2、被告人陈某丙与妻子王某某感情不和,陈某为姨姐王某乙在从中挑拨,被告人陈某丙欲报复王某乙一家。2008年7月15日,被告人陈某丙在奉节县X镇高治乡一加油站购买了三十余元钱汽油灌入一塑料壶中,17日凌晨2时许,陈某丙携带装有汽油的塑料壶、打火机、手电筒来到王某乙家,从二卧室窗户将汽油倒入卧室内,然后用打火机点燃汽油后逃跑。王某乙的儿子冯某(本案死者,男,时年15岁)被当场烧死,王某乙家部分房屋被烧毁。被告人陈某丙于当晚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举示,并经控辩双方当庭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公安机关接处警登记表、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说明、拘传、拘留、逮捕等法律文书,证明2008年7月17日凌晨3时10分,冯某某报案称2008年7月17日凌晨2时许,冯某甲家突发大火,房屋被烧毁,冯某被烧死。公安机关立案后经过侦查,于当日凌晨3时许将陈某丙抓获归案并对其采取强制措施。

(2)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现场图、现场照片,现场补充勘验工作记录及照片,证明案发中心现场位于奉节县X镇X村X组冯某甲家,冯某甲家东侧是许登辉家,西边是张德银家,北临周某德家,南邻董安家;冯某甲家房屋被烧以及卧室内发现一具尸体的情况。现场提取打火机一只、塑料壶残片等物。现志补充勘验工作记录还证明冯某甲家坐南朝北,系土木结构,大门朝北开,门前是一块院坝,院坝北面有2棵树,冯某甲家距离这两棵树5m,距离东侧的许登辉家10m,冯某甲家南侧有一条小路,土路宽80cm,冯某甲家距离该条土路X.5m,土路南侧有一土坡,坡上是一片玉米田地,冯某甲家距离南侧的董文安家2.2m,距离北侧的周某德家8m。

(3)物证鉴定书及情况说明,证明将X号标有“死者心血”字样的样品袋内纱布1份、X号标有“冯某甲血”字样的样品袋内纱布1份、X号标有“王某乙血”字样的样品袋内纱布1份进行DNA检验,鉴定意见为X号(死者心血)与X号(冯某甲血样)、X号(王某乙血样)符合双遗传关系,X号(死者心血)与X号(冯某甲血样)的亲权指数为99.99%。

(4)物证检验报告,证明将X号冯某的胃内容物约50克等检材进行常规毒化等检验,检验结果为送检检材X号中未检出常见安眠镇静类药物、农药及毒鼠强。

(5)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尸检照片,证明根据尸检见冯某全身严重烧伤,皮肤及肌肉烧焦碳化,多处骨质断裂、缺失;气管粘膜充血,气管内见大量碳末及血性泡沫液;右肺下叶及肠管烧焦碳化,结合现场勘查等情况分析,冯某系烧死。

(6)被害人王某乙陈某,2008年7月16日晚,她和丈夫冯某甲、大儿子冯某、小儿子冯某以及到她家借宿二婶龙吉安一起吃完晚饭后先后到卧室睡觉,大儿子冯某到他的卧室睡觉,她和丈夫冯某甲、小儿子冯某到主卧室睡觉,龙吉安到客房睡觉。大约到了第二天凌晨2点多钟,听见家里有很大的响声,她和冯某甲急忙到堂屋看,发现大儿子冯某睡觉的卧室已经起了大火,因为火势太大,没能冲进去救冯某,冯某甲出门喊救命,她将冯某抱出大门,龙吉安也跑了出来,她又将厨房的煤气罐拖到屋后的山坡边,这时她发现大儿子冯某的卧室窗户有火苗向外窜,她用水去泼但泼不熄。最后大火将冯某的卧室、客卧室和堂屋烧毁。大儿子冯某的卧室有二张床,床上有棉絮和被盖,卧室窗户边有一张放有书和书包的书桌,窗台上也放有书,窗户是用木头做的,贴有一层白色塑料纸。客卧室窗户外晾着一件蓝白色格子的长袖衣服。并陈某妹夫陈某丙和她有矛盾,陈某丙和她妹妹经常吵架闹离婚,陈某丙认为她在从中挑拔,扬言要害她父亲王某丁一家人和她一家人。陈某丙在2005年到她家来过,之后就没到来过她家。

(7)被害人冯某甲陈某,2008年7月16日晚,他和妻子王某乙、小儿子冯某睡一间卧室,大儿子冯某睡一间卧室,二婶龙吉安睡一间卧室,大约第二天凌晨1点多钟,王某乙叫醒他说有声响,他起床后发现大儿子冯某睡觉的卧室烧了起来,并看见冯某躺在卧室地上,胸部以下全被火烧着了,还不停地在挣扎,他准备冲进房间去救,但由于火太大没有冲进去,于是就跑出门外喊人救火。冯某睡的卧室有两张床,窗户下是一张书桌,上面放有冯某的书籍。并陈某陈某丙与王某某两人闹离婚,陈某丙认为是王某乙在从中挑拨,他听王某乙说陈某丙扬言要用炸药把他家炸了。

