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葛A诉葛B、葛C、孙某某分家析产、法定继承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嘉民一(民)初字第X号

原告葛A。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葛B。

被告葛C。

上列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刘某某,上海市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孙某某。

原告葛A与被告葛B、葛C分家析产、法定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陶伟春独任审判。审理中,本院依法追加孙某某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2010年8月3日、9月6日、9月16日,本院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葛A及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张某某、被告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第三人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葛A诉称,被告葛B与被继承人朱某某系夫妻关系,原告葛A与被告葛C系被告葛B与被继承人朱某某所生之子女。1987年,被告葛B、朱某某、原告葛A、葛D(被告葛B之父)、钱某某(被告葛B之母)申请建房,获批后,于1987年3月建造了位于上海市嘉定区X街X村某某号面积为190.42平方米的房屋(以下简称X号房屋)。1996年,在X号房屋的基础上,扩建了58.74平方米的房屋。1997年,X号房屋办理房地产登记,权利人登记为被告葛B。2003年6月8日,被继承人朱某某去世。2008年12月22日,X号房屋适逢动迁,获得三套房屋即位于上海市嘉定区X路某某弄X号X室(以下简称X号X室,面积126.11平方米)、X号X室(以下简称X号X室、面积63.85平方米)、X号X室(以下简称X号X室、面积123.51平方米)及安置款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x元。现三套房屋的产权被登记在二被告名下,并占有。原告认为,原告、被继承人朱某某系X号房屋的权利人,X号房屋拆迁所得成果应属原、被告及被继承人朱某某的家庭共同财产,原告、被继承人朱某某应各享有三套房屋五分之一的产权。被继承人朱某某名下的产权应由其法定继承人即原、被告三人及案外人朱XX(朱某某之母)继承,现案外人朱XX明确放弃继承,故三套房屋中六分之一的产权应由原告继承。原告曾与被告多次协商三套房屋的分割事宜,但未果,故原告诉讼至法院要求判决X号X室房屋归原告所有;判决二被告给付原告房屋折价款x元。

被告葛B辩称,一、X号房屋系被告出资建造的,原告对X号房屋享有居住权,但不享有产权;X号房屋内除95平方米外的面积是违章建筑面积,不是基于批文建造的,面积95平方米占总面积249.16平方米的38.12%,X号房屋的房屋补偿款为x元,故基于批文建造的房屋在动迁时的价值为x.13元;虽然批文记载了5人为申请人,但被告葛C在建房时出生,被告葛C作为集体组织成员,也应对房屋享有权利;原告现已出嫁,并已迁出户籍,其丧失了原村集体成员的资格,故原告不应享有分配X号房屋土地使用权补偿费的权利;二、关于朱某某的遗产,现在原告处有被告葛B与朱某某的共同存款x元的存单,该存款中x元系朱某某的遗产,应依法分割;朱某某去世后,其丧失了土地使用权,X号房屋中朱某某遗产份额在动迁时的价值为x.67元。综上,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葛C辩称,意见与被告葛B意见一致。

第三人孙某某陈述,基于第三人孙某某与被告葛C之间的夫妻关系,两被告同意将三套房屋中登记在被告葛C名下的产权变更登记在第三人孙某某的名下,故现三套房屋的产权登记在第三人孙某某与被告葛B名下,同意两被告的意见。

