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冉某犯受贿罪、滥用职权罪以及被告人龚某犯受贿罪一案

当事人: 冉某、龚某   法官:   文号:

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9)黔法刑初字第29号

公诉机关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冉某,男,出生于1960年7月2日,土家族,研究生,干部,原重庆市城市照明管理局局长、重庆市江北区人大代表,住重庆市江北区望海花园CX幢X-1,因涉嫌犯滥用职权罪于2008年6月5日被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以下简称酉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8日由酉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其涉嫌犯受贿罪决定逮捕,同年6月19日由酉阳县公安局依法执行,现押于酉阳县看守所。

辩护人李盛祥、陶建,重庆市红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龚某,女,出生于1960年1月13日,苗族,大学文化,干部,原重庆市渝中区地方税务局主任科员,住重庆市江北区望海花园CX幢X-1。因涉嫌犯受贿罪于2008年6月9日被酉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日由该县公安局依法执行,同年6月20日由酉阳县人民检察院决定逮捕,同年6月23日被该县依法执行,现押于酉阳县看守所。

辩护人王楠、杨晓平,重庆市红岩律师事务所律师。

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渝黔检刑诉[200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冉某犯受贿罪、滥用职权罪以及被告人龚某犯受贿罪一案,于2009年1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黔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梁利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冉某及其辩护人李盛祥、陶建,被告人龚某及其辩护人王楠、杨晓平到庭参加诉讼。2009年2月20日黔江区人民检察院以需要补充侦查为由向本院建议延期审理,本院于2009年2月20日决定延期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黔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冉某于2000年10月至2004年9月担任黔江区建委主任,并兼任黔江盛黔城市开发有限公司董事长(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国有公司,代表黔江区政府负责所有市政工程的发包),负责黔江区建委的全面工作及其下属公司工程的发包和工程款的划拨等工作;2004年9月至2008年6月担任重庆市城市照明管理局(2005年7月前称为重庆市路灯管理处)局长,负责重庆市照明管理局的全面工作及其下属单位工程的发包和工程结算等工作。从2001年9月至2008年5月,被告人冉某利用上列职务之便,在发包工程、划拨工程款、工作安排调动等方面为他人谋取利益,先后五十余次收受或索取冉景行、陆新、向建平、杨正祥、黄长华、谭绍和、龚正勇、张毅、陈能富、张富强、文战、宁兴碧、王秀枰、熊国民、周兴明、毛立新、秦光辉等十七人的贿赂财物折合人民币302.2363万元。

被告人龚某在2004年10月,与冉某共谋收受了陆新为感谢冉某在工程发包和划拨工程款上的帮助而送的价值35.416万元的住房一套,并与冉某共同占有使用。

被告人冉某在任黔江区建委主任期间,在建委下属企业黔江区建筑勘察设计院改制过程中和为建委职工修建集资房时,违法行使职责,以致国有划拨用地未纳入资产评估,致使国有资产流失366.465万元,并越职行使权力,将200万元行政资金擅自用于黔江区建委职工集资建房,致使国有资产流失200万元。其滥用职权的行为导致国有财产共流失566.465万元。

案发后,被告人冉某和龚某在被羁押或者立案侦查前,如实供述了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受贿犯罪事实;被告人冉某、龚某已经清退赃款等款项共330万元,并缴入黔江区财政专户。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冉某的行为构成受贿罪及滥用职权罪,被告人龚某的行为构成受贿罪,要求法院依法判处。支持指控的证据有二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证人冉景行等人的证言及相关的书证、物证。

被告人冉某对起诉指控的事实无异议。

被告人龚某对起诉指控的事实无异议。

被告人冉某的辩护人提出:对指控犯受贿罪的定性不持异议,1、对部分指控在证据、定性等方面存在争议。指控收受龚正勇13.2万元,双方本系亲戚,所谓请托事项并没有花费实质代价,也没有完成所谓请托事项,但双方对巨额款项却并未有任何争议和后续交待,不符合基本生活常识。指控收受陈能富、王秀枰、周兴明、毛立新、秦光辉等人的贿赂,除了双方口头陈述外,没有任何其他证据对所谓请托事项稍加映证,故此部份指控证据不完全、充分。指控收受向建平10万元贿款,行贿人向建平自身证言前后矛盾,与在场人龚某证言更为矛盾,不能排除双方本有借贷关系和约定利息的可能性。该部分证据不能形成锁链,不能排除合理怀疑,应适用有利于被告人原则不予认定。指控收受向建平端午节两次1万元、谭绍和6万元中的1万元、宁兴碧、王秀坪、周兴民、陈能富等,涉及过年过节、生长满日、红白喜事等,属于礼尚往来,不应认定;对于上缴礼金40万元应从指控贿款中予以扣除。2、被告人冉某主观恶性不大,后果不严重。3、被告人冉某归案后认罪态度好。4、被告人冉某有悔罪表现,并归还了全部涉案款项。5、被告人冉某有自首情节,对受贿部分建议减轻处罚。

对指控犯监用职权罪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案件的发生具有特殊的背景;2、案件所涉款项系正常开支或履行了正常程序,并非损失;3、被告人的行为系中间环节,并非决定性行为;4、所谓损失是为全体职工谋福利,且均系集体行为,被告人并未个人擅自处理或违法行使职责。

被告人龚某的辩护人提出:对指控其同收受他人财物价值35万元的定性不持异议。但本案中该房屋产权人系陆新的名下,二被告人虽然接受并使用了该房产,但对该房产没有处分权,其行为系犯罪未遂;被告人只参与了收受房产这一次,情节简单,是偶犯。

经审理查明:一、受贿的事实和证据

被告人冉某于2000年10月至2004年9月担任黔江区建委主任,并兼任黔江盛黔城市开发有限公司董事长(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国有公司,代表黔江区政府负责所有市政工程的发包),负责黔江区建委的全面工作及其下属公司工程的发包和工程款的划拨等工作;2004年9月至2008年6月担任重庆市城市照明管理局(2005年7月前称为重庆市路灯管理处)局长,负责重庆市照明管理局的全面工作及其下属单位工程的发包和工程结算等工作。2001年9月至2008年5月,被告人冉某利用上列职务之便,在发包工程、划拨工程款、工作安排调动等方面为他人谋取利益,先后四十八次收受或索取他人贿赂财物折合人民币共288.2163万元。

被告人龚某在2004年10月,与被告人冉某共谋收受了陆新为感谢冉某在工程发包和划拨工程款上的帮助而送的价值人民币35.416万元的住房一套,并与冉某共同占有使用。

具体受贿事实如下:

(一)2002年至2004年,被告人冉某利用担任黔江区建委主任以及黔江盛黔城市开发有限公司(黔江区盛黔公司)董事长的职务之便,在黔江区盛黔公司发包的黔江区西沙桥栏杆装饰工程、黔江区谭家湾应急治理工程、河滨公园四期工程、桃子坝道路建设工程、黔江文体公园中心环境整治工程等过程中提供帮助,先后四次收受冉景行所送的人民币共计70万元。

(1)2003年10月的一天,被告人冉某在家中收受冉景行所送的人民币20万元。

(2)2004年上半年的一天,被告人冉某在黔江区黔洲桥处的车子内收受冉景行所送的人民币20万元。

(3)2004年8、9月的一天,被告人冉某在家中收受冉景行所送的人民币10万元。

(4)2007年下半年的一天,被告人冉某在重庆市照明管理局楼下的车子内收受冉景行所送的人民币20万元。

上述事实,有经当庭举证、质证并予以确认的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有关被告人冉某主体身份的证据:

1、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人冉某的基本情况。

2、干部档案,证明被告人冉某的工作变动情况。

3、黔江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报、黔委(2000)56号文件、证明被告人冉某于2000年9月30日被任命为重庆市黔江区建委主任,同年11月2日被任命为黔江区建委党组书记。

4、重庆市黔江区纪委(2002)14号、黔江区人民政府(2002)58号文件,证明被告人冉某于2002月24日兼任重庆市黔江区盛黔城市建设有限公司董事长。

5、黔江委(2004)84号、黔江府人(2005)4号电子公文,证实2004年3月21日被告人冉某不再担任黔江区建委党组书记的职务,并于同年4月8日免去黔江区建委主任的职务。

6、重庆市市政管理委员会党组(2004)43号文件以及(2007)50号文件,证实被告人冉某于2004年9月8日被任命为重庆市路灯管理处处长,2007年7月27日被任命为重庆市照明管理局局长。

7、黔江区政府《关于调整充实文体公园建设指挥部成员的批复》、《黔江区建委关于同意重庆力贝房产公司成立新华东路三期开发建设工程指挥部的通知》、《黔江区建委关于成立河滨公建设指挥部的通知》、《中共黔江区委、区政府关于成产文体公园片区建设指挥领导小组的通知》等文件,证实被告人冉某2001年4月19日被黔江区政府调整为文体公园建设指挥部指挥长;2001年9月13日被任命为黑山片区开发建设指挥部指挥长;2001年12月4日被任命为河滨公园建设指挥部指挥长;2002年6月17日和2003年5月12日被任命为文体公园片区建设领导小组成员兼办公室主任。

9、被告人冉某于2008年8月24日所作供述,证实2002年至2004年,其担任黔江区建委主任以及盛黔公司董事长期间,通过提前告知工程信息帮助或直接决定将工程安排给冉景行,使冉景行取得黔江区西沙桥装饰工程、黔江区谭家湾应急治理工程、河滨公园四期工程、桃子坝道路建设工程、黔江文体公园中心环境整治等工程的承包权,先后四次共收受冉景行所送的人民币70万元。