(8)证人冯某某证实,他是到公安机关来报案的,他的三哥冯某甲家在2008年7月17日凌晨1点多钟着火了,侄儿冯某被烧死,他怀疑是陈某丙放的火,因为陈某扬言要将冯某甲一家搞死。

(9)证人王某某证实,她与陈某丙于1998年结婚,后来她认为陈某丙很懒,又不出去打工赚钱,她叫陈某丙回家带小孩,她在外打工,陈某丙不愿意,她就要和陈某丙离婚,但陈某丙不同意,而且恨她娘家人,还给她发过短信,说要把她娘家人都杀了。并证实陈某丙耳朵有点背,但不聋,眼睛做过白内障手术,是近视眼。

(10)证人陈某戊证实,在2008年7月20日前4、5天前的一个上午,他和父亲陈某丙一起出门,陈某丙拿着一个口袋和一个旧油壶,到一个商店买了一个小闹钟,又到加油站用旧油壶打了一壶汽油,父亲还给了他一元钱买了一包方便面。后来发现旧油壶漏油,父亲去买了一个新油壶并把汽油倒到新油壶里。第二天晚上父亲陈某丙就离开了家,油壶也不见了。

(11)证人周某某证实,他从2006年10月份开始经营一家加油站。2008年7月15日上午10点左右,一个上身穿白色短袖衬衣,下身穿一条牛仔裤样式的灰色裤子,身材很瘦小、个头不高、戴着眼镜的男子,带一个小孩来他加油站加油,那人拿着一个尼龙口袋,加油时从尼龙口袋中拿出一个白色有点泛黄的旧胶壶,大约加了三四十元的X号汽油,十升的胶壶大约装了一半。他还看见那男子给了小孩一元钱叫那小孩去买了一包方便面吃。

(12)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周某某从一组照片中辨认出到加油站加油的陈某丙。

(13)证人李某某证实,2008年7月10几号的一天上午9点多钟,一个身材瘦小、个子不高、戴眼镜的男子带着一个小孩到他商店,花十元钱买了一个闹钟。

(14)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李某某从一组照片中辨认出到他商店买闹钟的陈某丙。

(15)证人陈某某证实,2008年7月10几号的一天上午约11点钟,一个戴眼镜且很瘦小,个子不高的男子到他商店来花了十元钱买了一个白色胶壶,胶壶上印有“工业用”标志,上面有“海蓝”二字。

(16)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陈某某从一组照片中辨认出到他商店买胶壶的陈某丙。

(17)证人周某某、李某某、李某某证实,2008年7月16日晚11点多钟,他们三人在回家的路上碰上一个人手里拿着电筒,那人很瘦、个子不高、戴一副眼镜,穿着一件西装,背着一个有两个背带的黑背包。

(18)证人王某某证实,2008年7月17日凌晨2时许,他接电话听说王某乙家着火了,王某大儿子冯某被火烧死,于是赶到王某乙家和消防队、警察一起将火扑灭,在送王某乙一家到她父亲王某丁家去的途中碰上了王某某,王某某说在凌晨3点多在路上遇到过陈某丙,因怀疑是陈某丙放的火,就和王某某一起乘坐摩托车在竹园镇X村X组的一条公路上拦住了陈某丙,陈某丙上身穿一件白色短袖衬衣、下身穿一条象牛仔裤一样的灰色休闲裤,戴一副眼镜,个子不高,身材很瘦弱,手里拿一个充电手电筒。他们把陈某丙拉上一辆赶来的小车朝竹园镇方向开,在小地名“岔河子”碰上派出所的警车,就把陈某丙交给了警察。

(19)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王某某从一组照片中辨认出2008年7月17日凌晨3时许,和王某某一起在奉节县X镇X村一公路上抓获的陈某丙。

(20)证人王某某证实,2008年7月17日凌晨得知冯某甲家被烧,冯某大儿子被烧死的消息后就骑摩托车往冯某赶,在路上看到陈某丙在急忙赶路,因2007年5月份陈某丙给陈某岳父王某丁投过毒,且平时也扬言要对王某丁一家人不利,所以就怀疑冯某甲家着火是陈某丙放的火。到达冯某甲家后就把遇见陈某丙的事给王某某说了,准备和王某某一起把陈某丙带到现场来。于是二人就骑摩托车去追陈某丙,在一水库的公路上追到了陈某丙,把陈某上后面赶来的一辆小车,途中派出所的车就把陈某丙接走了。并证实陈某丙视力不好,耳朵有点背,精神正常。

