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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渝中区法院)被告人王某甲犯贩卖淫秽物品牟利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8)中区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于(略),身份证号码x,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本案于2008年1月3日被捉获,同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5日被逮捕。现押于重庆市渝中区看守所。

辩护人熊某某,重庆财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以渝中检刑诉[2008]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贩卖淫秽物品牟利罪,于2008年6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7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审理过程中,控辩双方均提出延期审理申请,经合议庭评议依法予以准许,同年12月12日恢复庭审。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斌、代理检察员罗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及其辩护人熊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甲伙同王某明、杨某乙、杨某丙(均已判刑)于1997年11月至1998年8月期间,在本市渝中区“雅兰”电子城等地,将从广州购进的淫秽光碟以每张人民币3元至6元不等的价格贩卖给晏某某3600张、刘某3000张、徐某x余张、许某某x余张、罗某x张、王某某700张。期间,被告人王某甲、王某明、杨某乙贩卖了9430张淫秽光碟给杨某丙。1998年8月18日,王某明、杨某乙被公安人员捉获,并从其暂住地查获淫秽光碟x张;同日下午及当月22、23日公安人员又在本市渝中区X路富文货运公司先后截获被告人王某甲等人用于贩卖的淫秽光碟共计x张。缴获的全部光碟,经鉴定均系淫秽物品。

公诉机关为证明其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的犯罪事实,当庭举示了相关书证、证人证言以及鉴定结论等证据材料为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甲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淫秽物品牟利罪,且情节特别严重,要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六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处。

被告人王某甲对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贩卖淫秽物品牟利罪无异议,对指控其贩卖淫秽光碟的数量提出异议,辨称只卖过1000张左右淫秽光碟给许某某。自己离开重庆前往广州后,即未再贩卖淫秽光碟,此后均由王某明、杨某乙、杨某丙等人自行联系货源并销售。

辩护人熊某某对被告人王某甲的辩解理由表示认同,并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与起诉书指控的数量有出入,有些是他人贩卖的,其并不知情;2、被告人王某甲系初犯、偶犯;3、被告人王某甲不知其在网上被追逃,也没有认识到自己犯罪,且其对起诉书的指控基本无异议;4、案发时对贩卖淫秽物品牟利罪的情节特别严重法律没有规定,相关司法解释直到1998年12月13日实施,量刑标准才明确,根据刑法从旧兼从轻的原则,不应适用该司法解释;5、被告人王某甲家庭贫困,父母刚刚出狱。综上,辩护人请求法庭结合本案情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某甲与王某明、杨某乙(均已判刑)系父、母女关系,杨某乙与杨某丙(已判刑)系姐妹关系。1997年9月至1998年8月期间,被告人王某甲伙同王某明、杨某乙、杨某丙,采取由被告人王某甲负责联系货源和销售,由王某明、杨某乙、杨某丙负责取货、送货的方式,在本市渝中区“金巴黎”电子城、“雅兰”电子城等地,向他人贩卖淫秽VCD光碟。

1998年5月至1998年8月期间,先后贩卖x张淫秽VCD光碟给本市渝中区“金巴黎”电子城经营户罗某。

同年5月至8月期间,先后以每张3元至3.8元的价格共计贩卖x张淫秽VCD光碟给本市渝中区小什字经营户徐某。

同年5月至8月期间,先后以每张3元至3.8元的价格贩卖共计x张淫秽VCD光碟给本市渝中区“雅兰”电子城经营户许某某。

同年6月初的一天,以每张3.5元的价格贩卖2000张淫秽VCD光碟给本市渝中区“雅兰”电子城经营户晏世明;同年7月中旬的一天,以每张3.2元的价格贩卖1600张淫秽VCD光碟给晏世明。

同年7月至8月期间,先后3次以每张3.1元至3.5元的价格共计贩卖3000张淫秽VCD光碟给本市渝中区“雅兰”电子城经营户刘某。

同年7月至8月期间,被告人王某甲伙同王某明等人,贩卖9430张淫秽VCD光碟给杨某丙。

1998年8月18日,王某明、杨某乙被公安机关捉获,并从其暂住地查获淫秽VCD光碟x张,次日在本市渝中区X路富文货运公司查获淫秽VCD光碟5920张。经鉴定,查获的VCD光碟均系淫秽物品。2008年1月3日,被告人王某甲在广州市荔湾区被公安人员捉获。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证人符某某的证言,证实符某某在公安机关陈述:我和晏某某是恋人关系,一起经营VCD生意。我们除了卖一些故事片之外,还卖一些么片(指淫秽光碟)。1998年6月初,我们从一个老头(指王某明)和老太婆(指杨某乙)那里进了2000张淫秽光碟,价格是3.5元每张;大概7月中旬的一天,晏世明又打电话联系购买淫秽VCD片,这次要了1600张,每张3.2元,晏世明去取的货,当时送货的是个女的,只知道她和上次送货给我们的老头、老太婆是一家人。老头和老太婆是一个叫“小波”的女娃儿的父母亲,就是带到派出所的这两个人。商场的人都晓得“小波”,她从广州发货过来,由她父母到商场来批发。