10、证人证言

(1)证人冉景行于2008年8月25日所作证言,证实从2002年至2004年期间,冉某关照其做的工程有3000多万元左右,他主要是通过提前告诉招投标工程的信息或不经过招投标直接给工程做等方法帮助其取得工程承包权,自己承诺给他分一半的利润。为了感谢他在工程上对自己的照顾,其从做的工程利润中于2003年下半年在冉某的家中送给他20万元、2004年3月在黔江城黔洲桥附近的车子里送给他20万元、2004年8月在冉某的家中送给他10万元、2007年7月在重庆冉某的单位楼下送给他20万元,四次共给冉某送了70万元。

(2)证人王金香的证言,证实自己不知道其夫冉景行与冉某之间的是否有经济往来。

(3)证人许俸荃的证言,证实2001年至2005年其任黔江区建委基建科负责人和科长期间,根据冉某的安排,曾关照冉景行取得了黔江区况家沟叉路口道路工程和河滨公园四期工程的承包权。

11、相关书证

(1)重庆市黔江区盛黔城市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重庆市黔江区辉宇建设有限责任公司、重庆渝发建设公司三分公司等签订的《西沙桥头改造景观工程施工合同》、《西沙桥栏杆装饰合同》、《重庆市黔江区谭家湾坡应急治理工程建设施工合同》等,证实冉景行在黔江区盛黔公司所做的工程情况。

(2)冉景行的中国农业银行帐户交易记录、查询记录以及取款凭条,证实冉景行于2003年11月、2004年3月和8月、2007年7月,其取款共计70万元的事实。

(二)2003年至2004年以及2007至2008年,被告人冉某利用担任黔江区建委主任以及黔江盛黔城市开发有限公司(黔江区盛黔公司)董事长以及重庆市路灯管理处处长以及重庆市照明管理局局长的职务之便,在黔江区体育馆入口玻璃幕墙装饰工程、体育馆室内装饰工程、黔江闸桥景观平台整治工程以及重庆市城市照明管理局办公楼装饰工程的承建权发包过程中以及工程款的划拨上给予陆新提供帮助。2004年3月下旬,因被告人冉某要调到重庆工作,其便与妻子龚某商量,想到重庆去买房子。因陆新曾表示要感谢被告人冉某的关照,被告人冉某便提出由陆新出钱买房子,被告人龚某表示同意。后在黔江区建委被告人冉某的办公室内,被告人冉某对陆新提出自己要调到重庆去工作,叫陆新帮忙去重庆买房子,后二被告人到重庆与陆新一起看房,2004年4月24日,陆新以其自己的名义在重庆市江北区塔坪120号望海花园X幢X-1购买了一套价值人民币35.4516万元的房屋,并将此房屋送给二被告人居住至案发。2005年5月8日,陆新将此房屋以自己的名义办理了2005字第051333号重庆市房地产权证,并将此证及购房合同、购房发票等放于其在涪陵的家中。后被告人冉某与陆新签订了虚假的租房协议及租金收条,并由陆新给被告人冉某9600元钱及建设银行卡号,让冉作为租金存入卡中,后被告人冉某让其驾驶员周定兵将9600元存入陆新的建设银行卡中。

2008年5月,被告人冉某在重庆市城区金科大酒店门外收受陆新送的人民币10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有经当庭举证、质证并予以确认的以下证据在案佐证:

1、被告人冉某的供述,证实2001年开始,陆新在黔江做工程,自己当时任建委主任兼盛黔公司的董事长以及文体公园工程指挥部的指挥长,陆新做了体育馆的装修、闸桥的幕墙装修工程。2003年陆新经常对自己说“你关照我这么多工程,今后一定要感谢我。”后因自己要调到重庆工作,便给其妻龚某说“我调到重庆去了,还是要在重庆买套房子”,并说:“陆新说要感谢自己,叫他买一套”,龚某表示同意。后一起到重庆看房,陆新用他的名义花了30余万元买了望海公园的一套房子送给了二人。2005年初,二人便住进了该房子。2005年,龚某因有关部门在调查,便要求自己将购房款还给陆新,其称自己会处理此事。2005年7月,因怕别人知道房子是陆新送的,便与陆新签了一份假的租房协议和假租金收条。

2008年4月,还收受了陆新送的人民币10万元,是陆新开车送到重庆市金科大酒店门口给其的。

2、被告人龚某的供述,证实其丈夫冉某提出让陆新买一套房子,自己表示同意,并一起去看过房。后陆新在重庆望海花园买了一套房子送给二人,房子是以陆新的名义买的,用了30余万元,房子装好后便搬进去住了。陆新送房子是为了感谢冉某的照顾。2005年因纪委在调查冉某,自己曾叫冉某把购房款还给陆新,但冉某叫其不要管这件事,他自己会处理。

3、证人证言

(1)证人陆新的证言,证实2003年至2004年、2008年,其承建了黔江区体育馆入口玻璃幕墙装饰工程、体育馆室内装饰工程、黔江闸桥景观平台整治工程以及重庆市城市照明管理局办公楼装饰工程以及工程款的划拨上得到了冉某的帮助。为了感谢冉的关照,2004年3月冉某提出要调到重庆,叫其给他买套房子,2004年4月便以自己的名义花了35.4516万元购买了重庆江北区望海花园的一套房屋送给了冉某和龚某。后冉某让其和他签订了一份假的租房合同和假领条。该房屋的产权证是以自己的名义办的,并将证放在涪陵的家中。2008年5月,自己找妻子胡德娟拿了10万钱在重庆金科酒店外送给了冉某。

(2)证人胡德娟的证言,证实2004年4月,其丈夫陆新用35.4516万元购买了重庆江北区望海花园的一套房屋送给了冉某夫妇;2008年5月陆新找其拿了10万元钱,说是送给冉某,自己是用建设银行卡取的钱给陆新的。

(3)证人阎兵的证言,证实2008年1月,自己和陆新合伙做重庆市城市照明管理局办公楼的装饰工程,该工程招投标之前的工作由陆新具体做,是以自己的公司名义进行投标工作,后中标了,便签订了建筑装饰施工合同。

(4)证人周定兵的证言,证实2005年7月的一天,自己任冉某的司机不久,冉某给其9600元钱和一个建行的帐号,叫其帮他把这9600钱存入那个帐号用来支付房租费用,后自己便将钱存了,并将回执拿给了冉某。

4、相关书证

(1)黔江文体公园体育馆主入口处玻璃幕墙装饰工程施工合同以及体育馆室内装饰、不锈钢装饰工程施工合同、黔江闸桥景观平台施工合同、重庆市城市照明管理局办公楼装饰工程施工合同、工程款划拨记录等,证实被告人冉某任职期间为陆新承建工程以及划拨工程款给予帮助。

(2)“望海花园”X幢X-1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复印件及重庆市销售不动产发票、销售收据复印件及原件、103房地证2005字第05133号《重庆市房地产权证》复印件及原件、陆新和胡德娟的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望海花园15-1住房的照片三张,证明陆新以自己的名义购买了望海花园住房一套,并将此房送给被告人冉某、龚某居住的事实。

(3)陆新的(略)农行卡的交易明细以及四张取款凭条,证实陆新取款35万元交纳房款的情况。

(4)租房协议、收条、中国建设银行存款凭条等,证实冉某与陆新签订了虚假的租房协条及假租金收条。

(5)陆新的银行卡交易记录及存款凭条,证实周定兵代冉某存入9600元给陆新的事实。

(6)提取笔录,证实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四分院的工作人员从陆新处提取的重庆市房地产权证、商品房买卖合同以及销售收据的事实。

(7)胡德娟卡号为(略)的中国建设银行理财卡帐户明细综合清单、取款凭条、查询回执,证实胡德娟2008年5月12日分二次取款10万元交给陆新的事实。

(三)2001年至2004年以及2008年期间,被告人冉某利用担任黔江区建委主任以及黔江盛黔城市开发有限公司(黔江区盛黔公司)董事长以及重庆市路灯管理处处长以及重庆市照明管理局局长的职务之便,在华弘大厦联合建设开发工程、文体公园上官路保坎工程、文体公园体育馆环境整治工程、海尔路路灯维护临时管理用房工程的承建以及工程款的划拨等方面给予向建平帮助,先后五次收受向建平所送的人民币共计20万元。

(1)2001年9月,被告人冉某在家中收受向建平所送的人民币3万元。

(2)2002年9月,被告人冉某在家中收受向建平所送的人民币5万元。

(3)2003年端午节,被告人冉某在家中收受向建平所送的人民币1万元。

(4)2004年端午节,被告人冉某在家中收受向建平所送的人民币1万元。

(5)2007年5月,被告人冉某在重庆望海花园15-1的住房内收受向建平所送的人民币10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有经当庭举证、质证并予以确认的以下证据:

1、被告人冉某的供述,证实其在担任黔江区建委主任以及黔江区盛黔公司董事长以及重庆市路灯管理处处长以及重庆市照明管理局局长的职务之便,在华弘大厦联合建设开发工程、文体公园上官路保坎工程、文体公园体育馆环境整治工程、海尔路路灯维护临时管理用房工程的承建以及工程款的划拨等方面给予向建平帮助,先后五次收受向建平所送的人民币共计20万元的事实。同时还供述其借钱给向建平的事实以及与向建平存在礼尚往来,但与所收受的20万元无联系。

2、证人证言

(1)证人向建平证言,证实其为了取得购买华弘大厦所在位置的土地使用权,得到冉某的关照,2001年9月,在冉某的家中其送给他人民币3万元,2002年9月在冉某的家中又送给他人民币5万元。后自己先后取得了华弘大厦联合建设开发工程的承建权、文体公园上官路保坎工程、文体公园体育馆环境整治工程的承建权。为了让他在工程款的划拨上给予帮助,2003年、2004年的端午节,在冉某的家中分别两次送给他人民币各1万元。为感谢他的关照,2007年5月,在重庆望海公园冉某住房里送给冉某人民币10万元。后冉某调到重庆后,还帮其取得了海尔路路灯维护临时管理用房工程的承建权。另证实自己找冉某夫妇借过钱,还有礼尚往来,但与送给他的20万元无联系。