(21)证人杨某某证实,2008年7月14日晚上,他将王某某的儿子“方娃子”送到小地名“岔河子”,陈某丙到后把“方娃子”接走了。

(22)证人张德银、叶良菊、许科双、周某承、冯某清均证实,2008年7月17日凌晨冯某甲家着火、冯某大儿子冯某被烧死,以及参与救火的情况。冯某清还证实,如果冯某甲家大火不被及时扑灭,冯某屋旁晾晒有衣物,西侧还有干柴,冯某西边的邻居张德银家也会被引燃,张家后边的一些住户也会被大火烧到。

(23)证人刘某某、谈某某证实,他们都是冯某甲、王某乙夫妇的邻居,冯某甲、王某乙夫妇于1999年搬到奉节县X镇X村X组,住在被烧毁的房子已有9年,平时都是一家四口在一起居住。

(24)证人邹某某证实,2008年7月17日凌晨2点多钟,他正在睡觉,听见有人叫救火,出门看见冯某甲家的房屋燃了起来,他去救火时火势已经很大了,房顶上有2米多高的火焰,如果不及时扑灭,住在冯某甲家周某的8、9户人家都会跟着起火。

(25)证人李某某证实,他是奉节县X镇消防队的队长,2008年7月17日凌晨2点多钟,消防队接到群众的火警报案,他带领消防队员赶到冯某甲家,看见当时火势很大,房顶上的火焰大约有2米多高,大火正迅速向冯某房屋西侧燃烧,已经有许多村民在参与灭火,他安排消防队员用高压水管灭火,将近1个多小时才将大火扑灭。当时还刮西南风,如果不及时扑灭大火,距离冯某甲家只有1、2米的董文安家被引燃的话,周某一带的7、8家房屋都会着火。

(26)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证明从陈某丙处扣押衬衣、长裤、塑料胶壶、尼龙口袋,以及闹钟。

(27)指认笔录及照片,证实陈某丙对购买作案工具汽油、塑料壶等物,到达作案现场的路线,倒汽油及点火的位置,逃跑路线等情况进行了指认。

(28)被告人陈某丙供述,近几年来,他的妻子王某某一直和他闹离婚,但他没同意离婚,他认为这些事都是王某某的三姐王某乙在从中使坏,他就想去报复王某乙一家,因自己身材矮小,打不过王某乙和她丈夫,就想到用汽油去烧王某乙家。2008年7月15日上午7点多钟,他从家里拿找了一个胶壶并用一个尼龙口袋装好,和儿子陈某戊一起到竹园镇上用10元钱买了一个闹钟,给了儿子1元钱去买方便面,在一个加油站用胶壶加了15元汽油。走了100米左右,发现胶壶漏油,就在一个门市用10元钱买了一个新胶壶,将汽油倒进新胶壶中。在回家的路上将旧胶壶扔进了河里。第二天晚上,等儿子睡觉后,他拿了一支电筒,将装汽油的胶壶用一个有两根背带的黑色包装好背在背上,上身穿一件西服,里面穿的白色短袖衬衣,下身穿一件象牛仔裤样式的休闲裤,沿小路走到王某乙家屋后,因为前几年他和王某某没扯皮时,经常到王某乙家去玩,所以对王某乙家很熟悉。王某乙夫妇的卧室在猪圈上方,卧室的窗户上不去,他就决定从另两个窗户倒汽油进去。他先到屋后的窗子处,用手指将窗户上的胶纸戳了一个洞,因为洞口小,汽油没有倒进去,他又用手指把窗户上的胶纸撕开了一条口子,从窗户里面摸了一本书,把书卷成一个槽放在口子处,将汽油倒进书槽,然后又提着剩下的汽油到屋前有一根晾有小孩格子长袖衬衣的晾衣杆的窗子处,把汽油倒进窗子里。之后回到屋后窗户处,把胶壶、背包、穿的西服都放在窗下,用打火机点燃用来倒油的书扔到窗户下,见汽油燃起来后,就把打火机扔到火堆里,沿来路回家,走了一段路被后面追来的摩托车和小车拦下,被交给了派出所的警察。并供述用汽油烧王某乙家的房子是想报复王某乙,以前知道王某乙夫妇睡在猪圈上方的一个卧室,放火时不知道王某乙夫妇和他们的儿子睡在哪间卧室。

(29)涉案财物价格鉴定结论书及情况说明,证实所涉被烧毁房屋在价格鉴定基准日鉴定价值为人民币x元。因冯某甲夫妇无法提供出被烧毁物品的品牌、规格及购买物品的日期,故只对被烧毁的房屋进行了价格鉴定。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形式要件符合法律规定,各证据之间互相印证,能够证明以上查明的事实。

3、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冯某权、王某乙系被害人冯某父母,其被烧毁的房屋价值人民币x元。

