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蒋某与被告蒋某、刘某、蒋某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原告蒋某

被告蒋某

被告刘某

被告蒋某

原告蒋某与被告蒋某、刘某、蒋某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蒋某及被告刘某、蒋某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蒋某诉称,原告与妻子(2001年去世)共生育五个子女,原告与蒋某系父子关系。1996年原告夫妇因所有的上海市X路X弄X号私房动迁而迁居至上海市X路X弄X号X室,当时同住的被告一家三口也迁入上海市X路X弄X号X室房屋内居住,2003年原告因脑梗需要照顾,在蒋某的一再怂恿下,将原告居住的上述房屋置换为上海市X路X号X室房屋。今年原告才得知蒋某早在2000年购买上海市X路X弄X号X室房屋产权时就瞒着原告夫妇,并冒充原告夫妇的签名将自己作为该房屋产权人,2003年将该房屋置换为上海市X路X号X室房屋时,更是将三被告列为房屋产权人,被告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权利,现要求法院判令上海市X路X号X室房屋归原告所有。

被告蒋某、刘某、蒋某辩称,三被告与原告系父子、儿媳及祖孙关系,原告搬入系争房屋前与被告共同生活,被告对原告在生活、经济上也给予了关心和照顾。2000年5月,蒋某在父母劝说下,使用母亲工龄,出资人民币x余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购买了上海市X路X弄X号X室房屋产权,双方同意购房具体手续由蒋某出面办理,房屋产权人列为蒋某。2001年3月蒋某母亲因与邻居发生纠纷去世,原被告产生了搬离原住房的想法,2003年5月出售上述房屋时,原告与蒋某一同前往办理相关手续,并在同住人栏中签名,故原告对当时的情况是完全知情、认可的。而系争房屋的购买是在原告多次看房后选中的,当时被告考虑到原告在购买上海市X路X弄X号X室房屋产权后存有反悔之意,为减少矛盾,提出将出售房屋的款项(扣除被告购买产权的出资)交由原告自行处理,但原告仍决定将该款作为购买系争房屋房款的一部分,余款由蒋某解决,考虑到今后系争房屋想给孙子蒋某及可能产生的遗产税问题,按照原告的意愿,三被告成为系争房屋的产权人,为此被告也出资x元左右补足了差价。原告对原有住房的产权购买、出售及系争房屋的购入是完全知情且无异议的,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1、原告与蒋某系父子关系,蒋某系蒋某、刘某夫妇之子。

2、原告原系上海市X路X弄X号房屋权利人,该房屋动迁时,原告夫妇及三被告均为安置对象,共安置得到上海市X路X弄X号X室、X室两套房屋,原告夫妇居住于上海市X路X弄X号X室,建筑面积为40.89平方米,原告为承租人,三被告居住于上海市X路X弄X号X室房屋内。

3、2000年6月,被告出资x元购买上海市X路X弄X号X室房屋产权,在职工家庭购买公有住房协议书中约定,该房屋产权人确定为蒋某。2003年5月,蒋某将该房屋以x元的转让价出售,期间原告夫妇仍居住于该房屋内(原告之妻于2001年3月去世)。

4、2003年6月,三被告与案外人签订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以x元的转让价购买系争房屋,成为系争房屋权利人,该房屋建筑面积为54.78平方米,出售上海市X路X弄X号X室房屋与购买系争房屋所缺差价由被告补足,系争房屋由原告实际居住。

本院认为,上海市X路X弄X号X室、X室两套动迁安置房,来源于被拆迁的上海市X路X弄X号房屋的动迁安置权益,系动迁安置权益的物化,该房屋的原权利人为原告,房屋动迁时原告属于动迁安置对象,且动迁安置的上海市X路X弄X号X室房屋仍由原告承租,虽2000年6月通过购买公有住房方式,蒋某成为该房屋的产权人,但购买公有住房时是以原告妻子的工龄作为经济折价因素之一,且2003年6月购买系争房屋的大部分房款,就是出售上海市X路X弄X号X室房屋的款项,因此在无有效的证据能够证明原告放弃相关房屋产权的情况下,本院结合动迁安置权益的来源等因素综合考虑,对原告要求确认其对系争房屋拥有产权的诉请,予以支持。基于被告出资购买上海市X路X弄X号X室房屋产权,支付系争房屋部分房款及房屋面积扩大等因素,根据公平、合理原则,原告也应给付被告相应补偿款,金额由法院酌定。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上海市X路X号X室房屋产权归原告蒋某所有,原告蒋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蒋某、刘某、蒋某人民币x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x元(原告预付),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飞

审判员倪文青

代理审判员王宜兰

书记员汉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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