2、证人刘某某证言。证实刘某在公安机关陈述:我是1998年7月9日到“雅兰”重百家电城X号来经营VCD片的。1998年7月以来先后3次从一外地口音男子(指王某明)处购买了3000张淫秽VCD片。我通讯录上记录的王某波电话x,就是给我提供淫秽光碟的人,我打电话给他,他就派人给我送货来。第一次是今年7月下旬,我买了1000张,每张3.5元,共付了3500元现金;第二次今年8月初,我将第一次货卖完后,我又买了1000张,因为是第二次买,价格便宜些,每张3.2元,共付了3200元;第三次就是昨天上午三点多钟(1998年8月17日)我没有打电话联系,王某明就送来了1000张淫秽VCD,这次价格是3.1元每张,因为没有这么多现钱,暂时未支付。今天上午,王某明让我送40张淫秽片给X号摊位,就被便衣执勤人员抓了。我每次都是打电话给王某明联系。

3、证人徐某某证言。证实徐某在公安机关陈述:1997年11月份,我在本市渝中区小什字租的临时门面做VCD生意,电话x,我从姓王某老头(指王某明)处拿过七、八次淫秽光碟。他女儿叫小波,真名叫王某甲。第一次是1998年5月中旬的一天中午,在“金巴黎”,小波问我要不要淫秽光碟,我要了800张淫秽光碟,是在“金巴黎”旁边的华夏证券公司门口交的货,每张3.8元,我付了她3040元人民币。第二次是5月底,是小波的父亲王某头送给我的,具体数量记不清了,总计金额是x多(大概在5000张左右),但这次故事片多,淫秽光碟不多。第三次是6月的一天,小波从广州打电话问我要不要淫秽光碟,我联系了一个泸州来的“王某”,要了5000张。随后,小波她父亲拿来了5200张,每张3.4元,共计x元。第四次是今年7月中旬的一天,王某头或是他老婆送了2000张淫秽光碟,价格是3.3元,共计6600元。第五次是8月初,又找王某头拿了2000张淫秽光碟,3.1元一张。最后一次是8月中旬,我在王某头处(是他送到小什子我门市里)拿了2000张,每张3元钱。

4、证人许某某的证言。证实许某某在公安机关陈述:我别名叫徐某,我在“雅兰”都是用徐某这个别名。我是1998年5月份通过一个广东人介绍认识了王某甲,她的手机是x,电话x,她是批发淫秽光碟的。第一次是王某甲和两个女的来的,一个是她母亲、一个是她阿姨,这次她给我送了500张淫秽VCD片,每张3.8元。以后有两次是由王某阿姨、母亲送货,每次500张,价格还是3.8元。后来王某甲的阿姨没有帮她了,就是其父亲王某明在发货,有时1000张、有时3000张,价格是每张3元。1998年5月至8月期间,总共购进了约x张各类淫秽VCD片。我知道王某甲是老板,她父母都是在帮她发货,她姨妈以前也是帮她发货,后来自己单干了。

5、证人罗某某证言。证实罗某在公安机关陈述:我是做出售光碟生意的,手机号码x。我的淫秽光碟都是从王某甲那购买的。我和王某甲是1997年9月份左右在金巴黎做VCD生意时认识的,她当时在白象街一幢房子的四楼租了两间屋,在那里批发淫秽光碟。我经常到她那里购买,购买的次数不记得了,先是200-300张,后来越来越多,最多是400-500张,每张6-7元。后来,王某甲去广州,租的房子也搬到解放东路X号3-3、3-4,我去那里拿过一次货,时间大约是6月份,是她父亲王某明拿给我的,这次拿了3箱3000张淫秽光碟。这3箱是王某甲从广州发回重庆给王某明,由王某明转给我的,从这时王某甲就开始从广州给我发货了,因为在她去广州之前说,她不在重庆做了,要到广州去,干脆就直接给我发货。从那以后,几乎每隔两天就从广州,通过“富文”汽车运输公司将货发到新华路货站,货到后王某明打传呼通知我,便一起到新华路提货,凡是黄口袋包装的便是我的货,白口袋包装的是王某明的。王某甲从广州发来的货都是发的王某明的名字。每次发来的货数量3000张至5000张不等。我接了货后,便将钱通过解放碑的招商银行汇往广州王某甲的账上。从1997年9月份以来,我从王某甲处先后共购买约20万张左右的淫秽光碟。这些淫秽光碟我都加价销售给了“金巴黎”电子城内的VCD经营户。王某甲的手机是x,传呼是128-x。1998年8月18日王某明被公安局抓了后,王某甲从广州打电话通知我,叫我不要去提货了。