上述事实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户口证明、身份证、村民委员会的证明,房屋评估文件及说明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公诉机关还出示了被告人、被害人的身份证明材料,证明被告人陈某丙和被害人冯某、王某丁的身份情况,以及陈某丙有刑事责任能力。被告人及指定辩护人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对于被告人陈某丙辩解称是其子陈某戊向王某丁的药酒罐中误投的农药,自己并未投毒;以及指定辩护人钟萍提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丙向王某丁的药酒罐中投农药的证据不足的意见。经查,证人陈某戊证实看见父亲陈某丙将敌敌畏农药倒入外公王某丁的酒罐中;证人杨某己、张某癸证实听陈某戊说是陈某丙向王某丁的酒罐中投农药,且陈某戊还带他们到陈某丙买农药的商店指认;证人张某庚、陈某辛证实他们和陈某丙一起到王某丁家,陈某丙当面承认是其向王某丁的药酒中放的农药,请求王某丁原谅;被告人陈某丙亦庭前供述其向王某丁的药酒中放的农药的经过。公诉机关在庭审中还出示了被害人王某丁的陈某、证人赵某某等人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物证检验报告等证据。以上证据能够证实被告人陈某丙将敌敌畏农药倒入王某丁的洒罐中,致使王某丁饮酒后中毒的事实,被告人陈某丙以及指定辩护人的以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丙认为岳父王某丁挑拨其与妻子的关系,而采用向药酒中投放农药的方法致王某丁饮酒后中毒,被告人陈某丙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构成故意杀人罪。王某丁中毒后经抢救脱险,被告人陈某丙的行为属于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是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本案案情,本院对被告人陈某丙犯故意杀人罪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丙认为其与妻子关系不睦,姨姐王某乙亦在从中挑拨,而采取放火的手段致王某乙的儿子冯某被烧死,以及王某乙家部分房屋被烧毁,而且危及到不特定多人的生命、健康和重大公私财产的安全,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放火罪。被告人陈某丙一人犯数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应当数罪并罚。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予以采纳。

对于被告人陈某丙辩解称并非故意想烧死冯某的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丙明知在夜深人静的凌晨用汽油烧王某乙的房屋,会造成烧死王某乙家人的结果,而故意实施放火行为,造成冯某被烧死,以及王某乙家部分房屋被烧毁的后果,而且危及到不特定多人的生命、健康和重大公私财产的安全,对被害人冯某死亡的后果持故意的主观心态,被告人陈某丙的以上辩解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对于被告人陈某丙辩解称放火后有自首行为的意见,经查,证人王某某、王某某证实得知王某乙家着火的消息后,怀疑是陈某丙放火,于2008年7月17日凌晨3点多钟在奉节县X镇X村X组的一条公路上拦住了陈某丙,后将陈某丙交给了赶来的警察;公安机关抓获经过说明证实于2008年7月17日凌晨3时许将陈某丙抓获归案;被告人陈某丙亦供述放火后在沿来路回家的途中,被后面追来的摩托车和小车拦下,被交给了派出所的警察。以上证据能够证明被告人陈某丙放火后在逃跑途中被公安机关抓获的事实,本案亦无证据证明被告人陈某丙放火后有投案意愿和行为,故被告人陈某丙辩解称放火后有自首行为的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对于指定辩护人提出本案系家庭纠纷引发,请求对被告人陈某丙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丙杀害王某丁未遂后,又采用放火方法致冯某死亡,且造成他人数额较大的财物被烧毁,反映其主观恶性深,人身危险性大,其犯罪情节特别恶劣,罪行极其严重,虽然本案系家庭纠纷引发,但不足以对被告人陈某丙从轻处罚,对指定辩护人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不予采纳。

被告人陈某丙的犯罪行为致被害人冯某死亡,并造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财物被烧毁的结果,除应承担刑事责任外,还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害人冯某的丧葬费按照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为x元/年÷12个月×6个月=x元。要求赔偿精神抚慰金的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精神抚慰金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范围,对该请求不予支持。对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请求赔偿被烧毁财物的损失x元,除被烧毁的房屋价值人民币x元有房屋评估文件予以证实,被告人陈某丙应当予以赔偿外,其余请求因无证据证实,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请求的超额部分亦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某丙犯放火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决定执行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二、被告人陈某丙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冯某甲、王某乙因被害人冯某死亡的丧葬费x元,被烧毁房屋的财物损失x元,共计x元(该赔偿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张军

审判员徐海

代理审判员孙玉涛

二OO九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杜娟

书记员王某

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一十五条放火、决水、爆炸、投毒或者以其他危险方法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过失犯前款罪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第二百三十二条故意杀人的,处死刑、无期徒刑或者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

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第五十五条第一款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七条规定外,为一年以上五年以下。第五十七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死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应当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

如果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第三款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

第一条第二款对于被害人因犯罪行为遭受精神损失而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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