(2)证人龚某的证言,证实向建平曾找其家中借过钱,现在还没有还。2007年5月,在重庆望海花园的住房里,向建平给冉某人民币10万,但自己以为是向建平支付的借款利息。

(3)证人冯菊英的证言,证实自己是向建平的妻子,其家与冉某之间有经济往来,曾于2003年或2006年向建平找冉某借了40万元钱,现在还没有还。

3、相关书证

(1)黔江区财政局关于体育馆环境等工程的结算的批复、华弘大厦联合建设开发工程合同、文体公园上官路保坎工程合同、文体公园体育馆环境整治工程合同、海尔路路灯维护临时管理用房工程合同等,证实被告人冉某利用职务之便,为向建平取得工程的承建权以及工程款的划拨上给予了帮助。

(2)向建平卡号为(略)的银行卡客房交易记录,证实向建平2007年5月取款10万元的情况。

(四)2002年以及2006期间,被告人冉某利用担任黔江区建委主任、黔江区盛黔公司董事长、黔江区文体中心片区指挥部指挥长以及重庆市路灯管理处处长的职务之便,在重庆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承建的黔江区文体公园体育馆工程和重庆市奇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建的重庆市路灯管理处电照大厦工程的工程款划拨中给予帮助,先后二次收受杨正祥所送的人民币50万元。

(1)2002年9月,被告人冉某在黔江区文体公园工地旁的车子内收受杨正祥所送的人民币10万元。

(2)2006年5月,被告人冉某在重庆南山宾馆门口的车内收受杨正祥所送的人民币40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有经当庭举证、质证并予以确认的以下证据:

1、被告人冉某的供述,证实2002年,因自己任黔江区建委主任、黔江盛黔公司董事长以及文体中心片区指挥长,有权决定给划拨工程款。杨正祥希望在划拨工程款时给予照顾,2002年9月一天,在去欧洲出差之前,其在黔江文体公园工地检查时,杨正祥开车过来送给自己人民币10万元;2006年杨正祥在承建重庆市路灯管理处电照大厦的工程过程中自己在拨付工程款时照顾他,2006年上半年的一天,在重庆南山宾馆外车内收受杨正祥所送的人民币40万元。

2、证人证言

(1)杨正祥的证言,证实为了感谢冉崇倾在拨付工程款中对自己的关照,于2002年9月,在黔江文体公园工地送给他人民币10万元;2006年上半年,在重庆南山宾馆外送给他40万元。

(2)证人陈淑华的证言,证实其是重庆市奇正建设集团的会计,董事长杨正祥2006年5月17打电话叫我给他准备了40万元的现金,后我便取了40万元钱给他。

3、相关书证

(1)杨正祥亲笔写的情况说明,证实其与冉某之间不正当的经济往来。

(2)黔江区文体公园体育馆工程施工合、重庆市路灯管理处电照大厦联合建设合同以及工程款支付明细表等,证实杨正祥在黔江及重庆承建工程及工程拨付的情况。

(3)记帐凭证及附件,证实杨正祥在其所在公司取款40万元的情况。

(4)继续教育证,证实2002年9月被告人崇华到欧洲学习的时间,同时证实杨正祥送人民币10万元的时间。

(五)2001年9月,被告人冉某利用担任黔江区建委主任、黔江区黑山片区开发建设指挥部指挥长的职务之便,对重庆市黔江区振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建重庆市黔江共联网路黔江大桥至下坝大桥到污水处理厂的开发建设工程给予了帮助,2003年下半年的一天,被告人冉某在黔江区小地名水井湾附近收受该公司董事长黄长华所送的人民币20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有经当庭举证、质证并予以确认的以下证据在案佐证:

1、被告人冉某的供述,证实2001年其任黔江区建委主任、黔江区黑山片区开发建设指挥部指挥长,因区委、区政府决定开发黑山片区,黄长华请其帮助他取得黑山片区的开发权,并许诺送50万元给自己,通过其帮助,黄长华取得了黑山片区的开发权。2003年下半年,在黔江城区水井湾附近收受了黄长华所送的人民币20万元。

2、证人黄长华的证言,证实通过冉某的帮忙,其取得了黔江区联网路黔江在桥至下坝大桥段开发建设工程的承建权,后于2003年下半年的一天在黔江水井湾处送给冉崇会20万元。

3、重庆市黔江联网路黔江在桥至下坝大桥段开发建设工程的招商合同,证实黄长华承建该工程的情况。

(六)2001年,被告人冉某利用其担任黔江区建委主任、黔江区盛黔公司董事长的职务之便,为威远县经济技术开发建设公司取得官坝大道工程的承建权以及建设过程中给予帮助,于2002年1月1日,在其黔江区建委的办公室内收受该公司谭绍和所送的人民币6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有经当庭举证、质证并予以确认的以下证据在案佐证:

1、被告人冉某的供述:证实2001年战友谭绍和到黔江后,自己给他说在黔江搞开发可以帮他们争取优惠政策,后谭绍和等人的公司就与黔江区建委签订了市政招商合同,取得了官坝大道工程的承建权,后帮谭的公司免了一些费用。2002年1月1日,即签订合同的第二天,在其建委的办公室内谭绍和说“几个股东商量准备给你送5万元,表示感谢”,后又问春节准备怎么过,其称要去旅游。过了一会儿,他出去后又来到其办公室,拿出一包用报纸包好的东西递给其,并说“这里面有6万元钱,5万元你拿去协调关系,另1万元你拿去旅游用”。

2、证人证言

(1)证人谭绍和的证言,证实2001年其和黄毅等人准备到酉阳去搞开发,经过黔江,其战友黔江区建委主任冉某对其说黔江官坝要开发武陵山家居市场,他可以帮助其公司搞房地产开发和帮忙争取优惠政策。2001年12月,其公司取得了官坝小区的开发权,于是与黄毅等几个股东商量给冉某送5万元表示感谢,后听冉某讲要出去旅游,公司便叫其给他送了6万元钱。

(2)证人黄毅的证言,证实其几人合伙的威远经济开发建公司取得官坝的开发权后,大家商量给黔江区建委主任冉某送5万元钱,后来数额是否增加其记不清楚了。

3、官坝大道招商建设合同、官坝大道道路建设合同等,证实威远经济建设公司在黔江承建的工程情况。

(七)2004年2月的一天,黔江区建委下属单位市政设施所的龚正勇,在原黔江县建委宿舍坝子内的车里,送给被告人冉某人民币10万元,想请冉帮忙将龚正勇的事业编制转为公务员编制,后未办成。2006年9月,被告人冉某利用其担任重庆市路灯管理处处长的职务之便,将龚正勇帮忙调入重庆市路灯管理处。2007年10月,将龚正勇任命为重庆市城市照明局南岸路灯维护管理处主任。

2005年7、8月,被告人冉某调到重庆工作,因所买的黔江区华弘大厦的那套房子要交尾款,便打电话叫原来其在黔江工作时的司机冉隆忠帮忙垫付一下,冉隆忠便叫龚正勇帮其垫付了购房尾款人民币3.2万元,后龚正勇到重庆把收据拿给被告人冉某时,冉某要将钱付给龚正勇,但龚正勇说“暂时不忙,我现在不需要用钱,等我娃儿上学要用钱的时候再说”。后被告人冉某一直未将3.2万元给还给龚正勇

认定上述事实,有经当庭举证、质证并予以确认的以下证据在案佐证:

1、被告人冉某的供述,证实龚正勇于2004年2月的一天送给其10万元,请其帮忙转为公务员,后自己到黔江区人事局了解,公务员凡进必考,事情没有办成。后自己调到重庆路灯管理处任处长后,便帮忙将龚正勇调到了重庆路灯管理所。另供述2005年7、8月,自己已调到重庆工作,因所买的黔江区华弘大厦的那套房子要交尾款,便打电话叫原来在黔江工作时的司机冉隆忠帮其垫付一下,冉隆忠不知为什么叫龚正勇帮其垫付了购房尾款3.2万元,后来龚正勇到重庆把收据拿给其时,自己说“马上把钱给他”,但他说“暂时不忙,我现在不需要用钱,等我娃儿上学要用钱的时候再说”,其听他这样说就没有把钱给他。

2、证人龚正勇的证言,证实2002年给冉某送了10万元钱,想请他帮忙转为公务员,后来他没有办成,自己也没有找他还钱。2005年7、8月,冉隆忠叫其帮冉某交华弘大厦集资房的尾款3.2万元,后帮其交了。2005年10、11月,在重庆江北望海公园冉某的家中将交款收据给了他,冉某要将钱支付给其,自己便称“暂时不忙,我现在不需要用钱,等我娃儿上学要用钱的时候再说。”其实自己不打算找他要这钱,主要是他在建委工作时对其很照顾,他调到重庆后想他继续关照自己。

3、黔江地区建设委员会收款收据,证实被告人冉某缴纳的建房尾款人民币3.2万元。

(八)2003年2月至2004年9月期间,被告人冉某利用其担任黔江区建委主任、黔江区盛黔公司董事长的职务之便,为成都市常明灯具器材厂在河滨公园灯饰工程、黔江州桥于西沙桥河堤光带安装工程、文体公园体育场灯饰安装等工程的承包权的取得、灯具材料供应以及灯饰款的划拨上给予帮助,先后八次收受该厂张毅所送的人民币30.5万元,并将其中的1万元上缴单位。