经审理查明,被告葛B与被继承人朱某某系夫妻关系,原告葛A与被告葛C系被告葛B与被继承人朱某某所生之子女,被告葛C与第三人孙某某系夫妻关系。1987年2月,被告葛B、朱某某、原告葛A、葛D(被告葛B之父)、钱某某(被告葛B之母)申请建房。同年3月获批建后,被告葛B家庭建造了X号房屋。1988年8月,被告葛B、朱某某、原告葛A、葛D、钱某某、被告葛C申请增建房屋。获批后,被告葛B家庭在X号房屋的基础上增建了房屋。1990年3月8日,X号房屋被颁发了编号为x的农村宅基地使用证,记载立基人口为农业人口5人,建筑面积为202.05平方米。1996年12月,被告葛B申请办理X号房屋的房地产权证,申请书记载X号房屋原权证号为x,X号房屋建筑面积为249.16平方米,于1987年3月建造190.42平方米,于1996年10月建造58.74平方米。1997年1月,被告葛B缴纳超平方罚款1177.75元(棚舍47.11×25=1177.75元)。之后,X号房屋被颁发房地产权证,记载的建筑面积为249.16平方米。2003年6月8日,被继承人朱某某因病去世。2003年10月29日,X号房屋所在地区发布征用土地方案公告。2008年9月24日,房地产估价公司出具X号房屋的估价报告,估价总额为x元(x元+x元)。2008年12月22日,被告葛B与动迁单位签订上海市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协议约定X号房屋建筑面积为202.05平方米,货币补偿款为(1564元/平方米+391元/平方米)×(202.05平方米+47.11平方米)+x元=x.80元,搬家补助费2020.50元,设备迁移费2110元,安置房屋为X号X室、X号X室、X号X室,甲方(动迁单位)应付乙方(被告葛B)x元。2008年12月23日、24日,动迁单位出具X号X室、X号X室、X号X室的配套商品房购房确认单,被告葛B在确认单上签字认可。X号X室的配套商品房购房确认单记载房屋价格为x.11元,动迁单位支付x.11元;X号X室的配套商品房购房确认单记载房屋价格为x.31元,动迁单位支付x.31元;X号X室的配套商品房购房确认单记载房屋价格为x.58元,动迁单位支付x.58元。2009年11月2日,X号X室产权被登记在被告葛B、葛C名下,被告葛B1%,被告葛C99%;X号X室产权被登记在被告葛B、葛C名下,被告葛B1%,被告葛C99%;X号X室产权被登记在被告葛C名下。2010年1月26日,原告就主张上述房屋权利未果而涉诉。2010年7月1日,原告因故撤诉。现原告继续为主张权利,涉诉。

另查,2010年7月4日、6日,上述三套房屋中被告葛C名下的产权变更为第三人孙某某的产权;本案所涉银行存款情况如下:开户行农行,户名葛B,存款日期1995年1月11日,帐号x金额4000元;开户行农行,户名朱某某,存款日期1994年8月1日,帐号x金额4000元;开户行农行,户名葛B,存款日期1994年7月21日,帐号x金额5000元;开户行中国邮政储蓄,户名葛B,存款日期2007年10月11日,帐号x金额x元;开户行中国邮政储蓄,户名葛B,存款日期2008年1月9日,帐号x金额x元;开户行工行,户名葛B,存款日期2008年1月3日,帐号x金额x元;开户行工行,户名葛C,存款日期2008年1月3日,帐号x金额2400元;开户行建行,户名葛B,存款日期2008年1月3日,帐号x金额x元;开户行建行,户名葛C,存款日期2008年1月3日,帐号x金额x元;开户行农行,户名葛B,存款日期1998年6月22日,帐号x-x金额5000元;开户行农行,户名葛B,存款日期1998年7月21日,帐号x-x金额6000元;开户行农行,户名朱某某,存款日期1994年12月7日,帐号x金额4000元;开户行中国邮政储蓄,户名朱某某,存款日期1994年10月4日,帐号803-1XXX金额2000元。

再查,葛D与钱某某生育葛B、葛E、葛F;葛D于2005年3月5日去世;朱XX系朱某某之母;钱某某、葛E、葛F、朱XX明确表示不参与本案诉讼,放弃其应有的权利。

审理中,被告葛B、葛C主张原告在其夫家已享受动迁安置政策,并提供房屋拆迁保留私房产权安置协议和户籍资料予以佐证。对此,原告对安置协议和户籍资料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安置协议所安置的房屋系丈夫的婚前财产,本人没有享受动迁安置政策。经查,房屋拆迁保留私房产权安置协议记载:协议签订时间为2002年3月30日;甲方(动迁单位)以真新某某路某某弄X号X室新建房屋换给乙方(赵冬某、赵琴某);户籍资料记载:赵冬某系原告之夫,赵琴某系赵冬某之父,原告户籍于2001年3月26日从X号房屋迁入金家弄X号。原告主张本案所涉存款除葛C名下的存款外其余存款系被告葛B与朱某某的夫妻共同财产,存款中的一半属被继承人朱某某的遗产,应由继承人依法继承;对此,被告予以认可。因双方意见不一,致调解未果。

上述事实,有户籍资料、居民死亡推断书、农民建房用地申请表、农村宅基地使用证、房地产登记申请书、收据、房地产登记信息、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估价报告书、配套商品房购房确认单、存单、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