6、同案犯杨某丙的供述:1997年6月份我来重庆帮侄女王某甲卖VCD,刚开始是批发故事片,由于故事片不好批发,10月份左右王某甲的男朋友易某某就给王某甲提出来卖淫秽VCD,那时是易某某从广州将淫秽碟片用汽车货运发到重庆,然后王某甲在当时租的白象街一幢四楼发货,联系下家发货。我负责装货、包装,易某某他们就从广州先是往滨江路货场发货,收货人是我的名字,一般隔一天就发一次货,每次4000-5000张不等,一般都是我去提货,有时王某甲拿我的身份证去提货,一直到1998年5月份左右,王某甲又将收货地点改在新华路货运公司,先还是写的收货人是我的名字,后来我提出不帮她了,王某甲才写他父亲王某明的名字。我们先后在滨江路货运场收了大约20万张淫秽碟片,具体记不清楚了,大部分货款都是王某甲在汇,有时我也帮她汇,经我手汇的钱可能有十几万元左右。我帮王某甲贩卖淫秽VCD光盘一直到98年5月份,也认识了一些客户。7月份左右,我就带了钱自己开始批发淫秽光碟,都是从王某甲处买的,共买了十几次,一共有万多张,我共卖出去9000多张,一般赚3角钱一张。

7、同案犯王某明的供述:我因为贩卖淫秽VCD被派出所在家里当场查获,传唤到派出所。1998年8月18日上午10时许,我女儿王某甲给我打电话说,“雅兰”百汇电子市场X号摊位有人要货,叫我去送货。一会之后,一个自称是“雅兰”电子城X号摊位的来电,说要淫秽x张,我们谈好价格为3.5元一张,后来我叫刘某去送货。大约在中午1点半左右有人来我家敲门,我打开一看是派出所的民警,对我出示了搜查证,并在我们房间搜出17箱淫秽和盗版VCD,一起带回派出所。我们大概是去年年底开始卖的,具体也记不清了。我是1998年5月份到重庆来的,刚开始只是帮女儿在家做饭,记下帐。8月7日我女儿到广州去了后,重庆方面的售货就是我和妻子杨某乙负责送货,进货和销售的联系一般都是我女儿负责。淫秽光碟具体销售给谁,我账本上都做了记录:我姨妹杨某丙购了8次,共购了各类淫秽光碟9430张;重庆的一个叫小罗(指证人罗某)的,电话x,也是我女儿认识的客户,1998年5月以来,先后购了17次一级片和三级片,共计x张;“雅兰”电子城的经营户徐某(指证人许某某),购了7次,共计x张;罗某寺附近的一个经营户叫“徐某儿”(指证人徐某)电话x,购了4次,共计x张;“金巴黎”经营户晏某某,购了4次,共计7700张;记录总共x多张。刘某在我手里买了3次淫秽VCD。第一次是1998年7月底,我女儿接了一个要淫秽VCD的电话,她谈好后,将货装好,由我和我爱人杨某乙给刘某送的货,收了好像1千多元,具体多少张记不清了。第二次是8月7日,我记在账本上的,我和我爱人送了一箱1000张的淫秽VCD给刘某,这次是每张3.2元,后来收了3200元。这次刘某打电话找谁联系的,我记不清了,反正不是我女儿,就是我。第三次,就是昨天(8月17日)下午,送了1000张淫秽VCD给刘某,这次钱还未收。

8、同案犯杨某乙的供述:我在1998年2月到重庆帮女儿王某甲贩卖淫秽光碟,王某甲大约是在1997年10月份开始贩卖淫秽光碟。大概98年5月份左右,我丈夫王某明也来重庆了。后来王某甲就去了广州,负责在广州进货,我与王某明在重庆负责销售,平时要货的人打电话或传呼,我们就送货去。我们买淫秽VCD的客户有:“雅兰”电子城的有X号摊位宴某某、陈某、x号摊位的徐某、105摊位的刘某等4人;还有一个叫徐某儿的;“金巴黎”的客户有刘某儿等十几个都在我们这里拿货,我们一般不做小业务,一般都是在几百张以上的业务。我们具体卖多少给客户,记不清了,反正量很大,有的有几千张,在重庆的一个叫小罗某,他要的最多,有时他一人就要几千张,具体记不清了,是我丈夫王某明记的账,我们一个月大约要卖10万张左右,都是我女儿王某甲从广州托运过来的。