(1)2003年2月的一天,被告人冉某在黔江区建委办公室收受张毅所送的人民币1万元。

(2)2003年4月14日,被告人冉某在黔江区建委办公室收受张毅所送的人民币2万元。

(3)2003年4月25日,被告人冉某在黔江区建委办公室收受张毅所送的人民币2万元。

(4)2003年5月的一天,被告人冉某在黔江区黔州大桥桥头车子内收受张毅所送的人民币1万元。

(5)2003年9月的一天,被告人冉某在黔江区建委办公室收受张毅所送的人民币3万元。

(6)2004年1月的一天,被告人冉某在黔江区建委办公室收受张毅所送的人民币2.5万元。

(7)2004年6月的一天,被告人冉某在黔江区建委办公室收受张毅所送的人民币16万元。

(8)2004年9月,被告人冉某在黔江区建委办公室收受张毅所送的人民币3万元。

2004年1月29日,被告人冉某将2004年1月张毅送给他的2.5万元中的1万元上缴了黔江区建设委员会财务科

认定上述事实,有经当庭举证、质证并予以确认的以下证据在案佐证:

1、被告人冉某的供述,证实2003至2004年,其任黔江区建委主任期间,把黔江区建委的灯具材料供应业务和灯饰工程照顾给张毅做,张毅分八次给其送了人民币共计30.5万元。后将其中的1万元作为其收受的礼金上缴单位。

2、证人证言

(1)证人张毅的证言,证实其2002年开始在黔江做灯饰工程,后在河滨公园灯饰工程、黔江州桥于西沙桥河堤光带安装工程、文体公园体育场灯饰安装等工程的承包权的取得、灯具材料供应以及灯饰款的划拨上,黔江区建委主任冉某给予帮助,为了感谢他的关照,先后八次送给他人民币共计30.5万元。

(2)证人杨劲松的证言,证实其曾找张毅买过灯具材料,2004年6月8、9号,给张毅支付了一笔货款共计7万余元。

3、相关书证

(1)张毅卡号为(略)的中国农业银行卡交易明细表,证实张毅取款的情况。

(2)成都市金牛区常明灯具厂销售合同、工程承包合同、发票、会计凭证、材料清单等,证实张毅在黔江销售灯具及承建的工程及划拨款项的情况。

(3)NO(略)黔江地区建设委员会收款收据一张,证实被告人2004年1月29日将收受的张毅所送的1万元礼金上缴单位的情况。

(九)2004年至2007年期间,被告人冉某利用担任重庆市路灯管理处处长、重庆市城市照明管理局局长的职务之便,为张富强在重庆灯具购销、路灯工程承包以及灯具款的结算过程中给予帮助,先后收受张富强所送的价值9800元的OMEGAⅡ型跑步机一台、3000美金。另张富强帮被告人冉某的女儿汇了3万英镑,但被告人冉某只给了张富强人民币35万,还差6万余至今未给张富强。

(1)2005年5月,被告人冉某在重庆望海花园其住房内收受张富强所送的一台价值9800元的OMEGAⅡ型跑步机一台。

(2)2008年8、9月,被告人冉某在重庆望海花园其住房内中对张富强说其女儿急需3万英镑,并请张帮忙,后张富强找朋友汇了3万英镑,按市场汇率1:13.72,折合人民币41万余元,但被告人冉某只将35万元人民币支付给了张富强,剩下的人民币6万元,一直未给张富强。

(3)2006年上半年,被告人冉某在重庆望海花园其住房内收受张富强所送的3000美金,按2006年上半年最低汇率100:799.75,折合人民币2.3992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有经当庭举证、质证并予以确认的以下证据在案佐证:

1、被告人冉某的供述,证实自己担任重庆路灯管理处处长和重庆市照明管理局局长期间,对张富强在灯具购销业务、路灯工程和灯具款的划拨上给予了照顾,后收受了张富强送的一台跑步机和3000美金,另找他帮忙换了3万英镑,折合人民币41万余元,自己还了他35万元,还有6万余元未还。

2、证人张富强的证言,证实自己2004年至2007期间,在灯具销售及款项划拨上得到了冉某的关照,后送给他一台跑步机和3000美金。另还找朋友给冉的女儿汇了3万英镑,折合人民币41万余元,他还了人民币35万元,还有6万余元未还,自己也没找他要过。

3、相关书证

(1)跑步机的照片及发票及证明,证实张富强购买跑步机的情况。

(2)人民银行黔江中心支行外汇管理科查询情单及中国银行重庆市分行资金业务部的证明,证实2005人民币兑英镑的汇率,及2006年人民币兑美金的汇率。

(十)2006年至2008年期间,被告人冉某利用其但任重庆市城市照明管理局局长的职务之便,为重庆渝艺照明灯饰有限公司、上海飞利浦灯具上海有限公司在路灯电照工程材料采购合同的承包及以及灯具款的结算过程中给予帮助,先后三次收受该公司文战所送的人民币12万元。

1、2007年9月的一天,被告人冉某在重庆市照明局的办公室内收受文战所送的人民币1万元。

2、2007年11月的一天,被告人冉某在重庆市照明局的办公室内收受文战所送的人民币1万元。

3、2008年春节的一天,被告人冉某在重庆市同创茶楼内收受文战所送的人民币10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有经当庭举证、质证并予以确认的以下证据在案佐证:

1、被告人冉某的供述,证实自己担任重庆市照明管理局局长期间,对文战在路灯电照工程材料采购合的承包及灯具款的划拨上给予了照顾,先后三次收受文战所送的人民币12万元。

2、证人文战的证言,证实为感谢冉某的关照以及想请冉在重庆市外环高速入城品路灯安装工程给予照顾,先后三次共送给他人民币12万元。

3、路灯工程材料采购合同四份,证实文战在重庆市照明局销售灯具的情况。

(十一)2002年至2004年,被告人冉某利用担任重庆市黔江区建委主任的职务之便,为黔江区恒源彩砖厂销售采彩以及款项划拨等主面给予帮助,先后七次收受该厂陈能富所送的人民币11万元。后将其中的7万元上缴了黔江区建委财务科。

(1)2002年4月的一天,被告人冉某在黔江区建委其办公室内收受陈能富所送的人币1万元。

(2)2003年7月的一天,被告人冉某在酒店收受陈能富所送的人币1万元。

(3)2004年春节前的一天,被告人冉某在黔江区的家中收受陈能富所送的人币3万元。

(4)2004年6月,被告人冉某在黔江的家中收受陈能富所送的人币2万元。

(5)2004年7月,被告人冉某在黔江其家中收受陈能富所送的人币2万元。

(6)2004年9月,被告人冉某在黔江其家中收受陈能富所送的人币1万元。

(7)2004年7、8月,被告人冉某在黔江其家中收受陈能富所送的人民币2万元。

2002年5月、2004年1月、2004年2月1日、2004年6月,被告人冉某分别将陈能富于2002年4月送的1万元、2003年7月送给的人民币1万元、2004年6月送给其的人民币2万元上缴黔江区建委,并将陈能富于2004年春节送的3万元用于单位买礼品开支,并将发票上缴黔江区建委。

认定上述事实,有经当庭举证、质证并予以确认的以下证据:

1、被告人冉某的供述,证实2002年至2004年,其利用担任黔江区建委主任期间,帮助陈能富在彩砖的销售和款项的划拨上予以帮助,先后7次收受陈能富的送的11万元,将其中的7万元上缴了黔江区建委。

2、证人陈能富的证言,证实为以感谢黔江区建委主任冉某对自己在销售彩砖和款项的划拨上的关照,共送给他人民币11万元,其他的正常的礼尚往来与这11万元无联系。

3、相关书证

(1)陈能富银行情况统计及交易明细表、查询存款通知书,证实陈能富的银行资金及交易情况。

(2)黔江区建设委员的《黔江区建委收款收据》及发票,证实被告人冉某将7万元上缴单位的情况。

(十二)2002年到2004年,被告人冉某利用担任黔江区建委主任、黔江盛黔公司董事长的职务之便,为黔江区碧峰建设有限公司在河滨路道路工程、解放路人行道踩板翻修工程的承建和工程款划拨上给予帮助,先后三次收受该公司经理宁兴碧所送的人民币4.5万元。2003年2月12日,被告人冉某将宁兴碧于2003年春节送的2万元中的1.62万元上交黔江区纪委。

(1)2002年9月,被告人冉某的父亲去世后,宁兴碧借此送给其人民币5000元,而在“礼尚往来”中却将金额记为600元。

(2)2003年春节的一天,被告人冉崇倾在黔江其家中收受了宁兴碧所送的人民币2万元。

(3)2004年春节的一天,被告人冉崇倾在黔江其家中收受了宁兴碧所送的人民币2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有经当庭举证、质证并予以确认的以下证据在案佐证:

1、被告人冉某的供述,证实自己在担任建委主任、盛黔公司董事长期间,宁兴碧为感谢对他的关照,利用春节送给其4万元,其父亲去世时,他送了5000元给自己。当时怕影响不好,只拿出600元记在人情薄上的。2003年将他送的2万元中的1.42万元、2000元分二次上交黔江区纪委。

2、证人宁兴碧的证言,证实其任重庆碧峰实业有限公司总经理,该公司在承建的工程过程中和款项的划拨中得到黔江区建委主任冉某的关照,先后送给他4.5万元,与他还存在正常的礼尚往来,但与这送的4.5万元无关。