本院认为,X号房屋系农村宅基地房屋,根据有关规定,农村宅基地房屋的房屋权利人按照建房用地申请表记载的申请人予以确定,原、被告均系建房用地申请表上的申请人,享有该宅基地上房屋的权利,X号房屋建房用地申请表上的申请人朱某某、葛D已先后去世,钱某某、朱某某的法定继承人朱XX、葛D的法定继承人葛E、葛F明确放弃X号房屋的权利,故X号房屋属原、被告的家庭共同财产。X号房屋被动迁后,X号房屋这一财产形态转换为本案系争的三套房屋及安置款x元,系争的三套房屋及安置款x元属原、被告的家庭共同财产。系争的三套房屋系动迁安置房屋,非按照市场价格购买的商品房,被告抗辩X号房屋这一财产形态转换为货币的形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有关规定,宅基地使用申请人只能享有一份宅基地使用权,本案无证据证明原告在X号房屋之外另有宅基地使用权,金家弄X号房屋的拆迁所获安置房屋某某路某某弄X号X室,系原告丈夫家庭婚前房屋转换的成果,被告抗辩原告已享受动迁安置政策,依据不足,本院难以采信。基于原告已与被告分开生活的事实,原告主张分家析产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X号房屋拆迁补偿款总额为x元,具体组成为:地上物补偿费x元,土地使用权补偿费x.80元,搬家补助费2020.50元,设备迁移费2110元,其他费用x.70元。建造X号房屋时,原告、被告葛C尚小,对建造房屋无贡献,地上物补偿费的权利人应为被告葛B、朱某某、葛D、钱某某,钱某某、葛D的法定继承人葛E、葛F、朱某某的法定继承人朱XX放弃权利,故地上物补偿费x元中,被告葛B的份额为x.66元[本人份额x元÷3人(钱某某放弃权利)+继承葛D份额x元÷3人+继承朱某某份额x元÷3人÷3人(朱XX放弃权利)];原告的份额为x.67元(继承朱某某份额);被告葛C的份额为x.67(继承朱某某份额)。土地使用权补偿费x.80元,X号房屋被拆迁之前,朱某某、葛D均已去世,两人丧失土地使用权,钱某某放弃权利,故土地使用权补偿费x.80元由原、被告三人均等享有,即原告x.26元,被告葛x.28元,被告葛x.26元。X号房屋被拆迁时,原告、被告已分开生活,X号房屋由两被告共同生活居住,故X号房屋的搬家补助费2020.50元、设备迁移费2110元由两被告享有。X号房屋的其他费用x.70元,本院酌情考虑确定原告享有x元,余款x.70元由两被告享有。综上,原告在X号房屋拆迁补偿款总额x元中享有的份额为x.93元,原告主张X号X室(x.31元)归原告所有的诉讼请求,合情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第三人明知X号X室权属有争议的情况下,将该房屋中被告葛C的份额转移至第三人名下的行为,应属无效。原告主张两被告给付房屋折价款20万元的诉讼请求,与事实不符,本院予以调整,两被告应给付原告拆迁补偿款x.62元。本案所涉被告葛B、朱某某名下的存款,属被告葛B与朱某某的夫妻共同财产,其中50%的存款属朱某某的遗产,应由原、被告三人均等继承。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条、第九十九条、第一百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坐落于上海市嘉定区X路某某弄X号X室的房屋归原告葛A所有;

二、被告葛B、葛C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葛A动迁补偿款人民币x.62元;

三、被继承人朱某某名下的遗产:开户行农行,户名葛B,存款日期1995年1月11日,帐号x金额人民币4000元;开户行农行,户名朱某某,存款日期1994年8月1日,帐号x金额人民币4000元;开户行农行,户名葛B,存款日期1994年7月21日,帐号x金额人民币5000元;开户行中国邮政储蓄,户名葛B,存款日期2007年10月11日,帐号x金额人民币x元;开户行中国邮政储蓄,户名葛B,存款日期2008年1月9日,帐号x金额人民币x元;开户行工行,户名葛B,存款日期2008年1月3日,帐号x金额人民币x元;开户行建行,户名葛B,存款日期2008年1月3日,帐号x金额人民币x元;开户行农行,户名葛B,存款日期1998年6月22日,帐号x-x金额人民币5000元;开户行农行,户名葛B,存款日期1998年7月21日,帐号x-x金额人民币6000元;开户行农行,户名朱某某,存款日期1994年12月7日,帐号x金额人民币4000元;开户行中国邮政储蓄,户名朱某某,存款日期1994年10月4日,帐号803-1XXX金额人民币2000元。上述账户中50%的本金及孳息归被告葛B所有,剩余50%的本金及孳息由原告葛A、被告葛B、葛C三人均等继承;

四、驳回原告葛A的其他诉讼请求。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能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x.94元,减半收取8392.47元,由原告葛A负担1762.42元,被告葛B、葛C负担6630.05元。被告负担之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陶伟春

二一年九月十六日

书记员张峰

审判员陶伟春

书记员张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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