9、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1997年,我和父母(指王某明、杨某乙)、姨妈(杨某丙)在重庆市渝中区的"金巴黎"电器城的二楼开了一间专门卖影碟的店。起初我们是卖故事片,后来就有顾客问是否有淫秽的光碟卖,我就通过电话联系到广州的贩卖淫秽光碟的人,告诉他要买的种类和数量,他就把货托运过来,我就把货款打到对方的帐户内。我一直在店内贩卖淫秽光碟做了一年多。大约在1998年8月左右,我去广州玩,就听说我父母及姨妈由于贩卖淫秽光碟被公安局抓了,我就一直没有敢再回去,在外面打工,直到2008年1月3日在广州西华路的四川省办理身份证的工作人员通知我过去取身份证,我去取的时候,被公安人员捉获了。

10、书证捉获经过材料。证实被告人王某甲于2008年1月3日在广州市荔湾区被公安人员捉获;王某明、杨某丙于1998年8月18日被公安人员捉获。

11、书证搜查笔录、收缴淫秽物品登记表。证实公安机关依法于1998年8月18日对王某甲租赁房本市渝中区X路X号3-3、3-4户进行搜查,查获淫秽VCD光碟17箱;经清点,查获淫秽VCD光碟x张;同日晚22时许,在本市渝中区X路富文货运部查获淫秽VCD光碟5920张。

12、淫秽物品审查鉴定结论。证实公安人员在王某甲等人的租赁房和本市渝中区富文货运公司查获的VCD光碟均系淫秽物品。

被告人王某甲仅供认贩卖1000余张淫秽光碟与他人,应结合共同作案人的供述以及相关证人证言,确认其伙同王某明等人贩卖淫秽光碟的数量。证人罗某陈述在被告人王某甲和王某明等人处共计购买淫秽VCD光碟20余万张,王某明则供述,根据其账本记载,1998年5月以来罗某共购进淫秽VCD光碟x张,据此认定贩卖淫秽VCD光碟给罗某某数量为x张为宜;王某明供述贩卖x张淫秽VCD光碟给徐某,证人徐某则陈述,共计购买淫秽VCD光碟x张,据此认定贩卖给徐某某数量为x张;王某明供述贩卖x张淫秽VCD光碟给许某某,证人许某某陈述购买数量为约x张,据此认定贩卖给许某某的数量为x张;杨某丙供述在被告人王某甲等人处购买一万余张淫秽VCD光碟,王某明供述贩卖给杨某丙9430张,据此认定贩卖给杨某丙的数量为9430张;王某明供述两次共计贩卖2000张淫秽VCD光碟给刘某,另一次记不清数量了,证人刘某陈述3次共计购买3000张,据此认定贩卖给刘某的数量为2000张。被告人王某甲及其辩护人辩称公诉机关指控其贩卖淫秽光碟数量有出入的辩解理由及辩护意见部分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公诉机关关于被告人王某甲贩卖700张淫秽VCD光碟给王某丁的指控,仅提交了证人王某丁的证言,无其他证据相互印证,本院不予支持。公诉机关对于1998年8月18日及同月22、23日在本市渝中区X路富文货运公司共查获淫秽光碟x张的指控,除1998年8月18日查获5920张淫秽光碟的事实有相关证据证实外,其余无相应证据佐证,本院亦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目无国法,以牟利为目的,伙同他人贩卖淫秽物品,数量达12万余张,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淫秽物品牟利罪,且属情节特别严重,依法应予惩处。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成立。同案犯王某明、杨某乙、杨某丙的供述均证实被告人王某甲负责联系货源和销售,其前往广州后仍负责发货到重庆,并联系销售,且该供述能够与证人罗某等相关证人的证言相互印证。据此,被告人王某甲提出只贩卖了1000余张淫秽光碟与他人,其前往广州后即未再伙同他人贩卖淫秽物品的辩解理由,与审理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王某甲犯罪时,关于贩卖淫秽物品牟利罪情节特别严重情形并无司法解释,根据刑法从旧兼从轻的原则,本案不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出版物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来认定被告人的行为系情节严重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关于从旧兼从轻的原则,适用于该法实施以前的行为,本案中被告人王某甲贩卖淫秽物品的行为均发生在该法实施以后。因此,辩护人提出的该辩护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四十七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出版物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甲犯贩卖淫秽物品牟利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1月3日起至2023年1月2日止。剥夺政治权利的刑期,从有期徒刑执行完毕之日或者从假释之日起计算;剥夺政治权利的效力当然施用于主刑执行期间)

上述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朱闯

人民陪审员刘某梅

人民陪审员曾炎一

二○○九年一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潘明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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