3、文体公园河滨路施工承包合同等,证实黔江区碧峰公司承建的工程情况。

4、N(略)、NO(略)重庆非经营性结算统一收据,证实被告人冉某分二次将收受宁兴碧所送的款项中的2000元、1.42万元上缴纪委的事实。

5、礼尚往来记录簿,证实收受礼尚往业人情礼金的情况。

(十三)2002年至2004年期间,黔江区辉宇建设有限公司总经理王秀枰为了想让时任黔江区建委主任、黔江区盛黔公司董事长的冉某,在工程的承建和工程款的划拨上给予关照,先后五次送给被告人冉某共计人民币3.5万元,后被告人冉某在工程款的拨付上给予了帮助。

2002年2月8日,被告人冉某将王秀枰2002年春节所送的2000元上交黔江区建委。

(1)2002年春节的一天,被告人冉某在黔江其家中收受王秀枰所送的人民币2000元。

(2)2002年9月,被告人冉某的父亲去世后,在黔江金溪收受王秀枰所送的人民币1万元。

(3)2002年春节的一天,被告人冉某在黔江其家中收受王秀枰所送的人民币3000元。

(4)2004年春节前的一天,被告人冉某在黔江其家中收受王秀枰所送的人民币1万元。

(5)2004年7、8月的一天,被告人冉某在重庆中天宾馆收受王秀枰所送的人民币1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有经当庭举证、质证并予以确认的以下证据在案佐证:

1、被告人冉某的供述,证实黔江区辉宇公司的总经理王秀枰为了与其搞好关系,先后五次给自己送了人民币3.5万元,后在工程款的拨付上给予了帮助。2002年2月,其将王秀枰第一次送的2000元钱交给了黔江区建委。

2、证人王秀枰的证言,证实2002年,冉某在当建委主任时,其想在他手里拿点工程做,当年春节的一天,在冉的家中送给他人民币2000元,2003年春节又送他3000元;2004年春节前,因为辉宇公司的工程款被拖着不付,便又给他送了1万元;2004年7、8月份自己到重庆办事,碰到冉某一家人,便借口送给冉的女儿为由,送了冉某1万元;另外冉某的父亲2002年过世时,自己在黔江金溪他的老家,送给他1万元。给他送钱的目的是做工程和结算工程都有求于他。

3、黔江区建委的收据,证实2002年2月,被告人冉某将王秀枰第一次送的2000元钱交给了黔江区建委。

(十四)2003年至2004年,被告人冉某利用担任黔江区建委主任和黔江区盛黔公司董事长的职务之便,为熊国民在黔江区官坝排沟工程的承建和工程款划拨等方面给予帮助,先后二次收受熊国民所送的人民币3万元。2003年3月25日,被告人冉某将熊国民所送的1万元礼金上缴黔江区纪委。

(1)2003年春节前的一天,被告人冉某在黔江区其家中收受熊国民所送的人民币1万元。

(2)2003年春节的一天,被告人冉某在黔江区其家中收受熊国民所送的人民币2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有经当庭举证、质证并予以确认的以下证据在案佐证:

1、被告人冉某的供述,证实2003年、2004年春节,熊国民给其共送了3万元钱。当时自己任黔江区建委主任,他在工程发包和工程款拨付等方面需要其的照顾,所以才以这种方式建立关系,后自己还把不经过招投标的工程拿给他做,并给他拨付了300多万元的工程款。2003年3月,自己将熊国民送的1万元交到了纪委。

2、证人熊国民的证言,证实2002年底黔江区建委欠其工程款600多万元,2003年春节期间,为了尽快收到工程欠款,其便以“拜年”的名义给黔江区建委主任送了1万元钱。之后自己从建委得到了几十万元工程款,反正比以前拨得多。2004年春节,在冉某家中自己又给他送了2万元,2004年5月份没有经过招投标从建委得到了官坝排洪沟工程。直至他调走,已拨付给其300多万元的工程款。

3、官坝小区排洪沟建设工程市政建设合同,证明熊国民在黔江区建委承建的工程情况。

4、NO(略)重庆市非经济性结算统一收据,证实被告人冉某于2003年3月23日将熊国民所送的1万元上缴了纪委。

(十五)2002年至2003年,被告人冉某利用担任黔江区建委、黔江区盛黔公司董事长的职务之便,为黔程公司在工程款划拨等方成给予帮助,先后二次收受该公司总经理周兴明所送的人民币1.4万元。

(1)2002年9月,被告人冉某因其父去世后,在黔江区金溪其家中收受周兴明所送的人民币4000元。

(2)2003年春节的一天,被告人冉某在黔江区建委办公室收受周兴明所送的人民币1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有经当庭举证、质证并予以确认的以下证据在案佐案:

1、被告人冉某的供述,证实周兴明作为黔程公司的法人代表,在工程承包及工程款的拨付上有求于其。2002年9月,自己父亲过世后,在黔江区金溪老家时,周兴明送给其4000元,其知道他是借机送钱,便拿了500元记在“礼沿往来”簿上了;2003年,周兴明以拜年的名义在建委办公室送给其1万元,后自己在工程款的拨付上还是照顾他的。

2、证人周兴明的证言,证实自己为了想做一些市政工程,在2002年冉某的父亲去世后,借机给他送了5000元钱。2003年春节以拜年的名义送给他1万元。

(十六)2002年,被告人冉某利用其担任黔江区建委主任的职务之便,为毛立新从黔江区机关事务管理局调到黔江区建委工作提供帮助,后于2003年春节的一天,在其家中收受毛立新所送的人民币1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有经当庭举证、质证并予以确认的以下证据在案佐证:

1、被告人冉某的供述,证实2002年,其担任黔江区建委主任后,区上相关领导打招呼,后自己到相关部门跑手续,将毛立新从黔江区机关事务管理局调到黔江区建委工作。2003年春节的一天晚上,毛立新到其家中,送给其人民币1万元,感谢将他调动工作。

2、证人毛立新的证言,证实为了感谢冉某帮助调动工作,于2003年春节的一天,到冉的家中送给他人民币1万元。钱是自己当年的奖金和其妻做生意的经营款。

(十七)2002年,被告人冉某利用其担任黔江区建委主任和黔江区盛黔公司董事长的职务之便,将秦光辉的原儿媳安排到黔江区污水处理厂工作,后于2003年春节前的一天,秦光辉在其家中收受秦光辉所送的人民币1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有经当庭举证、质证并予以确认的以下证据在案佐证:

1、被告人冉某的供述,证实2002年4、5月份,秦光辉知道黔江区污水处理厂要招人的信息后,便找自己给他儿媳帮忙安排工作。于是便答应他的请求,后来将他儿媳安排进了黔江区污水处理厂工作。2003年春节前的一天,秦光辉到自己的家楼下,送给其一个红包,说是拜年,回家打开一看里面是1万元人民币,自己收下后用着春节开支了。

2、证人秦光辉的证言,证实为了给自己原来的儿媳史渝欣安排工作,便请冉某帮忙。2004年春节前的一天(具体时间记不清楚了),其准备了1万钱装进信封,后到冉某的家中,将钱送给了他。后来史渝欣通过冉某帮忙,作为正式的合同制工人安排到了黔江污水处理厂工作。

另查明,2002年至2008年期间,被告人冉某上缴礼金共计41.1072万元,其中上缴礼金涉及本案陈能富所送的7万元、张毅所送的1万元、熊国民所送的1万元、宁兴碧所送的1.62万元、王秀枰所送的0.2万元,共计10.82万元。

2008年6月5日,被告人冉某因涉嫌滥用职权罪被刑事拘留后,主动如实供述了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受贿犯罪事实;2009年6月9日凌晨被告人冉某供述了收受陆新财物的事实,2009年6月9日早上9时许被告人龚某也如实供述了与被告人冉某共同受贿的事实。二被告人已退赃款330万元。另侦查机关扣押了重庆市望海公园CX幢X-1的房地产权证书。

认定上述事实有经当庭举证、质证并予以确认的以下证据在案佐证:

1、被告人冉某的第二次供述,证实了其收受他人贿赂的事实。(第一次供述的滥用职权的事实)

2、被告人龚某的第一次供述,证实其与冉某共同收受陆新房屋一套的事实。

3、酉阳县人民检察院职务侦查局的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冉某主动如实供述侦查机关尚未掌握的受贿犯罪事实;被告人龚某在侦查机关找其调查时如实供述受贿事实的情况。

4、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证明冉某已退赃款330万元并缴入了黔江区财政。

5、望海公园CX幢X-1的房地产权证书,证明该套房屋的产权情况。

二、滥用职权罪的事实和证据

重庆市黔江区建筑规划勘察设计院(以下简称黔江区勘察设计院)于2001年1月4日因行政体制调整,由黔江开发区建筑规划勘察设计院与黔江城乡建设规划设计院合并为黔江区建筑规划勘察设计院合并而成,负责人为谢德渊。该院隶属于黔江区建委,系独立核算、自负盈亏、自求发展的全民所有制事业单位,主要从事建筑设计、工程地质勘察、市政规划、设计经营。2001年,根据中央关于企业改革精神以及重庆市建委的要求,对各地建委下属的事业单位设计院进行改制为企业,具体操作方式是先对设计院的国有资产进行评估,然后按照政策对相关资产以出卖的方式进行处置,改制为自负盈亏的企业。黔江区建委副主任刘长城带队参加了市上的会议,后区上、区建委、区设计院均成立了改制领导小组。2001年10月24日,黔江区勘察设计院向黔江区建委提出请示,申请对该院实施产权制度改革。2001年10月25日,重庆市黔江区建委向黔江区经济体制改革办公室(以下简称体改办)请示关于设计院改制的问题。2001年10月25日,黔江区体改办对黔江区建委批复,同意黔江区勘察设计院实施改制,并要求向财政部门申请资产评估立项,按照有关规定进行资产评估,并在国有资产评估确认的基础上制定的改制方案。2001年12月5日和12月6日,重庆市黔江区华渝会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对黔江区勘察设计院作出资产评估报告及补充说明,将黔江区勘察设计院的净资产评估值调为(略).88元。2001年12月27日,黔江区勘察设计院向黔江区建委作出黔江区勘察设计院企业改制国有资产处置方案的报告,在报告中提出“现企业净资产为(略).88元,测算企业改制总成本为(略)元,净资产减改制成本后,余净资产为-2999.12元”,请黔江区建委批复。后由黔江区建委向黔江区财政局提出关于请求批准设计院国有资产处置方案的请示,2001年12月29日黔江区财政局作出批复,同意经该处置方案,于是谢德渊、兰凤华等人以零资产购买了该设计院,2002年2月4日,成立了重庆市华弘建筑规划勘测设计院(以下简称华弘设设计院)。

然而,黔江区勘察设计院在改制进行资产评估时,对位于黔江区新华西路文体公园上官路处的一块面积为4.463亩(2975.4平方米)的划拨土地未拿入评估。由于黔江区勘察设计院资金缺口大,改制工作难以进行,2001年6月8日,时任黔江区建委主任的冉某主持召开了建委党组会议,研究同意以110万元/亩的价格出售上述土地。2001年10月31日,又召开了建委党组会议,研究关于职工集资建房的有关问题,决定选址在黔江区新华西路上官路口设计院地盘用于职工建房所用,建房形式以3.8亩土地进行公开招商建设,将一部分款项用于黔江勘察设计院改制,剩余的土地款用于补贴职工建房资金的不足。2001年11月9日,黔江区勘察设计院与向建平签订了土地转让协议,以110万元/亩的价格,共计490.93万元转让给向建平,并将其中首付款120万元交到了黔江区勘察设计院,此款后作为改制费用予以用掉并冲抵了净资产。2002年12月18日,重庆市华弘设计院与向建平签订了华弘大厦联合建设开发合同,开发后一、二层商业门面为向建平所有,三至十六层按双方协商价(即600元/㎡)由华弘设计院予以购买作为黔江区建委和原勘察设计院职工的集资建房(黔江区建委职工集资建房按400/㎡)。黔江区建委职工共购房39套,华弘设设院共购房13套,共集资445.935万元。2002年12月9日,华弘设计公司向黔江区计委提交请示,请求对华弘设计大厦立项。2002年12月23日,重庆市黔江区发展改革计划委员会对华弘设计公司作出批复,同意该职工集资建房立项。

2003年7月4日黔江区国土局给华弘设计院颁发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上的使用面积为2221平方米,2007年12月31日华弘设计院与向建平之间对华弘大厦工程结算时,以土地证面积2221平方米计算,土地价格为110万元/亩,即向建平应支付土地款366.465万元,除向建平支付给黔江区勘察设计院的的首付款120万元后,余下的246.465万元被抵作了职工建房工程拨款。因此,导致了国有资产流失366.465万元。

黔江区勘察设计院在改制时清理出,原黔江县建委从1995年至2000年3月28日期间共欠原黔江城乡建设规划设计院工程设计费共计(略).06元,而黔江区建委没有资金拨付这笔款,谢德渊等人也不想拿钱来卖这个债权,黔江区设计院也不想要这笔债权了。于是黔江区建委召开党组会议,后经体制改革领导小组研究决定对该笔债权不拿入黔江区勘察设计院的资产评估范围。2002年10月30日,为了解决职工建房资金的不足,经过黔江区建委党组会议研究决定,以支付以前设计费的名义支付华弘公司以补贴建委职工集资建房资金的不足。于是时任黔江区建委主任的冉某在黔江城乡建设规划设计院工程设计费决算书上批示了“黔江县建委原历史欠帐,同意在尊重历史,结合现实的前提下,经请示政府鲁荣平区长的同意,按照贰佰万元结清历史老帐,并分期偿还”的意见,后黔江区建委于2003年5月14日支付80万元、2004年3月31日支付40万元、2004年4月6日支付30万元、2004年9月6日支付20万元、2007年2月12日支付30万元,共计划给了华弘公司200元万。

通过职工集资440余元、土地余款240余万元、建委拨付的所谓历史债务200万元,共计880余万元,由华弘公司支付向建平670余万元,剩下的款项均在华弘设计院的帐上,准备用于集资建房的办证等其他费用。

认定上述事实,有经当庭举证、质证并予以确认的以下证据在案佐证:

1、被告人冉某的供述,证实黔江区勘察设计院在改制时未将位于上官路的一块面积3亩多的土地纳入资产评估,而是研究决定黔江区勘察设计院将此土地以110/亩的价格卖给了向建平,后向建平与设计院搞联合开发,一至二层属向建平所有,三至十六层由设计院以每平方米600元的价格从向建平处购回,然后由建委职工和设计院的职工以每平方400元进行集资。向建平将首付款120万元交到了黔江区勘察设计院,剩下240余万元抵作了建房款的不足。另外在改制时经改制领导小组的研究决定,对黔江区建委所欠黔江区勘察设计院的259万余元的历史欠帐予以核销,但在2002年后为了弥补职工建房资金的不足,自己同意以还勘察设计院的欠款为由拨了200万元给华弘设计院。这样导致了560多万元的国有资产流失。

2、证人证言

(1)证人鲁荣平证实,其担任黔江区副区长期间,冉某、刘长城没有给其汇报过涉及土地处理方面的问题,黔江区勘察设计院出让3.3亩土地也没有给其汇报过。对改制过程中涉及黔江区资产的问题当时只定了一个大原则,就是必须按国有资产的管理规定进行处置。对黔江区建委与黔江区设计院之间的债权债务情况其不清楚。

(2)证人刘长城的证言,证实黔江区勘察设计院是2001年区县合并时由原黔江开发区设计院和原黔江县设计院合并成立,是黔江区建委下属的自收自支事业单位。2001年根据市建委的要求对各地建委下属的设计院进行改制,其带队考察回来后给建委主任冉某汇报,开始进行黔江区勘察设计院的改制工作,并成立了相关的领导小组。由于以前黔江区建委欠设计院的费用250余万元,黔江区设计院便给建委报告要求支付此款用于改制。而建委帐上没有钱,冉某找相关部门协调没有得到钱,于是冉某在党组会上提出将设计院在新华书店对面的那块土地卖了,用于改制安置职工,剩余的钱用于补贴职工集资建房资金的缺口,于是大家同意了此方案。后经研究将土地卖给了向建平,听说向建平只付了120万元给设计院,剩下的240万元用于补建房资金的缺口。后谢德渊等人就没有拿钱出来。另外黔江区勘察设计院在改制过程中清理资产时就清理出1995年以来,原黔江区建委欠黔江区设计院设计费(略).06元,而当时黔江区建委没有资金拨付这笔款,谢德渊等人也不想拿钱来卖这个债权,黔江区设计院也不想要这笔债权了。于是建委召开党组会议,后经改制领导小组同意不将此笔债权拿入资产评估,这笔债权就被核销了。

(3)证人谢德渊的证言,证实自己原来是黔江区勘察设计院的主任,现是华弘设计院的董事长兼总经理。2001年黔江区勘察设计院改制时没有启动资金,2001年8、9月份,黔江区建委做主将现华弘大厦的那块土地卖给了向建平,价值人民币360余万元,设计院收到了120万元预付款,便用这笔钱启动改制。2002年2月改制完成后成立了华弘设计院。1995年至2000年黔江区建委欠黔江区勘察设计院250余万元,经改制领导小组决定不将此笔债权拿入评估。2002年区建委通知其去参加开会研究集资建房问题,决定建委职工以每平米400元的价格购买房子,向建平所欠的240余万元冲抵应给他的工程款,建委将本已核销的原欠设计院的250多万元的设计费划了200万元给华弘公司用于弥补职工购房差价,还有用于建房工程中发生的其他费用,如设计费、调价差额、办证费用。现在总的建房积资款430余万元、建委以付设计费为名划的200万元、向建平应付的土地款240多万元,共计800多万元。除支付向建平670多万元后,华弘帐上还有余款100多万元,但还未办证。

(4)证人王黔渝的证言,证实2001年6月自己任黔江区建委办公室主任,2001年黔江区设计院正在进行改制,由于设计院资金缺口大,改制工作困难,于是建委领导召开会议进行研究决定以每亩110万元的价格出售新华书店对面的土地。后又召开党组办公会研究集资建房问题,后在这上面建了华弘大厦,职工建房按400元/平方米集资。

(5)证人徐伟的证言,证实2002年3月自己调到黔江区建委工作后负责搞职工集积建房工作,并成立了建房领导小组,后建房小组多次召开会议,研究确定建房方案,2002年12月,华弘设计院与向建平签订了联合建设开发合同。2002年9、10月,黔江区建委领导班子又召开专门会议研究集资建房的资金问题,会上冉某提出把建委原欠黔江区设计院的250多万元设计费支付给华弘公司200万元,作为职工购房的差价,再由华弘公司支付给向建平,向建平购华弘大厦的土地欠款240多万元作为工程款冲抵职工应付的购房差价,后大家同意并形成一致意见。2002年11月,建委职工便按400元/平方米的价格集资建房。

(6)证人冉景献的证言,证实2002年底,黔江区建委准备搞集资建房,区建委向区国土局房改办申报集资建房手续过程中,时任区建委主任的冉某多次找到其说想把新华西路国土局设计院的那块土地用来与开发商搞联合开发,房子修好后开发商得门面,住宅归职工,叫其快点办审批手续,免交土地出让金等费用,后自己没有核实他提供的相关情况,便给房改办打招呼,叫抓紧给建委办建房批复。这块地是国有划拨地,按照黔江区2002年下达的45号文件规定集资建房本单位没有闲置土地的,要用其下属单位土地进行集资建房的,该单位应先取得该土地的使用权。建委要搞联合开发,建委应先取得这块土地的使用权,后他们是否取得使用权的情况没有人给其汇报。同时文件还规定,单位没有条件集资建房的,可以根据当时普通商品房的平均价格,按照职工级别的不同,以一定的住房标准提供资金资助职工购房,但单位资助资金不得高于职工出资部分。另国有企事业单位进行改制,必须对其拥有的土地、房屋等资产纳入单位财产进行评估。凡改制单位有土地、房屋资产需要处置的,按照规定在评估后,必须由改制领导小组按照评估价出让土地,并将土地出让金并上交财政。在安置资金不足的情况下,经改制单位书面请示区政府,经区政府书面批准后,可用于安置职工,剩余的资金按照定应上交财政。

(7)证人张仲书的证言,证实2001年自己与卢国平等人参加了黔江区勘察设计院的改制工作,当时财政部门定了一个基本原则,如果区设计院的净资产不够改制成本,政府不另外拿钱,如果净资产大于改制成本,余额由财政收回。后区设计院的净资产除去成本后为-2999.12元,所以重庆市华弘设计院没有给区财政交一分钱,就购买了黔江区设计院。

(8)证人卢国平的证言,证实2001年至2002年自己任黔江区体改办副主任,参与了黔江区勘察设计院的改制工作。当时区上成立了改制领导小组,当时领导小组研究了区建委原欠设计院的250余万元设计费的问题,经研究决定,设计院这250万元的债务不纳入设计院的资产评估范围。对原设计院的土地问题改制领导小组也开会研究过,最终决定要将该地纳入设计院的资产评估范围,权属归设计院所有。

(9)证人谭华祥的证言,证实2001年12月自己到黔江区建委工作,2002年建委领导决定修建集资房,修在新华西路和上官路交汇处的那块土地,是以华弘公司名义修的,建委职工以400元/平方米的价格集资。对职工建房款差额部分,建委召开了一次党组会,专题研究了此事,会上有人提出用以前黔江区建委欠黔江区设计院的一笔设计费,现在建委以付设计费为名向华弘公司付一笔款,专向用于建委集资楼的修建,最后形成了以付原欠设计院设计费的名义来支付修建集资房的差额。

(10)证人夏智勇的证言,证实黔江区建委领导班子研究将欠设计院的钱用于职工集资建房了,设计院的那块地出售给了向建平,当时职工建房的价格是300-400元/平方米。

(11)证人兰凤华的证言,证实2001年黔江区勘察设计院在改制时没有启动资金,黔江区建委就决定将设计院的土地卖了,设计院收到120万元的预付款后,就开始启动改制。在资产评估时,为了减少评估出的净资产,谢德渊叫其将债务130多万元摆在帐上,而将建委所欠的171万余元债权未摆在帐上,这样导致净资产减小了100多万元。

3、相关书证

(一)黔江区设计院改制情况的书证

(1)华渝会计师事务所“黔华会评报字[2001]第30号”《黔江区建筑规划勘察设计院资产评估报告书》(复印于华弘设计公司)、《关于黔江区建筑规划勘察设计院资产评估报告书的补充说明》。证实黔江区设计院的资产评估基准日为2001年10月31日,评估时间为2001年11月27日至12月27日。黔江区设计院的净资产评估值为(略).88元。黔江区建委欠黔江区设计院的(略).06元市政设计费和测量费、黔江区设计院位于新华西路和上官路交汇处西北角的2221平方米土地未列入评估范围。

(2)黔江区设计院“黔区设发[2001]41号”《重庆市黔江区建筑规划勘察设计院企业改制国有资产处置方案》。证实2001年12月27日,黔江区设计院向黔江区建委报告净资产处置方案。设计院的净资产评估值为(略).88元,测算改制总成本为(略).00元,净资产减除改制成本后,应余净资产-2999.12元。

(3)黔江区建委“黔江建文[2001]288号”《重庆市黔江区建设委员会关于请求批准设计院国有资产处置方案的请示》。证实2001年12月28日,黔江区建委向黔江区财政局提交黔江区设计院国有资产处置方案的请示。建委同意设计院的国有资产处置方案,并呈送财政局审批。

(4)黔江区财政局“黔江财政企[2001]18号”《重庆市黔江区财政局关于对区建委〈关于请求批准设计院国有资产处置方案的请示〉的批复》。证实黔江区财政局同意经黔江区建委审查后的《重庆市黔江区建筑规划勘察设计院企业改制国有资产处置方案》。

(二)黔江区设计院在新华西路和上官路交汇处西北角所拥有的2221平方米(约3.3315亩)土地使用权变更情况的书证

(1)黔江县建委“黔建发(1994)规字第23号”《关于》城市规划勘察设计事务所新建综合用房选址的批复》。证实1994年9月12日,黔江县建委同意黔江县城市规划勘察设计事务所综合用房工程建设项目选址在县城西山坪,新华西路与上官路交汇处西北角,地区保险公司营业部西侧至地区乡企局之间,用地2.76亩。

(2)黔江县城市规划管理办公室“94—23”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证实1994年9月13日,黔江县城市规划管理办公室同意黔江县城市规划勘察设计事务所办理征用划拨土地手续。该土地位于黔江县城西山坪,新华西路与上官路交汇处西北角,地区国土局、地区乡企局、地区保险公司营业部之间,用地2.76亩。

(3)《土地有偿划拨合同》。证实1994年11月9日,甲方黔江县国土局与乙方黔江县城市规划勘察设计所签订了《土地有偿划拨合同》。土地位于新华西路与上官路交叉口西侧,东至地区保险公司营业部,南至新华路街道,西至地区乡镇企业局通道,北至地区国土局保坎。土地面积3.611亩(其中代新华路征用0.506亩)。

(4)黔江县编委“黔编发[1994]4号”《关于同意县中心设计院与县城市规划勘察设计事务所合并更名为黔江城乡建设规划设计院的批复》。证实黔江区建委“黔建发[2001]4号”《关于黔江开发区建筑勘察设计院与黔江城乡建设规划设计院合并更名为黔江区建筑规划勘察设计院的通知》。证实1999年1月22日,黔江县中心设计院与黔江县城市规划勘察设计事务所合并更名为黔江城乡建设规划设计院。该单位隶属黔江县建委,为全民所有制自收自支事业单位。2001年1月4日,黔江开发区建筑勘察设计院与黔江城乡建设规划设计院合并更名为黔江区建筑规划勘察设计院。该单位隶属黔江区建委,为全民所有制自收自支事业单位。

(5)《2001年6月8日黔江区建委会议记录》。证实主持人冉某,参加人刘长城、夏智勇、张永堂、朱冬生,记录人王黔渝。内容摘录:同意出售原设计院土地。110万/亩,主要解决设计院改制,买断工龄,重新组合。

(6)《土地转让协议书》。证实2001年11月9日,甲方黔江区设计院(谢德渊)与乙方重庆市万州区京凯房地产开发责任有限公司(向建平)签订了土地转让协议。甲方位于“前临新华西路、后临国土局住宅楼、左临乡企局通道、右临文体公园上官路”的4.463亩土地,乙方愿在该宗地块上实施房地产开发,甲方愿将该宗地块与乙方联合开发,并将该地转让给乙方。甲方以110万/亩转让给乙方,转让总价为490.93万元。乙方在签订合同生效之日向甲方支付总金额的30%计120万元,余下的370.93万元乙方在30日内转到甲方指定账户。

(7)《黔江县信用合作联社进帐单回单》和《收据》。证实2001年11月8日,向建平转款120万元到黔江区设计院账户,设计院兰凤华出具收到120万元的收据。

(8)黔江区公证处“(2001)渝黔证字第1111号”《公证书》。证实2001年11月20日,黔江区公证处对黔江区设计院(谢德渊)与重庆市万州区京凯房地产开发责任有限公司(向建平)签订的《土地转让协议书》进行了公证。

(9)《土地转让协议》。证实2001年11月20日,甲方黔江文体公园建设指挥部(冉某)与乙方黔江区设计院(谢德渊)签订了《土地转让协议》。甲方将“前临新华西路、后临国土局办公楼、左临原规划所用地”的1.5亩土地以22.4万元/亩转让给乙方,转让总价为33.6万元,用文体公园欠设计院的勘察费抵扣。

(10)《黔江区土地房屋办证程序审查表》、《黔江区国土局土地调查登记审批表》。证实2002年3月28日,黔江区国土局对黔江区设计院在新华西路与上官路交汇处西北角拥有的土地进行了现场丈量,确认该土地的面积为2221平方米,并同意办理《国有土地使用证》。

(11)黔江区国土局“黔江区国用(2002)字第0721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有土地使用证》。证实2002年4月3日,黔江区国土局为黔江区设计院位于城西街道办事处新华西路的土地办理了《国有土地使用证》,土地面积为2221平方米,土地使用权类型为“划拨”。

(12)华弘设计公司“华弘设文[2003]21号”《关于土地使用者及土地使用权类型变更的申请》。证实2003年5月10日,华弘设计公司向黔江区国土局申请办理:由土地使用权类型划拨变更为出让,原土地使用者黔江区设计院变更为华弘设计公司,其中543.60m2过户给重庆市万州京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13)黔江地(出让)合字(2003)第15号《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证实2003年6月30日,甲方黔江区国土局(冉景献)与乙方重庆市万州京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黔江华弘大厦项目部陈忠平)签订了《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甲方出让给乙方的宗地位于重庆市黔江区城西街道办事处新华西路,面积543.60平方米。土地使用权年限为50年,其用途是综合用地。该宗地按照批准的总体规划是华弘公司集资房项目。该宗地的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总额为557570.52元。乙方在2003年6月30日缴付出让金55757元,余款在2003年9月30日前支付完毕。

(14)《欠条》1张。证实2003年7月2日,黔江区建委给黔江区国土局出具“欠区国土房管局土地出让金501813.52元”的欠条一张。

(15)《收据》2张。证实2003年7月3日,华弘设计公司向黔江区国土局缴纳土地出让金55757元。

(16)黔江区国土局“黔江区国用(2003)字第01041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有土地使用证》。证实2003年7月4日,黔江区国土局为华弘设计公司位于黔江区城西街道办事处新华西路的土地办理了《国有土地使用证》。用途为综合用地,使用权类型为划拨,使用权面积为2221.00平方米,共用分摊面积为1677.40平方米。记事内容:与万州京凯公司共宗,万州京凯公司543.60平方米系出让,华弘设计公司1677.40平方米系划拨用地(集资房)。

(三)黔江区建委欠黔江区设计院(略).06元设计费处置情况的书证

(1)黔江区建委《证明》。证实2002年5月20日,黔江区建委向黔江区检察院出具证明。证实原黔江县建委从1995年至2000年欠原黔江城乡规划设计院设计费(略).06元,在黔江区设计院改制时,已被黔江区设计院放弃。

(2)《黔江城乡建设规划设计院工程设计费决算书》。

证实1995年至1999年,原黔江县建委累计欠原黔江城乡建设规划设计院设计费(略).06元。2002年10月30日,冉某在《决算书》上签署意见:黔江县建委原历史欠账,同意在尊重历史,结合现实的前提下,经请示政府鲁荣平区长同意,按200万元结清历史老账,并分期偿还。

(3)黔江区建委划出200万元的相关账务、记账凭证及附件。证实黔江区建委以“支付原黔江县历史欠设计费”“原欠设计费”的名义拨付200万元给华弘设计公司/

(4)华弘设计公司收到黔江区建委200万元的相关账务、记账凭证及附件。证实建委划款200万元给其单位的事实。

(四)黔江区建委和华弘设计院进行职工集资建房情况的书证

(1)黔江区建委《2001年8月7日会议记录》。证实党组成员一致同意在设计院、开发公司、园林公司旧址建建委新办公楼、集资建房。

(2)黔江区建委《2001年10月31日会议记录》。证实党组研究职工建房问题,选址在上官路设计院地盘以及集资范围为原则上机关全体人员,机关退休干部本着自愿,全额拨款事业单位待设计情况党组另行决定。建房形式采取招商建设,职工集资,向社会公开招商,以3.8亩土地进行公开招商。原则上建委不投资,全额由职工集资。

(3)黔江区建委第34期会议纪要《专题研究交易中心建设和职工集资建房有关问题》。证实2001年10月31日上午,建委主任、党组书记冉某在主任办公室召开了建委党组会议,专题研究了建设工程交易管理中心装饰工程和职工集资建房的有关问题。成立机关建房领导小组和关于职工集资建房的有关问题。

(4)黔江区建委《2002年8月9日会议记录》、黔江区建委《2002年8月17日会议记录》等。证实冉某主持召开党组会议专题研究职工集资建房。

(5)华弘设计公司“华弘设司文[2002]23号”《重庆市华弘建筑规划勘测设计有限公司关于华弘设计大厦立项的请示》。证实2002年12月9日,华弘设计公司向黔江区计委提交请示,请求对华弘设计大厦立项。

(6)《华弘大厦联合建设开发合同》,证实2002年12月18日,甲方华弘设计公司(谢德渊)与乙方重庆市万州京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建平)签订《华弘大厦联合建设开发合同》。一、二层商业门面归乙方所有,三至十六层按甲乙双方协商认定的价格(600元/M2)按实结算,归甲方所有。

(7)黔江区公证处“(2002)渝黔字第1330号《公证书》证实2002年12月18日,黔江区公证处对华弘设计公司(谢德渊)与重庆市万州京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建平)签订的《华弘大厦联合建设开发合同》进行了公正。

(8)黔江区计委“黔江计委函〔2002〕190号”《关于华弘建筑规划勘测设计有限责任公司华弘大厦立项的批复》,证实2002年12月23日,重庆市黔江区发展改革计划委员会对华弘设计公司作出批复。同意你公司职工集资建房立项,总投资及资金来源:总投资700万元,全部由职工集资解决。资金来源为全额自筹。

(9)《集资合作建房协议》证实2003年8月8日,甲方华弘设计公司(谢德渊)与乙方黔江区建委(冉某)签订了《集资合作建房协议》。

(五)华弘设计公司支付向建平华弘大厦工程款情况的书证

(1)黔江区建委职工和华弘设计公司职工交纳集资款的相关账务、记账凭证及附件,证实黔江区建委职工集资交款总额为(略)元,华弘设计公司职工集资交款总额为(略)元。共计(略)元的集资款皆在华弘设计公司入账。

(2)华弘设计公司支付向建平华弘大厦工程款的相关账务、记账凭证及附件,证实华弘设计公司支付向建平华弘大厦工程款(略)元。

(3)华弘设计公司《关于华弘大厦工程款拨付情况说明》,证实华弘设计公司已支付向建平工程款,向建平应支付土地款366.465万元,其中向建平已支付120万元,用作设计院改制费用。向建平所欠土地款246.465万元抵作工程款。现金拨付工程款:378.45万元。华弘大厦工程拨付款结算:已拨款670.1322万元-应拨款651.537万元=18.5952万元,即已超付18.5952万元。集资建房所筹集的资金尚余160余万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冉某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和国有公司从事组织、领导、管理工作的人员,利用其担任黔江区建委主任以及黔江区盛黔城市开发有限公司董事长、重庆市路灯管理处处长、重庆市照明管理局局长的职务之便,在工程发包和工程款划拨以及工作安排等方面为他人谋取利益,多次非法收受他人贿赂,合计折合人民币288.2163万元,其行为构成受贿罪。同时被告人冉某在其担任黔江区建委主任期间,在黔江区建委下属单位黔江区勘察设计院改制过程中,违反法律规定的权限和程序,不正确履行职务,将国有划拨土地3.3315亩违法出让给他人,并将土地出让款中的120万元用于黔江区勘察设计院的改制,将余下的246.465万元用于职工集资建房工程款,后为了解决职工集资建房款的缺口,又违反规定将黔江区建委的资金以“原欠设计费”为由划拨到了重庆华弘设计院的帐上,一部分用于建房工程款,一部分余在华弘公司的帐上。从而,导致了566.465万元国有资产的流失,致使国有资产遭受重大损失,其行为构成滥用职权罪。被告人龚某与冉某共同收受陆新所送的价值35.4516万元的房屋一套,其行为构成受贿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冉某犯受贿罪和滥用职权罪,指控被告人龚某犯受贿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指控罪名成立。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冉某受贿302.2363万元中,其主动上交的10.82万元以及龚正勇代其所交的3.2万元集资款,本院认为不应以受贿论。因为按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受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九条“关于收受财物后退还或者上交问题,国家工作人员收受请托人财物后及时退还或者上交的,不是受贿”之规定,对被告人冉某在2001年至2004年期间,共上交的10.82万元不应认定为受贿数额;对于龚正勇代为缴纳的3.2万元集资款,龚正勇并未表示要送给冉某,在冉某要还其款时,龚正勇称现在不用钱,等以后小孩读书时再还,此3.2万元应属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故不应认定为受贿。

被告人冉某的辩护人提出收受龚正勇的3.2万元以及应扣除部分上交的款项的辩护意见以及被告人冉某有自首情节,归案后认罪态度好的辩护意见,符合本案客观实际,予以采纳。对滥用职权罪提出案件所涉款项系正常开支或履行了正常程序,并非损失,被告人冉某并未个人擅自处理或违法行使职责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冉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违反法律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在履行职务过程中,随意行使权力,导致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系违法行使职责所致,故其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被告人龚某的辩护人提出所收受的权属未变更的房屋属犯罪未遂的辩护意见,经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受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八条“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收受请托人的房屋等物品,未变更权属登记的,不影响受贿的认定”之规定,本案中被告人龚某与被告人冉某共同收受产权未变更的房屋,在客观上已实际占有使用,其受贿行为已实施完毕,应认定为犯罪既遂,故其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龚某系偶犯的辩护意见,符合本案客观实际,予以采纳。

被告人冉某一人犯数罪,应实行数罪并罚。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冉某提出犯意,利用其职务之便收受他人财物,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龚某起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予以减轻处罚。被告人冉某在羁押期间主动如实供述侦查机关尚未掌握的受贿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且归案后积极退赃,予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龚某于2008年6月9日上午9时如实供述其受贿事实,但此时侦查机关已通过被告人冉某于2008年6月9日凌晨主动供述而掌握了被告人龚某与被告人冉某共同收受陆新所送房屋一套的犯罪线索,故公诉机关起诉认定被告人龚某系自首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结合本案实际,被告人龚某系从犯,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且积极退赃,有悔罪诚意,且系初、偶犯,将其置于社会不致再有社会危害性,可适用缓刑。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冉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没收财产90万元,剥夺政治权利五年;犯滥用职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合并执行有期徒刑十四年,并处没收财产90万元,剥夺政治权利五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08年6月5日起至2022年6月4日止。)

被告人龚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冉某犯罪所得赃款252.7647万元以及被告人冉某和被告人龚某犯罪所得的一套位于重庆市江北区塔坪120号望海花园X幢X-1号的房屋予以追缴,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吴春丽

审判员甘小芬

代理审判员冉景文

二00九年四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廖小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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